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192 號
  要  旨:
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雖屬自傷行為,惟吸用者從事駕駛行為,影響乘客以及
用路人之安全,已涉公共危險,非單純自傷行為。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
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屬立法機關基於營業小客車營
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
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及增進營業小
客車之職業信賴,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862 號
  要  旨:
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雖屬自傷行為,惟吸用者從事駕駛行為,影響乘客以及
用路人之安全,已涉及公共危險,已非單純自傷行為。就此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
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為保障乘客之安全,由
立法機關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
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以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
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445 號
  要  旨:
性平法第 32 條第 3  項所規定之重新調查,係賦予學校或主管機關得要
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之目的在確認調查結果之正確性,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規定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性質上並不相同,亦不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4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541 號
  要  旨: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受理申辦機關固掌有前科資料,惟此前科資料於
登錄時可能發生疏漏;受理機關亦可能無法於申請時逐一詳查,難免發生
查核有誤之情形,且實務上申請人既已出具並無相關違法前科之切結書,
則主管機關撤銷違法發給計程車駕駛人執照處分,尚難認有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

5 裁判字號: 112年訴更一字第 1 號
  要  旨:
審核官就考績有最後之審核權;考績表於審核程序終結後,固須送上級查
核單位查核用印,然查核單位僅有查核權,查核結果如同意原審核機關之
考績決定,則予以備查;倘認原審核機關之考績決定有誤而應予糾正,則
應發還原審核機關更正或重考,尚不得任意更正審核程序所決定之考績。
此外,考績處分係考評機關就受考人於考績年度之表現成績,按各考評項
目予以評比,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故不利於
受考人之考績處分,雖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惟性質上並非就人民
自由或權利施予積極性的「限制或剝奪」,應無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
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