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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 4813 號
  要  旨:
國立大學研究所教授,其工作內容為教學研究並非公共事務,自非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所指之公務員;但其針對採購案既負責採購
物品之查訪、機具設備規格明細表之製作、廠商資格標之審查,應就其是
否受大學委託,從事有關採購公用器材之公共事務,而具備刑法第 10 條
第 2  項第 2  款之公務員身分詳查究明,否則無論認其有無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均有判決不備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7年重上更(三)字第 156 號
  要  旨:
按藥事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藥品之認定,應以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所
記載之藥品為認定之依據。若行為人行為時所製造之產品並未被列為藥品
,則製造行為尚非製造偽藥。又該法第 69 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
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若違反該條規定,應依同法第 91 條規定
,處以行政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審訴字第 401 號
  要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該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之對於違反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凡評價上違
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準此,大陸地區人民如與行為人無結婚合意
,而辦理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後,復以具有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
申請入境,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行為人實與以
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行為無異。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