中華民國刑法第
42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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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3年台上字第 36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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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職務上之行為」,係指
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
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則應屬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
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是以,法院如將「違背職務」與「違背法令」之
涵義混淆,並以不適之罪加以論處,即難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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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99年台上字第 70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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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僅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所保管之公有
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告完成,如侵占行為完成
後另為偽造文書行為,應與侵占罪併合處罰。又刑法第 210 條規
定之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祇須所偽造、變造之
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
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關於國務機要費案部分,原判決將侵
占公有財物行為與侵占行為論以牽連犯,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二)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自由刑刑度係無期徒刑或 10 年
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有期徒刑為 2 月
以上 15 年以下,遇有加減時,得減至 2 月未滿,或加至 20 年
,原判決對於不構成刑罰加重事由之被告論以超過 15 年之有期徒
刑,量定之刑罰顯逾法定範圍。又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規定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須與與公務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能論
以該條例之罪,倘尚未認定公務員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難
逕認無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因共犯關係成立該罪。
(三)就洗錢案部分,行為人如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之標
的物,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等規定之罪所得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與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間即
發生法規競合,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原則,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 15 條規定,原判決以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論
處上開洗錢行為,法律適用亦有所違誤。
(四)關於龍潭購地案部分,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
之行為而言,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
又依據憲法第 55 條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
任命之,行政院長欲決定重大行政政策、重要人事之任免時,實務
上亦須與總統商議並經其首肯,顯見總統對於重大行政政策、任免
重要人事等事項具有實質決定權,自不得藉此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
收受金錢、財物或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為對價。
(五)關於被告人事案、證人偽證罪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
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意
即上訴理由書狀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方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依據該法第 382
條第 1 項規定,同法第 376 條各款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倘上訴意旨不符合法定要件,或針
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提起第三審上訴,法院自得依據同法第 395
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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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2年上訴字第 8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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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被告甲○○係職司保境安民之司法警察,不思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
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參見警察法第二條),竟而一再
糾眾以暴力手段為前揭不法犯罪行為,全無遵守法紀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
念,惡性殊屬重大,並嚴重侵及社會治安與公義,不宜輕縱;被告亥○○
雖於留職停期間,惟仍保留其警察之身分與復職之資格,原亦應為民表率
,保謢社會安全,促進人民福利,竟參與利用預謀向商家脅及財物,且利
用年輕飆車族群聚嘯逞其財產上私欲,惡性非輕,並嚴重侵及社會風氣與
治安,不宜輕縱;被告巳○○年富力盛,竟獻策掠奪女友任職之商號,並
利用思慮未清之年輕(已成年)飆車族群遂行犯罪,嚴重侵擾社會秩序,
手段惡劣,惟犯後已顯見悔意,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其他共
犯之犯實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對事實之查明
有一定程度之貢獻,然其就與他人共犯部分,僅指證他人犯行故意隱匿自
己參與情形,暨其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酌減其刑;被告
卯○○係係年輕飆車族群之調召人,其行為嚴重侵擾社會治安,惡性重大
犯罪後全然未見悔意一切情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
、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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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8年矚上重訴字第 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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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
(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
(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
(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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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8年矚上重訴字第 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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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
(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
(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
(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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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8年矚上重訴字第 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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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內線交易犯罪之行為模式,就是內部人以不對等方式優先取得資訊,經
過策劃,在集中市場上不公平地買賣股票獲利,乃典型之智慧型白領犯罪
,司法機關必待其異常股票交易行為完成之後始可能察覺其犯罪,根本不
可能進行事前蒐證,故行為人犯罪之成立與否?其主觀上犯意之認定?等
等,於物證、人證之蒐集上,自與一般傳統之暴力犯罪、自然犯罪不同,
該等犯罪未能經由科學鑑識方法加以輔助、蒐證,且因公司內部人均係掌
握公司相當資源、權勢人士,於異常交易為偵查機關發覺後,渠等利用其
優勢,為其買賣股票之相關人員自亦不可能輕易供出內部人當初如何知悉
重大影響股價消息進而決定買賣股票之決策過程,是法院檢視時應綜核全
案卷證,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判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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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98年矚上重訴字第 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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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內線交易犯罪之行為模式,就是內部人以不對等方式優先取得資訊,經
過策劃,在集中市場上不公平地買賣股票獲利,乃典型之智慧型白領犯罪
,司法機關必待其異常股票交易行為完成之後始可能察覺其犯罪,根本不
可能進行事前蒐證,故行為人犯罪之成立與否?其主觀上犯意之認定?等
等,於物證、人證之蒐集上,自與一般傳統之暴力犯罪、自然犯罪不同,
該等犯罪未能經由科學鑑識方法加以輔助、蒐證,且因公司內部人均係掌
握公司相當資源、權勢人士,於異常交易為偵查機關發覺後,渠等利用其
優勢,為其買賣股票之相關人員自亦不可能輕易供出內部人當初如何知悉
重大影響股價消息進而決定買賣股票之決策過程,是法院檢視時應綜核全
案卷證,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判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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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99年上易字第 3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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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為人等共同借用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其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甚明,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同法第 87 條第
5 項所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正犯,即為同法條第 5 項
前段所指之他人,與行為人間,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
,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非為
共同正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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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9年上易字第 3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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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為人等共同借用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其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甚明,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同法第 87 條第
5 項所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正犯,即為同法條第 5 項
前段所指之他人,與行為人間,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
,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非為
共同正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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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9年審訴字第 12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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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
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
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及借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參與投標
,藉以符合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並以彼此不為實際上價格競爭之方
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已該當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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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4年訴字第 21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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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者,除依同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亦即如有違犯同法第 87 條至 91 條之規定者
,除就其從業之行為人為處罰外,亦對廠商併同處罰,又該處罰係基於怠
於監督從業人員不為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尚無責任轉嫁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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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94年訴字第 21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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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者,除依同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亦即如有違犯同法第 87 條至 91 條之規定者
,除就其從業之行為人為處罰外,亦對廠商併同處罰,又該處罰係基於怠
於監督從業人員不為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尚無責任轉嫁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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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95年矚重訴字第 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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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國務機要費須以國家政經、軍事建設訪視、犒賞獎助、賓客接待與
禮品致贈等為支應範圍。惟被告以元首身分恣意挪取、占用,甚以
不法方式詐領,又逕以國家行政及黨政之力,行滅證、偽證、串供
等事已有可證,且訴訟進行中,每以政治言論干擾司法,屢稱司法
迫害,認犯後態度不佳;同案被告配偶以第一夫人之身分,未持清
廉,反藉其權勢地位,謀取私利,故判處二被告皆無期徒刑,前總
統併科罰金三億元,前總統夫人併科罰金二億元,並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 17 條、修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
就二人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無罪,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前總統兒子及媳婦,二人於審理中終能認錯,猶未晚矣,雖其犯罪
所得高昂、且迄今未有繳還意願。但念二人尚有幼女尤需母愛,且
二人年紀尚輕,且查犯罪手段及違法義務程度等,以前總統兒子涉
入較深,認其妻涉入相較為輕,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一
年八個月。
(三)前總統二位重要幕僚,認此二人長久跟隨競選且任公職,深獲元首
信任,不料竟基私誼,惑於官位而未有公務員應有之節操,依從總
統夫婦指示,擅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用,幕僚之一為國內最高學府
政治系畢業,另一幕僚亦有政治研究所之高學歷,不思如何為民福
祉努力,反以其聰敏為總統夫婦拒阻外部審計、司法偵查,實無可
恕,惟查無證據可認二人確由國務機要費中獲鉅額不法利益,故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修
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四)又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將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之製作
等情形交代清楚,確有助釐清案情,對杜絕公務員貪污犯罪貢獻重
大。又查該出納並無實際犯罪所得,確符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證人保護人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刑法第 172 條
規定等,諭知免除其刑。又此案牽涉及廣且各案之不法利益金額皆
鉅,故量處各其他被告如主文之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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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10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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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謂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者,依照一般之政府採購案,除了可扣的除材料
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以外,得標廠商自有其所可合理獲得之利潤,但如
若有和公務員勾結並藉此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等,進而使其本
無法獲得之採購案轉而得標者,則上述所謂合理利潤部份,仍應不屬於合
法之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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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97年簡字第 428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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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
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所
為實際上已導致系爭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
標制度無法落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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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4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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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之非法行為,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方法,致使公務員對於正確開標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
響開標之正確決定為其構成要件;該法第 4 項規定之妨害競標行為,係
指行為人以契約、協議或合意等方式,使其他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不為投
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同條第 5 項規定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行為,則謂
行為人本無合法投標名義,而借用他人名義,或其並未參與投標,而將名
義借予他人參與投標等行為者言。上開三行為之社會事實既顯不相同,法
院即無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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