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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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3年台上字第 34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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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是該罪屬於結果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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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3年台上字第 36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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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職務上之行為」,係指
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
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則應屬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
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是以,法院如將「違背職務」與「違背法令」之
涵義混淆,並以不適之罪加以論處,即難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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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12年台上字第 5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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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包括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
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固不及於
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
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之行政規則,但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
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
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
規定與裁量基準,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
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
法益,不無侵害,應認亦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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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13年上字第 7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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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 4 點第 3 款、第 5
點第 2 款第 3 目、第 6 點第 1 款、第 3 款及第 7 點第 1 款
規定,乃國防部本於職權所訂定且未牴觸母法,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而前開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
「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對行為人工作態度
暨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等人員近期行為表現及對部
隊影響等事項加以評價,所指應考核之「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
概念,當由軍事組織運作之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之客觀目的出發,以
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該軍士官是否適宜留在軍中以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
影響性。故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針對受考評人是否「適服現役」之判斷
,具高度屬人性,考評機關之決定具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基
於權力分立原則,應承認考評機關就此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
對其判斷當採較低密度之司法審查,不以自己之判斷代替考評機關之判斷
,只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才予撤銷或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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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8年矚上重訴字第 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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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
(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
(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
(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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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8年矚上重訴字第 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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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
(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
(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
(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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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0年基簡字第 1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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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所稱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縱行為人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時,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行為人智識暨社會經驗,行為人對於提供自己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理當有所預
見而仍交付,則行為人主觀上自有容許自己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之間接故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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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95年矚重訴字第 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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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國務機要費須以國家政經、軍事建設訪視、犒賞獎助、賓客接待與
禮品致贈等為支應範圍。惟被告以元首身分恣意挪取、占用,甚以
不法方式詐領,又逕以國家行政及黨政之力,行滅證、偽證、串供
等事已有可證,且訴訟進行中,每以政治言論干擾司法,屢稱司法
迫害,認犯後態度不佳;同案被告配偶以第一夫人之身分,未持清
廉,反藉其權勢地位,謀取私利,故判處二被告皆無期徒刑,前總
統併科罰金三億元,前總統夫人併科罰金二億元,並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 17 條、修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
就二人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無罪,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前總統兒子及媳婦,二人於審理中終能認錯,猶未晚矣,雖其犯罪
所得高昂、且迄今未有繳還意願。但念二人尚有幼女尤需母愛,且
二人年紀尚輕,且查犯罪手段及違法義務程度等,以前總統兒子涉
入較深,認其妻涉入相較為輕,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一
年八個月。
(三)前總統二位重要幕僚,認此二人長久跟隨競選且任公職,深獲元首
信任,不料竟基私誼,惑於官位而未有公務員應有之節操,依從總
統夫婦指示,擅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用,幕僚之一為國內最高學府
政治系畢業,另一幕僚亦有政治研究所之高學歷,不思如何為民福
祉努力,反以其聰敏為總統夫婦拒阻外部審計、司法偵查,實無可
恕,惟查無證據可認二人確由國務機要費中獲鉅額不法利益,故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修
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四)又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將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之製作
等情形交代清楚,確有助釐清案情,對杜絕公務員貪污犯罪貢獻重
大。又查該出納並無實際犯罪所得,確符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證人保護人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刑法第 172 條
規定等,諭知免除其刑。又此案牽涉及廣且各案之不法利益金額皆
鉅,故量處各其他被告如主文之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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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3年交上字第 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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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未侷限於「正犯」,計程
車駕駛人犯幫助詐欺罪,對乘客安全潛存之「特別危險性」與正犯相同。
又該條項規定係以符合「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構成要件後,裁量唯一之法律效果即為「
吊銷其駕駛執照」,至於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並未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違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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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98年訴更(一)字第 11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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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
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
,為相關處分。本件被告認為銀行法係憲法委由政府制訂銀行法等相關法
律,以約束管理金融機構,立法機關於銀行法相關條文中已賦予被告就銀
行營業自由加以審核裁量權限等語,於法無違,自屬可採。因此,被告就
銀行法行政管制審核裁量方面,苟無明顯錯誤,即值得尊重。被告陳稱上
述規定,立法機關於該條文中並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有停止銀行部分業
務之裁量空間,於法有據,同值得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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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07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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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權力在侵犯人民權利時,除須有法律依據外
,其實施公權力行政行為的手段與行政目的間,應存在一定的比例關係,
即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
法性,比例原則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凡採取一項措施以達成一項目的
時,該措施必須為合適、必要及合比例之方法。又按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
例原則,應就行政機關對於個案之處理,其目的與手段間有無適合之比例
,而非將所有行政行為比較分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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