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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3 條
現行條文: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
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
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333 條 (海盜罪、準海盜罪)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
          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
          船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致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 334 條 (準海盜罪)
          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故意殺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