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1 條 以犯強盜罪為常業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332 條 犯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故意殺人者。
第 347 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第 348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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