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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3245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不為價格競爭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
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
格之競爭,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即為俗稱「搓圓仔湯」。乃指行為人以上
開方法,使參與投標之廠商,不為價格上之競爭。倘若廠商原無參與投標
之意願,係應行為人之請求而參與陪標,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價格競爭,
而犯該罪之可言。

2 裁判字號: 96年台上字第 5702 號
  要  旨:
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之事實或變更之罪名,均應隨時踐行告知程序,
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 997 號
  要  旨:
(一)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其中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
      所稱「國家」,係指中央政府而言,包含總統府及中央五院。而所
      稱「地方自治團體」,則係指某一地區之人民,依據國家之授權,
      在國家監督之下,自定規章,自組機關,以管理該地方公共事務之
      法人。而該法人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並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
      能力,與國家駐在地方之行政機關僅係國家之工具,為國家而行為
      ,行為之效果亦歸於國家者,大不相同。故而,有獨立之法律上人
      格,並能自定規章,自組機關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自屬地方自治團體,而非國家機關(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參照)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任職於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技佐,負
      責審查高雄縣境建築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之建築管理業務,為
      服務於「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係依據法令服務
      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惟依前述說明,
      高雄縣為地方自治團體,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自應為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是倘上訴人係服務於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屬實,其亦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
      非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即有違
      誤。
(二)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
      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
      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
      之特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三款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
      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
      於「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
      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
      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
      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
      七條第一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
      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
      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
      觀。倘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
      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至若該證人因此
      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
      被告)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收受賄賂犯行,係採
      取證人莊○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證
      據,惟依卷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並未踐
      行此項告知義務,即對莊○玲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倘認莊○玲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
      拒絕證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此項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之證人供
      述證據,應認屬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應依該
      條規定加以審酌。原判決未予闡述說明,逕以拒絕證言權係專屬證
      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
      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云云,而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4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40 號
  要  旨:
參照刑法第 39 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規定,「免刑」應係當事人有
罪確定,因法律上之原因,使其得免受其刑之執行,此與無罪判決不同。
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規定,旨在鼓勵犯有貪污罪之公務人員勇於自
首或自白,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仍屬有罪判決。因此公務人員有貪污
行為,經判決免刑確定者,仍屬有罪判決確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上訴字第 510 號
  要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 1  項所列 8  款情
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
開標決標。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
「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
出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
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
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冒用他人名
義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
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
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6年上易字第 1093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於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第 87 條新增定第 5  項
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
,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
確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7年重上更(三)字第 156 號
  要  旨:
按藥事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藥品之認定,應以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所
記載之藥品為認定之依據。若行為人行為時所製造之產品並未被列為藥品
,則製造行為尚非製造偽藥。又該法第 69 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
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若違反該條規定,應依同法第 91 條規定
,處以行政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7年重上更(三)字第 156 號
  要  旨:
按藥事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藥品之認定,應以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所
記載之藥品為認定之依據。若行為人行為時所製造之產品並未被列為藥品
,則製造行為尚非製造偽藥。又該法第 69 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
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若違反該條規定,應依同法第 91 條規定
,處以行政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8年重上更(五)字第 233 號
  要  旨:
本件行為人否認,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要求其服務處之會
計及司機,形式上加入永續就業計畫,實際上仍在其服務處工作,以詐取
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其會計及司機均係個人行為云云。經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所推動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與本件事實相關之部分雖僅係縣轄
內環境衛生及美化等事項,然其實施目的在於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且須
經縣政府遴選始得分配工作,故該計畫實屬公共事務無疑。本件行為人係
擔任縣議會議員,負責審查預算經費,亦已申請助理費用,應熟知議會助
理費補助之詳情,就其專業知識及職務觀之,其抗辯不知永續就業工程係
以中、高齡失業者為補助對象,且必須實際參與分配工作等情,顯與常情
有違,而屬卸責之詞。準此,行為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訴外人成立共同
正犯關係自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公務員
詐取財物罪,且具備刑法第 47 條規定之累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8年重上更(五)字第 233 號
  要  旨:
本件行為人否認,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要求其服務處之會
計及司機,形式上加入永續就業計畫,實際上仍在其服務處工作,以詐取
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其會計及司機均係個人行為云云。經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所推動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與本件事實相關之部分雖僅係縣轄
內環境衛生及美化等事項,然其實施目的在於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且須
經縣政府遴選始得分配工作,故該計畫實屬公共事務無疑。本件行為人係
擔任縣議會議員,負責審查預算經費,亦已申請助理費用,應熟知議會助
理費補助之詳情,就其專業知識及職務觀之,其抗辯不知永續就業工程係
以中、高齡失業者為補助對象,且必須實際參與分配工作等情,顯與常情
有違,而屬卸責之詞。準此,行為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訴外人成立共同
正犯關係自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公務員
詐取財物罪,且具備刑法第 47 條規定之累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8年矚上重訴字第 60 號
  要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
(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
(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
(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9年上易字第 373 號
  要  旨:
行為人等共同借用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其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甚明,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同法第 87 條第
5 項所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正犯,即為同法條第 5  項
前段所指之他人,與行為人間,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
,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非為
共同正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9年上易字第 373 號
  要  旨:
行為人等共同借用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其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甚明,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同法第 87 條第
5 項所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正犯,即為同法條第 5  項
前段所指之他人,與行為人間,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
,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非為
共同正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0年東簡字第 358 號
  要  旨: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他人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關於
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若明知
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0年東簡字第 358 號
  要  旨: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他人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關於
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若明知
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203 號
  要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處罰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
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謂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
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是若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
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
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參照行
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其
信賴不值得保護,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203 號
  要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處罰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
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謂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
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是若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
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
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參照行
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其
信賴不值得保護,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1年訴緝字第 48 號
  要  旨: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
,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
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
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
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
雖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另同條例第 79 條第 2  項其處罰之對象未僅限於人
蛇集團之首腦。且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
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4598 號
  要  旨:
以虛偽結婚之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其入境方式及手續形
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之來台,核行為人此部分所為
,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之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且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均不值得保護,故行為人在大陸通謀虛偽
結婚,取得進入臺灣的核可,以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
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444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明知違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惟都市計
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雖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
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
然參諸其條文內容,多係規範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類別、各應具備
之申請條件等規定,因其已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而實質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實質上具有職權命令之性質,自屬該條所稱之法令。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2197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者,除依同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亦即如有違犯同法第 87 條至 91 條之規定者
,除就其從業之行為人為處罰外,亦對廠商併同處罰,又該處罰係基於怠
於監督從業人員不為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尚無責任轉嫁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2197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者,除依同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亦即如有違犯同法第 87 條至 91 條之規定者
,除就其從業之行為人為處罰外,亦對廠商併同處罰,又該處罰係基於怠
於監督從業人員不為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尚無責任轉嫁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5年矚重訴字第 4 號
  要  旨:
(一)國務機要費須以國家政經、軍事建設訪視、犒賞獎助、賓客接待與
      禮品致贈等為支應範圍。惟被告以元首身分恣意挪取、占用,甚以
      不法方式詐領,又逕以國家行政及黨政之力,行滅證、偽證、串供
      等事已有可證,且訴訟進行中,每以政治言論干擾司法,屢稱司法
      迫害,認犯後態度不佳;同案被告配偶以第一夫人之身分,未持清
      廉,反藉其權勢地位,謀取私利,故判處二被告皆無期徒刑,前總
      統併科罰金三億元,前總統夫人併科罰金二億元,並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 17 條、修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
      就二人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無罪,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前總統兒子及媳婦,二人於審理中終能認錯,猶未晚矣,雖其犯罪
      所得高昂、且迄今未有繳還意願。但念二人尚有幼女尤需母愛,且
      二人年紀尚輕,且查犯罪手段及違法義務程度等,以前總統兒子涉
      入較深,認其妻涉入相較為輕,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一
      年八個月。
(三)前總統二位重要幕僚,認此二人長久跟隨競選且任公職,深獲元首
      信任,不料竟基私誼,惑於官位而未有公務員應有之節操,依從總
      統夫婦指示,擅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用,幕僚之一為國內最高學府
      政治系畢業,另一幕僚亦有政治研究所之高學歷,不思如何為民福
      祉努力,反以其聰敏為總統夫婦拒阻外部審計、司法偵查,實無可
      恕,惟查無證據可認二人確由國務機要費中獲鉅額不法利益,故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修
      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四)又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將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之製作
      等情形交代清楚,確有助釐清案情,對杜絕公務員貪污犯罪貢獻重
      大。又查該出納並無實際犯罪所得,確符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證人保護人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刑法第 172  條
      規定等,諭知免除其刑。又此案牽涉及廣且各案之不法利益金額皆
      鉅,故量處各其他被告如主文之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055 號
  要  旨:
所謂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者,依照一般之政府採購案,除了可扣的除材料
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以外,得標廠商自有其所可合理獲得之利潤,但如
若有和公務員勾結並藉此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等,進而使其本
無法獲得之採購案轉而得標者,則上述所謂合理利潤部份,仍應不屬於合
法之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055 號
  要  旨:
所謂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者,依照一般之政府採購案,除了可扣的除材料
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以外,得標廠商自有其所可合理獲得之利潤,但如
若有和公務員勾結並藉此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等,進而使其本
無法獲得之採購案轉而得標者,則上述所謂合理利潤部份,仍應不屬於合
法之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8年金重易字第 9 號
  要  旨:
(一)若兼具外國國籍之當選人未於就職前開始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
      即便於就職後一年內始開始辦理相關手續且於就職後一年內完成相
      關手續、取得證明文件,亦無解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7 條之
      1 所定「視為當選無效」及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所定「不得擔
      任中華民國公職」等規定之適用,該兼具外國國籍之當選人亦難認
      取得有效之公職人員身分,是實難以國籍法第 20 條第 4  項之規
      定給予放棄外國國籍手續完成及提出證明文件之緩衝期而得反推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7 條之 1  所定「視為當選無效」之效力非
      自始當然無效。
(二)次按兼具外國籍之當選人,未踐行主動誠實告知義務,而在相關個
      人資料表、人事登記表關於國籍有無調查欄保持空白或填載「無」
      以隱匿、欺罔不主動誠實告知其兼具外國國籍之情事,使議會、立
      法院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陸續交付公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
      ,自屬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不作為、欺罔之方式,使相關機關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堪認定其所為係屬詐欺犯行。又
      本件行為人於市議員或各屆立法委員任期將屆之時,其是否參選下
      一屆公職人員之選舉、是否參選其他公職人員、參選後是否可繼續
      當選、當選後是否於就職前辦理喪失外國國籍手續等節,均屬未定
      之數,自難認於第一次行為之初即有概括之犯意,故應以每屆任期
      作為行為人另行起意之認定依據,而非以連續犯及接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98年審訴字第 401 號
  要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該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之對於違反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凡評價上違
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準此,大陸地區人民如與行為人無結婚合意
,而辦理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後,復以具有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
申請入境,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行為人實與以
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行為無異。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98年審訴字第 401 號
  要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該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之對於違反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凡評價上違
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準此,大陸地區人民如與行為人無結婚合意
,而辦理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後,復以具有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
申請入境,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行為人實與以
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行為無異。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79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衹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
守之法令,主觀上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
意表現於行為時即屬相當;又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國家固賦予適度之裁量
權,惟該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適合性、必需性與比例性原則之限制,非
得由公務員以主觀意思恣意為之,若其違反,故意失出或失入濫用裁量權
,而圖私人不法利益時,仍不能免於圖利罪責。縣政府環保局長綜理局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有關全縣環境保護行政及稽查管制業務,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就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罰之事務,為其主管之事務,若其明知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本應有加以科處罰鍰之義務,竟為圖受處分
人之不法利益,兩度違背法令而均予以撤銷原裁罰處分,使受處分人得據
以取得免除罰緩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748 號
  要  旨: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乃
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
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及公務
員頒訂作為裁量之基準,而將各種違章情形依其情節類型化,分別適用不
同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因此凡與參考表類型相同者,裁罰機關如認為該個
案並無特殊之處,而依參考表之金額或倍數予以裁罰,其裁量理由與參考
表相同者在處分書上可予省略。是以系爭裁罰參考表,乃上級機關為協助
下級機關或屬官,依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
範效力之裁量基準性行政規則。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
之效力。參照該裁罰參考表之使用說須知明可知,裁罰機關就一般違章類
型化之案件,依該參考表裁罰,尚難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749 號
  要  旨:
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申言之,一行為
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固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
處罰,然若經檢察官緩起訴者,則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930 號
  要  旨:
(一)行為人一行為同時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行政機關之裁罰,固然不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惟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指示支付一定
      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已有一定金錢或勞務之付出
      ,為符合比例原則,故於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明定其所支付
      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是立法者不僅肯認於受罰者因
      緩起訴處分所應履行之金錢支付,屬裁處時依比例原則應予審酌之
      事項,並直接立法宣示裁量之限界為全額於罰鍰中扣抵。若非屬同
      法第 26 條第 3  項修正施行前未裁處之案件,或曾經裁處,因訴
      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
      依同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並無適用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之
      餘地。
(二)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裁
      罰擁有一定裁量權,同時負有裁量義務,然其面對大量之裁量案件
      ,有時會制定裁量基準,列明典型的狀況與相應之效果,使主管機
      關決定時有所依循,以提高行政效率,且避免主管機關對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結果。然而此種一般性規則仍係依抽象性之典型
      案件為適用對象,無法及於所有千變萬化的現實態樣,從而此種裁
      量基準不應被理解為唯一且絕對之判斷依據,而須留給實際決定者
      在個案中衡量原先裁量基準未納入考量情事,以實現個案正義。換
      言之,此裁罰標準仍應解釋為僅供決定機關作決定時之參考依據,
      而非認以此標準之適用即得取代個案中之裁量。是以,主管機關就
      本件裁罰未慮及行為人有否因本件之同一行為受緩起訴處分而支付
      之金錢負擔致影響其資力,即逕依裁罰基準表所定金額科處罰鍰,
      其裁量即有怠惰,而構成裁量濫用,自有違法。
(三)行政罰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是針對多數人共同實施行政違法行
      為之規定模式,係採取單一正犯概念,即所有參與違法行為之人,
      均為正犯,而其處罰須依其情節分別處罰。此規定主要目的在於宣
      示個別責任原則,共同違反義務之人,各依其情節分別處罰,即共
      同義務人彼此各自為自己之過錯行為負責。是以,就行為人未經許
      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之案情而言,因土石採運費力耗時
      ,且需一定資力,此類案件之參與者通常為多數人,所有參與違法
      行為之人,依該項規定均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倘裁處機關未審酌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一律依該集團所採
      取或堆置之土石體積裁罰,則其裁量即有怠惰,而構成裁量濫用,
      亦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