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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4015 號
  要  旨:
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審判
中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決定,非證人所得恣意而為,亦非謂證人一主張
,法院即應准許之。至若審判長不察,許可證人概括行使免於自陷入罪之
拒絕證言權,應屬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不因未異議而得視為治癒。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3479 號
  要  旨:
(一)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
      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
      文書之公務員。又各機關製作函文之流程,一般係由承辦人擬稿,
      經由主管、相關人員核稿,送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決行後,發
      文。參與函文製作之各該公務員,如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擬稿、核稿
      、決行之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刑法第 213  條之罪的共同正犯。依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就核發內容不實之
      96  年 4  月 30 日○○建字第○○○○○○○○○號函(記載本
      件工程乃提供社區民眾增加道路使用面積,供公眾通行及排水使用
      設施之不實事項),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上訴人共同
      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判斷於法無違。
(二)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
      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
      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
      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
      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
      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
      反充分評價原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圖吳○欽等 2  人免支付闢建
      道路之工程費用而獲取不法利益後,嗣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等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
      不法內涵之範圍,並已引發新的法益侵害,難謂為最初犯罪行為之
      違法性所包攝,自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上訴意旨以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等罪係不罰之後行為,爭執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非適法
      之上訴理由。

3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4798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是刑法的特別法,公務員職務犯罪之行為,究應適用貪污治
罪條例或為刑法,乃界定在公務員是否利用其職務上行為做為其創設不正
當利益之行為,作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的認定基礎。就職務上之行
為,即使採狹義解釋,法律所規定的公務員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
,即屬其職務範圍,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的行為,即
係其職務上行為。又倘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機會,恐嚇使人
將財物交付,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以該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第 2  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而不得僅論以刑法第 134  條、第   346
條第 1  項利用職務上機會犯恐嚇取財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1331 號
  要  旨:
公務員意圖不法所有,利用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行為之權勢,假藉不利被
害人之事由為藉口,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唯恐不從,將因公務員之作為或
不作為而致生不利之後果,以達公務員索取財物之目的者,嚴重危害人民
對公務員公正、廉潔執行公務之信賴感,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自該當貪污治
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而不再論以刑
法第 346  條第 1  項及第 134  條之利用職務上機會犯恐嚇取財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2953 號
  要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所得」,係指實際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而所謂「所圖得」,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或利
益而言。又公務員犯本條例之圖利罪,必須該所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
,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
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
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再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
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
圖利範圍。從而,圖利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於扣除成本、稅
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而此圖利金額之計算,攸關行為人能否適用本條
例第 12 條第 1  項之依據,倘依判決形式觀之,若有得依此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時,即應於其事實欄予以認定或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始臻妥適。
至對於圖利數額計算縱有困難時,非不得委請專門人士或機構鑑定之,或
準用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同在認定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
與價額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方式認定之,甚或基於訴訟照料義務,以「
罪疑唯輕」為由,自為有利於行為人數額計算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 4820 號
  要  旨: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非僅如總則所定單純刑度之加重而已,其中「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乃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於判決主文內詳予
記載,資以辨別其罪名。原判決論以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而依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縱無違誤,然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構成要件,以顯現刑法分則加重
之罪名,揆之首開法律闡釋,即有可議。

7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7078 號
  要  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僅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所保管之公有
      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告完成,如侵占行為完成
      後另為偽造文書行為,應與侵占罪併合處罰。又刑法第 210  條規
      定之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祇須所偽造、變造之
      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
      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關於國務機要費案部分,原判決將侵
      占公有財物行為與侵占行為論以牽連犯,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二)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自由刑刑度係無期徒刑或 10 年
      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有期徒刑為 2  月
      以上 15 年以下,遇有加減時,得減至 2  月未滿,或加至 20 年
      ,原判決對於不構成刑罰加重事由之被告論以超過 15 年之有期徒
      刑,量定之刑罰顯逾法定範圍。又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規定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須與與公務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能論
      以該條例之罪,倘尚未認定公務員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難
      逕認無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因共犯關係成立該罪。
(三)就洗錢案部分,行為人如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之標
      的物,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等規定之罪所得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與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間即
      發生法規競合,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原則,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 15 條規定,原判決以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論
      處上開洗錢行為,法律適用亦有所違誤。
(四)關於龍潭購地案部分,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
      之行為而言,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
      又依據憲法第 55 條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
      任命之,行政院長欲決定重大行政政策、重要人事之任免時,實務
      上亦須與總統商議並經其首肯,顯見總統對於重大行政政策、任免
      重要人事等事項具有實質決定權,自不得藉此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
      收受金錢、財物或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為對價。
(五)關於被告人事案、證人偽證罪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
      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意
      即上訴理由書狀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方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依據該法第 382
      條第 1  項規定,同法第 376  條各款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倘上訴意旨不符合法定要件,或針
      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提起第三審上訴,法院自得依據同法第 395
      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5年上訴字第 733 號
  要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此觀諸該條文
第一條自明,亦即公務員之貪污行為,需有關「吏治」,亦即需與公務員
其職務內容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非謂公務員之任何違法失當之行為,均
應以該條例論處。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藉端或藉勢
勒索罪,其需行為人以積極之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
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僅消極之不作為,尚難以該罪相
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8年矚上重訴字第 60 號
  要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
(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
(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
(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0年簡上字第 51 號
  要  旨:
僅有約僱身份而無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任用資格者,應不損其在國家賠
償法所定之廣義公務員身分,亦即雖有私法上僱傭關係存在,但若因其屬
公權力行使之審核行為而致有損害發生時,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若依
僱佣人侵權而為請求者,應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5年矚重訴字第 4 號
  要  旨:
(一)國務機要費須以國家政經、軍事建設訪視、犒賞獎助、賓客接待與
      禮品致贈等為支應範圍。惟被告以元首身分恣意挪取、占用,甚以
      不法方式詐領,又逕以國家行政及黨政之力,行滅證、偽證、串供
      等事已有可證,且訴訟進行中,每以政治言論干擾司法,屢稱司法
      迫害,認犯後態度不佳;同案被告配偶以第一夫人之身分,未持清
      廉,反藉其權勢地位,謀取私利,故判處二被告皆無期徒刑,前總
      統併科罰金三億元,前總統夫人併科罰金二億元,並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 17 條、修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
      就二人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無罪,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前總統兒子及媳婦,二人於審理中終能認錯,猶未晚矣,雖其犯罪
      所得高昂、且迄今未有繳還意願。但念二人尚有幼女尤需母愛,且
      二人年紀尚輕,且查犯罪手段及違法義務程度等,以前總統兒子涉
      入較深,認其妻涉入相較為輕,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一
      年八個月。
(三)前總統二位重要幕僚,認此二人長久跟隨競選且任公職,深獲元首
      信任,不料竟基私誼,惑於官位而未有公務員應有之節操,依從總
      統夫婦指示,擅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用,幕僚之一為國內最高學府
      政治系畢業,另一幕僚亦有政治研究所之高學歷,不思如何為民福
      祉努力,反以其聰敏為總統夫婦拒阻外部審計、司法偵查,實無可
      恕,惟查無證據可認二人確由國務機要費中獲鉅額不法利益,故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修
      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四)又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將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之製作
      等情形交代清楚,確有助釐清案情,對杜絕公務員貪污犯罪貢獻重
      大。又查該出納並無實際犯罪所得,確符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證人保護人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刑法第 172  條
      規定等,諭知免除其刑。又此案牽涉及廣且各案之不法利益金額皆
      鉅,故量處各其他被告如主文之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055 號
  要  旨:
所謂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者,依照一般之政府採購案,除了可扣的除材料
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以外,得標廠商自有其所可合理獲得之利潤,但如
若有和公務員勾結並藉此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等,進而使其本
無法獲得之採購案轉而得標者,則上述所謂合理利潤部份,仍應不屬於合
法之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8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限縮為行為人明知違背法律、法
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並以與公務員
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公務員服務法,性質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
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
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有悖官箴,僅為是否應付懲處之事由
,難認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
令處罰自明。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737 號
  要  旨:
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2  款規定,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上記
載名稱、宗旨、任務、會員及發起人資格顯不相稱者,應認申請不合程式
而駁回之。本件行為人申請成立環境能源保護協會,然申請書上所載發起
人之學經歷顯與環境能源保護無關,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難謂於法無據
。行政機關嗣後函覆,於要求行為人補正申請立案條件後准許辦理立案登
記,即屬有利行為人之決定,且行政機關既未依據人民團體法第 55 條規
定廢止許可登記,即難謂對其權利或利益造成任何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