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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3479 號
  要  旨:
(一)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
      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
      文書之公務員。又各機關製作函文之流程,一般係由承辦人擬稿,
      經由主管、相關人員核稿,送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決行後,發
      文。參與函文製作之各該公務員,如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擬稿、核稿
      、決行之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刑法第 213  條之罪的共同正犯。依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就核發內容不實之
      96  年 4  月 30 日○○建字第○○○○○○○○○號函(記載本
      件工程乃提供社區民眾增加道路使用面積,供公眾通行及排水使用
      設施之不實事項),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上訴人共同
      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判斷於法無違。
(二)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
      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
      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
      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
      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
      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
      反充分評價原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圖吳○欽等 2  人免支付闢建
      道路之工程費用而獲取不法利益後,嗣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等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
      不法內涵之範圍,並已引發新的法益侵害,難謂為最初犯罪行為之
      違法性所包攝,自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上訴意旨以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等罪係不罰之後行為,爭執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非適法
      之上訴理由。

2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3327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乃指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
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
之共通性,作為具體判斷之標準。而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
214 條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既不相同,如認二部分事實,均已遭起訴,
則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於法院祇發生一個訴訟關係
,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一部分罪名已經證明,他部分罪名不能證明,自
應僅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內予以諭知;而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祇須於判
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後,並載敘毋庸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如逕自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當認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不當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3 號
  要  旨:
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之圖利罪,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因而凸顯個
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
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均屬本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前述「不法利
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
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故公務
員連續違法洩露兩日之河警不定期夜間巡查資訊,致使前述期間公司之盜
採砂石犯行免遭查緝,得以續行盜採獲利,其客觀上違背應遵守之禁止規
範,而凸顯趁機盜採砂石之公司之特殊利益,係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
該公司所得之利益,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而屬同條項款規定之不法利益
,且與該公務員違法洩密之違背職務行為有因果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6年台上字第 5278 號
  要  旨: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140 號
  要  旨:
按行為人涉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章行為,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將違章事實及法令依據記載
於原處分,核已符合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至於採取土石之數量
,行為人於刑事偵查程式已可知悉採取土石之數量,並未對相關測量結
果提出異議,行為人既已知採取土石數量,則處分書尚無欠缺明確之違
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048 號
  要  旨: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之工作,須經事前申請許可,倘該外國人曾
有違反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聘僱申
請,若誤為聘僱許可之處分,且依法無不得撤銷之情形,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規定撤銷該違法聘僱許可之處分,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
國境內工作;倘中央主管機關於作成聘僱許可處分之後,該外國人始有違
反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即應廢止其聘僱許可,
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所以如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
聘僱,除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之外,
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社會治
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其使用之手段有助於該目的實現,且屬
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判斷行為人違反法令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6  款所稱之「情節重大」,須綜合觀察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
具體違法行為態樣、對法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整體評價,此非屬行
政機關裁量範圍,其決定自應受行政法院全面性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730 號
  要  旨:
按「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三、採取或
堆置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
以下罰鍰:…七、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水利法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3  款及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颱風來襲
情況緊急,故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之情形,明顯不同,兩件施工處理情形尚
難相提並論,況且上訴人在本件之前已有承包相同工程之經驗,對於排水
設施疏濬工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乙節,亦難諉為不知等語,核已詳細
調查比對三大排淤泥之異同,且已明確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
故意,其認定無違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572 號
  要  旨:
依據水利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違反同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3  款等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
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行政機關稽查發現,受
處分人擅自在河川局指定之土石堆範圍內超深挖掘,亦有在指定範圍外挖
掘之不法情形,行政機關依據上開規範處以罰鍰,論事用法要無不當。受
處分人雖抗辯原處分係違反比例原則,然行政機關為使裁罰執行一致而制
訂裁罰基準,依據裁罰基準決定罰鍰數額,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7年上易字第 319 號
  要  旨:
廠商僅能將抽取完成之泥砂載運至規畫之暫置區暫置瀝乾,而並無可開挖
暫置轉運區之約定。又各工區之屬性截然不同,且廠商施工前即須就各區
域之劃分依契約及規定進行繪製,並送監造單位審核後,最後尚須轉機關
憑辦。因此,廠商對於海堤係供疏濬所抽淤砂暫置曬乾之用,不可擅自開
挖之情,應知之甚詳,竟在規畫之海堤進行開挖行為,顯有違約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970 號
  要  旨:
海堤區域內禁止採取或堆置土石,目的係事涉海防安全,避免海岸地區因
人為因素造成災害;廠商挖除土方行為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合於工程契
約之解約事由,自得據此解除工程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519 號
  要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或堆置土石應
經許可,係課予任何人均負有未經許可不得在河川區域採取土石之義務,
不因自己採取或承攬或受僱而異。而採取土石鮮有不使用設施或機具者,
未經許可不得採取土石之不作為義務,當然亦直接規範在挖土機或土石貨
車之駕駛,甚至所有權人身上。又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故
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
人故意共同完成而言,僅須該二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
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是以,土石貨車之駕
駛將他人採取之土石外運,應認該駕駛人與他人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構成要件之事實及結果,其有無採取土石之機具,不礙違規行為之成立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629 號
  要  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固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其目的,係在使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
      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
      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
      記載,始屬適法。是以,行政處分如已載明受處分人、處分內容、
      違反事項、違反法令及裁量法規之依據,已足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瞭解違反事項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行政處分欠缺明確性。
(二)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
      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
      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又裁處罰鍰,依行政罰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行政
      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
      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
      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至其餘部分仍應作全
      面司法審查。如行政處分所為之罰鍰處分,係處罰行為人單純義務
      之懈怠,屬於行政秩序罰的性質,對於行為人過去違法之行為所為
      之處罰,並不因該違法行為事後是否改善,或因行為人未獲得額外
      利益而得免其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930 號
  要  旨:
(一)行為人一行為同時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行政機關之裁罰,固然不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惟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指示支付一定
      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已有一定金錢或勞務之付出
      ,為符合比例原則,故於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明定其所支付
      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是立法者不僅肯認於受罰者因
      緩起訴處分所應履行之金錢支付,屬裁處時依比例原則應予審酌之
      事項,並直接立法宣示裁量之限界為全額於罰鍰中扣抵。若非屬同
      法第 26 條第 3  項修正施行前未裁處之案件,或曾經裁處,因訴
      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
      依同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並無適用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之
      餘地。
(二)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裁
      罰擁有一定裁量權,同時負有裁量義務,然其面對大量之裁量案件
      ,有時會制定裁量基準,列明典型的狀況與相應之效果,使主管機
      關決定時有所依循,以提高行政效率,且避免主管機關對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結果。然而此種一般性規則仍係依抽象性之典型
      案件為適用對象,無法及於所有千變萬化的現實態樣,從而此種裁
      量基準不應被理解為唯一且絕對之判斷依據,而須留給實際決定者
      在個案中衡量原先裁量基準未納入考量情事,以實現個案正義。換
      言之,此裁罰標準仍應解釋為僅供決定機關作決定時之參考依據,
      而非認以此標準之適用即得取代個案中之裁量。是以,主管機關就
      本件裁罰未慮及行為人有否因本件之同一行為受緩起訴處分而支付
      之金錢負擔致影響其資力,即逕依裁罰基準表所定金額科處罰鍰,
      其裁量即有怠惰,而構成裁量濫用,自有違法。
(三)行政罰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是針對多數人共同實施行政違法行
      為之規定模式,係採取單一正犯概念,即所有參與違法行為之人,
      均為正犯,而其處罰須依其情節分別處罰。此規定主要目的在於宣
      示個別責任原則,共同違反義務之人,各依其情節分別處罰,即共
      同義務人彼此各自為自己之過錯行為負責。是以,就行為人未經許
      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之案情而言,因土石採運費力耗時
      ,且需一定資力,此類案件之參與者通常為多數人,所有參與違法
      行為之人,依該項規定均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倘裁處機關未審酌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一律依該集團所採
      取或堆置之土石體積裁罰,則其裁量即有怠惰,而構成裁量濫用,
      亦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73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中之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係指行政機關重大明顯違
背權限劃分基本原則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地方政府內部以何單位審查該
水土保持計畫或施工許可證,係屬其組織權限之職務分派問題,並不影響
行政處分之效力。

15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312 號
  要  旨:
河川區域土地業據水利機關許可第三者使用,再向水利機關申請共用該河
川公地者,尚須附已許可使用人之同意書及共同維護管理證明文件;則申
請使用土地純屬第三者所有或管理,如有未經同意而逕行使用者,為免爭
議及行政目的之達成,水利主管機關於許可使用行為前,自應以申請人已
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之使用同意證明文件為要件。此外,依
河川管理辦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於河川區域內申請種植植物使用者
,如申請使用之土地為公有者,應檢附管理機關同意證明;屬其他私人所
有者,應檢附使用同意書;而申請排放廢污水等,其對河川區域使用影響
程度更甚於植物之種植,舉輕以明重,申請排放廢污水等,自應取得土地
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之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935 號
  要  旨:
未查得行為人有何溫泉鑿井之行為,縱其有自引水點建置取水至儲水槽之
管線取用溫泉之行為,仍不該當溫泉法第 5  條、第 23 條第 1  項及經
濟部函釋所稱「溫泉鑿井、建置取水至儲水槽之管線『及』儲水槽工程,
開發使其具有取用溫泉功能者」之開發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952 號
  要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行為應
經許可。違者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
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原告因違反該等規定行為,被告依經濟部沒
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4  款、第 5  點第 2  款及
其附表一第 7  款第 1  目規定,認定原告無同作業要點第 3  點之要件
,以原處分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惟法規授與行政裁量權時,行政
具有決定餘地,並可自行設定行使之標準,系爭要點雖僅係中央主管機關
對於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
是否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裁量基準,原則上僅在行政內部生效
,惟基於憲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而具有對外效力,行政法院僅
能為有限制之審查,審查該開要點,認其旨在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
遇,係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情節
情重,而為是否沒入機具、設施之決定,符合比例原則,除非有非典型之
例外應特別處理,行政機關應一體援用,以符平等原則,處理行政程序進
行中,裁量基準有變更時,並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而就裁量基準中所示
各項加重減輕要件是否有該當之事實,行政機關均應詳予調查,若有怠於
調查逕為裁量之情事,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83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負擔。本件縣政府機關方予核准其申請,為許可
之授益行政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原處分命環保設備公司依據臺北縣營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和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負擔
相關費用計 2,838,583  元,並自該公司之營運保證金中予以扣除,縱處
分當時未提及該切結書之內容;惟無論係土資場管理要點之遵守,抑或切
結保證書之保證,均係屬於前揭許可授益行政處分所附之負擔,依據行政
程序法第 93 條之規定,環保設備公司自仍應受其切結保證與土資場管理
要點之拘束。該切結書並非單獨成立之行政契約,縣政府機關於訴訟中一
併援引系爭切結書而為主張,僅為訴訟上原處分理由之補充,尚無變更原
處分之同一性,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自應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540 號
  要  旨:
行為人雖辯稱,其聘用不知情之訴外人駕駛挖土機所挖取者,實為其承租
河川公地內之淤泥,欲供作缺乏經費之地方宮廟施建荷花池用途,而非採
取土石、破壞行水區域云云,惟上開行為遭查獲之地點與行為人承租之土
地相距甚遠,且行為人堆置土石地點實屬南投縣政府辦理公共設施改善工
程範圍內,宮廟之蓮花池工程亦屬工作項目之一環,顯見行為人之抗辯殊
不可採,行為人未經許可而於河川區域內挖取土石,確已違反水利法第 7
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行政機關依據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
定核處罰鍰,並依據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沒收挖土機,要無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741 號
  要  旨:
本件受處分人未經許可,而於其經營工廠附近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上堆置土
石,行政機關認定受處分人之行為係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
規定,而依據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第 93 條之 4  等規定,處
以罰鍰及限期於文到後30日內恢復原狀,上開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雖
主張系爭區域有多條聯絡通道,任何人均得進入棄置土石,不得因堆置地
位於受處分人工廠旁即認定係其所棄置云云,惟欲從連絡道路進入系爭地
區,均須經過受處分人所設置之檢查站,受處分人放任外來車輛於靠近自
己廠區之地點棄置土石亦非合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