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為預防危害,而對民眾施以管束之行為,係屬即時強制行為,其性質 屬事實行為,本身並未包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並非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而警察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將管束乙事通知被管束人或其家屬或其他關係 人,亦僅係單純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對被管束人發生任何法律上 效果,僅屬觀念通知,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