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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刑法第 1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1年上易字第 1659 號
  要  旨:
動物保護法、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之公布施
行,均早於本案案發之前,辯護人援引於本案案發之後始公布施行之新北
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其中關於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所應為之相關防護措施,進而主張身為飼主於本案案發時,無相
關作為義務云云,顯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5年上訴字第 2556 號
  要  旨: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 年臺上字第 86 號、30  年上字第 816 
號、76  年臺上字第 4986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張、林二人主觀上既
無欲使系爭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任何施以詐
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2  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
法之犯行,而其 2  人所代表之公司亦無依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科以
第 87 條第 3  項罰金刑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即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易字第 656 號
  要  旨:
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固不以積極之作為為限,消極之不
作為,有時亦足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該當詐欺罪。惟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
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
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種不作為欺罔,一般
以有無告知義務為準,而此告知義務,必須在對方發生錯誤前即已有之。
至於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
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而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
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
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罪刑法定主義。本件市議員之宣示誓詞所
謂公職人員之效忠義務,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基於
罪刑法定主義及罪刑明確性原則,自無法因該效忠義務即認定公職人員就
其是否兼具外國國籍在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是市議員對其是否兼具美國
國籍,並不負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自難僅以其未主動告知高雄市議會其
兼具雙重國籍之事實,遽認其有何不作為詐欺之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