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台上字第 922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為,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則其所投之標
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應不決標予該廠商,而如機關明知違反此規
定,仍逕為決標者,自屬有所違法,但如其所據之證據尚有未明瞭者,仍
須經調查並敘明後,始得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2112 號
  要  旨:
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所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
息或物品,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
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攸關國家
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之義務。惟應秘密事
項,仍應審酌相關法規及對國家政務或事務有無利害關係,綜合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1925 號
  要  旨: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於取證時,除在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
為證據。惟此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即得為證據。是法院以同案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份所
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係以被告身份傳喚,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
具結」之要件不合,逕認該項陳述無證據能力,如此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1144 號
  要  旨: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以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其要件。所
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倘係依私法契約委託,則僅屬履行私法契約義務
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委託公務員。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
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若僅
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
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委託公務員。至技師
或建築師受機關委託從事工程或建築物之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依技師
法、建築師法等相關規定獨立從事業務,並負其法律責任,乃人民受法律
規範之常態,並非來自機關之委託,不能誤認為委託公務員。執業技師或
建築師依法亦不得兼任公務員(技師法第十八條、建築師法第二十五條)
。

5 裁判字號: 104年台非字第 216 號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
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
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
秘密(下稱公務秘密)而言。又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
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係議員依規定以「無記名投票
」之方法自由行使其投票權所形成之秘密,並非國家基於政務或事務所形
成之秘密。且上述投票圈選內容之秘密,僅該投票之議員知悉及保有;除
非該議員有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下稱「亮票行為」),或自行告知他人
,其他人均無從知悉或保有該秘密。而議員於投票圈選議長、副議長時是
否有「亮票行為」,對於選舉之結果(亦即何人當選議長、副議長)並無
影響,對於國家政務或事務亦無利害關係。且議員投票時究竟圈選何人擔
任議長、副議長,或故意投廢票,僅涉及議員個人政治意向及理念,屬於
議員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內涵,與議長、副議長當選後所具有之職權功能
,係屬不同層次之事項,自不得混為一談。故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
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僅屬議員本身所
保有之秘密,既非國家所保有之秘密,亦與國家政務或事務無關,自非屬
上開公務秘密。若認係屬於上開公務秘密,則議員不僅於投票時不得有「
亮票行為」,於投票後亦不得私下將其投票圈選之內容告訴家人、朋友或
所屬政黨同志,否則亦觸犯該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顯屬
過苛,益徵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
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應非屬上開公務秘密。從而,直轄市、縣(市)議
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之「亮票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又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三
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五條,暨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
,對於投票人之「亮票行為」,雖均有處罰之規定。但我國刑法之妨害投
票罪章以及其他現行法令,對於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
長、副議長之「亮票行為」,既均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本於「罪刑法定主
義」原則,自不得任意將議員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在選票上所圈選
之內容,擴張解釋屬上開公務秘密,進而對其「亮票行為」加以處罰。另
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記名投
票」之目的,係在維護選舉程序之公正與結果之正確性,其作用在於保護
投票人行使投票權之自由,賦予投票人秘密投票之保障,並非課以其對於
投票圈選內容保密之義務。若投票權人於投票時自願將其所圈選之內容以
公開揭露之方式出示於他人,此應屬其自願放棄秘密投票自由之行為,除
刑法對此項「亮票行為」有特別處罰之規定外,不能將此項行為視為「洩
密行為」而加以處罰。此外,直轄市、縣(市)議員應對選民及所屬政黨
負責,故該等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若有故意「亮票行為」,其
動機有可能係為迎合選民監督或出於政黨之要求所致,未必與金錢或暴力
介入有關。至於議員「亮票行為」是否適當,雖有爭議,然在未有刑法明
文規範之前,宜由議會內部紀律加以處理,司法權不應介入。

6 裁判字號: 104年台非字第 217 號
  要  旨: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
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
秘密而言。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
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自由行使其投票權所形
成之秘密,並非國家基於政務或事務所形成之秘密。故直轄市、縣(市)
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之亮票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4年台非字第 222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
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
要目的,在於抑制並嚇阻犯罪偵查機關之不法作為,其理論基礎,來自於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
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基於權
力分立原則,議會議場乃立法權之核心場域,民意代表於議會所為議案表
決或發言享有免責權(司法院釋字第一六五號解釋文、地方制度法第五十
條),偵查機關如率得以偵查犯罪為由,逕行進入議會議場蒐證,不惟侵
害立法權之議會自治原則,抑且使民意代表因遭蒐證而心存恐懼,致不敢
發表議論或為一定之表決,造成寒蟬效應,間接破壞民主憲政發展,並使
行政或偵查機關得藉此干涉、控制立法權,對公益之影響甚屬重大。從而
偵查機關如經合理判斷認該議會議場有發生犯罪之嫌疑,而欲對在場人員
蒐集犯罪事證,即應取得議會大會主席之同意或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一章關
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為之。如有違反,其所取得之證據,即與法定程序有
違,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之。

8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1578 號
  要  旨:
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
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
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一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所規定之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
其所侵害之法益僅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
犯之適用。次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相適
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1689 號
  要  旨:
按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調查
證據完畢後,應依序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此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
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所謂「
犯罪嫌疑」、「被訴事實」,應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起訴效
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如僅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辯論
,而於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而為判決,無
異剝奪被告辯明罪嫌及辯護等防禦權之行使,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屬違
背法令。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除公務員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
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其中該條文所謂「不
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以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
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至於
其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
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如其行為尚未因而獲得不法利益,除得另論
他罪外,並不能繩以該圖利之罪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499 號
  要  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 293  條所謂「更新審判程序」,係指審判期日所應進行
之法定訴訟程序重新予以踐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稱洩
漏投標廠商之名稱、家數,解釋上應不限於洩漏全部,是縱僅洩漏其中部
分,惟若已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仍應屬受規範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1012 號
  要  旨: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
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
審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210 號
  要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例如
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均屬之。至於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成立,
以他人有對公務員行賄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
受者行賄之意思而為;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
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
關係,始足當之。次按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所規定之連續犯,須基於概括
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89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不
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
核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
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
者,亦均屬之。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違背職
務行為,係指公務員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積極
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或消極不履行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1009 號
  要  旨:
審判長就卷宗內筆錄、物證及文書證據,按類別踐行提示,使當事人與辯
護人表示意見,倘於被告防禦權及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俱無影響,自屬
審判長指揮訴訟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概視為包裹式證據提示而指為違法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4073 號
  要  旨:
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就階段可分為招標、審標、決標、履約
及驗收等行為,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行為,具連貫性且與公共利益攸關。
衡諸 91 年政府採購法就採購爭議救濟而為之修正僅係從簡化救濟程序上
之考量所為之規定。又參刑法修正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
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之授
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規定,即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
、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
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2323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以公
務員為主體之犯罪,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已明文規定公務員之概念,
該條項第 1  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同款後段
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
稱「授權公務員」,;至於同條項第 2  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
「委託公務員」。其中關於「授權公務員」,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
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 1  款後段併規定之。可見公營事業之員
工,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縱其採購內容係私權
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
務,屬於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4210 號
  要  旨:
參諸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規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記入帳冊
,乃不同的犯罪實行行為暨態樣,所謂會計憑證指填製同法第二章第  15
條至第 17 條所指之憑證,而所謂記入帳冊,則指記入同法第三章第  20
條至第 23 條所指之會計帳簿,故若將明知為不實會計事項所記入的帳務
文件籠統記載為帳冊,復無符合同法第 20 條至第 23 條規定的會計帳簿
可考者,該事實認定即失其憑據,而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4785 號
  要  旨:
事實審法院對於卷內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依法應調查之證據,自應
詳加調查明白,若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自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
不利之認定。又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前段規定,亦應記
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何以不罰,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5318 號
  要  旨:
污水廠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收取之設施維護費、系統使
用費等,係以維護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及環境品質為目的,對具有使用產
業園區設施及系統排放污水之共同特定關係之人,徵收一定之費用,收費
所得金錢依同條例第 49 條納入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其性質上應屬特
別公課。此等費用之核定及收繳等收取行為,其性質上應屬公共事務。從
事此收取行為之人,係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之人,自為受託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3452 號
  要  旨:
(一)共同正犯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
   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為
   共同正犯。故承辦或監辦採購業務之公務員,於辦理所主管之採購
   案時,對於圖利他人犯行實現所應配合之違反採購法令行為,是否
   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整體
   觀察綜合判斷,以評價是否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之共同
   正犯。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所
      稱圖利對象之「其他私人」,參照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包括自然
      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公務人員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政
      府採購法令規定辦理採購案,卻直接圖非法人團體之不法利益,因
      而該團體皆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
      賴,已該當本罪。
(三)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
      各具獨立法人格,只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
      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
      ,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
      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
      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詐術圍標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1787 號
  要  旨: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
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
,雖非法律所明定,然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
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
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
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
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
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倘其影響力非因其本身職務權
限而來,即僅具有空泛之影響力,自難認亦屬其職務上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2953 號
  要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所得」,係指實際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而所謂「所圖得」,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或利
益而言。又公務員犯本條例之圖利罪,必須該所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
,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
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
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再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
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
圖利範圍。從而,圖利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於扣除成本、稅
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而此圖利金額之計算,攸關行為人能否適用本條
例第 12 條第 1  項之依據,倘依判決形式觀之,若有得依此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時,即應於其事實欄予以認定或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始臻妥適。
至對於圖利數額計算縱有困難時,非不得委請專門人士或機構鑑定之,或
準用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同在認定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
與價額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方式認定之,甚或基於訴訟照料義務,以「
罪疑唯輕」為由,自為有利於行為人數額計算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1991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
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是該罪屬於結果犯,而所謂「不法利益」,
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此與「犯罪所得」之概念,
並非相同。故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支出之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費用部分,應
從行為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中扣除,不能算入犯圖利罪所獲得之不法
利益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一部,為非上開
法條所列之案件,而一併提起上訴時,如經第三審法院認係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則應認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
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時,亦應一併發回。
24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1531 號
  要  旨:
公共營繕工程採用比價方式,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功能,以彰顯程序之公
正,並期得以合理、公平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保障品質之目
的。若採購競價之廠商以「洩漏底價」、「借牌圍標」之非法方法,標得
工程,本即應予以廢標,其中自無任何所謂合法利益可言,故除必要之成
本支出不屬所得範圍外,其餘部分均不能謂為合法利益或合法利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1531 號
  要  旨:
公共營繕工程採用比價方式,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功能,以彰顯程序之公
正,並期得以合理、公平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保障品質之目
的。若採購競價之廠商以「洩漏底價」、「借牌圍標」之非法方法,標得
工程,本即應予以廢標,其中自無任何所謂合法利益可言,故除必要之成
本支出不屬所得範圍外,其餘部分均不能謂為合法利益或合法利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446 號
  要  旨:
機關是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予以公務員一次記
二大過,為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依行政程序法
第 10 條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方為合義
務性裁量。如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及不符合法規
授權目的,則分屬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即屬違法,依行政訴訟法
第 201  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101年上易字第 1107 號
  要  旨:
地方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屬地方議會之內部人選推舉事務,縱以無記名投
票方式行之,該投票內容仍非屬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處理具有利害關係之
公務秘密,故該亮票行為,尚與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構成要件
有所不同。而亮票行為於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均未規範情況下,如以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規範,自與罪刑法定主義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102年軍上訴字第 7 號
  要  旨:
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第 1  項所列之各罪,如有屬於特別法之規定者,
亦應屬於同條第 2  項所定之範疇,而貪污治罪條例雖係刑法瀆職罪章之
特別法,但依同條立法理由觀之,貪污治罪條例乃屬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第 2  項之罪,故於總統 102  年 8  月 13 日公布後 5  個月內(即
於 103  年 1  月 13 日前),仍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
審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103年上易字第 1735 號
  要  旨: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
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議會議場乃立法權之核心場域,民意代表於議會所為議案表決或發言享有
言論免責權,司法警察如率得以偵查犯罪為由,逕行進入議會議場蒐證,
不僅侵害立法權之議會自治原則,並間接破壞民主憲政發展,並使行政權
或司法權得藉此干涉、控制立法權,對公益之影響甚屬重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103年上訴字第 83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其中「明知違背法令」
之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
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
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104年原上訴字第 15 號
  要  旨:
(一)具公務員身分及職務權限之人,利用鄉、市公所辦理公用工程之機
      會,與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向意欲承作或得標廠商,
      按工程款或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收取回扣款,並非任意要求
      之金額,與一般賄賂金額大不相同,且因收取回扣並不以所交付者
      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亦不以工程完工或付款時扣取
      為限,故各廠商交付之前述款項並非賄賂,而係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回扣」。前述行為因與公用工程權限
      之公務員共同為之,該當本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共同正
      犯。
(二)縱具公務員身分及相關職務權限,然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職務與權
      責,故於無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參與收受佣金之情形下,向承
      包廠商收取金錢,此部分犯行無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之適用,而應逕依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之違法限制
      圖利罪論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110年刑補字第 10 號
  要  旨:
刑事補償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 3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其
於案件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
其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而
無同法第 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則其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核屬有據。再法院於偵查階段所為羈押裁定,亦有詳細敘明其認定聲請
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承審法官有任何違法
或不當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92年上訴字第 882 號
  要  旨:
被告甲○○係職司保境安民之司法警察,不思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
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參見警察法第二條),竟而一再
糾眾以暴力手段為前揭不法犯罪行為,全無遵守法紀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
念,惡性殊屬重大,並嚴重侵及社會治安與公義,不宜輕縱;被告亥○○
雖於留職停期間,惟仍保留其警察之身分與復職之資格,原亦應為民表率
,保謢社會安全,促進人民福利,竟參與利用預謀向商家脅及財物,且利
用年輕飆車族群聚嘯逞其財產上私欲,惡性非輕,並嚴重侵及社會風氣與
治安,不宜輕縱;被告巳○○年富力盛,竟獻策掠奪女友任職之商號,並
利用思慮未清之年輕(已成年)飆車族群遂行犯罪,嚴重侵擾社會秩序,
手段惡劣,惟犯後已顯見悔意,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其他共
犯之犯實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對事實之查明
有一定程度之貢獻,然其就與他人共犯部分,僅指證他人犯行故意隱匿自
己參與情形,暨其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酌減其刑;被告
卯○○係係年輕飆車族群之調召人,其行為嚴重侵擾社會治安,惡性重大
犯罪後全然未見悔意一切情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
、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93年上訴字第 2430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所稱之限制性招標,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
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該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採限制性招
標之案件,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
關採購內容之變更,不需重行公告,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
六月五日 (九一) 工程企字第九一0二一七八六號函在卷可稽。本件手機
招標案既經機關首長被告○○○依職權裁量決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
則招標案之內容或嗣後招標日期之變更,依前開規定,均不需以刊登於政
府採購公報或傳輸於資訊網路之方式為公開之表示,且本件招標案依「臺
北縣汐止市公所一般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知並非
採規格標,故被告○○○於辦理本件招標事宜時雖未將招標內容為公開之
表示,亦未於投標時要求廠商提出產品原廠型錄正本,仍難謂已違反政府
採購法之規定。被告等三人辦理本件採購之招標程序並無公訴人所指之之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被告○○○亦無刑法第一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渠等與同案被告○
○○、○○○借牌陪標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因之,不
論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單純違反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抑或兼有同條第五項之行為,被告○○○、○○○
、○○○所為,核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五項及刑法第一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98年上易字第 710 號
  要  旨:
被告任職之電腦公司既未參與「 12 蕊多模光纖等 11 項標案」之投標,
縱使該公司對於標案有一般之評估,然被告於通聯紀錄中所憑估之底價計
算價格恰好與底價最接近,顯見其對於標案之了解已超出尋常程度。又被
告之夫即負責相關標案之招標工作,被告原應對於相關招標事宜予以保密
,惟其仍於對話中告知招標秘密事項,自難謂被告並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消息之故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98年矚上重訴字第 60 號
  要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
(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
(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
(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972 號
  要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所謂「違背職務」,係指
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
公務員僅須所要求、期約、收受之金錢或財物具不正利益之原因,且與其
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本罪端視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
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而定,而此種對價關係,雖不以
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然其間要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兩者如
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如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則不成立該項罪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94年矚重訴字第 5 號
  要  旨: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及第 301  條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
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
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
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
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
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
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95年矚重訴字第 4 號
  要  旨:
(一)國務機要費須以國家政經、軍事建設訪視、犒賞獎助、賓客接待與
      禮品致贈等為支應範圍。惟被告以元首身分恣意挪取、占用,甚以
      不法方式詐領,又逕以國家行政及黨政之力,行滅證、偽證、串供
      等事已有可證,且訴訟進行中,每以政治言論干擾司法,屢稱司法
      迫害,認犯後態度不佳;同案被告配偶以第一夫人之身分,未持清
      廉,反藉其權勢地位,謀取私利,故判處二被告皆無期徒刑,前總
      統併科罰金三億元,前總統夫人併科罰金二億元,並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 17 條、修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
      就二人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無罪,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前總統兒子及媳婦,二人於審理中終能認錯,猶未晚矣,雖其犯罪
      所得高昂、且迄今未有繳還意願。但念二人尚有幼女尤需母愛,且
      二人年紀尚輕,且查犯罪手段及違法義務程度等,以前總統兒子涉
      入較深,認其妻涉入相較為輕,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一
      年八個月。
(三)前總統二位重要幕僚,認此二人長久跟隨競選且任公職,深獲元首
      信任,不料竟基私誼,惑於官位而未有公務員應有之節操,依從總
      統夫婦指示,擅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用,幕僚之一為國內最高學府
      政治系畢業,另一幕僚亦有政治研究所之高學歷,不思如何為民福
      祉努力,反以其聰敏為總統夫婦拒阻外部審計、司法偵查,實無可
      恕,惟查無證據可認二人確由國務機要費中獲鉅額不法利益,故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修
      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四)又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將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之製作
      等情形交代清楚,確有助釐清案情,對杜絕公務員貪污犯罪貢獻重
      大。又查該出納並無實際犯罪所得,確符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證人保護人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刑法第 172  條
      規定等,諭知免除其刑。又此案牽涉及廣且各案之不法利益金額皆
      鉅,故量處各其他被告如主文之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50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
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
之相關資料。其規範意旨係在落實並具體化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
所定,機關辦理採購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是以,機關辦理招標
,於開標前所洩漏之領標、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等資料是否屬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所定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應於個案具體判斷是否足生差別
待遇之結果,倘無差別待遇之影響,該等消息應屬無實益之資訊,而非應
秘密之事項。

裁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23 號
  要  旨:
參照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意旨,教師聘任後如有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該法
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於停聘
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固得參照同法第 14 條之 3  本文規定,要求補
發本薪,惟就暫時繼續聘任之情形而言,僅屬法定之暫時續聘事由,教師
與學校間是否具有聘任關係,仍待爭訟程序加以確定,暫時繼續聘任自與
回復聘任有別,不得據此要求補發本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