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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依政府採購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公共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
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業經公共工
程會依上開規定,以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
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
追繳。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第 3  項所規定;同條第 6  項並罰其未遂犯。廠商於投標前基
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
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
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
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
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甲、乙關聯廠
商之代表人既以合議不為競價之假性競爭方式,分別以甲、乙廠商參與採
購案投標,雖開標結果為流標或未得標,彼等代表人仍應成立共同犯政府
採購法第 87 條第 6  項、第 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
犯,而非不能犯。採購機關自得據之對甲、乙廠商分別為追繳押標金之處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