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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4571 號
  要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謂「職權命令」,與行政程
序法第 159  條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
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
規定之「行政規則」有別。次按法院就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
述已於判決中說明該陳述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所定「可
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之具體情形以及所憑理由者,自可認其具有證據
能力,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220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
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所稱「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係指本
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而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所
定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藉廠商間相互競爭以節
省支出,惟如有虛增投標廠商,形式上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致招標
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已達法定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實質上
不合招標程序及有礙價格競爭,足以發生不正確結果,即該當於同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5823 號
  要  旨:
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不能犯,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為要件
,有無危險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被告等人所實行之方法究竟有無產生開
標結果不正確之危險,應審慎辨明之,然原判決之理由或謂被告等人已行
使刑法定義上之詐術行為而不遂,又未被告等人之手段根本不具完成犯罪
結果之危險,判決理由顯係前後矛盾,應撤銷原判決後發回更審,以釐清
相關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上訴字第 510 號
  要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 1  項所列 8  款情
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
開標決標。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
「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
出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
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
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冒用他人名
義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
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
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7年上訴字第 1535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又該項
之罪名,係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者;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為其構成要件,故
必需借用名義或出借名義參加投標,方足當之。本件被告係未經系爭公司
同意,擅自偽造該二公司參與投標之文件,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
自難遽論該項之罪責。本件採購案係因第一次招標廢標,故 96 年 4  月
19  日第二次招標本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被告多此一舉地偽造投標文件
參與開標,主觀上固屬可議,惟在客觀上根本無從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
」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亦無該等結果可能發生之危險性
存在,其行為自屬不罰。再者,本案亦缺乏足以證明被告等有違反政府採
購法之犯罪證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犯
行,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等人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6  項、
第 3  項、第 5  項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21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詐術圍標罪,係指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的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
詐術」,係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0年訴字第 285 號
  要  旨:
查被告張○德、陳○二人共同使無意願投標之健○公司陪標、被告張○德
另使無意願之長○公司陪標之行為,因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核其二
人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其中被告張○德因偽造長○公司投標文件並持之
向採購機關行使,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違反
政府採購法 (健○公司陪標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張○德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偽造上開投標文件之私文
書,係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健○公司陪標部分係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既遂罪,尚有誤會,至被告張○德雖出於己意中止
長○公司參與競標之詐術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張○德使健○公司陪標係
單一犯意下之一行為,尚無割裂適用中止未遂犯之餘地;另被告張○德係
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製造健○公司、長○公司投標文件以形成競標假象,
核非概括犯意下之連續數行為,尚與連續犯之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成立
連續犯,尚有未洽,再查被告二人雖已著手使無意願廠商陪標之詐術行為
實施,惟並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彼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法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中小企業實際負責人,或因政
府採購法施行未久,猶習於過去商業交易方式致罹刑章,雖未使開標結果
發生錯誤,然彼等行為業已危害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併彼等犯後尚知
悔悟,及其各於共犯結構上所處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示懲。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5年訴緝字第 38 號
  要  旨:
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被告協商之
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
定得以協商判決者;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