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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刑法第 19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426 號
  要  旨:
依法律整體之關連意義,如已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相關管
理事項,依其專業考量訂定法規命令,即無違於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2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43 號
  要  旨:
有關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之措施,係衛生局依據行政院召開之研商臺北
市立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 SARS 因應措施會議及地方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召開之「防止 SARS 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之決議辦理。該決議
所為之具體措施,係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
定所為之下命處分。雖其相對人並非特定,然依其決定或措施之內容可以
確定應受管制之人員,性質上為一般處分,經該主管機關以發布新聞代替
通知,即對受管制人員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易字第 264 號
  要  旨:
刑法中有所謂「空白構成要件」,亦即將構成要件要素,委諸於其他法律
或行政規章加以補充,在具體之禁止內容由其他法律或行政規章補充其空
白部分之構成要件後,始能成為完整之刑罰構成要件,而具有可罰性,若
該空白構成要件要素尚未經補充完足,則無可罰性可言。由 95 年 5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  條及第 6  條之立法觀之,食品
如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辦理,即擅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
,核屬違反同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處
罰。然食品標示或廣告為具有「保健功效」者,應視其是否為同法第 2  
條第 2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義之保健功效範圍,始須依健康食品管
理法之規定辦理。若中央主管機關並未公告何者屬「保健功效」之定義範
圍,或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保健功效」之定義範圍,則食品縱有
標示或廣告或強調具有何種「保健功效」,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違反健
康食品管理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可言,自不該當同法第 21 條第1 
項之刑罰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