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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刑法第 14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6年選上字第 13 號
  要  旨:
選罷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參諸立法
理由及立法沿革,立法者於訂定選罷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時,既係針對暴力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重大影響而為規範,且歷經
多次修法,亦未將一切有礙選舉公平性之行為,如違反禁止抹黑、違反行
政中立等,均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故該條款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
當係該不法方法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且在客觀上足以妨害候選人競選、
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而言,至若所施用之方法,非與強暴、脅
迫類似,則非此處所謂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又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所稱之投票結果,係指投票權人形式上合法投票之表現,至於投票權人
何以願投票給某候選人,甚或投廢票,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只要本於其自
由意思之選擇,即不能謂其投票結果有所謂不正確之結果,因此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所稱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指規範投票之外
觀,不包含投票權人主觀上對候選人認同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上易字第 1107 號
  要  旨:
地方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屬地方議會之內部人選推舉事務,縱以無記名投
票方式行之,該投票內容仍非屬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處理具有利害關係之
公務秘密,故該亮票行為,尚與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構成要件
有所不同。而亮票行為於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均未規範情況下,如以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規範,自與罪刑法定主義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選字第 1 號
  要  旨:
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
、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
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 15 日內,以各
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其性質應可
認屬確認之訴,即如以檢察官為起訴者,因其屬代表國家公益即具備有確
認利益;至候選人部份,應以符合資格,經公告已列於候選人名單中並得
為競選活動者稱之。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82 號
  要  旨:
有意參選者欲登記為候選人,主管選舉委員會除審查參選者是否符合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4 條規定之積極資格外,亦須審查其是否構成同法第
26  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經審定具有候選人資格
者,方有適用該法第 34 條第 3  項、第 38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
之抽籤、公告姓名號次等後續程序。中央選舉委員會 87 年 6  月 4  日
中選法字第 77014  號函釋固針對參選者於登記截止日後方遭判決確定之
情形,以公告前是否執行完畢處理候選人資格問題,然與登記截止前已遭
判決確定之情形仍屬有別,自難一概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