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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刑法第 2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4571 號
  要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謂「職權命令」,與行政程
序法第 159  條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
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
規定之「行政規則」有別。次按法院就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
述已於判決中說明該陳述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所定「可
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之具體情形以及所憑理由者,自可認其具有證據
能力,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3327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乃指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
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
之共通性,作為具體判斷之標準。而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
214 條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既不相同,如認二部分事實,均已遭起訴,
則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於法院祇發生一個訴訟關係
,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一部分罪名已經證明,他部分罪名不能證明,自
應僅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內予以諭知;而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祇須於判
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後,並載敘毋庸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如逕自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當認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不當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2953 號
  要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所得」,係指實際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而所謂「所圖得」,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或利
益而言。又公務員犯本條例之圖利罪,必須該所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
,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
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
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再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
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
圖利範圍。從而,圖利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於扣除成本、稅
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而此圖利金額之計算,攸關行為人能否適用本條
例第 12 條第 1  項之依據,倘依判決形式觀之,若有得依此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時,即應於其事實欄予以認定或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始臻妥適。
至對於圖利數額計算縱有困難時,非不得委請專門人士或機構鑑定之,或
準用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同在認定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
與價額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方式認定之,甚或基於訴訟照料義務,以「
罪疑唯輕」為由,自為有利於行為人數額計算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816 號
  要  旨: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已破
壞政府採購制度之市場競爭機制,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故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第 3  項設有刑事罰責以資規範。其行為人不限於要約之人或廠
商,舉凡參與達成該圍標協議而共同實行者,均得成立共同正犯。又詐術
圍標不論是否發生影響廠商投標、開標之正確性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均嚴重影響政府採購行為,違法情事重大,故同條第 6  項並明定未遂
犯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顧標、攔標等勸退、阻止投標等妨
害投標行為,縱尚未致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仍應成立
未遂犯行,以維護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
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121 號
  要  旨:
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此觀該法
第 1  條規定自明。至該法第 9  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
釋及其立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要依法係屬該
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即為該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
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3年上更(一)字第 40 號
  要  旨:
按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是發包
機關所訂底價必低於廠商之標價,故廠商與發包機關議價時,須再經減價
方可低於底價而得標。因而以二家公司名義投標,確有可能影響開標結果
。又發包機關於辦理採購業務開標前、決標或簽約後,倘發現不同投標廠
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
之規定,分別為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撤銷決標、終止契約、解除
契約之決定,可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
時,確足生影響採購之結果及開標結果之正確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4年原上訴字第 40 號
  要  旨:
一、量刑是刑法理論之縮圖。刑罰論則係在建構、調整回顧歷史過去之責
    任(應報刑、責任主義)及放眼展望於未來之預防(目的刑、目的主
    義)。
二、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責任之分
    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罰性之界限,並合
    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刑罰之本質終究係在處罰行為人,自然應以非
    難(非難可能性)作為其本質,因此,基於應報刑之觀點,相應於犯
    罪之「罪刑均衡原則」自是量刑時所不可漠視之審酌因素。
三、基於目的主義之「積極一般預防觀點」,刑罰之機能在於透過實現刑
    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地鞏固法秩序,或回復、
    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另基於目的主義之「特別預防觀點」,刑
    罰之目的在於:對行為人施加刑罰之痛苦,懲戒行為人,使行為人自
    覺並覺醒遵守法秩序(覺醒機能);透過自由刑,將行為人隔離於社
    會之外,使其喪失再犯可能性之機能(隔離機能);利用刑罰教育、
    改善行為人,使其日後復歸社會(教育機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8 裁判字號: 108年上訴字第 1260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59  條之 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的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8年上訴字第 1690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之規定,除有同法該條項之 8  款情形不予
開標決標外,若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
決標,然此規定有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的可能,而於同法
第 87 條設有處罰之明文。再者,倘廠商於投標前,為了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罪目的,合意不為競價、營造不同廠商競標的假象,而分別參與投
標,導致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
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即使無法預知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
亦未必能左右決標之結果,惟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存有致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危險,而成立妨害投標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21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詐術圍標罪,係指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的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
詐術」,係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9年審訴字第 1239 號
  要  旨:
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
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
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及借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參與投標
,藉以符合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並以彼此不為實際上價格競爭之方
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已該當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42 號
  要  旨: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招標文件要求或
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
者時,限於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並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
「或同等品」字樣,且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
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始得為之,否則即不許在招標文件為上揭要求
或敘述。

裁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6年簡上字第 607 號
  要  旨:
同案被告甲於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於投標前一日曾至被告家中與被
告商量投標金額,其先行填寫其中細項後加總結果為三百八十多萬元,而
被告覆稱政府的預算只有三百七十多萬元,三百八十多萬元可能不會得標
,三百七十萬元以下才有可能得標等語,被告於原審中亦自承當時確實有
向甲提及要三百七十萬元才標得到等語,是被告最後以國字大寫填寫公司
之標價時,必然會低於三百七十萬元之價格,方有投標之實益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371 號
  要  旨:
刑法第 212  條以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營利事業登記證為主管機關所核發取得合法營業之證明,屬刑法第 212
條之特許證;又其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
原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
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