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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刑法第 3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2395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其保護法益為
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利益,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
人若基於單一圖利犯意,縱以一違背多項不同法令之接續性行為,致使他
人因而獲利,實質上仍屬一罪。另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倘若就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即得以估算計價
,以符實務需求。依立法說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依據予以認定即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3452 號
  要  旨:
(一)共同正犯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
   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為
   共同正犯。故承辦或監辦採購業務之公務員,於辦理所主管之採購
   案時,對於圖利他人犯行實現所應配合之違反採購法令行為,是否
   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整體
   觀察綜合判斷,以評價是否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之共同
   正犯。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所
      稱圖利對象之「其他私人」,參照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包括自然
      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公務人員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政
      府採購法令規定辦理採購案,卻直接圖非法人團體之不法利益,因
      而該團體皆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
      賴,已該當本罪。
(三)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
      各具獨立法人格,只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
      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
      ,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
      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
      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詐術圍標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7078 號
  要  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僅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所保管之公有
      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告完成,如侵占行為完成
      後另為偽造文書行為,應與侵占罪併合處罰。又刑法第 210  條規
      定之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祇須所偽造、變造之
      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
      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關於國務機要費案部分,原判決將侵
      占公有財物行為與侵占行為論以牽連犯,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二)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自由刑刑度係無期徒刑或 10 年
      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有期徒刑為 2  月
      以上 15 年以下,遇有加減時,得減至 2  月未滿,或加至 20 年
      ,原判決對於不構成刑罰加重事由之被告論以超過 15 年之有期徒
      刑,量定之刑罰顯逾法定範圍。又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規定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須與與公務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能論
      以該條例之罪,倘尚未認定公務員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難
      逕認無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因共犯關係成立該罪。
(三)就洗錢案部分,行為人如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之標
      的物,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等規定之罪所得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與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間即
      發生法規競合,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原則,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 15 條規定,原判決以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論
      處上開洗錢行為,法律適用亦有所違誤。
(四)關於龍潭購地案部分,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
      之行為而言,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
      又依據憲法第 55 條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
      任命之,行政院長欲決定重大行政政策、重要人事之任免時,實務
      上亦須與總統商議並經其首肯,顯見總統對於重大行政政策、任免
      重要人事等事項具有實質決定權,自不得藉此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
      收受金錢、財物或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為對價。
(五)關於被告人事案、證人偽證罪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
      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意
      即上訴理由書狀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方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依據該法第 382
      條第 1  項規定,同法第 376  條各款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倘上訴意旨不符合法定要件,或針
      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提起第三審上訴,法院自得依據同法第 395
      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34 號
  要  旨:
因基於任用處分而發生之公務員職務上法律關係,不因宣告褫奪公權之刑
事判決確定而當然消滅,仍待有權機關依法作成免職處分,始足以消滅該
公務員之職務上法律關係。至於免職權之除斥期間,則應類推適用性質相
近之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而與違法授益處分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無
涉

5 裁判字號: 104年原上訴字第 15 號
  要  旨:
(一)具公務員身分及職務權限之人,利用鄉、市公所辦理公用工程之機
      會,與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向意欲承作或得標廠商,
      按工程款或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收取回扣款,並非任意要求
      之金額,與一般賄賂金額大不相同,且因收取回扣並不以所交付者
      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亦不以工程完工或付款時扣取
      為限,故各廠商交付之前述款項並非賄賂,而係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回扣」。前述行為因與公用工程權限
      之公務員共同為之,該當本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共同正
      犯。
(二)縱具公務員身分及相關職務權限,然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職務與權
      責,故於無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參與收受佣金之情形下,向承
      包廠商收取金錢,此部分犯行無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之適用,而應逕依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之違法限制
      圖利罪論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2年上訴字第 882 號
  要  旨:
被告甲○○係職司保境安民之司法警察,不思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
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參見警察法第二條),竟而一再
糾眾以暴力手段為前揭不法犯罪行為,全無遵守法紀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
念,惡性殊屬重大,並嚴重侵及社會治安與公義,不宜輕縱;被告亥○○
雖於留職停期間,惟仍保留其警察之身分與復職之資格,原亦應為民表率
,保謢社會安全,促進人民福利,竟參與利用預謀向商家脅及財物,且利
用年輕飆車族群聚嘯逞其財產上私欲,惡性非輕,並嚴重侵及社會風氣與
治安,不宜輕縱;被告巳○○年富力盛,竟獻策掠奪女友任職之商號,並
利用思慮未清之年輕(已成年)飆車族群遂行犯罪,嚴重侵擾社會秩序,
手段惡劣,惟犯後已顯見悔意,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其他共
犯之犯實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對事實之查明
有一定程度之貢獻,然其就與他人共犯部分,僅指證他人犯行故意隱匿自
己參與情形,暨其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酌減其刑;被告
卯○○係係年輕飆車族群之調召人,其行為嚴重侵擾社會治安,惡性重大
犯罪後全然未見悔意一切情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
、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7年上訴字第 1174 號
  要  旨: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據法律與命令而言,而
此之命令則包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與第一百五十九條所
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故其後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
令所定之職務。且查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三條乃明文規定:「本條例所稱替
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
社會服務」。依上論述,替代役男被派往監獄擔任備勤、崗哨、安全檢查
、警衛巡邏及門禁管制等勤務,即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8年重上更(五)字第 233 號
  要  旨:
本件行為人否認,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要求其服務處之會
計及司機,形式上加入永續就業計畫,實際上仍在其服務處工作,以詐取
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其會計及司機均係個人行為云云。經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所推動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與本件事實相關之部分雖僅係縣轄
內環境衛生及美化等事項,然其實施目的在於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且須
經縣政府遴選始得分配工作,故該計畫實屬公共事務無疑。本件行為人係
擔任縣議會議員,負責審查預算經費,亦已申請助理費用,應熟知議會助
理費補助之詳情,就其專業知識及職務觀之,其抗辯不知永續就業工程係
以中、高齡失業者為補助對象,且必須實際參與分配工作等情,顯與常情
有違,而屬卸責之詞。準此,行為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訴外人成立共同
正犯關係自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公務員
詐取財物罪,且具備刑法第 47 條規定之累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8年重上更(五)字第 233 號
  要  旨:
本件行為人否認,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要求其服務處之會
計及司機,形式上加入永續就業計畫,實際上仍在其服務處工作,以詐取
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其會計及司機均係個人行為云云。經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所推動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與本件事實相關之部分雖僅係縣轄
內環境衛生及美化等事項,然其實施目的在於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且須
經縣政府遴選始得分配工作,故該計畫實屬公共事務無疑。本件行為人係
擔任縣議會議員,負責審查預算經費,亦已申請助理費用,應熟知議會助
理費補助之詳情,就其專業知識及職務觀之,其抗辯不知永續就業工程係
以中、高齡失業者為補助對象,且必須實際參與分配工作等情,顯與常情
有違,而屬卸責之詞。準此,行為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訴外人成立共同
正犯關係自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公務員
詐取財物罪,且具備刑法第 47 條規定之累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8年矚上重訴字第 60 號
  要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
(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
(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
(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8年矚上重訴字第 60 號
  要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
(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
(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
(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9年上訴字第 952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係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
即雖已告白者,仍應探究其所為與事實是否相符,而以補強證據來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可藉此限制自白之證據價值,並該補強證據係非應包含全
部事實,但仍應有相互利用之關係,並能依此使犯罪事實獲確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972 號
  要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所謂「違背職務」,係指
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
公務員僅須所要求、期約、收受之金錢或財物具不正利益之原因,且與其
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本罪端視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
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而定,而此種對價關係,雖不以
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然其間要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兩者如
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如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則不成立該項罪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553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規定之公務員,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
「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
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
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57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係指辦理
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
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
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承辦採購人員。而行
為人就採購事項實質上均具有決定權限,且各該採購事務均與公共事務有
關,其屬採購事務之承辦人員,縱令未取得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採購資格或
證照,亦不影響其構成其授權公務員之認定。因此,行為人擔任職務之期
間,係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其就
採購物品之主管事務,為圖自身之不法利益,規避法令之採購行為,已該
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64 號
  要  旨:
議員助理間係基於合意而成立勞動契約,議員係基於僱用之意而委以任務
並給付薪資予助理,助理則係同意受僱而在議員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具經
常性、繼續性性質之勞務而領取報酬,於此情形,始可認議員有有實際聘
用助理之事實,尚非偶為議員工作即可稱為議員助理,自不得領取公費助
理費。此外,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
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倘議員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5 號
  要  旨:
按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
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
。倘議員主張其為助理之雇主,兩者間即應有勞雇關係,亦即議員助理間
係基於合意而成立勞動契約,議員係基於僱用之意而委以任務並給付薪資
予助理,助理則係同意受僱而在議員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具經常性、繼續性
性質之勞務而領取報酬,於此情形,始可認議員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
並非任何人為議員工作,皆可稱為議員之助理。又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
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
;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
款,即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次按因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
遴用,且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
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等情,故議員聘
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故議
員並未實際聘用助理,卻提出虛偽不實之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資料等文件送
交議會,致使議會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出納職員均陷於錯
誤,按月填寫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足生損害於
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管理正確性,此舉亦屬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226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對其主
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規,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
尚須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
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者。又依刑法
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
公文書,不因其用途係對外或對內而有不同。而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祇要其登載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其犯罪即屬成立。又參
與函文製作之各該公務員如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為
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擬稿、核稿、決行之行為分擔,均應
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444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明知違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惟都市計
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雖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
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
然參諸其條文內容,多係規範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類別、各應具備
之申請條件等規定,因其已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而實質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實質上具有職權命令之性質,自屬該條所稱之法令。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5年矚重訴字第 4 號
  要  旨:
(一)國務機要費須以國家政經、軍事建設訪視、犒賞獎助、賓客接待與
      禮品致贈等為支應範圍。惟被告以元首身分恣意挪取、占用,甚以
      不法方式詐領,又逕以國家行政及黨政之力,行滅證、偽證、串供
      等事已有可證,且訴訟進行中,每以政治言論干擾司法,屢稱司法
      迫害,認犯後態度不佳;同案被告配偶以第一夫人之身分,未持清
      廉,反藉其權勢地位,謀取私利,故判處二被告皆無期徒刑,前總
      統併科罰金三億元,前總統夫人併科罰金二億元,並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 17 條、修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
      就二人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無罪,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前總統兒子及媳婦,二人於審理中終能認錯,猶未晚矣,雖其犯罪
      所得高昂、且迄今未有繳還意願。但念二人尚有幼女尤需母愛,且
      二人年紀尚輕,且查犯罪手段及違法義務程度等,以前總統兒子涉
      入較深,認其妻涉入相較為輕,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一
      年八個月。
(三)前總統二位重要幕僚,認此二人長久跟隨競選且任公職,深獲元首
      信任,不料竟基私誼,惑於官位而未有公務員應有之節操,依從總
      統夫婦指示,擅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用,幕僚之一為國內最高學府
      政治系畢業,另一幕僚亦有政治研究所之高學歷,不思如何為民福
      祉努力,反以其聰敏為總統夫婦拒阻外部審計、司法偵查,實無可
      恕,惟查無證據可認二人確由國務機要費中獲鉅額不法利益,故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修
      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四)又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將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之製作
      等情形交代清楚,確有助釐清案情,對杜絕公務員貪污犯罪貢獻重
      大。又查該出納並無實際犯罪所得,確符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證人保護人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刑法第 172  條
      規定等,諭知免除其刑。又此案牽涉及廣且各案之不法利益金額皆
      鉅,故量處各其他被告如主文之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055 號
  要  旨:
所謂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者,依照一般之政府採購案,除了可扣的除材料
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以外,得標廠商自有其所可合理獲得之利潤,但如
若有和公務員勾結並藉此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等,進而使其本
無法獲得之採購案轉而得標者,則上述所謂合理利潤部份,仍應不屬於合
法之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055 號
  要  旨:
所謂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者,依照一般之政府採購案,除了可扣的除材料
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以外,得標廠商自有其所可合理獲得之利潤,但如
若有和公務員勾結並藉此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等,進而使其本
無法獲得之採購案轉而得標者,則上述所謂合理利潤部份,仍應不屬於合
法之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5 號
  要  旨:
本件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該條例於 95 年 5  月 5  日修
正公布,同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第 2  條修正規定,公務員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公務員之定義為何,該條例並未規定,依
同條例第 19 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 10 條之規定。依本件行為時之刑法
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而行為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權限,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立法目的,在於限縮刑法上公務員之範圍。
因此,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以定義本
件被告是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

裁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97年選訴字第 1 號
  要  旨: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41 號
  要  旨:
由民眾委託環保局清運之巨大垃圾,環保局則以民法第 761  條所有權移
轉或同法第 764  條、第 802  條無主物先占之意,自回收之時取得巨大
垃圾之所有權,故系爭巨大垃圾自清潔隊員以環保局資源回收車載運占有
之時起,即已成為環保局所有公物。且依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
員;清潔隊員自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故以公務員身分,卻利用職務上機會竊取公有財物,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無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79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衹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
守之法令,主觀上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
意表現於行為時即屬相當;又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國家固賦予適度之裁量
權,惟該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適合性、必需性與比例性原則之限制,非
得由公務員以主觀意思恣意為之,若其違反,故意失出或失入濫用裁量權
,而圖私人不法利益時,仍不能免於圖利罪責。縣政府環保局長綜理局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有關全縣環境保護行政及稽查管制業務,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就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罰之事務,為其主管之事務,若其明知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本應有加以科處罰鍰之義務,竟為圖受處分
人之不法利益,兩度違背法令而均予以撤銷原裁罰處分,使受處分人得據
以取得免除罰緩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468 號
  要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 55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4  目
規定,經裁判宣告緩刑並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
又刑法第 36 條第 1  款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是行
為人既經宣告褫奪公權,雖同時受緩刑之宣告,因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
權,則其已喪失為公務員之資格,自構成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者,就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此一施行細則之規定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依
釋字第 612  號解釋意旨,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相關憲法原
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