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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2816 號
  要  旨: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規定,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係學理所稱之「授權公務員」,故政府採購
法第 3  條及第 15 條第 5  項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
採購等人員,均屬該款後段之公務員,因此在判斷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
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時,應當對行為人能參與採購案之訪價、審查等採購事宜,是否
屬於授權公務員方面亦予以考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1448 號
  要  旨:
按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
權力之行為,抑為立於私法地位所為之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依該
法第 74 條、第 75 條、第 76 條、第 83 條、第 85 條之 1  至 4  規
定,僅於政府機關採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得以異議、申訴
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
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則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應認為
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始屬行政處分,而許其依行政
訴訟法規定救濟。至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所稱之「公共事
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限,若
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的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的權
益關係,所授權者並非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公務,受授權人並未因而享
有公權力,不能認為是「授權公務員」。次按科學技術基本法」既已排除
「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自無再依「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
」之規定,超越母法,回頭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餘地。且該辦法所稱訂
立契約、違約責任、終止或解除契約,均屬民法上之用語,顯與政府採購
法之招標、審標、決標程序截然不同。其相對人只能依循民事訴訟解決爭
議。因此科研採購顯為私經濟行為,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而科研採購既
非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無法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故非屬「
公共事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4571 號
  要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謂「職權命令」,與行政程
序法第 159  條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
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
規定之「行政規則」有別。次按法院就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
述已於判決中說明該陳述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所定「可
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之具體情形以及所憑理由者,自可認其具有證據
能力,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1925 號
  要  旨: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於取證時,除在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
為證據。惟此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即得為證據。是法院以同案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份所
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係以被告身份傳喚,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
具結」之要件不合,逕認該項陳述無證據能力,如此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2664 號
  要  旨:
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或間接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而此
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
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
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707 號
  要  旨:
按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之行政規則」,但同條項第 2  款所指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
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
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
基準,因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次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
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前一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均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而非論以接續犯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732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倘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有
關,必須有法令依據始可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
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
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並於刑法上應與「身分公務員」有相
同之權利及義務。次按所謂「法定職務權限」,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
所定之職務在內,又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
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
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身分公務員對涉及公權
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
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
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1012 號
  要  旨: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
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
審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1502 號
  要  旨: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行政行為具
多樣性、主動性及未來性,立法技術絕無可能僅藉各機關組織法、行政作
用法、職權命令或機關內部行政規則等法令規定,即能鉅細靡遺地將各式
各樣行政行為具體、詳盡、毫無遺漏地完整規定。公務員在無法令可循之
情況下,為完成行政任務,本於行政行為積極主動性而為裁量決定時,基
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自應予以尊重,不能逕以無行政法規依據所作成的
行政行為,即認為違反刑法,也不能以有違法或牴觸行政命令,即逕賦予
刑事不法之評價。

10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2179 號
  要  旨:
刑法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為既成犯,於持有人
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至於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
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行
為則為具特定身分之人,將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以上二罪之構成要件,截然不同,其實行行為並非有完全相同或局部同一
之行為,亦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2658 號
  要  旨:
(一)法律是人類文明的產物,為維持社會秩序而制定,但人類生活型態
      各式各樣,為靈活適應,故法律規定有原則、有例外。而法律所定
      構成犯罪的行為,依其觀察角度,學理上有不同的分類,例如行為
      犯(或稱舉動犯、形式犯)、結果犯(或稱實質犯);危險犯、實
      害犯(或稱侵害犯);作為犯、不作為犯;自然犯、法定犯;即時
      犯(或即成犯)、繼續犯、狀態犯;目的犯、傾向犯、表現犯;結
      合犯、結果加重犯…等等,因切入點不同,所以不同的分類彼此間
      ,並不一定互相排斥,例如殺人罪是結果犯,也是實害犯,可以是
      作為犯,也可以是不作為犯;偽造文書罪是結果犯,卻是危險犯,
      但祇能是作為犯,不會是不作為犯。其中,危險犯又分為抽象危險
      犯和具體危險犯二種,但無論如何,均不同於實害犯,乃就法益侵
      害程度而作區別。
(二)行為有危害之虞,但後來並未發生實害,或進而確實引致實害結果
      發生,一般來說都算是正常現象,然而,社會生活有時千奇百怪,
      並非一成不變,表面上初看,好似危險,卻偶爾因緣湊巧、陰錯陽
      差、不合邏輯,導致最後結果實際上是受益者,亦可能存在,對於
      此種特別例外情形的具體個案,倘若認為依然必須依危險犯罪名予
      以論處,而不考慮刑法謙抑性原則和最後手段性,自應詳加說明其
      判斷的理由,以昭折服,否則,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至於判
      斷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具體危險)結果的時間點,依照結果
      犯的法理,原則上當以行為完成時,例外則視結果發展終了時的情
      形,作為標準。一旦反推,無從合致此項要件,應無令負具體危險
      犯罪責之餘地。
(三)如何擇定適當的刑罰,和宜否給予情輕法重、憫減其刑,甚或宣告
      緩刑的寬典,雖然都屬法院在一定條件下,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但此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人的利益,甚至與其
      相關的人員(含家、親屬;朋友;相對立的告訴人、被害人等)同
      受影響,司法不受人民普遍信賴,此項裁量權無有客觀、一致性標
      準(縱然確實很難有),當亦係癥結之一,有權力的審判人員,豈
      能不慎重其事。而事實上,法院審理的刑事案件,絕大部分是過往
      的社會事件,活生生地發生(當然不免有少數所謂的冤、錯、假案
      ),法官自當摒除個人的主觀看法,而以客觀態度,詳研案情,正
      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倘認定被告犯罪,則於量刑審酌時,刑法
      第 57 條提示有各種因素,須多方考量,出於同理心,妥適擇定,
      使判決有血、有肉、有感情,公平正義因此實現,才能贏得人民對
      於司法的信任。其中,上揭量刑斟酌因素有關事項,雖然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但仍然必須和卷內存在的訴訟資料互相適合,尤應與判
      決內其他相關認定的事實兩不相歧,無待多言。

12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30 號
  要  旨:
按里長於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之「村里長」欄蓋用其章於其上,乃
係基於里長之公務員身分,因執行該里公務,核銷相關公務之「工作經費
」,而對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事項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刑法第 213  條所稱
公文書無疑,此不因尚須有其他公務員於該類核銷單上之其他欄位蓋章及
其他公務員係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而有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3479 號
  要  旨:
(一)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
      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
      文書之公務員。又各機關製作函文之流程,一般係由承辦人擬稿,
      經由主管、相關人員核稿,送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決行後,發
      文。參與函文製作之各該公務員,如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擬稿、核稿
      、決行之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刑法第 213  條之罪的共同正犯。依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就核發內容不實之
      96  年 4  月 30 日○○建字第○○○○○○○○○號函(記載本
      件工程乃提供社區民眾增加道路使用面積,供公眾通行及排水使用
      設施之不實事項),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上訴人共同
      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判斷於法無違。
(二)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
      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
      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
      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
      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
      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
      反充分評價原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圖吳○欽等 2  人免支付闢建
      道路之工程費用而獲取不法利益後,嗣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等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
      不法內涵之範圍,並已引發新的法益侵害,難謂為最初犯罪行為之
      違法性所包攝,自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上訴意旨以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等罪係不罰之後行為,爭執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非適法
      之上訴理由。

14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2555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公務員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
而不為,均以主管機關有無法規範誡命或禁止要求而定,若有要求公務員
應為或不應為,雖該法規範欠缺具體執行作業性之辦法,公務員不應因此
而不為一定行為,否則仍屬違背職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4348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規定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此所謂理由矛盾,其涵攝範圍包括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主文與理由
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以及判決之主文、事實與理由各自內
部間,有互相矛盾之情形者而言,故若判決主文記載與理由之說明未盡一
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
無形偽造兩種。有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
法第 210  條、第 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
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同法第 213  條、第 
215 條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兩者之區別,前者為無權製作、更改而非法
製作、更改,後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579 號
  要  旨: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依刑事訴訟法「沒收特別程序」編之相關規定,
參與刑事訴訟程序後,無論法院對本案為有罪或無罪之諭知,均應於判決
主文,就參與人財產沒收與否為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其應否沒收之
理由,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4210 號
  要  旨:
參諸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規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記入帳冊
,乃不同的犯罪實行行為暨態樣,所謂會計憑證指填製同法第二章第  15
條至第 17 條所指之憑證,而所謂記入帳冊,則指記入同法第三章第  20
條至第 23 條所指之會計帳簿,故若將明知為不實會計事項所記入的帳務
文件籠統記載為帳冊,復無符合同法第 20 條至第 23 條規定的會計帳簿
可考者,該事實認定即失其憑據,而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5317 號
  要  旨:
認定被告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參與不法犯行,必須連貫各行為人行為
情境之「前後脈絡」,及相關證據間之相互印證、補強作用,作為判斷基
礎,以避免產生「隧道視野」,造成法院判斷上之偏狹,此於多人分工合
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之現代型多數參與犯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又事實審法院就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詳為調查
,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而證據法上佐證法則所
補強者,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即足當之。再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
,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4944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
其金額或價額,此為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故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應
負共同責任,其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
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逾五萬元,仍無該條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5654 號
  要  旨:
如法院就增加或變更犯罪事實或所犯罪名,或未踐行告知程序,或僅踐行
告知程序,而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賦予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證據證
明力之機會等程序,即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或變更
起訴法條之同一性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則就認定被告有此等犯罪事實及所
犯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與其辯護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
辯論等程序上權利,而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
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5655 號
  要  旨:
如法院就增加或變更犯罪事實或所犯罪名,或未踐行告知程序,或僅踐行
告知程序,而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賦予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證據證
明力之機會等程序,即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或變更
起訴法條之同一性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則就認定被告有此等犯罪事實及所
犯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與其辯護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
辯論等程序上權利,而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
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2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
間接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
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而所稱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
據法令之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責任
,方足當之。至是否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應依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或相關法
令予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2953 號
  要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所得」,係指實際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而所謂「所圖得」,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或利
益而言。又公務員犯本條例之圖利罪,必須該所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
,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
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
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再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
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
圖利範圍。從而,圖利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於扣除成本、稅
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而此圖利金額之計算,攸關行為人能否適用本條
例第 12 條第 1  項之依據,倘依判決形式觀之,若有得依此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時,即應於其事實欄予以認定或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始臻妥適。
至對於圖利數額計算縱有困難時,非不得委請專門人士或機構鑑定之,或
準用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同在認定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
與價額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方式認定之,甚或基於訴訟照料義務,以「
罪疑唯輕」為由,自為有利於行為人數額計算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95年台上字第 16 號
  要  旨:
查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而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應為辦理機關驗收人員之分工情形,除主
驗人員以外,採購事項單純者,有關會驗人員、協驗人員及監驗人員得免
之,並非必要之驗收人員。上訴人明知未親自到場驗收,卻登載不實之驗
收紀錄上簽名,即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原判決以該條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所謂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祇須其明知
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為已足,並不以有違法之認識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5年台上字第 3358 號
  要  旨:
按所稱限制性招標,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
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
」,有二家廠商投標者,即得「比價」,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者,即得當場
改為「議價」辦理。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比價」與「議價」之法律定義、招標程序
似不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 3719 號
  要  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未遂罪,係指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施
      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但被害人尚未為財物之交付
      而言;至若公務員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且亦不致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
      賂罪,則以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向相對人(被害人)求為給
      付金錢或財物之單方意思表示,一經要求,罪即成立,不問相對人
      允諾與否。兩罪均係以公務員以不法手段圖取財物為構成要件,僅
      其行為人(公務員)不法圖取之原因,及被害人就行為人有無職務
      上之權力認知有所不同而已。
(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
      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
      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 4813 號
  要  旨:
國立大學研究所教授,其工作內容為教學研究並非公共事務,自非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所指之公務員;但其針對採購案既負責採購
物品之查訪、機具設備規格明細表之製作、廠商資格標之審查,應就其是
否受大學委託,從事有關採購公用器材之公共事務,而具備刑法第 10 條
第 2  項第 2  款之公務員身分詳查究明,否則無論認其有無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均有判決不備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 997 號
  要  旨:
(一)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其中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
      所稱「國家」,係指中央政府而言,包含總統府及中央五院。而所
      稱「地方自治團體」,則係指某一地區之人民,依據國家之授權,
      在國家監督之下,自定規章,自組機關,以管理該地方公共事務之
      法人。而該法人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並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
      能力,與國家駐在地方之行政機關僅係國家之工具,為國家而行為
      ,行為之效果亦歸於國家者,大不相同。故而,有獨立之法律上人
      格,並能自定規章,自組機關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自屬地方自治團體,而非國家機關(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參照)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任職於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技佐,負
      責審查高雄縣境建築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之建築管理業務,為
      服務於「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係依據法令服務
      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惟依前述說明,
      高雄縣為地方自治團體,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自應為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是倘上訴人係服務於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屬實,其亦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
      非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即有違
      誤。
(二)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
      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
      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
      之特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三款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
      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
      於「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
      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
      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
      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
      七條第一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
      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
      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
      觀。倘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
      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至若該證人因此
      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
      被告)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收受賄賂犯行,係採
      取證人莊○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證
      據,惟依卷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並未踐
      行此項告知義務,即對莊○玲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倘認莊○玲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
      拒絕證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此項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之證人供
      述證據,應認屬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應依該
      條規定加以審酌。原判決未予闡述說明,逕以拒絕證言權係專屬證
      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
      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云云,而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29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3050 號
  要  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除須提出證據之外,並負有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方法,如
      認定犯罪,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仍有合理懷疑者,則有違背無罪
      推定之原則。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
      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判決依據「油票請款簿」推算,顏○益尚
      短少一百十張油票無法交還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顏○益有私
      自挪用及如何挪用之行為,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如有錯發、溢
      領或類似之行政上疏失情形,均可能造成油票短少之結果,原審就
      此既攸關公平正義之維護又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未依
      職權調查以發見真實,僅依「油票請款簿」之記載推算,遽認顏○
      益侵占犯罪,尚有違誤。
(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原判決關於
      證人張○道、薛○然、廖○強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
      陳述,所敘「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尚未受到人情之干預,且其所供
      情節至為明確」之理由,無異所謂「案重初供」之詮釋,其憑以作
      為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條件,證據能力之論述核與現行刑事
      訴訟落實直接言詞審理主義之體制不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之
      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因默示同意而取得證據
      能力者,係指在最後辯論終結前之所有審判程序均未聲明異議,始
      發生默示同意而取得證據能力之效力,若審判期日之程序分次連續
      進行,當事人如曾經表示異議,除於最後辯論終結前有撤銷以前之
      異議者外,原來異議仍然存在,尚不得逕認發生默示同意而取得證
      據能力。本件原審進行之審判程序,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十一月
      三日、十二月八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分次連續進行,辯護人曾提出
      辯護意旨狀陳明「證人顏○玫因恐自陷於罪,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吳
      ○安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且經原審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收受附卷,而於嗣後言詞辯論並未撤銷此項異議,縱吳○安及其辯
      護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審判期日表示對於「顏○玫未到庭」表
      示「沒有意見」及在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最後辯論期日未再聲明異
      議,揆之首開說明,尚難認已發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所規定之默示同意而取得證據能力之效力。關於顏○玫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論述,原判決未審及此,逕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取得證據能力,資為論罪之依據,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
      背法令。
(四)「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
      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顏○益侵占
      公有財物犯行,所憑「油票請款簿」之文書證據,遍查原審四次審
      判期日之審判筆錄,並無該文書「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記載,自不
      合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法難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援引作為判
      斷依據,即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30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4953 號
  要  旨: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24 條規定,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
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
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同法第 25 條規定,各事業機構徵收規費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該管最高級機關核定,並應經過預算程序,分
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明知依廢棄物之成分按
比例計算收費,係違反本收費標準之規定,其另援引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24  條、第 25 條,旨在說明不論各級行政機關及事業機構徵收規費,有
其法定程序,鎮長並無自行調整規費收費標準之行政裁量權,並非認定上
訴人違反上開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自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圖利系爭公司,而上訴人本
人並未取得不法利益,又取得不法利益之系爭公司並非犯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之行為人,與上訴人亦無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之規定,向上訴人或系爭公司追繳犯罪所得財物,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580 號
  要  旨:
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行賄者雖不成立行賄罪,但被害法益為國家之權
力作用,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為侵害國家法
益之犯罪,從法益保護之目的而言,行賄者仍不能認係被害人,收賄者收
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且於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
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追繳主義,應於裁判時
諭知連帶追繳。次按,採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
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
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
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與供述
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7078 號
  要  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僅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所保管之公有
      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告完成,如侵占行為完成
      後另為偽造文書行為,應與侵占罪併合處罰。又刑法第 210  條規
      定之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祇須所偽造、變造之
      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
      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關於國務機要費案部分,原判決將侵
      占公有財物行為與侵占行為論以牽連犯,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二)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自由刑刑度係無期徒刑或 10 年
      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有期徒刑為 2  月
      以上 15 年以下,遇有加減時,得減至 2  月未滿,或加至 20 年
      ,原判決對於不構成刑罰加重事由之被告論以超過 15 年之有期徒
      刑,量定之刑罰顯逾法定範圍。又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規定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須與與公務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能論
      以該條例之罪,倘尚未認定公務員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難
      逕認無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因共犯關係成立該罪。
(三)就洗錢案部分,行為人如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之標
      的物,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等規定之罪所得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與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間即
      發生法規競合,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原則,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 15 條規定,原判決以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論
      處上開洗錢行為,法律適用亦有所違誤。
(四)關於龍潭購地案部分,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
      之行為而言,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
      又依據憲法第 55 條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
      任命之,行政院長欲決定重大行政政策、重要人事之任免時,實務
      上亦須與總統商議並經其首肯,顯見總統對於重大行政政策、任免
      重要人事等事項具有實質決定權,自不得藉此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
      收受金錢、財物或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為對價。
(五)關於被告人事案、證人偽證罪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
      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意
      即上訴理由書狀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方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依據該法第 382
      條第 1  項規定,同法第 376  條各款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倘上訴意旨不符合法定要件,或針
      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提起第三審上訴,法院自得依據同法第 395
      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893 號
  要  旨:
勞委會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21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所
推行之「永續就業工程計劃」,就其內容觀之屬行政計劃性質,地方主管
機關自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又
其中里長對該計畫之督導身分,自得認定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118 號
  要  旨:
人民依法請求提供政府資訊,性質上係請求機關作成准予提供資訊之行政
處分,並非僅請求作成單純提供資訊之事實行為,故不論准駁與否之決定
,均係行政處分。

35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70 號
  要  旨:
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之登記雖非生效要件,卻為對抗第三人之要
件,公司辦理增資於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之日,即已生效,如登記之內容
與事實明顯不符,除滋生股東之困擾及訟源外,且易損及主管機關登記之
公信力。是以,原處分依據行為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公司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議事錄係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撤銷系爭相關登記事項,乃對外直接
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自屬行政訴訟審判範圍。當事人提
起撤銷訴訟,一經勝訴確定,即為具有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原處分溯及
失效,依行政訴訟法第 215  條規定,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受其拘
束,原處分一經撤銷,公司之公司登記自有回復增資登記之可能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298 號
  要  旨: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依職權調查
證據,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應令其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而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
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100年上訴字第 1280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所謂不法利益者,
應以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者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104年原上訴字第 40 號
  要  旨:
一、量刑是刑法理論之縮圖。刑罰論則係在建構、調整回顧歷史過去之責
    任(應報刑、責任主義)及放眼展望於未來之預防(目的刑、目的主
    義)。
二、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責任之分
    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罰性之界限,並合
    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刑罰之本質終究係在處罰行為人,自然應以非
    難(非難可能性)作為其本質,因此,基於應報刑之觀點,相應於犯
    罪之「罪刑均衡原則」自是量刑時所不可漠視之審酌因素。
三、基於目的主義之「積極一般預防觀點」,刑罰之機能在於透過實現刑
    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地鞏固法秩序,或回復、
    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另基於目的主義之「特別預防觀點」,刑
    罰之目的在於:對行為人施加刑罰之痛苦,懲戒行為人,使行為人自
    覺並覺醒遵守法秩序(覺醒機能);透過自由刑,將行為人隔離於社
    會之外,使其喪失再犯可能性之機能(隔離機能);利用刑罰教育、
    改善行為人,使其日後復歸社會(教育機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39 裁判字號: 110年刑補字第 10 號
  要  旨:
刑事補償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 3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其
於案件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
其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而
無同法第 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則其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核屬有據。再法院於偵查階段所為羈押裁定,亦有詳細敘明其認定聲請
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承審法官有任何違法
或不當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96年重上更(一)字第 279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稱圖利,係指圖得不法
利益,且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故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所圖得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
,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均難以該罪
相繩,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或措施
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98年上易字第 2279 號
  要  旨:
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條例第 5  條規定,本局為執行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
項,得設醫療機構。故應認國軍醫院之公務範疇,在於執行國軍醫務及衛
生勤務事項,換言之,該院所屬醫事及行政人員從事之勤務,恆須與國軍
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有關,方屬該院之公務範疇,倘逸脫此公務範疇,即
非其法定職務。又國防部軍醫局為民眾診療業務作業所需設有民診處,其
擔任國軍北投醫院醫官期間,於其法定職務以外,兼任該院民診處醫師,
對一般民眾所從事醫療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行為,顯屬其職務範圍外私經
濟行為,自無貪污治罪條例與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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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裁判字號: 98年重上更(五)字第 233 號
  要  旨:
本件行為人否認,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要求其服務處之會
計及司機,形式上加入永續就業計畫,實際上仍在其服務處工作,以詐取
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其會計及司機均係個人行為云云。經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所推動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與本件事實相關之部分雖僅係縣轄
內環境衛生及美化等事項,然其實施目的在於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且須
經縣政府遴選始得分配工作,故該計畫實屬公共事務無疑。本件行為人係
擔任縣議會議員,負責審查預算經費,亦已申請助理費用,應熟知議會助
理費補助之詳情,就其專業知識及職務觀之,其抗辯不知永續就業工程係
以中、高齡失業者為補助對象,且必須實際參與分配工作等情,顯與常情
有違,而屬卸責之詞。準此,行為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訴外人成立共同
正犯關係自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公務員
詐取財物罪,且具備刑法第 47 條規定之累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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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裁判字號: 98年矚上重訴字第 60 號
  要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
(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
(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
(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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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裁判字號: 99年上訴字第 952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係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
即雖已告白者,仍應探究其所為與事實是否相符,而以補強證據來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可藉此限制自白之證據價值,並該補強證據係非應包含全
部事實,但仍應有相互利用之關係,並能依此使犯罪事實獲確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100年東簡字第 358 號
  要  旨: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他人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關於
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若明知
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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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203 號
  要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處罰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
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謂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
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是若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
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
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參照行
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其
信賴不值得保護,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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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226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對其主
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規,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
尚須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
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者。又依刑法
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
公文書,不因其用途係對外或對內而有不同。而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祇要其登載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其犯罪即屬成立。又參
與函文製作之各該公務員如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為
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擬稿、核稿、決行之行為分擔,均應
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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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裁判字號: 89年訴字第 635 號
  要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必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之利益
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始克相當,而有無此犯意,又係依證據認定之
,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之行為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
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又公務員所犯圖利罪,必須所圖得之利
益係屬不法之利益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五號、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判決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業於九十年十
一月七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九日生效施行,其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
得利益者。」,即該條犯罪之成立須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
構成要件,亦即為結果犯。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意圖影
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
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係任意圍標之型態,在政府採購法實施前係以
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加以處罰,此條項之處罰前提需有「影響決標價格
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行為人之手段則須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
方式之合意」,其結果需為「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
」。又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係指原有投標意思之廠
商,由於合意之結果而不去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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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裁判字號: 90年訴字第 852 號
  要  旨:
惟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罪,係以「
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另同法第八十八
條第一項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之人員為圖私人利益而為不當限制
罪,係以「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之人員」、「為圖私人利益」、
「為不當限制」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裁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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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2197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者,除依同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亦即如有違犯同法第 87 條至 91 條之規定者
,除就其從業之行為人為處罰外,亦對廠商併同處罰,又該處罰係基於怠
於監督從業人員不為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尚無責任轉嫁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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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裁判字號: 95年矚重訴字第 4 號
  要  旨:
(一)國務機要費須以國家政經、軍事建設訪視、犒賞獎助、賓客接待與
      禮品致贈等為支應範圍。惟被告以元首身分恣意挪取、占用,甚以
      不法方式詐領,又逕以國家行政及黨政之力,行滅證、偽證、串供
      等事已有可證,且訴訟進行中,每以政治言論干擾司法,屢稱司法
      迫害,認犯後態度不佳;同案被告配偶以第一夫人之身分,未持清
      廉,反藉其權勢地位,謀取私利,故判處二被告皆無期徒刑,前總
      統併科罰金三億元,前總統夫人併科罰金二億元,並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 17 條、修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
      就二人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無罪,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前總統兒子及媳婦,二人於審理中終能認錯,猶未晚矣,雖其犯罪
      所得高昂、且迄今未有繳還意願。但念二人尚有幼女尤需母愛,且
      二人年紀尚輕,且查犯罪手段及違法義務程度等,以前總統兒子涉
      入較深,認其妻涉入相較為輕,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一
      年八個月。
(三)前總統二位重要幕僚,認此二人長久跟隨競選且任公職,深獲元首
      信任,不料竟基私誼,惑於官位而未有公務員應有之節操,依從總
      統夫婦指示,擅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用,幕僚之一為國內最高學府
      政治系畢業,另一幕僚亦有政治研究所之高學歷,不思如何為民福
      祉努力,反以其聰敏為總統夫婦拒阻外部審計、司法偵查,實無可
      恕,惟查無證據可認二人確由國務機要費中獲鉅額不法利益,故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修
      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四)又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將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之製作
      等情形交代清楚,確有助釐清案情,對杜絕公務員貪污犯罪貢獻重
      大。又查該出納並無實際犯罪所得,確符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證人保護人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刑法第 172  條
      規定等,諭知免除其刑。又此案牽涉及廣且各案之不法利益金額皆
      鉅,故量處各其他被告如主文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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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055 號
  要  旨:
所謂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者,依照一般之政府採購案,除了可扣的除材料
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以外,得標廠商自有其所可合理獲得之利潤,但如
若有和公務員勾結並藉此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等,進而使其本
無法獲得之採購案轉而得標者,則上述所謂合理利潤部份,仍應不屬於合
法之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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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371 號
  要  旨:
刑法第 212  條以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營利事業登記證為主管機關所核發取得合法營業之證明,屬刑法第 212
條之特許證;又其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
原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
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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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8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限縮為行為人明知違背法律、法
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並以與公務員
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公務員服務法,性質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
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
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有悖官箴,僅為是否應付懲處之事由
,難認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
令處罰自明。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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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749 號
  要  旨:
標售土地之公告,僅係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土地標售之事實,俾能決定是
否行使其優先購買權。至其公告之方式,如已將公告張貼於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等辦公處所,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得以知悉者,縱未將公告揭
示於土地所在地,亦難謂屬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 

56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017 號
  要  旨:
(一)所謂「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
      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係指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
      人,在其「受託事務」範圍內始視同為政府機關。
(二)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申請閱覽卷宗之對象為「行政機關」,
      如非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而係向非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者
      ,即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權利,自不能准許。

5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467 號
  要  旨:
(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22 條及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公聽會程序既僅在於聽取民眾意見,對於
      選定實施者或其如何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無任何拘束力,更新
      單元範圍內之所有權人尚不因未參與該公聽會,對其權利產生損害
      或重大影響;且該所有權人除於公聽會程序外,仍得於日後公開展
      覽期間以書面提出意見,亦非無從表示意見,而都市更新程序龐雜
      繁瑣,公聽會為廣泛蒐集民眾意見,除刊登公報或新聞紙及張貼當
      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尚須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
      代表及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
      人參加,因通知與會之人數眾多,倘採到達主義,而於公聽會舉行
      前仍須先確定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全體應受通知者,則公聽會之
      舉辦將曠廢時日,而陷整個都市更新程序延宕至不能進行之窘境,
      是以,關於公聽會期日及地點之通知,應採發信主義,只要按應受
      通知者之住所或居所寄發舉行公聽會之通知時,應認已生通知之效
      力,至於應受通知者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
(二)都市更新條例第 24 條係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改
      建等行為,亦即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後,更新
      地區範圍內之建築物才不可進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
      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是以,地方主管機關並未依該條規定公告
      禁止都市更新地區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則都市更新地區
      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難認違反該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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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66 號
  要  旨: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
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
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本件系
爭公函之內容,參酌縣政府已分別以 2  函通知建物所有人與訴外人等人
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及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執行拆除等事項,顯見系爭公函僅為觀念通知,目的在通
知建物所有人與訴外人等人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期日,暨有關執行之細節
及其法律規定,並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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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258 號
  要  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
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
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
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
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
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
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
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
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
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
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
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
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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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71 號
  要  旨:
所謂無效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
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為維護法律安定性及國家本身所
具有之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
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而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
準之理論基礎。是行政處分因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罹於無效,但其非依當
事人主觀見解或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
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判斷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
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達到「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
般」明顯之瑕疵,始得謂為重大明顯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
大明顯之程度,基於維持法安定性,即不認為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
棄前仍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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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767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立法理由乃在明定廠商擅自減
省工料情節重大時,採購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
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
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
依據。故若有上述刊登公報之情形發生者,應認該刊登行為屬政府機關內
部警示機制,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而非對其有所處罰;且判斷廠
商擅自省工減料之情事是否該當於上述規定所謂之「情節重大」,與其謂
審酌省工減料之客觀情節是否嚴重,應著重於省工減料該客觀情事所顯示
之欠缺履約誠信重大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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