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4 項、第 111 條第 7 款分
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
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 86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5 條規
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
逾 15 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
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
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
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1 個月至 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94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該條第 3 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
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
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
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
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
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
銷之效力。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
死罪,對於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究係有無駕駛執照之身分,攸關
刑法分則加重之事項,固於理由欄援引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說明上訴人原於 86 年 3 月 19 日考領有合格
之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嗣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經監理機關於
90 年 1 月 16 日「易處逕註」,註銷起迄日為 90 年 1 月
16 日至 91 年 1 月 15 日,註銷期滿後迄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即與無駕駛執照
相同等情。參以上訴人供稱其有罰單未繳納,但不知道未繳納會有
什麼責任,監理機關沒有書面通知其駕駛執照被吊扣,其不知案發
時是無照駕駛等語,所謂「易處逕註」,似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上
訴人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
之行政處分,倘若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該易處處分為無效,自始
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之效力。則本件上訴
人之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究經何行政程序遭吊銷或註銷?該行政處
分是否無效?尚有不明,此關涉上訴人有無原判決所指無駕駛執照
駕車之行為,而符合道交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之加重構成要件,
尚欠明瞭,猶有進一步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
,洵有欠備,併有調查未盡之瑕疵,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
折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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