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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刑法第 23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2669 號
  要  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
      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
      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三項:「前二項搜
      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
      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復於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
      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
      據。」則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逕行搜索,如於執行後,未踐
      行前揭規定陳報該管法院,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
      作為證據而已,非謂該逕行搜索因此即成為非法搜索,亦非所扣得
      之物當然即無證據能力。卷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予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對許○、方○章
      所在之富○飯店二一七號房實施搜索,有該指揮書影本在卷可考。
      至於A女等二人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
      人同意執行搜索,亦有搜索筆錄影本可稽。許○上訴意旨指警員
      僅依A女等二人之簽名同意,對許○、方○章部分執行搜索,不
      符同意搜索之要件云云,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至於
      逕行搜索後如未依限陳報,僅係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
      得作為證據(業如上述),此為事實審法院得裁量之事項,原審未
      宣告其不得作為證據,復採為判決之依據,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
      意旨就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台灣地區罪,祇要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
      定者即成立,不以行為人果獲有利益為必要,亦未規定以偷渡大陸
      人民來台灣,並收取偷渡代價為其處罰要件。許○上訴意旨(二
      )核係徒憑己見,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
      定要件。

2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525 號
  要  旨:
而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
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台灣,自構成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台灣地區罪。而上訴人二人既共同或分別以對價相約而推由林○昌、
顏○特、尹○祥前往大陸地區擔任辦理假結婚之人頭配偶,使其等所覓得
欲來台賣淫之大陸女子鄭○妹、朱○星、孫○星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台
灣地區(使朱○星入境部分係未遂)。嗣後並由經營「石○應召站」之林
○清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元或二千七百元不等之代價,媒介性
交易以牟利。因上訴人二人分別與人頭配偶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擔實行犯行至明。上訴人二人徒憑個人意
見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台灣地區罪,應僅限於台灣地區人民從事安排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
地區,因此取得金錢代價者為限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係誤解法律所為之
爭執,亦非適法。

3 裁判字號: 99年交抗字第 2006 號
  要  旨: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目的在於保障乘客安全,
確保社會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職業信賴,尚無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
。且營業小客車營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
酌曾犯上述各罪者,再犯比率偏高,對乘客安全可能威脅,衡量乘客生命
、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
而就選擇職業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亦屬無
違,並經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在案。則受處分人縱主張廢止執業登
記證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無法永久達到保障乘客安全之目的,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惟此核屬個人主觀意見,自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交抗字第 2060 號
  要  旨:
按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規定修正後之內容,可知立法者認
因重大違規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駕駛人,不宜再從事駕駛行為。至受
處分人於吊銷駕照期間,縱其生計因受影響,然並非不得尋其他工作機會
以為謀生,尚難以此作為不吊銷受處分人駕照之事由。況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依同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之規定,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故受處分人仍得於三
年後再向公路主管機關考領駕駛執照,立法者顯已為衡平考量,使受處分
人仍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是行政機關依前開規定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
行政處分,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788 號
  要  旨: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2  項等規定,兒童及
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
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且任何人不得
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上開場所之侍應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
其身心發展之工作。準此,經營特種行業之業者於雇用員工時,自應確實
查驗員工身分。又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惟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 57 條規定之裁罰,其基礎事實實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等規定有別,自無一事不二罰
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