里長當選人因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之行為,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 ,並無候選人得票數致影響當選或落選之情事,自無選罷法第 74 條第 1 項之適用
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0 條所定情事,應屬刑法妨害投票罪之特 別規定,自適用公職選罷法第 26 條規定,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至曾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1 條之罪,因該條規範之選舉屬政治性投票 ,非屬法定選舉,故不適用刑法妨害投票罪及公職選罷法第 26 條第 3 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