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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刑法第 14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3187 號
  要  旨: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藉由其之職
權,為交付不正利益以確保他人支持,而違法將經費作為他人使用,而有
行求、期約賄選之行為事實,與其嗣後進而交付不正利益及圖利之事實,
本係前後階段之同一事實,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復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交付不正利益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使他人獲得不法利
益之行為,客觀上為一行為,故原起訴交付賄賂罪,既與圖利罪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34 號
  要  旨:
因基於任用處分而發生之公務員職務上法律關係,不因宣告褫奪公權之刑
事判決確定而當然消滅,仍待有權機關依法作成免職處分,始足以消滅該
公務員之職務上法律關係。至於免職權之除斥期間,則應類推適用性質相
近之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而與違法授益處分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無
涉

3 裁判字號: 96年選上字第 13 號
  要  旨:
選罷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參諸立法
理由及立法沿革,立法者於訂定選罷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時,既係針對暴力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重大影響而為規範,且歷經
多次修法,亦未將一切有礙選舉公平性之行為,如違反禁止抹黑、違反行
政中立等,均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故該條款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
當係該不法方法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且在客觀上足以妨害候選人競選、
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而言,至若所施用之方法,非與強暴、脅
迫類似,則非此處所謂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又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所稱之投票結果,係指投票權人形式上合法投票之表現,至於投票權人
何以願投票給某候選人,甚或投廢票,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只要本於其自
由意思之選擇,即不能謂其投票結果有所謂不正確之結果,因此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所稱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指規範投票之外
觀,不包含投票權人主觀上對候選人認同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8年選上字第 1 號
  要  旨:
本件行為人之父,基於使受處分人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有投票權
人期約並交付賄賂,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而聯絡多人為交付
賄賂行為,上開行為已經證人供述,而認定受處分人之父確為賄選行為之
發動者,且金額龐大、人數眾多,涉及賄選人士亦常在行為人之競選總部
進出,實難認其對於賄選行為毫無知悉。行為人雖抗辯其在媒體披露賄選
情事、宣導不買票,自無可能為賄選云云,然形式上反賄選行為係屬選戰
策略或宣傳方式,並非即等同實質上無賄選。是故,對行為人提起之當選
無效之訴自屬有理由,原審認定並無違法之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上易字第 1107 號
  要  旨:
地方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屬地方議會之內部人選推舉事務,縱以無記名投
票方式行之,該投票內容仍非屬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處理具有利害關係之
公務秘密,故該亮票行為,尚與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構成要件
有所不同。而亮票行為於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均未規範情況下,如以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規範,自與罪刑法定主義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5年選字第 20 號
  要  旨:
「政黨及候選人或其助選員,不得於規定期間之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
事公開競選活動」、「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選罷法第 55 條、第 56 之 1  條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即有於此後限
制競選及助選活動,以避免任何人在選舉最後階段再以重大突襲性之資料
圖冀影響投票權人原有之正確判斷,進而影響選舉之結果者,故該競選禁
制期間之規定,應即隱含有程序正義保障及防止不公平競爭、突襲之義,
於此,各政黨、候選人或其助選員除法律另有允許外,其有關競選之言論
自由在該期間即應為某一定程度之退縮,否則該規範目的即無以達成,且
此亦應無違於憲法第 22、23 條之限制意旨。
被告以大型背景為題而欲造成先入為主之概念,再利用屬競選活動方式之
媒體傳播強力為肯定、具體而非一般空泛、概括性之指摘,此原即已有誤
導民眾真實認知之虞,而原告於對手在禁制期間所採之突襲性重大負面競
選手段原無任何時間得動用相對之資源對此攻訐提出充份辯證、澄清之機
會,使原告所受者即有指證未盡相符、毫無辯證機會之極度不公平對待,
且觀本次市長選舉係一規模甚大之選舉區,選舉人數之眾多,欲就此為賄
選而圖謀當選者幾希,而在最後造勢現場所動員之人力、車輛幾凡,在重
要選務一般均為全盤規劃之情形下,候選人未全面就數十甚或數百輛動員
車輛為賄款發放而僅單就其中之一二為之者恐亦無幾,且現今選民自主意
識甚高,知識程度亦非先前可比,以些許金額即圖買動選民改變其意志者
恐亦無多,況該陣營先前即已掌握之有關賄選訊息亦僅僅如此,以此能影
響其多少選情豈非不知,其自無須亦無可能有為「正當防衛」或「緊急避
難」等自力救濟之急迫需要,以此對比其原即有意在該時段透過大眾傳媒
大肆宣揚之舉,被告所屬競選團隊在明知法律不允之情下仍執意於該競選
禁制期間為上開各競選所為,此即恐與選罷法所欲維護之公平、公正、涓
潔之立法目的相違,其等以嚴重違反選罷法程序規定之不正方法破壞民主
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該等所為自應予高度之非難而認與選罷法之規範
意旨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