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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刑法第 3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3452 號
  要  旨:
(一)共同正犯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
   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為
   共同正犯。故承辦或監辦採購業務之公務員,於辦理所主管之採購
   案時,對於圖利他人犯行實現所應配合之違反採購法令行為,是否
   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整體
   觀察綜合判斷,以評價是否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之共同
   正犯。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所
      稱圖利對象之「其他私人」,參照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包括自然
      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公務人員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政
      府採購法令規定辦理採購案,卻直接圖非法人團體之不法利益,因
      而該團體皆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
      賴,已該當本罪。
(三)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
      各具獨立法人格,只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
      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
      ,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
      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
      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詐術圍標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34 號
  要  旨:
因基於任用處分而發生之公務員職務上法律關係,不因宣告褫奪公權之刑
事判決確定而當然消滅,仍待有權機關依法作成免職處分,始足以消滅該
公務員之職務上法律關係。至於免職權之除斥期間,則應類推適用性質相
近之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而與違法授益處分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無
涉

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468 號
  要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 55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4  目
規定,經裁判宣告緩刑並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
又刑法第 36 條第 1  款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是行
為人既經宣告褫奪公權,雖同時受緩刑之宣告,因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
權,則其已喪失為公務員之資格,自構成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者,就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此一施行細則之規定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依
釋字第 612  號解釋意旨,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相關憲法原
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