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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刑法第 2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23 號
  要  旨:
參照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意旨,教師聘任後如有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該法
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於停聘
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固得參照同法第 14 條之 3  本文規定,要求補
發本薪,惟就暫時繼續聘任之情形而言,僅屬法定之暫時續聘事由,教師
與學校間是否具有聘任關係,仍待爭訟程序加以確定,暫時繼續聘任自與
回復聘任有別,不得據此要求補發本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