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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4053 號
  要  旨:
若當事人等已對傳聞證據表明不具有證據能力,事後卻又表示「不爭執」
或「無意見」時,宜由法院確認之。倘確定其等針對先前表示異議之特定
傳聞證據意見確已動搖改採同意,應由法院勸諭或闡明當事人等改循以「
同意」方式確定該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否則除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及第 159  條之 1  至 159  條之 4
等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外,對原已表明異議不認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不能以其等事後曾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逕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關於「擬制同意」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3452 號
  要  旨:
(一)共同正犯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
   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為
   共同正犯。故承辦或監辦採購業務之公務員,於辦理所主管之採購
   案時,對於圖利他人犯行實現所應配合之違反採購法令行為,是否
   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整體
   觀察綜合判斷,以評價是否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之共同
   正犯。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所
      稱圖利對象之「其他私人」,參照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包括自然
      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公務人員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政
      府採購法令規定辦理採購案,卻直接圖非法人團體之不法利益,因
      而該團體皆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
      賴,已該當本罪。
(三)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
      各具獨立法人格,只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
      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
      ,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
      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
      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詐術圍標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1704 號
  要  旨:
沒收為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
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是刑法第 40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沒收,除
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 80 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該條明定宣告沒收之時效,係以刑法第 80 條依行為人所犯之罪最重本刑
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732 號
  要  旨:
按刑法上之「沒收」具獨立性,與行政罰法上之「沒入」為行政罰,其二
者之種類並不相同,適用刑事訴訟程序或行政程序亦屬有別。惟同一人基
於同一不法原因事實,獲得之同一物或財產上利益,同時該當刑法之沒收
與行政罰之沒入規定時,因沒收和沒入同屬對所得人剝奪該物所有權或財
產上利益,且由於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使人民受不利益,應受比例原則之
拘束,法院為沒收或主管機關為沒入,擇其一行使,即足以達到剝奪該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自不可重複為之,以免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尤
其當沒收或沒入有其一先確定時,應沒收或沒入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確
定為國家所有,亦無從再為另一沒入或沒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4年原上訴字第 15 號
  要  旨:
(一)具公務員身分及職務權限之人,利用鄉、市公所辦理公用工程之機
      會,與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向意欲承作或得標廠商,
      按工程款或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收取回扣款,並非任意要求
      之金額,與一般賄賂金額大不相同,且因收取回扣並不以所交付者
      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亦不以工程完工或付款時扣取
      為限,故各廠商交付之前述款項並非賄賂,而係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回扣」。前述行為因與公用工程權限
      之公務員共同為之,該當本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共同正
      犯。
(二)縱具公務員身分及相關職務權限,然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職務與權
      責,故於無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參與收受佣金之情形下,向承
      包廠商收取金錢,此部分犯行無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之適用,而應逕依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之違法限制
      圖利罪論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3年易字第 159 號
  要  旨:
按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
妨害為要件;而公務員之範圍,依同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包含限於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次按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依兵役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
定,並無現役軍人身分;且其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亦未經人事銓敘合格實
授任用,參照前揭說明,替代役人員非身分公務員;至於是否屬於授權公
務員,則應視其工作性質於事務要件上,是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
力行為資為判斷。若依其役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如
在該替代役男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加以妨害行為,自構成刑法第 135  條
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9年易字第 138 號
  要  旨:
一人發表文章,非意在評論事件,而是欲侮辱我國駐外機構及該機構公務
員依法執行之職務,有公然侮辱犯意;另一人認同該文章符合其目的,指
使其為首之社群軟體群組中成員使該文章引發熱議,造成前述機構及公務
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受其指責、侮辱,兩人有散布該文章之共同犯意及行為
分擔,應構成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之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罪及同
條第 2  項侮辱公署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5 號
  要  旨:
按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
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
。倘議員主張其為助理之雇主,兩者間即應有勞雇關係,亦即議員助理間
係基於合意而成立勞動契約,議員係基於僱用之意而委以任務並給付薪資
予助理,助理則係同意受僱而在議員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具經常性、繼續性
性質之勞務而領取報酬,於此情形,始可認議員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
並非任何人為議員工作,皆可稱為議員之助理。又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
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
;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
款,即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次按因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
遴用,且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
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等情,故議員聘
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故議
員並未實際聘用助理,卻提出虛偽不實之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資料等文件送
交議會,致使議會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出納職員均陷於錯
誤,按月填寫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足生損害於
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管理正確性,此舉亦屬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1 號
  要  旨:
大陸籍人民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大陸地區船
籍之漁船,未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即擅自駛入經我國國防部公
告之禁止、限制水域內之海域,並基於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植物之犯意聯
絡,以該漁船上發電機連接電纜線至拖網,將拖網放入海中通電後,採捕
魚、蝦等海產動物,應以國家安全法、漁業法相關規定論處。

裁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432 號
  要  旨:
按挖土機之行為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依水利法
第 93 條之 5  規定,雖可依法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但依行政
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若欲沒入非違反水利法
之行為人所有之設施或機具,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
裁處權時效,最遲也應自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之日起
算,在三年之裁處權時效內為之,始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9年訴更一字第 122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2 條第 1  項係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
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
裁處沒入,亦即如其併受沒入處罰之原因係因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應以重大過失或故意為其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