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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1715 號
  要  旨:
國家機關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不
法結果發生,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至被害人之
行為倘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賠償義務機關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
除賠償金額,但不影響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經常行駛某路段之駕駛人,
易對設置於該路段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產生既定認知,慣常為駕駛行為。
機關於同日拆舊換新,將禁制標誌之限高調降,同步調降架設之門型桁架
高度,而無任何預告措施,或於該路段前方設置醒目之警告或指示性質告
示牌,得否期待駕駛因能於路段前方看見該禁制標誌,即得以判斷限高標
誌較過往行之有年之高度已調降,而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且限高標誌之
設置,是否已能提供用路人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非無再研求餘
地。法院未予詳酌,即以駕駛應可看見限高標誌已調降而仍違規通行,否
准國賠之請求,亦有可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271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同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即明。而解釋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意思表示,應探求
該行政機關之真意,即實質認定行政機關表示於外部之客觀意思。是除依
文義及論理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事件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已確定之法律
狀態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探求所依據法規之立法
意旨、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欲達成之目的、相對人之性質、情狀,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3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1474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為評鑑成績、罰鍰、停止全部或一部營業
、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公告之。此係就服機構管理許可辦法第
39  條所規定。該條規定公告,係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既有之事實予以公
布週知,並非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直接之處分,即非以公告為行政處分
之手段,不具有裁罰性,亦非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處分,性質上應屬事實
行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之行政處分,亦不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3 款影響名譽之處分或第 4  款之警告性處分;該項公告如屬不法,雖仍
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然必以具有違法性及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
件,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1448 號
  要  旨:
按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
權力之行為,抑為立於私法地位所為之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依該
法第 74 條、第 75 條、第 76 條、第 83 條、第 85 條之 1  至 4  規
定,僅於政府機關採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得以異議、申訴
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
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則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應認為
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始屬行政處分,而許其依行政
訴訟法規定救濟。至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所稱之「公共事
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限,若
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的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的權
益關係,所授權者並非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公務,受授權人並未因而享
有公權力,不能認為是「授權公務員」。次按科學技術基本法」既已排除
「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自無再依「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
」之規定,超越母法,回頭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餘地。且該辦法所稱訂
立契約、違約責任、終止或解除契約,均屬民法上之用語,顯與政府採購
法之招標、審標、決標程序截然不同。其相對人只能依循民事訴訟解決爭
議。因此科研採購顯為私經濟行為,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而科研採購既
非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無法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故非屬「
公共事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3331 號
  要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有其拘束力者而言。而證
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信函,如未強制投信公司股東一律應負擔
損失責任,而不具拘束力。則關於「有損失由投信股東自行吸收」,可否
定性為依據法律授權所為形成私法法律關係具有拘束投信業者效力之行政
處分,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108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包括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
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均屬之。參
酌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地方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訂頒發布之公營造物利
用規則,其本質屬自治規則,再參其規定內容,倘係作為對多數不特定使
用人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之根據,且其要件對公營造物利用之一般事項具
反覆適用性質,實質上已生對外規範效力,不因該利用規則於行政法上可
定位為一般處分,而排斥其對外發生規範效力,與前開圖利罪關於「違背
法令」之構成要件不為互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152 號
  要  旨:
對於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公平交易委員會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
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檢舉人,公平交易委員會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
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
法律效果。縱其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
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是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其起訴亦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361 號
  要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規定起訴狀應表明之事項,第 2  項則
係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
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再審原告倘未具體表明原確定
判決究有何違反該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僅泛指原確定判決逕
行認定再審被告於原審程序訴訟標的,或稱退稅請求權,或稱一般公法請
求權,作為判決基礎,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尚不足影響
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形,其所為之主
張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殊非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37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本法第 83 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
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
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故若納稅義務人已提出有
關證明成本之文據,則自非未提示帳證,稽徵機關自不得逕以同業利潤核
定其所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59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
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又該條所謂「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目
前處於不確定之法律關係狀況中,若不尋求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效
果而言。故若原處分既因未合法送達土地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尚不生效
,則起訴請求確認所有土地上並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639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人民為給付,並經由法院將起訴狀送達
於相對人,尚難以此認定為撤銷原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決定。
 

1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790 號
  要  旨:
按地方政府發函公布之變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因該都市計畫區範圍廣大
,土地所有權人眾,則地方政府以公告方式為之,與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
、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並無不合。次按自辦重劃之性質,並非地方政
府委託自辦土地重劃會行使公權力,而自辦市地重劃結果仍須經主管機關
「同意」,始能完成登記程序。又自辦土地重劃會所訂之章程關於妨礙公
共設施工程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將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
報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之規定,僅係就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之 1  第 1
項有關「代為拆遷」之規定,重申其義,並未有另行限制、剝奪或侵害人
民之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之規定,自與法律授權原則或司法院釋字第 35 號
解釋意旨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8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又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為行政處分案件所
作之函覆,究屬駁回之行政處分,抑或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為觀念
通知,則應從實質上是否拒絕而認定,非以形式上有無駁回之諭示而判斷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875 號
  要  旨:
北市府雖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之一,然就轉運站費率之核定,其係單方發
布轉運站費率審核作業要點後,再核定轉運站之費率,該作業要點及轉運
站費率之核定,他造公司均未參與,亦非依他造公司陳報之費率為核定,
自非本諸契約當事人對等地位之合意而為;況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49 條,無論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或簽訂後,有關營運費率之標準及調整
時機,均須由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該規定非屬任意規定,是當事
人間縱未為約定,亦無礙北市府基於主管機關為核定之法律義務,從而,
兩造於系爭契約上為此記載,係屬依該條規定而為,僅具提示作用,無礙
其為公權力介入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39 號
  要  旨:
高中以下學校為新聘教師所組成之教評會及甄選委員會,均屬內部單位,
該甄選結果若係經由多數學校聯合共同組成之委員會作成者,為各學校之
共同行政處分。
 

16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008 號
  要  旨:
軍方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發給原眷戶之眷舍配住權證,兼具私法借
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及確認領證人具有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資格之確認性行
政處分性質。

17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119 號
  要  旨:
依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實施後新進事業人員,到職時其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
依其進用時之等級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
其中所規定得以年資併採計服務年資之規定,應於離職、退休、撫卹、資
遣等情況下,始足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169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
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
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
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
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189 號
  要  旨:
被保險人停役期間是否應計入軍人保險年資,係屬實體事項,依「實體從
舊」之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行為時之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依行為時
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32 條,被保險人失蹤、被難歸來及因案免職、
撤職而停役人員奉准回役復職時,其生效日期與失蹤、被難、免職、撤職
、停役生效日期啣接者應申請恢復原保險,已領保險給付或退費者應同時
繳回,並補繳失蹤、被難、免職、撤職、停役期間之自付保險費,但回役
復職生效日期與前述停役諸原因之生效日期不啣接者,則應自回役復職生
效日期起,重新申請要保,前後保險年資不合併計算。此規定既是「應申
請恢復原保險」、「重新申請要保」,無論停役期間是否得計入軍人保險
年資,均以經申請,始可能恢復原保險或開始新的保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237 號
  要  旨:
按土地之登記係地政機關依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之聲請而辦理登記,若登
記之情形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之例示或第
7 款有重大而明顯瑕疵之無效情形,自非屬無效;又該條第 6  款規定所
謂欠缺事務權限,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 7  款所規定重大而明
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土地既由國有土地
管理機關管理,依國有財產法第 19 條、土地法第 39 條規定,土地登記
機關係受掌理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囑託將土地辦理國有登記,自無違背事
務管轄或缺乏事務權限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40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依法核課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決定並核課以低數額之代
金者,仍屬法律上之負擔,而非利益之給予。
 

2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45 號
  要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原眷戶,係指領有主
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
村住戶;至於國軍老舊眷村之定義,則參照同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係指
於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興建完成,且為政府興建分配、中華
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者,並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
公文書之軍眷住宅。其中關於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部分,僅限於
眷戶合法自費興建之眷舍而言,並不包含其違法占用土地所興建之眷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71 號
  要  旨: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與第三人自行約定由其負擔房屋稅而未經稽徵機關許
可者,並未發生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效果,代繳人並不因此成為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

24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7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係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故應可認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並對人民權利義
務關係有直接影響,且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亦屬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77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法以公告方式修正先前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部分審查結論,
屬於一般處分。
 

26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803 號
  要  旨:
依據保護規範理論,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
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
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
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可得特定之人得向
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26 條規定向公平會檢舉者,本非主
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
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保護規範理論,
亦難認定該檢舉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
政處分。是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訴亦
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810 號
  要  旨:
建物登記係產權宣示登記,故地政機關所為之註記登記,乃行政權之行使
而非公法上之請求權,並無五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28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899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所為之裁併學校之決定,雖然涉即兩學校間行政組織暨行政事項
之多項變更,惟該裁併決定已影響及變更該等學校所有學生與學校間之就
教權義關係,非僅單純行政組織之變更而已,是裁併學校之行政組織行為
,應認已對外即對學生發生法律效果而為行政處分,且該裁併決定係對該
校所有在學學生發生法律效果。又依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直轄
市、縣市政府應建構合理之教育設施,提供適當的教育場所以滿足中小學
學生學習需求,始可認為盡其公法上義務。而分區設立之國民中小學,即
為維護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之受教品質,使區域均衡發展及教育資源妥善分
配而分區設置,客觀上,學區內之各公立小學對於滿足學生受教權、學習
權及學生人格自由開展,並無軒輊,是分區設置之規定,參以國民義務教
育法律規定之本旨,國民之受教權並無賦予教育場所選擇權之內涵,學生
據以認為行政機關所為學校裁併之處分侵害其受教權,於法即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96 號
  要  旨:
已辦地籍測量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
,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此為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所規定。又參照該條
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可知地籍整理程序中關於地籍測
量程序、地籍圖繪製及地籍圖重測釐正,均在釐清各宗土地分佈及現狀,
並無確定各宗土地及土地權利人間法律關係效力。故該條規定,依「保護
規範理論」觀之,無論自法律制定原委、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
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均無令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地政
機關啟動該條之地籍圖重測程序之意,是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該條地籍圖重
測之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100年裁字第 1229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就都市計畫所為之定期通盤檢討,性質上為法規
命令之修正。

31 裁判字號: 100年裁字第 1259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制價格之調整係數,性質上屬法
規命令。

32 裁判字號: 100年裁字第 2958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有償提供土地供人民使用,性質上為私法上契約,其撤
銷原同意其通行權並退還已繳償金之意思通知,亦非行政處分。

33 裁判字號: 100年裁字第 3078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以國有土地已有處分利用計畫,而發函註銷人民申請租用國有土
地案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

34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02 號
  要  旨:
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
,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故若可藉
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係相關聯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
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
權能;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
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23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
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
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
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49 條規定,於罰鍰
準用之。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
,始得提起訴願。準此,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既已合法送
達,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即應在繳款書所載展延繳
款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提出復查申請,如逾越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核定使用牌照稅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即屬確定。又提起撤銷訴訟
,係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
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118 號
  要  旨:
人民依法請求提供政府資訊,性質上係請求機關作成准予提供資訊之行政
處分,並非僅請求作成單純提供資訊之事實行為,故不論准駁與否之決定
,均係行政處分。

37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27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於契約關係中,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尚不得
逕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權利之手段。從而行政機關與其雇員間縱屬行政契
約關係,機關調整薪資之決定,亦難謂屬行政處分。

38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35 號
  要  旨:
為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事件,無論依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
規定或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皆立於相互合作,共同開發經營市府轉運
站之夥伴關係,與傳統行政行為上對下之高權行為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75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與相對人就廢棄物清理工作及費用分擔等事項雖已成立和解契約
,惟主管機關就相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責任之免除,既負有調查作成
認定及究責行政處分之職責,即非先前和解內容所得處理之範圍。
 

40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77 號
  要  旨:
按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之補助申請案所為之核定,而對外直接發生同意
補助貸款利息之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認申
請人有擅自變更申請人,違反合約書約定及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申
請作業要點規定之情事,就公法上具體之補助案依法行使廢止權,廢止該
合法之同意補助函之行政處分,而對外直接發生停止補助貸款利息及申請
人應返還因該同意補助函所受領之給付之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為
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5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所載之額外理由如不具有主要直接之規制效力亦未足以影響行政
處分之結論者,即不得逕以該理由之片斷,主張有得撤銷之違法瑕疵,而
據以否定處分之直接規制效力。

4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76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如未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行政機關或
法院就其他事件作成裁決時,均應以該處分所確認或形成之法律關係作為
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4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78 號
  要  旨:
性騷擾事件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加害人所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
相關課程」與「接受心理輔導」之「懲處」,應屬「講習」或「輔導教育
」等裁罰性不利處分。又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加害人應「接受性別平等教
育相關課程」之懲處時,基於「處罰法定主義」原則,僅得於「八小時」
之範圍內裁量處置,尚難憑該條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推論該「
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僅屬訓示規定,或依據概括條款規定,
為超過「八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懲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808 號
  要  旨:
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惟因汽車所有人逾期未於限
繳日期繳納,經徵機關依公路法第 75 條所為限期繳納之通知書,其僅具
有催繳意思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催繳通知既非行政處分,則汽車
所有人縱未對此通知提起行政救濟,亦不生行政處分具有實質存續力之問
題,自難以該通知未經撤銷而使汽車所有人之給付具有公法上原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36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與民間廠商締結委託開發工業園區之行政契約,兩者間並無上下
隸屬關係。故機關通知優勝廠商獲選或嗣後通知無法取得優勝資格等函文
,性質上均非行政處分。

46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7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法命開發單位停止開發行為之決定,係即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規制效力之不利益行政處分,而非僅發生事實上效力之事實行為。

47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114 號
  要  旨:
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需俟下級機關依
據該指示依法作成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時,該下級
機關之決定方為行政處分。

48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150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有關行政處分和一般處分之規定中,可以拆解成多個
構成要件,並以此作為判斷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的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1530 號
  要  旨:
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公告開徵,經徵機關依公路法第 27 條第 2  項及汽車
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第 3  條規定公告開徵各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為行政處分,發生經徵機關之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
請求權。而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3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
用費因不同之汽車種類及其耗油量 (按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
率計算 )而有不同。是以經徵機關在公告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後,再寄發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命汽車所有人繳納 (給付要求 ),該通知書具
有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依其汽車種類及耗油量,計算得出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法律效果。該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通知書是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事件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是經徵機關如未合法送達汽車燃料使用
費繳納通知書,其首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書,雖名為「催繳」,因其具
有上述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存在並命給付之性
質,為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公路法第 27 條第 1  項(民國 73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3  條、第 11 條第 3
          項(民國 74 年 11 月 15 日修正發布)

50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1663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與依據
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所訂立之租地契約尚有不同,故非行使
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僅係私法上之契約行為。

51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1888 號
  要  旨:
按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
訴理由,如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即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2136 號
  要  旨:
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惟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
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
法第 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
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
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
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
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故原
裁定以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已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自無不合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2226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就平等之公法契約關係,原則上不得再以行政處分片面為法律上
之規制。故行政機關通知相對人是否獲選為簽約對象,性質上並非行政處
分。

54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2292 號
  要  旨:
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就調整係數以公告方式為之,乃基於第一類電信事業適
用價格調整上限制之調整係數,須賴主管機關審視電信市場發展狀況及用
戶使用通信服務普及程度等因素,隨時檢討並修正之,故公告具有法規命
令反覆適用之特性,應非屬行政處分。此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者就其業
務資費訂定、調升與否、調升之業務類別及幅度,均得自主為之,尚非因
公告即直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258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之核准既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專屬權限,則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決定
,方屬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至於地方政府以公告發布實施經核定之
都市計畫且其內容載有發布實施之日期者,就該部分言,亦具行政處分之
性質。

56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2592 號
  要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5  條之規定,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合
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故本件之相對人請求履約函文,衡其
性質,應屬單純相對人促請抗告人履約之意思通知,而上開系爭函文則僅
係相對人對抗告人說明其就系爭協議書之解釋方式,並非對抗告人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准駁之決定,故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
,自無法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33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應可認其應包含有行為、行政機關、公權力、單
方性、個別性及法效性等要素時,始足稱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444 號
  要  旨:
考績之結果縱對公務人員之財產請求權有所影響,惟其如未改變公務員之
身分者,仍非行政處分;僅相對人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法提出財產上
請求遭拒時,方得就此提起救濟。

59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874 號
  要  旨:
農田水利會函覆檢舉人竊佔水利用地案件之調查結果,僅屬事實陳述與理
由說明,並非就其依法申請案件予以准駁,故該函覆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

60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120 號
  要  旨:
按主管機關無論係僅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即就開發單位所提環境
影響說明書,作成許可之審查結論,或實施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後,始
對開發單位所提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作成認可的審查結論,對於開發行
為之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均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
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次按環境影響評估
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重大影響」,既例示規定於同法施行細
則第 19 條各款,可見只要開發案具有其中一款情形「之虞」,即應繼續
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非必須開發案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時
,始足當之。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8  條第 1  項所謂「對環境有重大影
響之虞」,係指「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言,至於開發單位
履行其所擬訂之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或審查結論所附
加之負擔後,是否可以化解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乃主管
機關應於事後檢查驗證其核定之環境保護對策成效之事項,自難以事先預
測的可能成果,作為免除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的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01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原則上享有選擇其行為形式之自由,此即
學說上所稱之行政行為選擇自由理論。惟在行政行為中,行政契約與行政
處分係處於競爭關係,亦即行政機關如選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在
行政契約關係中,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行政機關即無再
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段之餘地。是以,行政機關與相對人
締結行政契約,則因相關人在學時因故遭退學,行政機關行使其契約上權
利,請求相對人賠償在學期間費用,即不容許以行政處分令相對人賠償,
縱行政機關以書面向相對人求償,該書面亦非行政處分,其在學費用償還
請求權之時效不因而中斷,且亦不得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1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又
按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所為定期通
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必須是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
方係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之後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第 1  項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均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
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無請求為如何擬訂計畫
或通盤檢討變更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549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行為之作用如僅係實現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之內容,而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通知義務人到場等,並未對於人民
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新的規制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其次,法院為拘
提或管收之裁定後,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拘提、管收之行為,以及為執行管
收,而通知義務人到場之行為,均未對於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新
的規制效果,亦非行政處分,自不能對之提起撤銷、確認無效或違法訴訟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11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多次函請補正後,猶以申請不符相關規定函復檢
還申請人所送文件,縱未明示拒絕申請之意旨,然因主管機關已未再請申
請人再為補正即逕為退件,實質上已有否准申請之意思,故該檢還申請文
件之決定,性質上容屬行政處分。

65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98 號
  要  旨:
學生對於並未直接影響受教權之學期成績評定,依法不得提起申訴或訴願
。倘學校錯依訴願法規定進行重新審查,並將原成績評定撤銷後函覆學生
,此一錯誤函復並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66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86 號
  要  旨:
按合夥人死亡,且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當然發生退夥之
效果,其繼承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其死亡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且僅須對於其死亡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負償還責任,並於合夥財產不足清
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又合夥如僅有二人,一
人因死亡而退夥,僅剩一人者,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關係當然歸於
消滅;對於已死亡合夥人之繼承人而言,既因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合夥人之
繼承人得繼承,而未繼承該合夥關係,自無從基於合夥關係,公同共有原
合夥事業之積極或消極財產,而僅能依民法 1148 條規定,原則上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雖然繼承已死亡合夥人依民法第 668
條規定對於原合夥積極財產之公同共有權,但對於其所繼承之合夥債務,
依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前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係負連帶責
任,且僅於原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就不足之額,
與唯一尚存之合夥人連帶負其責任,並非公同共有該合夥債務,故自無 
100 年 5  月 11 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為稽
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102年裁字第 1091 號
  要  旨:
農田水利會依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之規定,對於排放廢水申請所為准否同意
之決定,性質上容屬行政處分。

68 裁判字號: 102年裁字第 1129 號
  要  旨:
法規命令與一般處分之區分,原則上可依規範效力是否「一次性或反覆性
」作為判斷標準,即凡規範效力屬一次性者,可認定為具體之事實關係;
若屬反覆性者,則為抽象事實關係。

69 裁判字號: 102年裁字第 1422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函知人民補償費業已存入銀行保管專戶並通知將進行建築物後續
拆除作業,或僅敘明縣市政府對於本件地上物拆遷補償案件之處理經過等
內容,均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70 裁判字號: 102年裁字第 1676 號
  要  旨: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在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即不得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102年裁字第 282 號
  要  旨:
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均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
倘無行政處分存在而提起前開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是行政機關對當事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並
非作出行政處分者,自無從為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對象,並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認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訴願決
定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102年裁字第 349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
,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
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惟法院認行政訴訟部分
有同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不合法,將行政訴
訟裁定駁回,則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
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102年裁字第 353 號
  要  旨:
本件行政機關對抗告人建築有違建築法規定,發函告知其不申請補辦執照
手續之法律效果,在此機關將系爭違章建築認定為「程序違建」得補辦建
造執照手續之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惟嗣後又做出行政處分,將系爭
違章建築變更認定為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實質違建。在此前者得補辦
,後者不得補辦,二者之法律效果不同,尚難遽爾謂後者係前者之接續執
行行為。是原審法院裁定認該拆除通知書僅係通知抗告人應執行拆除之觀
念通知,屬補辦手續通知書之接續執行行為,非另一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
處分,核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102年裁字第 396 號
  要  旨:
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時,行政機關應為之行為,可能係法律行
為,也可能係事實行為。若係法律行為,可能為行政處分,亦可能為行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如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者,自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按改善水害之行為方式,
有各種可能,並不排除行政機關就有關具體事件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
故原審法院依抗告人聲明主張之意旨,以課予義務訴訟予以審理及審查,
核屬有據。而原審法院據此,就抗告人可能主張之各項法令依據,說明各
該法令並未提供抗告人有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基礎,抗告人主
張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其並不符合該項
規定要件,原裁定乃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102年裁字第 841 號
  要  旨:
土地複丈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其依申請及
規定之程序複丈完竣後,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
核屬地政機關行政事實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

76 裁判字號: 102年裁字第 875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如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
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則屬「
重覆處分」,並不產生任何新法律效果。

77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2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28  條規定,均係以有行政處分存在,且其
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作為適用之前提要件;若非行政處分,即無法依上
開規定對之申請程序重開或主張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僅係將已經存在有效的行政處分內容重覆
通知當事人者,並不另外再發生何種法律效果,該通知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273 號
  要  旨:
執行機關無執行名義,而以「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務對之為強制執行
者,因該「債權人」由此所受之金錢係由非合法之執行而取得,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因此致「義務人」受損害,容屬「執行債權人」
之公法上不當得利。

79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50 號
  要  旨:
公立學校之教師與學校間就聘兼系主任職務之行政契約,縱有一定之任期
並定有不得隨意解聘之特約,惟雙方間基於委任契約原所存在之信賴關係
如已動搖,學校仍得準用民法第 549  條之規定,隨時予以解聘。

80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3 號
  要  旨:
按不起訴處分案件卷宗檔案內之證據資料,係在偵查不公開下取得,因未
達起訴階段,不能提出於公開法庭進行審判程序以供詰問澄清。又庭訊筆
錄及錄音光碟內容涉及該案件當事人個人隱私,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
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因此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
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是以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
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
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則應符合該條但書各款情
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
遵循同法第 5  條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91 號
  要  旨:
排水設施範圍內為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等行為,
應經水利主管機關即水利署之許可始得為之;另於森林內興修其他工程者
,需經主管機關實地勘查同意。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應依行政機關為處
分當時所認定之事實及法規範為判斷基準,不得以事後發生之事實狀態回
推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96 號
  要  旨:
公立學校撤銷先前同意教師得以帶職帶薪方式前往他校講學,變更為僅允
許以留職停薪方式進行講學之決定,核屬立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就教師違反
禁止規定所為履約事項之意思表示,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

8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12 號
  要  旨:
按訴訟種類之選擇並非得依一般生活經驗所能判斷,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
源不致浪費,並保護人民權益,當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所提出之事實上聲明
或法律關係,如有不足或不明時,依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於
必要時均應予闡明,協助人民基於其事實上法律關係、聲明,選擇正確訴
訟種類,茍未為之,即屬違背法令,且不應以訴訟當事人是否具有法律專
業而為差別待遇。次按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第 8  點所稱「檢
舉案若屬升等案」應係指教師升等程序正審議中,而教師據以升等之著作
中之主要著作遭檢舉抄襲時,始應將著作抄襲案與升等案合併審理,並踐
行「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一至二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
。」之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35 號
  要  旨:
財產法性質之公法上請求權,應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人民對於公行政徵
用物資補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徵用物資係屬人民為公益所為之特別犧
牲,致公行政機關得利,可類推民法不當得利消滅時效規定。

85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77 號
  要  旨:
所謂「原眷戶」之資格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
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軍
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所
定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始足當。如雖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
卻非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或無居住之事實者,均非同條第 2  項所定義
之原眷戶,自無法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
款之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 裁判字號: 103年裁字第 1356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必須針對具體事件所為,所稱具體事件乃相對人必須特定,且
所涉及之事實關係必須具體而言。亦即行政處分係以「特定」人與「具體
」事實關係為其特徵,與法規命令係以「一般」人與「抽象」事實關係為
規範對象有所區別。次按環境影響評估法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
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而制定,而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係就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
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
審查,並非對開發行為所在之土地為任何使用之限制,自難謂屬對於土地
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侵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103年裁字第 1748 號
  要  旨:
按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為保障大學學生之學習自由,及落實大學研
究學術與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特別針對大學對學生所為非屬退學或未改
變學生身分,惟已對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造成侵害之行政處分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肯認受侵害之大學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國民中小
學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倘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則依司法院釋
字第 382  號解釋理由意旨,仍僅得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無從
援引釋字第 684  號解釋理由,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103年裁字第 1795 號
  要  旨:
多階段行政處分中之前階段行政行為,之所以得被認定為屬於「行政處分
」,係因其已先有送達及通知之既定事實,方才判定其具有法效性而得認
屬行政處分,尚不得先以前階段行政行為具有法效性而主張其屬行政處分
後,再以其因未踐行通知送達等程序,而主張其具有違法瑕疵。

89 裁判字號: 103年裁字第 479 號
  要  旨:
健保署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規定,於特約期
間內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為之違約記點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90 裁判字號: 103年裁字第 701 號
  要  旨:
按「爭點效」之適用,須法院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始有其適用,又仲裁判
斷並無審級救濟制度,且依仲裁法第 26 條、第 28 條規定,仲裁庭調查
證據之權限及拘束力均不如法院,不宜比照法院之確定判決,進一步擴張
仲裁判斷效力,因認仲裁判斷理由中,就當事人間重要爭點所為認定,應
無「爭點效」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128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依法所為區域計畫之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使用管制決定,
係其實施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是以其所編定各種使用地之結果,自係對
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之行使,發生公法上使用管制
之效力,使其法律上之地位因該管制措施而直接受到影響。至於土地之使
用人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編定結果,
如有不服,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應視其對該土地使用編定處分是否具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其判斷標準則應在於其法律上之地位,是否可能因
該土地使用管制措施,直接遭受法律上不利益之損害。又無權占有人占有
土地之事實,僅屬事實上之占有,縱具有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亦難認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申言之,無權占有土地之第
三人對行政機關之土地使用管制措施縱有不服,惟其對該特定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既不具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自非得為提起行政訴訟之適格當事
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149 號
  要  旨: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固有繳納差額地價之義
務,惟需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逾
期未繳納者,再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取
得執行名義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因此,主管機關於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
例相關法規規定,應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167 號
  要  旨:
人民根據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
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
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
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
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09 號
  要  旨:
所謂不能回復原狀,指法律上及事實上均為不能而言。如人民因處分之撤
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應許其請求回復原狀,以除去包含該執行
上之事實措施在內之不法結果;倘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
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34 號
  要  旨:
直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
相關服務輔導事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服務中心,僅係該局之內部單位,其
縱以服務中心名義對外並蓋用中心負責人之姓名章製發繳款書,仍屬經濟
發展局之行政處分。

96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45 號
  要  旨:
漁業人購買漁船優惠動力用油後,將所申購之油品用於非漁業行為,經主
管機關查獲而以函文通知其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系爭函文核屬催告性質
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亦即主管機關不得逕以函文命相對人繳回優惠
油價補貼款。

97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09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對於溢領之獎勵金逕以函文命受領人返還並移送執行,因而受領
款項者,雖其取得程序未盡妥適,然受領人既有不當得利,原應就所溢領
之獎勵金返還,實際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故受領人尚不得對此主張行政
機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不存在而據以要求返還。

98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90 號
  要  旨:
民間團體或個人受行政機關之委託,協助執行特定行政事務時,如應按其
指示處理(完成)該事務,性質上係行政助手或行政輔助人;該行政助手
之行為,歸屬於委託之行政機關,並無公權力,且非獨立之行政機關,亦
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

99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681 號
  要  旨:
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並非不能併行,此觀中央健康保險署與特約醫療院所
訂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後,對於特約醫療院所之違約事
項仍常以行政處分處以違約記點、扣減醫療費用、停止或終止特約,即其
適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745 號
  要  旨:
性平會及其調查小組僅係學校之內部單位,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
機關。至於學校以函文將認定性騷擾成立並移送考核會依法懲處之結果,
通知相對人,既已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自難認非屬行政處分,且其關於認
定性騷擾成立及依此所為之懲處,性質上為不可分之單一處分。

101 裁判字號: 104年裁字第 1379 號
  要  旨:
高中課綱之性質為法規命令,並非一般處分,亦非行政規則。縱經主管機
關誤認其為行政規則而發布,亦不影響其為法規命令之性質。故倘法無明
文時,人民並不存有訴請主管機關廢除該課綱之公法上請求權。

102 裁判字號: 104年裁字第 2037 號
  要  旨:
機關與廠商簽訂夜市土地使用權出租經營契約,該契約之性質應屬典型之
行政契約。機關與廠商間就增加營運日數事項所為之申請與許可,即為契
約關係中之要約與承諾。

103 裁判字號: 104年裁字第 622 號
  要  旨:
公用地役關係雖非因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而創設,但行政機關得於特定事
實不復存在,公物喪失其原有功能時,以明示方法予以廢止。此一廢止處
分,性質上當屬對物之一般處分。

104 裁判字號: 104年裁字第 803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
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03 號
  要  旨:
文化資產具有多面並存之價值,就其具有物理上使用利益之有形財產價值
觀之,為具體保障所有權人意旨之法律,所有權人自得據此享有申請指定
古蹟之公法上請求權,且共有人各有其獨立之古蹟指定申請權,無須徵得
全體所有人同意或由全體一同申請。

106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09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單方所為之規制措施,而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
、變更、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有拘束力之確認。至於行政機關
所為單純事實之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
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29 號
  要  旨:
環保署限期通知受補貼機構返還重複領取之補貼費及法定利息,並行使抵
銷權,以受補貼機構尚未領取之補貼費(被動債權)抵充之(主動債權)
,溯及自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此一限期返還及行使抵
銷權之通知,性質上為非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意思表示。

108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3 號
  要  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
務,違反者並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核其性質自屬對人所
為之一般處分,且因其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庸給予可得
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109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33 號
  要  旨:
土地登記機關就土地登記之申請,依法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發生不動
產物權創設、變動或消滅之效果,無須另為執行之行為,核其性質為形成
處分。

110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54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就辦理標售之土地、建物標示、投標期
間,及相關權利人得於標售前申請暫緩標售等事項,予以公告週知,其性
質為觀念通知,尚未對相關權利人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法律效果,非屬行政
處分。

111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6 號
  要  旨:
按確定判決倘非以變更前之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
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即無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 款
規定之適用。又原審判決之論斷固有未當之處,然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者
,即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相當。次按地政主
管機關就人民所為土地登記之申請,經批准後所為之登載行為,既已發生
法律上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68 號
  要  旨:
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對於建物指定為古蹟案之審查與決定,係基於公益目的
而依法定程序本於職權為之,不以人民(包括所有權人)提報為前提。主
管機關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
並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之行為,其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
效果。

11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7 號
  要  旨:
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
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
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
濫用權力。因此,對撤銷訴訟,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及裁量理由
,當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所必要。故事實審行政法院就此等事實,自
應於審理中調查、認定,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
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62 號
  要  旨:
主管建築機關據起造人申請開工所為之備查,乃主管建築機關就上開申報
開工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自屬行政處分。

115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15 號
  要  旨:
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係基於職權提供
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就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
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是以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具有行
政處分之性質。

116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44 號
  要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
當之損益變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7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05 號
  要  旨:
國家將彩券專屬發行權委託民間機構行使,具有公法性質,應容許主管機
關經由甄選程序後,以作成行政處分決定發行機構之可能性。故財政部徵
求發行機構之公告、解釋,以及民間機構參與甄選所提出之申請文件等,
均構成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發行機構之行政處分的一部分。

118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3 號
  要  旨:
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係屬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原則上不介入。是管理人
選任後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然祭祀公業條例,尚無以備查之介入,
始令其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規定或意旨。故新任管理人申請備查當
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是否准予備查,因無法律效果,均非行政處
分。因此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初次選任及嗣後再次選任而變動,均為管理人
選任事項,其送請主管機關備查,非祭祀公業與管理人間委任契約成立或
生效條件,不以備查與否定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9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35 號
  要  旨:
倘刑事被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益徵刑事被告確已改過自新
,難認刑事被告必然欠缺應具備之服役品德、能力而影響國軍戰力,實無
理由再行剝奪其服公職之權利。此外,判斷行政機關是否為否准之處分,
必須探求其真意,及對人民之申請已否發生駁回之法律效果而定,不應拘
泥於所使用之文字;因此,以甄選考試資格審查通知單否准當事人參加甄
選,造成其無法服志願役士兵之結果,核其性質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應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0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57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是為了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對於有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
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才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之限制,而任何
人可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對此自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剝奪人民知的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63 號
  要  旨:
按國家對彩券發行機構之特許與後續監督,主要著眼於公益目的之達成,
參與競逐發行的民間機構是否具備足夠發行彩券的主客觀條件,除有無充
分之資力、人才及軟硬體設備外,其「信用」是否足以確保因應時序情事
變化達成彩券發行目的,更為考量重點;故應容許主管機關以處分方式委
託發行機構行使國家彩券發行專屬權,資以界定所委託發行之彩券具體內
容,並於發行期間,得持續監督、促使並協助發行機構達成其甄選時所承
諾之公益效能。從而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5  條授權制定之運動彩券管理
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固未明文主管機關對於首次發行後之年度發
行計畫,得斟酌一切情事以裁量變更、修正或於核定處分附加條款,然依
前揭所述,此項解釋,誠屬當然。惟主管機關就發行機構年度計劃之提出
,不論係作成變更、修正之處分或予核定而附加條款,均不得恣意,應嚴
守行政程序法上所揭示之各項原則,其附款並不得違背主處分之目的,須
與主處分有正當關聯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110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國有財產,乃私法上契約行為,如人民對此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另就二行政機關間所訂之契約,如涉及職權之
行使,並就災後重建之行政效率有所要求,自非一般私人所能履行,難認
具私法契約性質。災後重建效率亦與周邊發展有極大關聯,有其公益上之
目的,非僅基於私經濟考量,應屬行政契約。故該契約所生之爭議,則屬
公法上之爭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3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1104 號
  要  旨:
工廠管理輔導法對於違章工廠之查處,係以規範公共利益事項為內容,並
無明文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就涉嫌違反該法令之人予以作成裁罰行政處
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促使主管機關注意執行該法職務所為之陳情,僅
為事實行為,行政機關對此所為之答覆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124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1291 號
  要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
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5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213 號
  要  旨:
按特定行政措施是否屬行政處分,在行政法學理上一向認為要由實證法來
決定,惟我國現行法制對此「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不甚講究,以致在實
務上常必須以學理上歸納出來,而在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中予以
規範之抽象「行政處分」定義,來對個案進行法律涵攝,而時有爭議發生
。不過當實證法已經明文做出特別規定,對權利保護請求之拒絕,已提供
合理有效之救濟途徑者,討論該拒絕本身是否為否准處分,可否為行政救
濟,即毫無意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6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412 號
  要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
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觀念之通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生何法律
上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次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  規定就市地重劃之異議,經調處不成後,擬具處理意見,並
報請內政部裁決,內政部之裁決僅係對下級機關之行政監督所為職務上表
示,並非對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對土地所有權人尚不
生直接、具體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報請內政部
裁決後,函知土地所有權人,該函始為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7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417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函知內容既係載明:「應於 104  年 4  月 30 日前完成植生覆
蓋達  90%,及做好水土保持維護與處理,本府屆時再派員檢查」等語,
核其真意,乃在督促抗告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非依法所為之限
期改正,其作用無非係行政指導,對相對人並不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
 

128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601 號
  要  旨: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顯與該再審事由不相
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9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692 號
  要  旨:
科技部以專題計畫補助方式由臺灣大學執行計畫設立「科技部人文社會科
學研究中心」,並非科技部所屬機關或其編制內單位,不具有行政機關之
地位,該中心辦理 TSSCI  業務,每年定期公布期刊收錄名單,並非基於
「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亦非受科技部之委託行使公權力。

130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722 號
  要  旨:
內政部應地方政府消防局之請求,就消防法第 7  條及暫行人員須知第 9
點之適用為解釋,並未對具體事件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而
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行政規則。
 

131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761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2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82 號
  要  旨:
原處分認定構造物為未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規定,且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行為人依法即
被課予拆除構造物之作為義務,屬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
直接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公權力措施之行政處分,因行為人遲誤訴願不變期
間,該行政處分即已告確定。至於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所為之函文
,僅係為執行前已確定原處分所為之接續執行行為,乃行政強制執行程序
之限期履行通知,非於原處分所生法律效果之外,發生另一新的法律效果
,非屬行政處分,亦非撤銷訴訟之標的,行為人對函文提起之撤銷訴訟亦
非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3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898 號
  要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撤銷訴訟之合法
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而應予駁回。
因此,行政機關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事件辦理進度之告知、法令疑
義之釋示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 裁判字號: 106年再字第 5 號
  要  旨:
「多階段行政處分」概念在實務上所承載之作用及功能,在於當內部決策
機關已將其內部決策預先對外公示,外部發布處分機關對該決策又只能尊
重,無從更動時,基於權利救濟時效性之考量,始例外容許當事人針對內
部決策機關已對外揭露之內部決策宣示,並將之視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
爭訟。

135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06 號
  要  旨:
執行機關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金額,核係執行機關在執行
程序終結前所為之執行行為,且係執行機關依其公權力之意思決定而使義
務人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可據以移送強制執行,
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

136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80 號
  要  旨:
勞資爭議處理之調解結果如為成立,僅生該調解成立之內容,視為爭議雙
方當事人之契約;如調解不成立,則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所進行之調解及調
解之結果,尚難認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137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20 號
  要  旨:
縣(市)政府與身障福利機構間締結轉介安置契約,並非就人民依法申請
事件而由國家以具公定力之行政處分作成之。故身障福利機構對於定型化
轉介安置契約之特定約款不表認同而逕予刪除者,其法律性質乃為要約,
縣(市)政府以函文表示不與締約,乃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
分。

138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215 號
  要  旨:
教育局為配合科教館辦理中華民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以參展獲評審特優
之作品,具有實施計畫所定之消極情事,而撤銷其參展資格及原獲獎項並
經通知者,該撤銷參展資格及原獲獎項之決定,係對參賽學校所為之行政
處分。

139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28 號
  要  旨:
行政院對於地方政府就河川浮覆地實測結果所為之准予核備,僅屬機關間
職務上之核備性質,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140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283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為處理營建工程施工損鄰事件,對營建工程施加列管,並以列管
是否撤銷作為核發使用執照審查事項,此一列管及註記之行政行為,僅係
行政主管機關於所掌作業簿冊(管制卡)上註記受損戶遭受建方施工損害
之事實,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14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379 號
  要  旨:
實施者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具權利變換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分
屬不同之程序,縱實施者一併辦理,主管機關所為核定,仍屬不同之行政
處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實施後,如有重大改變而失其同一性者,
變更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即為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主管機關應為實質之
審查。

14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414 號
  要  旨:
「土地公告現值之年度公告」,不僅有平均地權條例明確授權,而且一旦
公告完成,即成為土地所有權在未來一年內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更
是土地或稅捐主管機關,核定土地移轉現值及徵收補償金額之重要參考基
準點,自應定性為「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規則。

143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431 號
  要  旨:
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係依水利法第 82 
條規定對物之性質及法律地位所為規制之公告,其性質應屬對物之一般處
分,且屬獨立之行政處分。

144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475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為培育國家人才,舉辦公費留學考試,其基於職權所訂定發布具
有一般性法規範之簡章,性質上為行政命令。又公費留考僅係給付行政措
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故主管機關本其職
權,就公費留學考試之條件及資格為裁量設限,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45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1 號
  要  旨:
直轄市或縣(市)徵收主管機關單純就抵價地比例核定之公告,固為行政
程序中所為之行為,然其並非係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亦未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146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702 號
  要  旨:
觀光局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機場公司,依據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所作成之
機場服務費繳款書,應屬具有具體確認其對機場服務費解繳人之機場服務
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倘其未作成無繳款書或繳款書
未合法送達者,則第 1  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亦可認為具有行政處分
之性質。

147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733 號
  要  旨:
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如不具一身專屬性者,既得因概括繼受或個別繼受
而移轉。被繼承人對於土地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而未給價之原因事實如已
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時,其繼承人因繼承而概括繼受該公法上請求權
時,自亦應繼受被繼承人該原本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據以起算其消滅時
效期間

148 裁判字號: 106年裁字第 1147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辦理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其形式上雖屬法規性質,惟其
中如已直接限制特定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不得用於興建加油站)的
權益者,即已具有個案變更之行政處分性質。

149 裁判字號: 106年裁字第 186 號
  要  旨: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0 裁判字號: 106年裁字第 1913 號
  要  旨:
醫師依檢察機關囑託所作之有關死亡原因意見書,係屬鑑定性質,與行政
處分迥然不同。死亡原因鑑定意見之是否可採,純屬囑託鑑定之司法機關
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尚難因囑託機關為不利於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之認定,而遽認該死亡原因鑑定意見為行政處分。

151 裁判字號: 106年裁字第 2005 號
  要  旨:
公立學校與所聘任教師間,因締結行政契約而形成公法關係。公立學校教
師擔任導師,既屬教師履行其與學校間之行政契約上義務,則公立學校要
求所聘任之教師擔任導師或免予擔任導師,當不具有上下關係之公權力措
施性質,自非屬行政處分。

152 裁判字號: 106年裁字第 337 號
  要  旨:
醫師依檢察機關囑託所作之有關死亡原因意見書,係屬鑑定性質,與行政
處分迥然不同。死亡原因鑑定意見之是否可採,純屬囑託鑑定之司法機關
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尚難因囑託機關為不利於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之認定,而遽認該死亡原因鑑定意見為行政處分。

153 裁判字號: 106年裁字第 417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對於公有土地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交換土地申請之拒絕,倘前
後二次申請之申請人與請求交換系爭土地之對應土地標的均有不同者,縱
使機關均為拒絕之答覆,惟因該二次拒絕之內容顯然有異,規制效力自有
不同,即難謂其後之拒絕意思表示,性質上為重覆處分。

154 裁判字號: 106年裁字第 418 號
  要  旨:
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
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法定類型,即應認起訴不備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5 裁判字號: 106年裁字第 740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就非法棄置在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於作成限期清除處理處分前先
行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核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156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31 號
  要  旨:
教師法第 14 條之 1  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學校為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教師之行為有監督之權限,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既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
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

157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57 號
  要  旨:
系爭土地是否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於建築執照核發行政處分作
成時即已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核發建築執照機關因應民眾查詢,就系爭土
地是否為已核發建築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將查詢結果函覆民眾,僅
既存事實之敘述,核屬觀念通知,自非屬行政處分。

158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8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作成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特定建物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建造,構成實質違章,依法應予拆除,並經送達生效者,核其性質,係就
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之物之性質所為之確認行政處分。

159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89 號
  要  旨:
建築物建造完成後,須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並核發使用執照始得使用,則
使用執照申請時所附建築圖說,即為主管建築機關所核准執照內容之一部
分。此外,使用執照之核准係授益處分,行政處分於通知相對人後,除因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
不一致,行政機關得更正外,行政機關須有法令依據始能予以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0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32 號
  要  旨:
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以該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
限。在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之情形,須經主管機關審核其補件內容
符合眷改條例規定,同意補件列管,方取得該「違占建戶」資格,主管機
關於核准此違占建戶補件列管之決定,係具確認性行政處分性質。

16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50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機關對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具有保全
債權之功能以及督促履行之間接強制執行手段;本質上係對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營利事業所為之督促履行義務之保全措施,其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
行動自由之行政處分,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

16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63 號
  要  旨: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  條揭示本法的立法目的係「為預防及整治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
護國民健康」,參照環境基本法第 4  條第 2  項明定:「環境污染者、
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係採污染者負責原則
,污染者不僅應對其造成之環境「危害」負責,並應就其所造成之環境「
風險」負責,故環境污染者所應負責之範圍,已擴大至對環境造成風險者
,而非僅限於實際發生之污染危害。是以,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所公告之物質,係對環境具有
高度危險性,該污染物質已發生之污染危害或風險,不只包括已查覺且已
確知污染者之污染,更包括已查覺但無法確知污染者為何人、已發生污染
但未被查覺之污染黑數。故環保署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
授權,依物質種類、收費費率及行業別會商有關機關後,訂定應徵收之整
治費,即係鑑於各該「公告物質」之特殊污染代價,於無法查得確切污染
者時,不能逕由全民負擔污染整治費用,而採集體負擔原則,一方面既是
污染者負責,另一方面亦是共同負擔,即環境污染的整治費用是由全體可
能造成環境危害(或風險)者來負擔。100 年 3  月 7  日修正發布(
100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雖新增以
廢棄物作為整治費徵收之標的,並依廢棄物之產生量及輸入量計算整治費
,然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徵收整治費成立整治基
金既以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為目的,並非單純僅因廢棄物之產生及輸入
即應徵收整治費,即以可能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之風險為界線,如廢棄
物之產生及輸入並無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風險之虞,自非整治費徵收之
對象。

參考法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環境基本法第 4  條第 2  項及 100  年 3  月 7  日修
          正發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2  條、第 3  條
          、第 4  條、第 14 條

163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38 號
  要  旨:
所謂「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係
指不構成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對公務員所為之人
事行政行為,如屬行政處分,既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求救濟,則
作成此行政處分時,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16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54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所為之規制,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
表示。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
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主管機關對於現有巷道存在與否之認定,乃是就已
經存在的法律狀態,為拘束性確認,核屬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

165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416 號
  要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提出改(遷)建申請書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其性
質為授益處分。雙方於書面買賣契約締結前,雖無私法上買賣關係,但公
法上給付行政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已然存在,並逐步將緊密連結於原眷戶身
分之權益,轉化為可以貨幣衡量價值之財產權,而具有相當之權利流動性
,不再具有專屬人格特質。

166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469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僅以函文副知之方式通知建物所有人,請其督促實際使用人改善
違法使用狀態,並未表明建物所有人係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身分,更未載
明與其為受處分人有關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核與行政程序
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應載事項規定不符。

167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579 號
  要  旨:
我國行政處分係採顯名主義,行政處分之名義機關即為行政處分之處分機
關。至於分層負責明細表僅係內部分層負責或決行之分工,與行政處分採
顯名主義不生影響。故地政局縱以簽呈方式取得縣長同意,仍屬內部作業
程序,亦不能因此取得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撤銷縣政府處分函之事務權限。

168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11 號
  要  旨:
公用地役關係是私有土地具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乃基於公眾利益存
在,道路管理機關對於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乃其職權行為,尚無請
求將其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
亦不得主張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169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710 號
  要  旨: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算表為重劃會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之依據,
主管機關對之應為實質審查,所為核定係屬行政處分。惟重劃前後地價經
重劃會送主管機關提交地評會所為之評定,係多階段行政行為之中間程序
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170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744 號
  要  旨:
離島建設條例之立法目在於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增進居民福利,則該條例
規定即為達成前揭行政目的而規定,核其性質應屬追求公共利益而制定之
公法。故土地管理機關依該條例第 9  條第 5  項規定所為之讓售公有地
行為,自非國家立於準私人地位為私法上之行為,而係行政處分。

17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757 號
  要  旨:
非處分相對人主張其受侵害,若可判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
為具有訴訟權能,應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開發行為影響範圍之人民
,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均具得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時,所決議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之可能的數個選項,而結論的內
容則應該綜合評述。是否必須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雖以開發
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為判斷基準,然只是可能的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結論之一,不能據此認為對於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只會
有通過或必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二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2 裁判字號: 107年裁字第 1161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所開立之違建認定書僅係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非行政處
分。至於拆除通知單既已載明將於特定日期前往拆除系爭違章建築,顯然
產生限期拆除之新的法律效果,即屬對外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而非觀念通知或系爭違建認定書之接續行為。

173 裁判字號: 107年裁字第 1166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1  項,係指「人民依法規之申請」,包括依法律、行政命令及
行政處分等規範內容所形成的請求權基礎。

174 裁判字號: 107年裁字第 1593 號
  要  旨:
中選會針對公民投票提案之審議結論,僅發生允許於完成相關提案人之查
對及徵詢立法或行政機關提出意見書後,得以進行下一階段連署之效力,
尚未發生系爭公民投票提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具體法律效果,故其性質尚非
行政處分。

175 裁判字號: 107年裁字第 166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就系爭臺中市土地所作成 105  年規定地價,既經公告予各地政
機關,並陳列於各地政事務所供閱覽,復將公告地價相關訊息公開於地政
局網站及臺中市 158  不動產樂活資訊網,其性質應屬一般處分。

176 裁判字號: 107年裁字第 1767 號
  要  旨:
中選會公告登載系爭公投案之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編號、主文、理
由書、行政院提出之意見書暨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得就上開公告
之事項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相對人雖非特定,然依一般性特徵仍可
得確定其範圍,故其性質應屬對人之一般處分。

177 裁判字號: 107年裁字第 2030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據相關法令規定,指定申請查驗應具備之文件,事先通知相關
同業公會及其所屬會員,乃對一般不特定之人民為抽象之規定,並非就具
體事件所為之處置,亦未對同業公會及其所屬會員產生具體個別之規制效
力,尚難謂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

178 裁判字號: 107年裁字第 2177 號
  要  旨:
有關公法上金錢債權金額之實體爭執,執行義務人如認係作為執行名義之
行政處分本身於成立時已違法,應就該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如認
係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應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至於行政執行法上之聲明異議,僅為執行程序違法之救濟方
法,與前二者之救濟目的及程序,均屬不同,非可混為一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9 裁判字號: 107年裁字第 668 號
  要  旨:
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
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
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
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

180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1007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為暫定古蹟之行政行為
時,須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作用始能完備其為行政處分之內涵,並非謂
行政機關內部一啟動文化資產審議程序,未經對外作用即可發生法律效果
。在具體事件中是否發生暫定古蹟之權利義務關係,需待行政機關依照同
法第 17 至 20 條之法律規定進行相關公權力措施及通知,始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故行政機關依此所為之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1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484 號
  要  旨:
參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6  條,自辦市地重劃實施作
業為多階段之執行程序,依同辦法第 8  條、第 25 條、第 27 條等規定
,於不同階段的執行程序,均須由主管機關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
決定,以維護公共利益及確保少數不同意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該
監督及審查決定具行政處分性質,土地所有權人就主管機關於各階段執行
程序所為之核定或准駁處分,如有不服,得對各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2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622 號
  要  旨:
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
事項之效力要件者,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
處分。主管機關之同意備查函,亦無認定陳報事項是否合法之效力。

183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925 號
  要  旨:
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即行政處
分之主旨或主文部分)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而言,至於
作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即行政處分之理由部
分),是否對其他機關或法院發生拘束力,則屬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
問題,原則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對其他機關或法院不生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4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987 號
  要  旨:
違章建築拆除之標的固為違章建築,惟其拆除處分之對象仍應以真正應拆
除之義務人為限。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明文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均應有特定人或可得確定非特定人為處分相對
人,所謂「物之處分效力」者,充其量僅係行政處分對世效力的另稱,自
不應以「物之處分效力」名詞,否定行政處分均應是針對「人」為其構成
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5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293 號
  要  旨:
觀光局或機場公司依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作成之機場服務費繳款書,應屬
行政處分。至逾繳款書期限後所為催繳通知,如催繳金額與繳款書相同者
,因未增加新的規制效力,應認僅屬觀念通知;如無繳款書或繳款書未合
法送達,則第 1  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亦可認具行政處分性質。

186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301 號
  要  旨:
第二次裁決縱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果,然若於裁決理由有變更或添
加內容,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要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187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361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以狀態責任人為處分對象,選擇時應依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以
合目的性及有效性為原則,斟酌裁罰時裁罰對象有無事實支配管領力、能
否有效為停止使用之給付(包括法律上權利及經濟上能力),在合比例原
則下,選擇有利管制目的達成之對象,如此方能謂無裁量之違法。

188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440 號
  要  旨:
原住民保留地租約於期滿後,經承租人提出續租申請,並非當然得為續租
,尚須經主管機關審核是否具備續租條件,始作成是否續租之決定,故主
管機關所為同意續約之決定,其性質係授予申請人利益之行政處分。

189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505 號
  要  旨:
作成授益處分之機關若係在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修正公布前撤
銷其授益處分者,如無法令明文規定,且亦無法自法令相關規定得出行政
機關有權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依授益處分所受領金錢之意旨時,倘
行政機關竟發函要求受益人返還,該函文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190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572 號
  要  旨:
人民對行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行為,固係公法上之事實行為,然行政機
關所為拒絕國家賠償之決定,僅屬意思通知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尚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191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82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經公告後,即成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分割測
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
,供人民申請地籍圖謄本之用之依據,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
可得確定其範圍,應可定性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

192 裁判字號: 108年裁字第 1100 號
  要  旨:
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作成經查證教師確有不能勝任教職之調查報告,僅係
開啟輔導期及考核會審議程序之中間決定,尚未發生終局之規制效力。學
校以將調查結論函知被調查人,暨通知本案進入輔導期及依規定移由考核
會審議,並未直接影響其教師權益,故非屬行政處分。

193 裁判字號: 108年裁字第 1118 號
  要  旨:
保訓會針對警察特考的錄取人員,於榜示當日同步在該會全球資訊網公告
系爭通知,並函請考選部協助於正額錄取通知書函刊載該項考試訓練相關
資訊,性質上為保訓會就系爭考試之訓練事項所為決定,並對錄取人員直
接發生應接受相關教育訓練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

194 裁判字號: 108年裁字第 1190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為及時有效確保核能安全效用,將執行年度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
處置計畫專案檢查所發現之缺失結果,以函文要求電力公司提出具體改進
措施及對違規事項可提出書面申覆,為主管機關為終局決定前,為實現行
政目的基於權責所為之行政措施,非屬行政處分,且不因其於系爭函文說
明表示得提出書面申覆程序而有異。

195 裁判字號: 108年裁字第 1225 號
  要  旨:
地政機關之鑑界測量,性質上為鑑定行為,其依鑑定結果發給之複丈成果
圖,乃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意見,該意見如未經採為行政處
分之依據,其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196 裁判字號: 108年裁字第 1381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間為移文之表示而同時副知陳情人、或將訴願案件移由主管機關
管轄之機關間內部職務上表示,以及依訴願法規定檢卷答辯並副知訴願人
知悉、或通知訴願人訴願決定業已終結並隨文檢還訴願補充理由書件副本
等,性質上均非行政處分。

197 裁判字號: 108年裁字第 1574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命令,如已對外直接發生限制相對人就其財產之
處分權,及限制第三人對相對人為清償之法律效果,其性質即屬行政處分
,相對人如有不服,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聲明異議。經此異議程序後,
再以撤銷訴訟尋求救濟。

198 裁判字號: 108年裁字第 1641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各種程序
行為或決定,為準備行為,因欠缺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不得對其獨立
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199 裁判字號: 108年裁字第 1798 號
  要  旨:
警員對汽車駕駛人以酒精測試儀器實施酒測,所取得顯示酒測結果數值之
單據,係作為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違反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證據方法,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亦未對外
直接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

200 裁判字號: 108年裁字第 54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是行政機關就相對人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消防申報書之結果,縱未作成要式
行政處分,相對人仍可就其不服申請調閱之結果,提起訴願,並無所謂不
能救濟之情形。

201 裁判字號: 108年裁字第 62 號
  要  旨:
學校性平會係學校設立之內部單位,學校或主管機關就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處置措施或決定之行政機關,至於學
校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僅為內部意見,非屬行政處分。

202 裁判字號: 108年裁字第 893 號
  要  旨:
公立學校對於教師所為調整導師職務之決定,應係立於與教師對等地位之
行政契約關係所為意思表示,而非立於機關之地位,基於上下隸屬關係,
所為具有高權性質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203 裁判字號: 108年裁字第 898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之實體決定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各種程序行
為或決定,當事人如有不服,原則上僅能隨同終局之實體決定請求法律救
濟,以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爭訟而延誤,或因程序行為及本案決定
併行二救濟程序,致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此與該程序行為應否定性為行
政處分無涉

204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165 號
  要  旨:
由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可知,訴訟代理人資格之範
圍為「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惟我國機關組織態樣眾多,並非所有機關均有專任之法制或相關人員,
則是否為合法代理之規定,仍應以對訴訟事件內容之熟悉性及考量當事人
之利益為判斷準據。就業務上而言,學校老師之成績考核,須經上級機關
核定,上級機關有監督審查之權限,上級機關就因而衍生之訴訟事件內容
,自當熟悉。學校如未配置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等相關人員,其上
級機關辦理法制人員應得成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5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214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內部單位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
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
,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
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從而原判決認原處分應
屬行為人所為之處分,尚屬無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206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388 號
  要  旨:
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規定限期催告人民申請辦理撤銷戶籍登記,此一催告
係在蒐尋申請人及查明其遷入之新籍所在,具有行政調查作為之性質。該
催告函所定之期限,乃行政調查程序之裁量,斟酌情狀提供人民說明之期
限,並非為作成行政處分而行使裁量權。 

207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455 號
  要  旨:
產業創新條例第 53 條第 2  項明定,向工業區使用人收取之一般公共設
施維護費及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等「費率」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若工業
區管理規章關於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收費標準於報主管機關後,既
未刊登政府公報及新聞紙,則不論工業區選擇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向使
用人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在主管機關未完成「費率」核定之法定程
序前,工業區自無形式上合法之費率以之計算使用人應納之污水處理系統
使用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8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672 號
  要  旨:
行黨國體制之訓政時期,行政處分仍須由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
對人民作成,始能承認國家或地方與受處分人間發生一定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及其所屬各單位,係由國庫編列預算支應其政權
行使之支出,是國有財產依預算執行之撥歸中央廣播管理事業處公用,自
非對人民作成行政處分,更非命人民為一定給付或作為之下命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9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68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作成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該當於行政處分。至於主管機關
於受處分人未自動履行其拆除義務,而以書面通知限期受處分人自行拆除
,逾期未辦理者,將定期執行拆除,並非重新規制違建物構成實質違建下
命應予拆除之法律效果,則非屬行政處分。

210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7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經公告後,參照都市計畫法第 23 條第 3
項之規定,即成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
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供人民申請地籍圖謄本之用
之依據,將直接影響人民之財產利益,依此可認其屬於發生具體法律效果
之行政行為,又就此行政行為作用之對象而言,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
土地有所決定,而係就各該地區土地決定之,然各該地區內個別地號土地
歸屬何人所有,均可透過登記簿冊查得,是以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
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該
公告之法律性質應可定性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74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制中,並無如訴訟法制有關「參與前審程序即應迴避」之規範
設計,此可比較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訴願法第 55 條規定之內容
差異,即可得知兩種法制設計之差異。故曾參與教師評審委員會做成「不
予停聘」決議之成員,尚非不得參與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性騷擾事件
申訴審議程序作成申訴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813 號
  要  旨:
依銀行法第 45 條之 2  第 3  項之授權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就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與「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
之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參照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及第 7  條項等規定,可見
司法警察機關就警示帳戶之認定或解除,具有決定及通報權限,經其認定
為警示帳戶並向銀行通報後,即發生銀行應採取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5  條所規定處理措施之規制效果。又司法警察
機關行使職權將特定存款帳戶認定為警示帳戶之具體措施,性質上係單方
行使公權力對外直接發生限制存款帳戶開戶人取用戶內存款之法律效果,
當認為行政處分。該警示帳戶開戶人得依行政訴訟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且如該行政處分已執行者,開戶人尚有因該處分之撤
銷而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亦應許其合併請求原處分機關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處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3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822 號
  要  旨:
直轄市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對特定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
更為河川區之公告,性質上屬於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

214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900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係屬典型之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尚有所謂「觀念通知」、「重複
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型態。所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就特
定事實之認知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
人為通知表達而言,並非對當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
果之意思,當事人之權益不因此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不屬具有法效
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另「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
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
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
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
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而所謂「重複
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
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
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5 裁判字號: 109年再字第 72 號
  要  旨:
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闡明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具行政處分性
質,而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
則不具處分性質。惟都市計畫並未具體規範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範圍及可
能之內容,致定期通盤檢討得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必要之修正,所得
修正之範圍及內容甚廣,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明確限制,
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
益或增加負擔,即不能一概而論。惟司法院釋字第 742  號解釋雖稱補充
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但關於定期通盤檢討變更之具體項目,如有
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應
許提起行政爭訟部分,實際上係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準此,
行政法院就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如該個別
具體項目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
,即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6 裁判字號: 109年年上字第 287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就法律關係或由法律關係產生之權利或義務,或就法律上具有重
要性之人或物之性質,以可產生存續力之方式所為具有拘束力之確認,是
為確認處分,因具規制性質,仍為行政處分。又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
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軍官
、士官有修正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但書應停止
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無庸待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或下命停止辦理優
惠存款,即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構,停
止辦理優惠存款,否則支給機關得依同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以書
面行政處分命其繳還溢領之金額,屆期不繳還者,得移送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7 裁判字號: 109年年上字第 299 號
  要  旨:
行政法院就審理中之撤銷訴訟事件,於訴訟之程序標的處分所依據之法律
,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之憲法解釋或由憲法法庭裁判宣告為違憲並立即失效
者,應依憲法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而為裁判,不得再以經宣告違憲並
失效的法律,作為維持程序標的處分合法性之法律依據,以落實憲法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之意旨,並使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獲得有效救濟,貫徹
憲法法治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8 裁判字號: 109年年上字第 345 號
  要  旨:
行政法院對於審理中之撤銷訴訟事件,於訴訟之程序標的處分所依據之法
律,若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之憲法解釋或由憲法法庭裁判宣告為違憲並立即
失效,即應依憲法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而為裁判,不得再以經宣告違
憲並失效的法律,作為維持程序標的處分合法性的法律依據,方足以落實
憲法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意旨,並使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獲得有效救
濟,貫徹憲法法治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9 裁判字號: 109年年訴字第 4 號
  要  旨:
縱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任用關係屬行政契約關係,惟退撫給與和俸給
之性質不同,與公務員之勞務提供間顯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自難謂公務
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與未來領取之退休給與「應相當」。 

220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65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公告其經管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購回之土地清冊
,以便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申請購回,該公告本身為事實行為,不具
規制效力,非屬行政處分。

221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79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所稱「機關」係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核與行
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行政機關」有別。公營事業並非行政程序
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機關,則其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所作成之決定,尚
與行政處分以「行政機關」之名義為之有別。

22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28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因實施即時強制造成人民財產受有特別損失,所核定之補償,
係指人民因即時強制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與行政機關於核定補償金額後
,因遲延給付該金額而發生應給付之遲延利息,二者有別,遲延利息於金
錢債務之給付發生遲延責任後,係依法律規定當然發生,無須行政機關另
以行政處分予以規制。次按抵銷具有簡化債務清償與債權滿足之功能,抵
銷制度,不僅在民事法律關係上採行,也應適用於公法法律關係上。惟於
行政訴訟上得以審認發生抵銷效力之私法債權,解釋上應侷限於有確定效
力之民事確定判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支付命令,或經法院核定之鄉
鎮巿所製作之調解書或當事人不爭執等情形,至於尚待普通法院審認之私
法債權,不能逕由行政法院予以審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37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為促進交通安全,於道路視距或交叉路口視線不良處設置反射鏡
之輔助標誌,僅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瞭解有無來車或行人之道路狀況,尚
無命令或禁止之內涵,並非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22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39 號
  要  旨:
按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範,乃基於建築管理之考量,以落實維護
安全及景觀等公共利益之目的。法定空地之留設,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
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對於土地所有人行使對土地之使用權能,產生一定
之限制,故建造執照中包括法定空地如何留設,乃行政機關對於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之決定,係屬行政處分。準此,土地是否
屬於建照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於建照核發行政處分作成時即已對外發生
法律效力,且相關案卷由核發建照之機關所掌管,該等事實由核發建照之
機關調卷查詢較易知悉,為便於民眾瞭解土地是否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
定空地及便利地政事務所、稅捐機關辦理土地分割合併、減免稅捐等,依
法需查明土地是否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故核發建築執照機關通常會提
供查詢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之服務,並就查詢結果發給法定空地證明,然
此非謂建築法第 11 條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查明法定空地為函復之請
求權,而無足為人民所得據為請求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5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41 號
  要  旨:
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排除公用巷道遭人封閉之公法上事實行為,經行政機關
所為無法辦理之復函,僅屬意思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226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45 號
  要  旨:
市政府透過線上即時服務平台之全球資訊網使申請人得以知悉其暫緩發放
建築物補助款之決定,核其性質,應屬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否准行
政處分,不因其係登載於網際網路線上即時服務平台而有不同。市政府指
其非屬行政處分,自無可採。

227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46 號
  要  旨:
直轄市政府所屬農業局為執行臺灣省政府令核准徵收需用土地之行政處分
,進行果菜市場擴建工程之相關救濟及拆除作業程序,以公告要求地上住
戶預作搬遷準備,或以公函通知促請就安置方案擇一選擇,逾期即視同放
棄該安置方案,均非對相對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228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91 號
  要  旨:
(一)對多階段行政行為有所不服,僅得對終局之行政行為予以救濟,並
      對中間程序行為,一併予以審查,以為救濟,重劃前後地價經重劃
      會送主管機關提交地評會所為之評定,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性質非行政處分。
(二)市地重劃案件中,地價評議委員會就重劃前後地價所為之評定,僅
      係重劃會提出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中間程序行為,
      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主管機關對
      該評定經實質審查後所為之核定,方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9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312 號
  要  旨:
私立大學與所聘任教師間乃私法契約關係,私立大學所為之停聘通知,係
單方中止雙方私法上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私法契約之行為,並非行
政處分;教育部對於該停聘行為之核准,具有使該停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
之作用,方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

230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344 號
  要  旨: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或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對此當利害關係人
對於行政機關所為巷道廢改道,認為有違法情形時,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自可得提起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1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355 號
  要  旨:
凡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非行政處分,例如
機關內各單位間之會簽意見,或機關與機關間交換意見之行文,均屬之;
另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
直接發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亦非行政處分。

23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12 號
  要  旨:
需用土地人擬具徵收計畫書圖清冊及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僅屬徵
收程序之機關間內部準備程序,其均為發動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之內部行
政行為,核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

23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18 號
  要  旨:
(一)刑事案件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
      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的具體規定,有關各該階段
      閱卷聲請的准駁,應依該法規定辦理,其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
      法的特別規定,並無適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資訊公開制度之
      餘地。至若在刑事判決確定後,有關訴訟卷宗的閱覽揭露,現行的
      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的適
      用。
(二)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的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廣於檔案法所定義
      的檔案,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的一部分,故人民聲請閱覽或複製的
      政府資訊,倘若屬業經歸檔管理的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的範疇,
      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的規定處理之。
(三)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的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視有無
      檔案法第 18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如
      審查結果無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申請提
      供之,又如係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事項者,若可
      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達保密效果者,按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四)最高檢察署否准受委任律師為當事人提起非常上訴而申請閱卷之決
      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核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46 號
  要  旨:
(一)依 96 年 1  月 17 日修正之河川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  項之修
      正理由,此係排除同法第 6  條第 1  款於 96 年 1  月 17 日增
      列之第 3  目所謂「未依第 1  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
      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
      圍」之劃定及變更程序,無須踐行測定、報核、核定、公告、揭示
      及公開閱覽之程序。102 年 12 月 27 日再修正同法第 6  條第 1
      款規定,將第 3  目移列至第 4  目,雖未同步將同法第 7  條第
      1 項「除前條第 1  款第 3  目外」修正為「除前條第 1  款第 4
      目外」而有疏誤,然同法第 6  條第 1  款第 4  目(即原第 3  
      目)規定之未公告河川區域,自無須踐行上開測定、報核、核定、
      公告、揭示及公開閱覽之程序。
(二)河川區域之劃定公告或認定,係河川主管機關對於河川流域所及之
   土地,所為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的認定,其性質應屬確認處
   分。所有權人對其所有土地發生是否為河川區域之爭議,自應許其
   就上開確認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而為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5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65 號
  要  旨:
參諸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對照以觀,不論處分
之種類,均應對外踐行通知之程序,僅通知之方法因處分性質之不同而有
不同之可能。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663  號解釋意旨,處分之對外通知,
關係正當行政程序之踐行,自為重要之課題。雖然一般處分作成時,無法
確定具體之特定相對人,惟徵諸實務經驗,非不得以登報、張貼於公眾出
入之場所等公告方式,使處分內容置於一般人可得知悉之狀態,即可認屬
適當之方式。一般行政法規對送達程序如無適當規定,自得依行政程序法
第 3  條第 1  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規定為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6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86 號
  要  旨: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應作成
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自行拆除或忍受該機關執行拆除之義務。故認定構
造物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前段規定應予拆除,係屬違建之房屋,
即含有命違建人於上訴人未拆除前應自行拆除,或忍受上訴人拆除之意,
自應認原處分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並得為提起訴願之標的。
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違誤,然人民既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
法院即得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基於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義務及訴訟經濟
之考量,自無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機關另為實體決定之實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7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92 號
  要  旨:
違章建築拆除之標的固為違章建築,惟其拆除處分之對象仍應以真正應拆
除之義務人為限。行政處分亦均應有特定人或可得確定非特定人為處分相
對人,即行政處分均應是針對「人」為其構成要件,縱如違章建築拆除之
標的為建築物,但仍應在拆除行政處分確定拆除義務人為何,方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8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12 號
  要  旨:
直轄市政府或其授權之機關,就其所屬員警,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
決定,屬於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239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50 號
  要  旨: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29 條,就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
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或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
所需之權利價值者,得由主管機關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部分,
於超過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所定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之部分,
並未有法律授權明文,自不能謂其係基於法律授權而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
原則。此外,土地徵收是國家為公共利益,對人民財產權具目的性之侵害
,為實現公益目的之不得已措施,自須符合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方式為之
的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0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57 號
  要  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分,係依法規要式之規定而標繪於道路路面,其性質
屬依一般特徵仍可確定規範對象(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之一般處分
,本非以書面方式作成處分,於標線劃設完成時,即發生規制效力。

241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640 號
  要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範關於原眷戶之資格要件,以領有主管機關
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
住;並應實際上仍為住戶為必要。又在家園動盪、法律秩序未能縝密建立
前之時空背景下,容有部分未符當時規範之權宜性安置措施,在信賴保護
原則之誡命下,亦應提供適當之保障,以完盡國家之保護義務,惟該等情
狀如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能涵攝者,也僅能由主管機關權衡個案
情節、國家財政,尋求其他方法合理補償之,尚難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以為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643 號
  要  旨:
人民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固得依行
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惟其確認之
對象須為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違建認定通知書之性質
為行政處分,人民因此負有拆除之義務,至違章建築之拆除,性質上屬作
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後,為執行該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是主
管機關作成違建認定通知書後所為之拆除通知單,僅係有關應執行拆除日
期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3 裁判字號: 109年抗字第 30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
處分,人民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
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之訴訟,即屬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又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規定乃行政指導
之定義,無關人民公法上請求權之賦予,自不得據此主張該規定即為「依
法」請求之法律依據,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244 裁判字號: 109年抗字第 369 號
  要  旨: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認定、張貼通知、拖吊、保管、公告及拍賣之程序,
皆由環境保護機關執行,並由該機關作成相關行政處分;至於警察機關所
出具之領車通知單,並非警察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亦未對外
直接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是不得為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撤銷訴訟之標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5 裁判字號: 109年抗字第 399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
、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惟本條係基
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使人民對於行政事項,
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陳情。然因行政行為並非均為
行政處分,是雖屬本條所規範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
法第 5  條規定之「依法申請」。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
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
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6 裁判字號: 109年抗字第 429 號
  要  旨:
區公所對於三七五耕地租約續約登記案件,於審查完竣認符合規定所為之
核定,發生准予續訂租約之規制效力,屬行政處分;就登記結果之書面通
知,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報請備查,係為使地政局知悉,俾便於
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合
法成立無涉,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
生影響,非屬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予以註記,係行政機關
依規定提供資訊之事實行為,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7 裁判字號: 109年抗字第 433 號
  要  旨: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15 條關於處分書應記載事項
之規定,並無「主文」一欄之要求,故對其處分書之解讀,難以司法裁判
應有主文、事實、理由之具備,及既判力僅限於主文而不及於理由等邏輯
進行理解。處分書主文以外之記載及附隨之公函內容是否亦具行政處分之
性質,即應予以究明。

248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1127 號
  要  旨:
機關間可否及如何以電子交換方式傳遞公文,係屬公文程式條例之問題,
行政程序法並無限制。監獄對受刑人陳情所為之回覆,透過電子公文系統
交換方式,委請綠島監獄列印成紙本交予抗告人,屬行政程序法第 89 條
規定為向受刑人送達之方式,僅係事實行為。

249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1370 號
  要  旨:
人民因鑑界得申請土地複丈,申請人或關係人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申
請再鑑界,土地登記機關即應送請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再鑑界,倘對再
鑑界結果仍有不服,則不能申請第三次鑑界,而僅能訴請法院確認界址。
又因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係屬不動產所有權爭議而非公法上
爭議,故對縣市主管機關所為再鑑界結果仍有不服,應提起民事訴訟,行
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且土地複丈或地政機關所為之測量及釘樁行為,
純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性質上屬鑑定行為之一種,為
該機關就土地界址何在所為專業意見,並無發生權利義務內容變動之法律
上效果,而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0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140 號
  要  旨:
拍定處分之性質上雖屬授益行政處分,然不僅對拍定人產生受益之效力,
亦同時對義務人之法律地位產生影響,屬涉及公行政、第三人與相對人間
之「多面」法律關係。是執行機關所為前揭拍定行為,自已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並對義務人(即債務人)及拍定人產生規制效力,而非事實行
為。

251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1518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以違建認定通知書通知相對人認定之結果,並限相對人於文到次
日起 5  日內自行拆除,否則將強制拆除,核其性質,係屬具有法律效果
之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至於主管機關其後以違建拆除通知書告知
強制拆除之排定時間,則為單純之觀念通知。

252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1584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製作之處遇建議書,係提供法院核發
保護令參酌之內部資料,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253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1585 號
  要  旨:
警察機關製作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核其性質僅屬法律明文規定之機關
與機關間資訊及資料之傳送,且縱使送至少年及家事法院作為案件審判的
證據資料,亦非對人民產生規制之法律效果,是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之性
質,自非行政處分。 

254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1958 號
  要  旨:
在委辦事項之領域,地方自治團體受國家之委任而承擔起國家任務,與國
家之間處於「內部法律關係」,而與憲法對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無涉,
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所為之監督措施,並不發生外部法律效
果,故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255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208 號
  要  旨:
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之性質既為私法人,而非行政機關,其與退休人員間
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非公法關係;國營銀行以函文檢送財政部相關函
為,通知各退休人員關於新優存改革方案內容,並非本於行政機關地位而
對退休人員所為之行政處分。

256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2367 號
  要  旨:
已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於發現錯誤後
,仍得隨時予以更正。此項更正通知本身並非行政處分,且不影響該行政
處分原已發生之效力。

257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2390 號
  要  旨:
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陳請法定機關或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
鑑,在性質上僅具促請該法定機關或團體發動該項職權之舉發或陳情,受
理其陳情之行政機關或單位對於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並非行政處分。

258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389 號
  要  旨:
重劃會乃係以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社團法人,且屬私法人之性質,其
職權及重劃業務均由獎勵重劃辦法所規定,而非由縣(市)主管機關委託
辦理,故其辦理市地重劃非屬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性質。重劃會所為之通知
函文自非行政處分。

259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591 號
  要  旨:
交通部依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命令之指示,就其向第三人收取債權後,已受
清償及未清償之債權及數額所為之單純事實敘述,並無具體確認航空公司
積欠之機場服務費遲延利息債權存在並命給付之性質,未就具體事件發生
對外之法律效果,是交通部之上開公函,自非行政處分。

260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592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程序中,主管機關之核定函,並未對外發生規制
效力,自非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核定及銓敘部審定後,服務機關以書面
通知受考人之考績通知書,始屬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

261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761 號
  要  旨:
檢察機關就告訴人告訴竊盜罪案件,經實施偵查後,將該偵查結果所為決
定通知,核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非屬行政程序法
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

262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100 號
  要  旨: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8 條、第 49 條及第 53 條之 1  規定,課予雇主履
行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是
雇主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工保險局,開始辦理提繳手
續,如有違反,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改善即補申報提繳手續,屆期仍未補申
報,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鍰;且為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如處分書送
達後,雇主仍未遵期完成改善,主管機關得按月連續處罰。準此,勞工保
險主管機關對於雇主符合提繳手續而未辦理,自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雇
主限期補辦提繳之作為義務,於其屆期仍未補申報,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
鍰,並公布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3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20 號
  要  旨: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如欲申請行政程序重開,須以原行
政處分為對象,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始足當之。

264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406 號
  要  旨:
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 6  點既明定係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第 23 條部分」之注意事項,則該點各款規定自不得與眷改條例第
23  條規範內容相牴觸。準此,眷改條例第 23 條既未規定違占建戶未於
公告搬遷期限內配合搬遷者,廢止其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資格之行政
處分,則改建注意事項第 6  點第 16 項所為上開規定,顯已逾越執行眷
改條例第 23 條規定內容,且係增加眷改條例所無之限制至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5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499 號
  要  旨:
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
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該個人可以「依法申
請」,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
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
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則受該法律保護之特定人,亦
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反之,如法令規範之目的,僅係為保障一般人之公共
利益,並未寓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即難謂人民有據以請求主管機關為
一定行為或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
之規定,係為防制虛設公司之經濟犯罪及保障社會交易相對人之權益,並
未寓有保障公司股東之意旨,公司股東自無從援引保護規範理論,主張其
有依該規定請求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6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570 號
  要  旨:
寺廟中關於管理組織代表之產生,係透過寺廟之構成員選舉產生,屬於私
權行為,並為寺廟自治之核心事項。依行為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18 點
應檢具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組織代表之名冊及寺廟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報
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寺廟動態,並利主管機關建立資料
,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與選舉是否因違法
而無效或得撤銷無涉。故報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經主管機關備查時,僅係
對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送件之寺廟選任管理組織代表名冊、產生
程序及負責人身分證明等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等組織代表之選任,未賦
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7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751 號
  要  旨: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30 條規定,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
,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等懲罰之必要時,應由召開評
議會決議之。行為人為現役軍人,於休假期間,在營外以智慧型手機故意
無故竊錄多名女子身體隱私部位,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機關依陸海空
軍懲罰法第 30 條召開懲罰評議會,認行為人明知相關法令,卻仍於同一
天多次犯案,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 29 條行為粗暴、言行不檢
之規定,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5 條第 14 款所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
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要件,構成應受懲罰之事由。評議會依同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情狀綜合判斷,決議行為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其裁
量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8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763 號
  要  旨:
機關所為人事行政行為態樣繁多,主管機關以函釋檢附「人事行政行為一
覽表」所為定性,供各級機關受理公務人員救濟事件,決定應踐行何等程
序時參考辦理,其內容僅是例示,難謂已經全面羅列,倘有未及者,自應
本諸司法院解釋意旨,深入探究人事行政行為之核心意義及法效,以判斷
是否得循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此外,行為人以私人名義於社群網站所為發
文,未謹慎敘事,而有與實情不符之負面描述,已屬行為不檢,進而造成
人民回應批判醫院及長官,損害其等之聲譽,乃對之施以懲處,於公務紀
律之維持即屬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9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77 號
  要  旨:
公立高中以下學校依教師考核辦法對所屬教師所為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
考核獎懲,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單方所為之
公權力措施,核屬行政處分。 

270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775 號
  要  旨:
觀諸函文所載內容,足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係本於招標
機關地位,以書面載明公司參與採購案投標所檢附之有關投標文件,與同
為參與該採購案投標之另一公司所檢附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之情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情形,表明不
發還其所繳押標金之意旨,並敘明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且已送達於公司,明顯具足行政處分之成立要件,復已表明行政處分意旨
及對公司教示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明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事項,自屬對公司作成不發還
押標金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1 裁判字號: 110年再字第 24 號
  要  旨:
主管建築機關作成違建認定通知書,就特定建物認定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
自建造,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至於受處分人未自動履行其拆除義務,主
管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受處分人自行拆除,則非屬行政處分。

272 裁判字號: 110年抗字第 170 號
  要  旨:
(一)公私立學校與教師間所生爭議,實與一般人民並無二致;學校基於
      與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而對教師作成一定決定,而此決定如具有公權
      力行使之意義,教師認其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即得
      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反之,如學校所作決定係基於民事關係
      而為,教師請求救濟之程序即應以私權爭議之民事訴訟為之。
(二)私立學校教師之升等期限,係植基於教師與學校間之聘用契約。從
      而私立學校於同意展延聘約關係之同時,以函文提醒教師應於一定
      期限前完成升等之義務,並無違反兩造間之聘約關係,亦未為其他
      公權力作為,核其性質,尚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3 裁判字號: 110年抗字第 183 號
  要  旨:
民事法院就其所受理之拆屋還地等事件,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地
籍鑑定測量,其性質上屬於民事法院所為之囑託案件。相關鑑定測量結果
書圖僅提供法院參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2  條之規定,司法機關
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不得發給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複丈成果圖,僅係事實行為與行政處分之要件不符,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鑑定測量結果書圖之作成,亦不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4 裁判字號: 110年抗字第 207 號
  要  旨:
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
事項之效力要件者,僅係「備查」。行政機關之同意備查,並未對受監督
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亦未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故其性質並非
行政處分。

275 裁判字號: 110年抗字第 208 號
  要  旨:
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核准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後與其訂立系爭租約,並非行
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關係。其後如以相對人違反租約約定為由而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其返還占用之林地,均係立於與相對人平等地位之
私法上意思表示,尚非行政處分。 

276 裁判字號: 110年抗字第 224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既從未對特定人作成行政處分,自無何等行政處分得以重開行政
程序之方法予以撤銷或廢止、變更,該相對人亦無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
請求權。

277 裁判字號: 110年抗字第 28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主要區別,在於行政處分具有行政機關為一定法效
意思之規制作用,觀念通知則無。至於行政行為是否具有規制作用之內涵
,應就有無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創設、變更及撤銷,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存在
、不存在或其範圍之確認,是否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之意思表示等各情
予以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8 裁判字號: 110年抗字第 294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法令禁止進行水域遊憩活動海域中從事獨木舟活動之相
對人,於裁處罰鍰外並禁止其為一定行為,係屬已對相對人產生直接規制
效力之行政處分,並非僅係重申法規命令所示之禁制效力拘束。

279 裁判字號: 110年抗字第 321 號
  要  旨:
中央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行使自治監督之法審查權限,以
系爭函告宣規定行使自治監督之法審查權限,以系爭函告宣規定行使自治
監督之法審查權限,以系爭函告宣告地方自治團體所制定之條例無效,在
憲法訴告地方自治團體所制定之條例無效,在憲法訴告地方自治團體所制
定之條例無效,在憲法訴訟法規定施行前,尚難認屬就具體個案事實而為
之訟法規定施行前,尚難認屬就具體個案事實而為之訟法規定施行前,尚
難認屬就具體個案事實而為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爭訟。

280 裁判字號: 110年抗字第 362 號
  要  旨:
公務員基於列年終考績甲等考列評定比例上限,建請所屬機關減少約聘僱
人員之派任人力,補實編制人員缺額,核屬陳情性質。

281 裁判字號: 110年抗字第 59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人民陳情案件如係本於同一事由,
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此一答復
僅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至於機關往後答復之事項是否具行政處分性
質,端視日後陳情人有無提出請求,以及其請求內容暨相對人之處置結果
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2 裁判字號: 110年抗字第 7 號
  要  旨:
抗告人主張內政部及外交部之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不應牴觸「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並應確實通盤深刻檢視「兒童權利公約」,以及民法第 103
條、第 1086 條對於「臺灣地區配偶或直系血親」應有其適用等事項,均
屬人民向主管機關之陳情,而非得請求確認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283 裁判字號: 110年抗字第 82 號
  要  旨:
私立學校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經循申訴、
再申訴程序,而仍無法排除該教師所認之侵害結果時,自應依其私法契約
之性質,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再
申訴決定,僅係教師法為保障教師之工作及生活所特設之救濟程序,並不
影響該爭議事件本質應屬私法爭議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4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137 號
  要  旨:
政黨推薦候選人參加里長選舉,應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8 條之規
定,並由辦理選舉之地方選委會負審核之責。依此,地方選委會審核結果
,如認登記候選人提出之政黨推薦資料符合規定者,地方選委會即應以該
登記候選人為出具推薦書之政黨推薦候選人,辦理後續選務工作;若認登
記候選人未於同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期間提出政黨推薦書辦理登記或
其申請不符合同法條第 1  項政黨推薦資格、要件者,地方選委會應為不
受理或駁回之決定,核該否准決定為行政處分,登記候選人或推薦政黨如
有不服,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5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174 號
  要  旨:
自辦市地重劃實施作業為多階段之行政程序,主管機關「核定重劃範圍」
「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係分屬前後不同階段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中,由公
權力所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性質上乃不同之行政處分,且由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27 條規定,將此兩者分為前後階段審查
決定可知,「核定重劃範圍」乃「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前提要件,市地
重劃之實施範圍,必須受主管機關核定重劃範圍行政處分之拘束,僅得在
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範圍內實施市地重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6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213 號
  要  旨:
商港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期打撈移除命令,係為維護船舶航行往
來安全,及防止海上意外事故之危害繼續或擴大所必要,而課予船長及船
舶所有人一定之行政法上限期作為義務,性質為負擔處分;若船長或船舶
所有人未遵期履行該負擔處分所課予之作為義務而違反該規定時,航港局
或指定機關始得依同法第 67 條第 13 款規定處以罰鍰。是前述課予船長
或船舶所有人行政法上限期作為義務(前提處分)之有效作成,乃之後裁
罰處分(後處分)作成之前提要件,則以後處分為訴訟對象之受訴法院,
就該前提處分究係何時作成、已否對外生效、有無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
是否提起行政救濟等問題,自應依職權予以調查釐清,並說明其認定依據
,始屬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7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474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對於雇主符合提繳手續而未辦理,應作成行政處分,課
予雇主限期補辦提繳之作為義務,於其屆期仍未補申報,得裁處罰鍰,並
公布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又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
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
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當
事人若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
行政處分非訴訟客體,其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若後行政
處分經判決確定為合法,而前行政處分嗣後為其他有權機關撤銷變更,致
後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失所依據,其救濟方式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
第 1  項第 11 款提起再審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8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529 號
  要  旨:
具軍職身分之軍訓教官,是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7 條規定,
調至軍事單位以外之機關的現役軍人,陸海空軍懲罰法對之亦有適用。又
由軍懲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軍懲法就不同的懲罰種類,定有不
同的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軍人受
懲罰法之記過懲罰處分,對其考績、考績獎金、任官、任職、調訓、勛獎
等關係人民服公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直接發生相關不利影響之法律效
果,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訴願法第 3  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故受懲
罰之軍訓教官如對記過處分有所不服,認記過處分已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構成違法侵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
資救濟,落實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9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531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作成違法行政處分者,因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為維護公益之目的,該違法行政處分即使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仍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此外,西藥專利連結制度不僅在於保護新藥權益
,亦課予學名藥許可證申請人聲明、通知之義務,並涉及延後、暫停學名
藥許可證之核發、銷售專屬期等攸關人民權利義務、藥品供給、競爭與藥
價高低,各國因應國情不同及政策考量,規定亦非必然一致,是否修法擴
大「新藥」定義及改變西藥專利連結制度之適用範圍,基於權力分立之憲
法原則,應由多元組成且具民意基礎之立法院決定,尚非行政法院所得代
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0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532 號
  要  旨:
得依藥事法第 48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提報藥品專利權專利資訊者限
於「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且其提報之藥品專利資訊,除該藥品應符
合同法第 7  條所明定之「新藥」外,亦須符合同法第 48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之「藥品專利權類型」,即以「物質」、「組合物或配方」、「醫
藥用途」等發明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1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569 號
  要  旨:
人民在山坡地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繼於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定後三年內,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及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
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惟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業經
廢止或失效,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及已核發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均
併失其效力,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申請,即無從准許。此外,經濟部依
經濟部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規定發給營運機構之輔
導設置文件,具有與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同等之效果,於該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位於山坡地之情形,該輔導
設置文件即屬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應由營運機構於申請核發水
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提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2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763 號
  要  旨:
軍人受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記過懲罰處分,對其考績、考績獎金、任官、任
職、調訓、勛獎等關係人民服公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直接發生相關不
利影響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訴願法第 3  條所稱之行
政處分,且此等對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利影響,並非顯然輕微之干預,
故受懲罰之軍人如對記過處分有所不服,認記過處分已對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構成違法侵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以資救濟,落實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3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842 號
  要  旨:
教師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之學術研究加給,係針對教師教學職務上之
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其支
給應以教師有實際執行教學職務,始符合領取該項加給之要件,教師若未
實際到職服勤,即無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之事實,自無支給該學術研
究加給之理由,要不論其未能到職服勤之原因為何。此外,學校於不續聘
期間既無給付不續聘教師薪資之義務,不續聘教師自不得以原聘任關係已
經行政救濟確定回復為由,主張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未依聘約按期給付各期
薪資,應負遲延責任,請求學校給付該段不續聘期間遲延給付各期薪資之
遲延利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4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845 號
  要  旨:
軍人受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記過懲罰處分,對其考績、考績獎金、任官、任
職、調訓、勛獎等關係人民服公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直接發生相關不
利影響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訴願法第 3  條所稱之行
政處分,且此等對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利影響,並非顯然輕微之干預,
故受懲罰之軍人如對記過處分有所不服,認記過處分已對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構成違法侵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以資救濟,落實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5 裁判字號: 111年抗字第 127 號
  要  旨:
登記機關依執行法院之囑託辦理查封之限制登記,依法發生於未為塗銷前
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之規制效力,其性質上應為行政處
分。但登記機關將其辦理查封登記完竣之結果告知執行法院所為之函復,
則僅係說明已將所囑託查封登記之內容為辦理,並不生新的權利規制作用
,性質上則非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6 裁判字號: 111年抗字第 158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設置標誌、標線於道路
,毋庸作成書面對特定之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送達,得以公告代替送
達,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道路之標誌及標線
自主管機關設置完成發生管制效力,即屬已對外公告。如公告已逾三年者
,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無論用路人何時知悉,均不得提
起訴願,亦無從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7 裁判字號: 111年抗字第 2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
,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故行政機關對
於人民所為之申請,應先依職權查明其有無管轄權,如無管轄權,應即移
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不得自為處置函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8 裁判字號: 111年抗字第 222 號
  要  旨:
徵收補償費之決定為行政處分,其作成並生效後,應受補償人得據以向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發給核定之補償費,該請求係為履行給付義
務之事實行為,並非請求作成行政處分。

299 裁判字號: 111年抗字第 274 號
  要  旨:
眷舍管理機關本於權責,對於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之眷舍配住人以令
撤銷居住權收回眷舍,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者,相對人自不得申請重新
進行行政程序。

300 裁判字號: 111年抗字第 32 號
  要  旨:
公務員對於其他人員行政違失之舉發,陳請所屬服務機關予以懲處,因提
出者與主管機關間之權利義務並無處於爭議狀態,在性質上僅具促請行政
機關發動該項職權之陳情。

301 裁判字號: 111年抗字第 327 號
  要  旨: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對於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業務所為之
糾正、指示,對於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尚不生直接、具體之法律效果
,並非行政處分。

302 裁判字號: 111年抗字第 6 號
  要  旨:
行政院基於中央監督機關的立場,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函
告直轄市議會所通過的自治條例無效,係自治監督機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
之特定對象,就其議決通過的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
權之法規的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使自治條例無效之法律效果的單
方行政決定,應屬行政處分無誤,且屬對地方自治團體自治立法權限予以
限制的負擔處分。憲法訴訟法施行前,依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之意
旨,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僅能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聲請司
法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惟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後,依該法第 83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則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
級救濟而仍受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裁判違憲之
判決。準此,自治監督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條
例而為函告無效的負擔處分,直轄市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依司
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及憲法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即應由直轄市之立法機關代表直轄市行使其權限,依訴願法第 1  條
第 2  項、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救濟請求撤銷,由訴願受理機
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終局的判斷。

303 裁判字號: 111年抗字第 61 號
  要  旨:
私立學校性平會就所聘任教師為騷擾案成立之調查、認定,及適當懲處係
學校騷擾案成立之調查、認定,及適當懲處係學校騷擾案成立之調查、認
定,及適當懲處係學校騷擾案成立之調查、認定,及適當懲處係學校騷擾
案成立之調查、認定,及適當懲處係學校騷擾案成立之調查、認定,及適
當懲處係學校騷擾案成立之調查、認定,及適當懲處係學校基於私法上聘
約關係所為之管理措施或處置,並非基於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為之管理措施
或處置,並非基於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為之管理措施或處置,並非行政處分
。

304 裁判字號: 111年抗字第 72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係以「特定」人與「具體」事實關係為其特徵。衛福部疾管署發
布公告之各類人士來臺限制一覽表,非屬依一般性特徵可以確定或可得確
定其相對人範圍,規範具體事實關係之一般處分。 

305 裁判字號: 111年抗字第 73 號
  要  旨:
勞工申訴旨在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而為調查,主管機關將其辦理情形通
知申訴人,僅在告知其調查之結果,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

306 裁判字號: 111年抗字第 8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
、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人民對於行
政事項表述其主觀上意見,而接受陳情之行政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闡述法
令規定意旨,並告知正確法律救濟途徑,因非就權限業務事項對人民陳請
事項,規制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7 裁判字號: 111年抗字第 82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簽訂之約僱契約,從其目的及標的觀之,性質上屬
行政契約。機關以考核通知書記載年終考核評定為丙等而不予續聘僱之意
旨,核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當屬觀念通知。

308 裁判字號: 111年抗字第 9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
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行政
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
要求,稱之為「準備行為」,準備行為未設定有拘束力之法律效果者,因
欠缺規制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如具有規制之性質,亦因其並非完全、
終局之規制,為程序經濟計,原則上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
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9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675 號
  要  旨: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的適用對象,原則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的本國籍勞工
    ,其與雇主間所訂立的勞動契約,是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人格、經
    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的契約。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所簽訂
    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其性質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
    體契約所約定給付義務的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
    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程度高低加以判斷。
二、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其審判權限,原無從屬關係,關於構成要
    件事實,本得各自基於訴訟法上的原則,依調查所得訴訟資料的辯論
    結果,分別認定之。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雖然可以參考民事法院
    審理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所認定的事實,但是如果二者的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既判力的客觀範圍及主觀範圍亦不相
    同,尤其原處分機關無法於民事訴訟中主張事實、聲明證據及提出攻
    擊防禦方法,則行政法院更沒有受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所拘束之理。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9 條所定的「按月處罰」,是立法者對於違規行
    為繼續存在之「自然意義的一個違法行為」,以按月處罰的方式予以
    切割,而擬制為「法律上的數個違法行為」,義務人未於前次處罰後
    1 個月內完成改善,即構成另一個違規行為,則主管機關按月依序作
    成裁罰處分,並沒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

310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74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對受益人所為金錢給付,超過其以授益處分所確定數額之情形,
行政機關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以行政處分之
方式命受益人返還,而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裁判以取得執行名義;
行政機關如以函文通知受益人於一定期限內繳回溢領款項,僅係通知受益
人履行返還義務,該函文並未對外直接發生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
返還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受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
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1 裁判字號: 113年抗字第 86 號
  要  旨:
一、古蹟保存計畫,旨在對於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個案審查方式外
    ,要求文化資產保存法主管機關提前對於古蹟及其環境景觀之維護及
    保全作通盤構想,而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後,將該抽象方
    針性質之計畫提送古蹟所在地之區域計畫委員會、都市計畫委員會或
    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供各該委員會規劃區域、都市或國家公園發展
    及土地使用等計畫之考量,並於其規劃決議後,納入古蹟所在地之區
    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以此方式落實維護古蹟並保全其
    環境景觀之目的。
二、系爭古蹟保存計畫乃相對人考量北門及鐵道部周邊的歷史脈絡特質,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7 條規定,進行景觀視覺影響評估及古蹟保
    存計畫之擬定,並以古蹟保存計畫範圍為基礎,擬定景觀風貌管制及
    都市計畫之變更建議,以達到維護北門及鐵道部周邊環境景觀之目的
    。依其計畫書內容所涉土地使用計畫變更、土地使用管制變更、建築
    管理、古蹟及其周邊景觀風貌管制,均屬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之變更
    建議,均有待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程序納入考量審議,作成
    都市計畫之變更始能具體落實,實係對有關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之變
    更建議,並非行政處分。

312 裁判字號: 90年判字第 2130 號
  要  旨:
基隆市國民中學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非獨立之機關,而為學校內部之單位
,其所為甄選行為欲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亦應以學校名義為之,縱甄選
委員會以自己名義對外表示其決定,亦應認係學校之決定。如甄選委員會
係由單一學校所組成,其作成之甄選結果,乃單一學校作成之行政處分,
如甄選委員會為多數學校聯合組成,其作成之甄選結果,則應認係數學校
之共同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90.06.20)

313 裁判字號: 90年裁字第 730 號
  要  旨:
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重申或說明原處分之內
容並無違法或不當,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重
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若因而拒絕當事人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請求,
僅生維持原處分未有變更之效果而已,當事人自不得對之再提起訴願。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90.06.20)
          訴願法 第 1 條 (89.06.14)
          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 (87.10.28)

314 裁判字號: 91年判字第 2112 號
  要  旨:
原告在本案係屬現住眷戶身分,並非軍人或公務人員身分,與被告間無上
下服從關係,國軍眷戶之使用眷舍,亦未使眷戶處於須對於國家服從之附
屬地位,自非所謂特別權力關係。況被告承辦本件眷村改建悉以眷改條例
及其施行細則為依據,被告單方通知應就新發放輔助購宅款之標準重新認
證,否則註銷原告列管原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顯係政府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
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訴願。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90.12.28) 
          軍事審判法 第 2 條 (91.01.30 版)

315 裁判字號: 91年判字第 561 號
  要  旨: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工務局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中工建字第四八九二一號
函略以:「貴轄區仁和路一二一巷十三號前鐵架、烤漆板、欄杆等涉及違
建,請貴所 (臺中市南區區公所) 派員依規查處,...」核其內容,係
屬上級機關本於監督權對於下級機關所為之指示,並非對人民之行政處分
,對之提起訴願及再訴願,自屬程序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6 裁判字號: 91年裁字第 286 號
  要  旨:
按公物管理機關就公物之使用,於無礙公用之目的時,固可依使用人之申
請,而准予對特定物繼續使用,並得排除他人之利用,而公物管理機關對
是項許可 (或特許) 之利用,於不違反公益之情形下,基於使用者付費之
原則,並不妨與使用人成立私法上之利用關係,是公物管理機關對使用人
因就該公物之利用而收取使用費用,核其性質,乃屬私經濟關係之行為,
從而公物管理機關與使用人間如因使用費用之收取而生糾紛,即屬一般民
事紛爭,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殊不得藉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查抗
告人前於七十八年間向相對人申請挖掘道路埋設輸油管線,經相對人核發
「道路挖掘許可證」,許可抗告人挖掘道路埋設輸油管線,惟縱有前開行
政處分,仍不因此而影響相對人得以該市有土地管理人之地位,與抗告人
成立私法上之土地利用關係,並據此而向抗告人收取使用費用之私法上權
利。另相對人函送土地使用費繳款書,限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
繳納,乃係基於私法關係向抗告人催繳土地使用費之意思,僅發生私法上
之效果,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要
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7 裁判字號: 91年裁字第 331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代表公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
,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甚明。中央
或地方機關與人民間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關係無異,雙方乃立於
平等地位,自應同受私法之支配。本件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抗告人,
乃係基於管理縣有財產之私法行為,故與抗告人間僅發生民法上之租賃關
係。準此,相對人嗣後因公共事業需要而欲收回系爭土地,乃以上開函表
示不再續約之意旨,並請抗告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私法上之意思表
示,殊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難認為係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8 裁判字號: 91年裁字第 334 號
  要  旨:
查地方政府機關核准公營事業團體使用公有土地,其核准行為究係基於其
公權力作用所為之行政行為,抑係本於雙方意思合致所為之私經濟行為,
應視個案內容及所依據之法令而定。又「凡利用公用土地,道路...裝
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計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應比照租金標準並解繳市庫。」為相對人「高雄市市有財產
管理規則」第六十三條所規定。相對人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依前揭管理
規則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另訂定「高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
作業原則」,並據以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向抗告人發函收費,均為其單方
之意思決定,未容抗告人任何意思之參與,自屬就本件具體事件為另一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即屬訴願法第三條 (修正前訴願法
第二條) 規定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自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謀救
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9 裁判字號: 91年裁字第 343 號
  要  旨:
公務員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宿舍,其與服務機關間係屬民法上之使用借
貸之性質,向為實務所持之見解。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准其繼續借住宿舍
,並申領輔遷補助款,乃係私法上之請求。殊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
為,難謂係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之行政處分。與其因私法上所生之爭
執,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0 裁判字號: 91年裁字第 462 號
  要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唯「行政機關」始得為行
政處分。而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
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在此所指之「單獨
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
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
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內政部
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改組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之內部單位
,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可稽,並無以
自己名義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之能力,故以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名義對本件相對人所為之處分,應視為該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之處分 (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四八號判例參照)
,而不服其處分者,應向其上級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1 裁判字號: 91年裁字第 604 號
  要  旨:
抗告人起訴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履行期屆至或雖未屆至而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通常即有一般給付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惟依法令,行政機關得以
行政處分而達成目的者,則無權利保護必要。勞工保險局於投保單位或被
保險人未依法繳納時,均就其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作成限期繳納通
知書,該通知書係屬所應繳各費之核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
,無庸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參考法條:勞工保險條例 第 17 條 (89.07.19)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89.12.27)

322 裁判字號: 91年裁字第 678 號
  要  旨:
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
上效果者而言。若行政官署就所屬機關呈請核示事項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
,則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
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
處分,亦即不得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九號判例著有明文。經
查相對人上開函文係對所屬南投市公所呈請核示事項所為之指示處理,該
函純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間所為職務上之表示,其內容係就已確定公告
處分之執行程序之指示,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
,訴願機關依據訴願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依法
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3 裁判字號: 91年裁字第 727 號
  要  旨:
本件原告原係屏東縣恆春區漁會理事長,於屏東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任內
,因正副議長選舉賄選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五號刑
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之後被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轉請內政
部所為函釋,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八屏府農漁密字第一五一五號
函致恆春區漁會及原告,略以:「貴會理事長洪○聰於本縣議會第十三屆
縣議員任內因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受有『褫奪公權
』之從刑,已符合漁會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
規定出會,故洪員原任貴會所有選任職務均一併解除,並自即日起生效,
請查照。」經核其內容,無非在敘述原告犯罪被處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
之事實,並說明該事實發生漁會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款法律
上效果而職務解除之理由。蓋以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依漁會法第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不得為漁會會員。已屬漁會會員者而有如此情形,依同
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當然發生出會之效果。又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漁會理、監事之候選人以其所屬基層漁會會員為限,可知漁
會理事及由理事互選之理事長,必為其會員始可,會員出會,其理事或理
事長之資格亦隨同喪失,其職務應解除。而會員之出會,依漁會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由漁會理事會審定。是被告上開書函內容,除釋示原
告有出會之事由外,並不生何法律上效果,依前述說明,即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4 裁判字號: 91年裁字第 728 號
  要  旨:
查抗告人申請相對人鑑定上述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予以鑑定,結果固
應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無非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
供為參據而已,必經司法機關採為裁判依據,如據以確定經界,判命拆除
越界建築,或行政機關採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如據以更正土地登記,更正
地籍測量結果公告,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換言之,鑑定行
為本身並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其法律上效果之發生,實由於司法
裁判或另為之行政處分而然,其不服鑑定結果者,惟對於該司法案件或另
為之行政處分為救濟,請求重行鑑定,究難認鑑定行為本身直接對外發生
法律上效果而為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5 裁判字號: 92年判字第 1212 號
  要  旨:
查系爭土地縱屬既成道路,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為需地機關之被上
訴人應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申請辦理徵
收補償。但被上訴人既非徵收核准機關,又非徵收補償費決定及發放機關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予以徵收補償,被上訴人函復否准,並
非基於職權所為,依本院從來見解,尚不認為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6 裁判字號: 92年判字第 638 號
  要  旨:
未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與瑕疵之行政處分不同;一般而言,行政處分發生
效力之前提有三:一為具備行政處分之要素;二為使相對人知悉,即經合
法告知、送達或公告程序;三為須非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未符合上開三
前提者,即屬未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而瑕疵之行政處分與合法送達與否
無涉,係指非行政處分或未完成之處分、書寫錯誤之行政處分、不合目的
之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處分與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而言。本件上訴人於八
十二年十一、十二月份無進貨事實,取得維志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發
票TN一一三四七三五○等號計四十五張,銷售額二五、五○五、七七二
元,營業稅一、二七五、二九七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查獲,被上
訴人核定處罰鍰一○、二○二、三○○元,補徵營業稅一、二七五、二九
七元,並以上訴人代表人蘇獻全名義,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送達於蘇某。
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以被上訴人此補稅及罰鍰二原處分,其受處分人仍為
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上開對上訴人送達該二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予其代
表人而未對上訴人生送達效力,上訴人不得以此即謂該二處分有違誤之處
,而得據以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對此二處分既未合法送達,仍應依法再為
送達,是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課稅及罰鍰處分之訴部分,為無理由為由,判
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7 裁判字號: 92年裁字第 1198 號
  要  旨:
是否應立即關閉核能電廠,不再興建核能電廠,乃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
,應由行政與立法部門協商解決方案或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
決之。是抗告人所請,非屬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之事項
,因此,相對人前開函復內容,乃基於綜合策劃全國能源供需,所為國家
整體能源發展政策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生法律上效果
。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法所稱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參照)而言。至若政府機關基於能
源政策所為一般性措施,其對象既非針對特定個人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福利政策若有不滿,應循請願法之規定,表示其願
望,而不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抗告人建議關閉已建
核能電廠,並禁止再新建核能電廠,應屬請願之範圍,如有意見,應循請
願程序為之,而相對人前開函復意旨,僅係就政府能源政策說明其現況,
並非對抗告人個人有何處分行為,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8 裁判字號: 92年裁字第 1352 號
  要  旨:
抗告人係依「林務局國家森林志願服務計劃」召募之志工,雖不以獲取報
酬為目的,但得參與林木保護、林政工作、自然保育、森林遊樂、集水區
治理、資源調查等項目之服務工作。依志願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並有接
受教育訓練、自由、尊嚴、隱私及信仰受尊重、在適當之安全與衛生條件
下從事工作、獲得完整資訊及參與所服務計畫之擬定、設計、執行、評估
等權利。如運用志工之機關於召募志工後,依其所訂「志願服務計劃」之
管理辦法,予以解除志工之服務資格者,此項決定乃該機關行使公權力,
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
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9 裁判字號: 92年裁字第 1720 號
  要  旨:
按「八十九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為相對人依「臺北
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九點所訂定之規定,上開作業規
定乃相對人為辦理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而為之作業性行政規則
,故系爭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其法律性質應非訴願法第
三條所稱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以九十年一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九二
二八八○○號函覆抗告人申請改正「八十九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
扶助標準表」案,該函應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而已,其既非對
特定人就具體案件而為之處分,自非訴願法第三條所謂之行政處分,尚不
得作為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有所爭執並請求相對人機關變更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0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3728 號
  要  旨:
行政法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除立法機關於制定
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
溯及既往外,行政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自應遵守不溯及既往原則,不
得溯及適用於法規制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1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13 號
  要  旨:
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係以由行政機關作
成為要件,苟非行政機關,即無作成行政處分之可言。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
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經
查: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內政部訂頒
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所設置,其委員及工作人員均屬兼
任,並無專職人員,亦無獨立預算,自係直轄市或市縣政府因任務編組所
設內部單位,而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自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
能。地價評議委員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徵收土
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主管機關調查
處理情形提出復議所作成之決議,仍須經所屬市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地
政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能發生法律效力。上訴人主張地價評議委員
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作成之決議,即為行政處分云
云,尚非可採。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2、92 條 (90.12.28)

332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2 號
  要  旨:
土地登記申請人如主張地政機關計徵登記費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而
有超收費用情事,應循訴願程序救濟,如不服訴願決定者,得提起撤銷訴
訟合併請求給付。且於原計徵登記費之行政處分有效存在時 (未經撤銷、
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 ,並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形,無從逕行提起
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給付訴訟。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8 條 (87.10.28) 
          行政程序法 第 92、110 條 (90.12.28)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1 條 (92.09.23) 
          訴願法 第 2、3 條 (89.06.14)

333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4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第 141  條第 2  項規定之內容,乃行政法上當
然之法理,學說及實務上早已以之為法理而予援用,待行政程序法制定時
,始將之明文化而已,是尚不得謂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生之事項,適用
該內容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4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51 號
  要  旨:
行政院核定被上訴人所屬少年矯正學校人員待遇支給標準,乃行政院本其
權責所為規範所屬機關人員待遇支給標準之一般、抽象規定,對於少年矯
正學校之現職及將來進用之人員均一體適用。上開函既僅核轉行政院對於
被上訴人所屬少年矯正學校人員待遇支給標準,並非被上訴人就具體事件
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
撤銷被上訴人之上開函,自屬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5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276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
或於退休、離職後酌情准其暫時續住,本質上為該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之
私法上借貸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準此,行
政機關通知所屬借住宿舍人員應交還房屋,或為註銷其居住權之意思表示
,並非行政處分;該機關亦無從依該通知或註銷函逕為強制執行,而使所
屬人員遷出房屋,乃屬當然。次查被上訴人係主張其為上訴人列管之原眷
戶,而向上訴人申請相關補償及回復權益,因不服上訴人九十年一月三十
日(九○)宇恬字第○二二號書函之回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應另為適法處分。是以,本件應
屬課予義務訴訟,甚為明顯。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行政法院對
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應為左列方式之裁判︰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
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
,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原告之訴雖有理由
,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
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原審未就被上訴人爭訟
之申請相關補償及回復權益,請求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部分,調查審酌被
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並依上開規定為判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
用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6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609 號
  要  旨: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中央地政主
管機關發現評議結果與該地當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實值不符時,應附具
理由,發還重新評議。故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評議委員會之決
議,既得發還重新評議,則在該部同意備查,並由所屬市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地政主管機關依備查之決議作成行政處分前,無發生效力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7 裁判字號: 93年裁字第 1262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
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亦即行政主體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
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
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另「備
查之目的,在於知悉事實經過為何,且原則上權責仍陳報者,尚非表示事
前為請示之意。是由上開說明可知,主管機關就人民呈送之文件所為之備
查,應僅就書面為形式之審核,並無由就文件內容真實與否作實質認定。
」「備查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亦
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8 裁判字號: 93年裁字第 130 號
  要  旨:
行政法上所謂重複處置,係指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
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
前處分添加理由。另既曰「重複」處置,則須以有有效之先前處分存在為
前提,苟無有效之先前處分,自無「重複」處置之可言。因臺東縣政府就
土地登記並非有事務權限之機關,其函並不生對抗告人申請變更登記予以
否准之效力,則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之函自難認係屬重複處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9 裁判字號: 93年裁字第 1512 號
  要  旨:
經告發之刑事案件如何偵查,偵查結果如何處理,均屬檢察官職權事項,
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情形不同。刑事案件
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不為,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
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應作為而不
作為之擬制行政處分可比。其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未以不起訴處分方
式,而以簽結結案通知告發人者,實質上仍屬偵查結果之處理,為行使廣
義司法權結果之通知,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與行
政處分無關,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者。是告發人對於所告發刑事案件之處
理有所不服,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非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範圍。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2、3 條 (89.06.14)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90.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 (87.10.28)

340 裁判字號: 93年裁字第 1537 號
  要  旨:
相對人對於檢舉人所為之答復函,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修正前,為配合
僅有撤銷訴訟的唯一救濟管道,在檢舉人能主張其權益因相對人之調查處
理受損之情況下,權宜的認為檢舉人可提撤銷訴訟;惟新法施行後,救濟
途徑增加,非只有行政處分才能獲得救濟,且救濟途徑與行政行為之間,
有法定的適用關係,舊法時期個案需要救濟為由,所為之權宜措施,即認
定相對人對於檢舉人之答復係行政處分一節,已失其正當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1 裁判字號: 93年裁字第 1698 號
  要  旨:
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
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像、所欲產生之
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
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而公平交易法
既亦有保障因違反本法致權益被侵害特定人(事業)之規範目的,則檢舉
人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得否提起訴願,仍應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
查處理是否致檢舉人權益受損為斷,非謂檢舉人不問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
受損,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2 裁判字號: 93年裁字第 1703 號
  要  旨:
行政行為之內容係規範具體之事實關係者,為行政處分;倘行政行為之內
容為一般性及抽象性規範者,即非行政處分之範疇。亦即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為特定或可得特定,惟所涉及事實關係則必須具體。而判斷是否為具
體事件,原則上亦可依規範效力是否「一次性或反覆性」作為判斷標準,
即凡規範效力屬一次性者,可認定為具體之事實關係;若屬反覆性者,則
為抽象事實關係。而公告所限制之範圍,係就一般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
(含保麗龍)免洗餐具之限制使用,具抽象性、反覆性;非僅就特定一次
之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之使用為限制。因此公告
係對包含現在及將來之所有使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之
不特定業者而為之反覆性、多次性規範。凡公告所列限制使用對象而有使
用前開塑膠類製品之事實者,均為公告規範效力所及,其受規範對象乃非
屬特定而具擴張可能性,與針對具體事件而為意思表示之行政處分或一般
處分無涉。從而,應認公告非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3 裁判字號: 93年裁字第 26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
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
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
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
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
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觀之司法院
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4 裁判字號: 93年裁字第 302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是對於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的整體規劃,
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依司法院釋字
第 156  號解釋意旨屬「法規」性質,故都市計畫之對象實質上雖可得確
定,但不能自此觀點認其為屬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而許其就具法規性質
的都市計畫尋求行政救濟程序;都市計畫性質上既為一「法規」,故依據
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性質上即屬法規的修正,而
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345 裁判字號: 93年裁字第 327 號
  要  旨:
必須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始得謂為一般處分。本件九十年四
月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1322  號令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
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 19 條規定,係對全國不特定之人民發布之法規命
令,對任何人均發生法規效力,並不僅限於該次應考之考生始生效力,故
該規定尚非對可確定範圍相對人之一般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6 裁判字號: 93年裁字第 651 號
  要  旨:
所謂多階段處分係指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須其他機關參與並提供協力始
完成之情形。在多階段行政處分,雖有複數之行政行為存在,其中惟於最
後階段直接向人民作成之行政行為,才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至其他階段
行為純係行政內部行為,不構成行政處分。故一併徵收之行政處分,性質
上為多階段行政處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為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
錄之行為,乃其前階段之行為,而此前階段之行政行為並未對外發生法律
上之規制作用,使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曾直接以公函將其結果送達於當事人,亦不得將之認係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7 裁判字號: 93年裁字第 714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所為告知其處理經過為事實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之生何法律
效果,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復函係其就其處理經過為
事實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為重新創設何種具體之處置,尚不因而
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
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8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118 號
  要  旨:
對於人民提起訴願,係對行政機關所為處分不服,請求救濟之方法,自應
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明。而若
行政爭訟,僅能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許當事
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因此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就同一事件重行申請而拒絕
其請求所為之決定,係屬重覆處分。不發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當事人自
不得對該重覆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9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136 號
  要  旨:
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
定後,發給之。而地政機關估定補償費、要求受領人繳回溢領補償費等行
為,均屬行政處分,足產生受領人之補償費返還義務,亦應認此係行政處
分,至此項行政處分有無法律依據及是否合法,則屬行政處分應否撤銷之
問題,與其性質無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0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2011 號
  要  旨:
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明定,對此司法機關所為處分縱未具體記載否准理由
,亦僅屬不當而尚未達於違法。尚難認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即尚未達到違法程度,非行政法院審查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1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2012 號
  要  旨:
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僅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程序規定不在適用之
列。蓋鑑於立法機關、司法機關、監察機關等原非形式意義的行政機關,
其等雖亦可能作成行政行為,數量終究有限,為免建制初期備多力分,亦
為權力部門間之相互尊重,爰予排除適用。對此可得出本件司法機關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結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2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209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
典型之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尚有「觀念通知」、「重複處分」與
「第二次裁決」等型態。「觀念通知」係純屬單純之意思通知,對當事人
申請事項並無准駁之表示,亦不生法律上效果,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第二次裁決」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
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
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另為裁決。縱第二次裁決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
果,然若於裁決理由有變更或添加內容,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仍得為
行政訴訟之標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3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232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政處分。

354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545 號
  要  旨:
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
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
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對
此,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所為之
決定,係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5 裁判字號: 94年裁字第 150 號
  要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於
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
學理上稱之為「準備行為」,準備行為未設定有拘束力之法律效果者,因
欠缺規制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如具有規制之性質,亦因其並非完全、
終局之規制,為程序經濟計,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
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
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即是本於此意旨而訂定。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3 條 (89.06.14) 
          行政程序法 第 92、174 條 (90.12.28)

356 裁判字號: 94年裁字第 1569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並非一般處分或行政處分。

357 裁判字號: 94年裁字第 1894 號
  要  旨:
經依法任用並原為主管之人員,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若已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僅是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且
調任非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並仍以原職等任用,並因依上述公務人
員俸給法第 11 條第 1  項後段及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其仍敘原俸級
,考績時並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故此種職務調任,並未改變
該公務人員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該公務人員原來之俸級及嗣後之
晉敘;至於由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人員,雖使該公務人員因此喪失主管
加給之支給,惟主管加給,係因主管人員所擔任主管「職務」之性質,依
法給予之加給,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上述情
況之職務調任,因未損及公務人員之身分、官等及俸給等權益,是其僅屬
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事項,並非行政處分,故而該公務人員雖得循公務人
員保障法關於申述及再申述之程序以為救濟,但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8 裁判字號: 94年裁字第 2213 號
  要  旨:
縣政府災區重建非都市土地變更審議小組「不再辦理系爭法規申請案件審
議」之決議及公告,並非行政處分。

359 裁判字號: 94年裁字第 237 號
  要  旨:
廣播電視事業有盈餘發生提撥之義務,而此義務縱有違反,廣電基金之主
管機關,並不能以強制力方法實現其目的,故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視事業
限期提撥之通知,其性質僅屬行政指導之事實通知,尚未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0 裁判字號: 94年裁字第 2485 號
  要  旨:
依公平交易法第 26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規定,危害公共利益
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而檢舉人依規定檢舉,主管機關經調
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要非行政處分,且無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或對於檢舉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對此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檢舉案件所為函覆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1 裁判字號: 94年裁字第 2763 號
  要  旨:
對於拆除補償應由縣市政府辦理,作成補償處分,其過程中無須由環境保
護署參與決定,無成立多階段行政處分之餘地。因此,環境保護署協助縣
市政府認定被拆遷人有無專案查估補償認定原則之適用,並非多階段行政
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2 裁判字號: 94年裁字第 2854 號
  要  旨:
地方主管機關依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同意備查成立管
理組織或嗣後撤銷同意備查之函文,均非行政處分。

363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651 號
  要  旨:
市政府以高規格之防疫措施因應,擴大控管對象包括員工、家屬、病患之
決策,就是著眼於無法及時判別感染的可能性與症狀出現之危險性,倘將
全部一千多人散向整個社會去做居家隔離,勢必導致疫情失控。是其先行
召回疑似感染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無非是因場所難覓,而防疫刻不容
緩,不得已之情況下所為之緊急處置。再以全省各醫療院所之隔離病房數
量極其有限,該醫院院內之疑似感染者眾多,明顯無法收納。倘若選擇其
他閒置場所,卻無法短時間內完成相關之醫療及隔離之配備,在無法立即
就位造成之時間差,能否為嚴重疫情所得承受,是否因而疫情失控,依當
時有限條件之下顯難為明確之認定。故其選擇該醫院作為隔離處所,乃當
時時間壓力下,讓疫情適度控制在該集中隔離區域之內,而使防疫相關機
關得有適當緩衝,對疫情得為更適切之處理方式,乃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
。準此,市政府所採集中隔離措施,無論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
限制之妥當性,均符合憲法第 23 條要求,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4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688 號
  要  旨:
授益性質之確認處分,仍應記載教示救濟之文字。

365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751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第 1  類及第 2  類被保險人為
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
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又全民健康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
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第 6  級起申報,核係基於法律規定衡量
被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考量此類薪資所得之不固定性及評估薪資結構
狀況,以及衡量其所受利益等原則,同時兼顧簡化行政程序之效率,所補
充母法之規定,其就投保金額以分級表第 6  級為下限予以限制並逕予核
定投保金額,與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亦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6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89 號
  要  旨:
教育主管機關就所屬各國民中學及小學減授節數所生之代課鐘點費所為函
示,僅係基於政策就非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一般性措施,並非一般處分。

367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2018 號
  要  旨:
徵收補償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之法律性質、基礎法律依據並非同一,「土
地現值公告」此一(對人)一般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不及於徵收補償地
價之核定。

368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2128 號
  要  旨:
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依我國公司法規定雖未具獨立法人人格,惟依最高
法院 50 年臺上字第 1898 號判例意旨,其應屬非法人團體,是如其於我
國市場上有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行為,符合「繼續」、「獨立」
、「從事經濟活動」之要件,仍不失為我國公平交易法第 2  條第 4  款
所規範之事業。

369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702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函請求受益人返還溢領金額或表示
將由對受益人應為之其他給付中扣抵,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
或下命之行政處分。

370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96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
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
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 10 日,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
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遲誤法定期
間已逾 1  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所謂天災者,係指風災、水災、
地震或海嘯等天然災害而言,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
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在其列
,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
。若申請人對於法令及行政實務認識非期待不可能時,則不得主張其欠缺
法令或行政實務認識,而免除其遲延期間之責。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24 條(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50、92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98、189、255 條(87.10.28)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 條(94.01.30)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94.12.16)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4 條(94.02.24)
          娛樂稅法 第 2 條(91.05.15)

371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1011 號
  要  旨:
財政部本於法律授權及保險監理政策,就訂定人壽保險之保單紅利計算公
式為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正負互抵,為執行保險法相關規定而為之釋示
,並非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

372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1280 號
  要  旨:
署立醫院醫師溢領獎勵金者,主管機關將原核發獎勵金之違法授益行政處
分加以撤銷後,進而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請求其返還溢領獎勵金之表示,
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373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1426 號
  要  旨:
執行命令不同於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縱可認係廣義之行政處分,其實質
仍為執行程序之決定,究非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所指行政處分。 

374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1522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對約聘人員不予續約之措施,並非行政處分。

375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17 號
  要  旨: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命國民小學追回該校人員溢領交通費之指示,不具行
政處分之性質。

376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2278 號
  要  旨:
有關行政處分概念在具體個案中之涵攝,自然必須考慮特定行政措施是否
「權利義務」之變動有無因果關係,若權利義務不是因為特定行政措施之
作成而發生變動,該等行政措施自難被評價為行政處分。

377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2432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命人民負擔稅、費之處分作成後,再通知當事人繳納者,其通知
通常固非行政處分;惟如稅費之繳納並非透過行政執行而為之,且其實體
法上之主張為已存在之公法債務事後因時效而歸於消滅,而該通知函又是
繳納稅費之憑據時,從功能性之角度考量,此等通知函可例外認定為行政
處分。

378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2507 號
  要  旨:
最高法院檢察署為執行其刑事偵查權而為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379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2542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對此行政機關
將所欲興建之人行陸橋地點函知附近居民,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0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2557 號
  要  旨:
對公務人員記一大過之處分,僅屬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尚非行政處分,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
濟。

381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2737 號
  要  旨:
汽車燃料費不適用公法強制執行法,以債之成立要件依民法第 153  條規
定,債之發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方成立。而催繳稅款之行
政處分如未經合法送達者,嗣後之催繳通知自難為係屬一重申業已存在之
行政處分之事實通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2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372 號
  要  旨:
兩階段理論係德國學者因應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為公共利益而執行給付
行政 (補貼貸款) 所面臨之法律困境,亦即當行政機關否准補貼貸款時,
一方面依當時之法律見解,補貼貸款屬國家之私法行為,人民不得對之提
起行政訴訟,另一方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人民亦不得對之提起民事訴
訟,以致無法律救濟途徑,乃在貸款給付之前,分析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
准否補貼貸款決定,形成前公法後私法之兩階段法律關係,將其准否補貼
貸款之決定歸入公法約束,尤其是平等原則之遵守,並受司法審查,所建
構之理論。本件申租系爭公有土地事件,係行政機關在不妨礙公有土地依
法管理使用原則下,基於私法契約自由,出租予特定人使用收益,其乃純
屬私法關係,因其並非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為公共利益所執行之給付行
政,自無從分析出公法關係,以形成前公法後私法之兩階段法律關係。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3 條 (89.06.14)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107 條 (87.10.28)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第 52 條 (91.07.09) 
          森林法 第 8 條 (93.01.20)

383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931 號
  要  旨:
如行政機關單方行為僅生意思表示之結果,而是否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尚
待對造之相對行為,則難認已合於行政處分之要件。

384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99 號
  要  旨:
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
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
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
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 

385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114 號
  要  旨:
再審被告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既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
會安全制度之意旨,又無違法之情形,更無嚴重侵害再審被告財政自主權
,則再審原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者,作為再審被告應負擔系爭保
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自無不合。則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訴請
撤銷原處分關於要求其在再審被告負擔行政轄區外居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補助款部分,即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原審判決,為無理由,再審
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6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926 號
  要  旨:
土地現值公告之法律性質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當地政機關公告土地
現值時,權利受影響之人民即應於公告時起或知悉時起,於法定期間內循
行政救濟途徑表示不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7 裁判字號: 96年裁字第 1578 號
  要  旨:
人行陸橋之設置係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此種設定應屬對物之一般處分。
至於陸橋之興建,是否使人民在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係屬行政處
分成立後應審查之要件,尚難以此而否定行政處分之成立。

388 裁判字號: 96年裁字第 468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據拆遷公告,以公函通知房屋所有人搬遷,僅係事實通知,性
質上並非新的行政處分

389 裁判字號: 96年裁字第 756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
示或要求,學理上稱之為「準備行為」,如具有規制之性質,為程序經濟
計,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

390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121 號
  要  旨:
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係以達成教育學生公法上之目的,是以公立學校與教師
間之聘任關係,應屬行政契約之關係。從而公立學校基於聘任契約而通知
受聘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僅屬基於行政契約而為之意思通知,尚非
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教師法 第 11 條、第 1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第 1 項、第 135 條

391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234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學校
及醫院鄰近地區之安寧而設,此項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亦屬輕
微,從而,上開條項所定 50 公尺之限制,應解為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
置之最低限制。故地方自治團體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
高之限制標準,難謂牴觸上開法律。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
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
所明定,台北縣政府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
、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1000 公尺以上,係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區
域,自係對居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而以公告為之,與地方制
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之規定不合,該公告即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2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715 號
  要  旨:
公營事業並非行政機關,其所作成之決定或措施與「行政處分」有別,僅
係基於政府採購法之特別規定,而得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為行
政爭訟。

393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789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所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醫院、學校等 1,000
公尺以上」之公告,性質上為法規命令,並非對人之一般處分。

394 裁判字號: 97年裁字第 2705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函覆汽車貨運業者檢舉臺灣郵政公司以汽車遞送郵件並未違反公
路法規定,僅係對於該檢舉所為之單純的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
處分。

395 裁判字號: 97年裁字第 3600 號
  要  旨:
公立大學對該校教師作成「 5  年內不予年資加薪」之決定,並未影響其
教師身分或發生重大影響,故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396 裁判字號: 97年裁字第 3662 號
  要  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
      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
      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
      實真相及法律關係。
(二)惟查,抗告人在原審起訴其訴訟請求之客體「請求停止辦理公告臺
      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核發作業」應先審酌其係屬於行政
      處分,或者屬於事實行為,方能確定抗告人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或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預防性不作為之訴),而該兩類型之訴訟要
      件有間,例如:一般給付訴訟並無如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須經訴願
      前置程序之訴訟要件,亦即不得逕以被告機關之函覆非行政處分為
      由即駁回原告之訴(一般給付訴訟)。原裁定未詳究抗告人在原審
      起訴其訴訟請求客體之性質及其提起行政訴訟之類型,即逕以抗告
      人起訴不備訴訟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容有未洽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而請求廢棄之,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原審法院有行使闡明權,釐清前揭重要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397 裁判字號: 97年裁字第 4303 號
  要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須
有行政處分之存在;或原告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為其要件。如無行政處分存在,即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又原
告如非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則無論其係請求財產上之給付或非財
產上之給付,均屬同法第 8  條所定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之範圍。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5 條

398 裁判字號: 97年裁字第 4304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註銷住宅安置戶之決定,並非一般處分,故其仍應依
法送達,而不得僅以公告方式代替。

399 裁判字號: 97年裁字第 4901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法發布禁止遊動廣告車輛於特定時段停放於特定﹝含公有及公
有委外之路外停車場﹞,並對違規停放者依法取締拖吊移置,性質上為法
規命令,並非對人之一般處分。

400 裁判字號: 97年裁字第 4905 號
  要  旨:
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可確定之多數相對人或物為客體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交通警察指揮交通及交通號誌(紅綠燈之指揮交通
),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劃設停車格、行人徒步區之劃定、斑馬線設置,
為對物之一般處分,仍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009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
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
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
程序予以撤銷,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否定該處分之
效力;僅例外於先行處分與後行處分屬於一個連貫性之手續,且均以發生
一定之法律效果為其目的,即先行處分僅屬後行處分之準備行為時,先行
處分之違法性為後行處分所承繼,在後行處分之撤銷訴訟上,法院得以先
行處分之違法,進而否認其效力,不引為後行處分之裁判依據,此即學說
上所稱之「違法性承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016 號
  要  旨:
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益於社會風俗
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
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
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
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財政部函釋雖係針對該款關於興建寺廟教
堂用地所為之解釋,惟與同條項第 5  款之「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
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具有相同之性質,被上訴人將之適用於本件,並無違
法律規定之本旨,況系爭建造執照既已於 87 年 8  月 13 日被廢止,其
與土地稅法第 6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免稅
要件已顯有未合,縱無財政部上開函釋之適用,被上訴人之核課仍屬有據
。原判決論證土地賦稅之減免,除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辦妥財團
法人之登記外,尚須審究其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並以本院 92 年度判字
第 1562 號判決意旨支持其論證,並非直接援引為其判決依據,且該判決
並非判例,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問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該判決揭示
之「審究實際使用」之標準與其結論比附援引,自有適用判決意旨不當之
違法,顯屬誤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07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本件上訴人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自身所為未經聽證程序
之具體個案決定行政處分之訴願案,乃合法合憲。原判決仍認定行政院對
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具有訴願管轄權限,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2  款意旨,以及不當適用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之規定,顯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顯與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意旨牴觸等
語,作為上訴之論據,已難認有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4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074 號
  要  旨:
憲法第 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為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關於「給付行政」措施
,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
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另參照
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
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
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
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
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
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本件「優惠存款」為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
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
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
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
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難謂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
相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5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134 號
  要  旨:
教育部早期為照顧現職所得與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發布公保優存要
點,其屬僅適用於特定族群之給付行政措施,且依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
由,其給付行政措施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權益者寬鬆,故無以法律
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且查該行政措施既為政策性補助,應審
酌政府財政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
益,應認非有牴觸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6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159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本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6  款所規定之三親等以
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且無法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應以贈與論,而
課徵贈與稅,乃以法律擬制贈與之法律效果,與原判決適用財政部 78 年
5 月 29 日台財稅第 780139722  號函釋「以不動產贈與者,在未辦妥產
權移轉登記前,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或退還其已納贈與稅款時,應予照准
」其法源依據不同,實質意義亦不同,絕非可僅就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精
神之解釋,破壞租稅法律主義,原判決,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
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是以
,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
,即非行政處分,人民雖有異議,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7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339 號
  要  旨: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所明定。又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法律有請求行政機
關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法律明文規定申請權人時,該申請權人固得依
法申請,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法律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
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至所謂法律保護之權利,應指法秩序認為應予保
護之權利而言,如僅為反射利益或非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不在保護之
內,應無疑義。本件債權人並無請求稅捐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課徵債務人所屬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如仍對稅捐稽
徵機關提出請求,無論以何方式提出,均屬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而已,
該項規定既未賦予債權人請求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
分之權利;且縱使符合該規定而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致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
拍賣所得價金得使債權人受較多金額之分配,亦僅屬系爭土地免徵增值稅
之反射利益即所謂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害關係,則
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於原審提出課予義務訴訟,於
法自非有據。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8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08 號
  要  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法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故臺灣省在日治時代合
法發生之不動產質權,雖為現行民法所不承認而仍不能不認為有物權之效
力。但此類物權在現行法規有無從登記之苦,若竟認為無須登記,則不僅
於法不合,且有礙於交易之安全。因此,為補救計,以祇有補充台灣省土
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 3  條之規定,許此等特種土地權
利之享有人申請為臨時登記,換發臨時書狀,以資過渡。此項辦法之補訂
,應即認為係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為其根據,而並非與現行法令
相牴觸。本件再審被告同意塗銷系爭土地臨時典權登記,係依前開規定辦
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上為「典權
」而非「臨時典權」,應無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  點第 2  項之適
用。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上為「臨時典權」,
再審原告仍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上為典權,自乏論據。而再
審被告依所有權人單獨申辦臨時典權塗銷登記,並依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 7  點第 2  項規定准予單方申請塗銷,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9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69 號
  要  旨:
參照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
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又商品慣用形狀及具實用或技
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因欠缺識別力,應非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表徵。倘
將具有實用功能性之商品外觀,作為受公平交易法之保護,而禁止他人模
仿之標的,無異變相的於專利制度以外,取得使用此種具有功能性外觀的
獨占排他權,不僅與專利法的制度目的明顯違背,甚至將造成市面上其他
與某具知名度之商品具有相同或類似不具識別性之外觀之商品有違法之風
險,反而對競爭秩序產生更大不良之影響。本件上訴人公司主張長方形造
型屬商品慣用之形狀,許多電子產品及數位音樂隨身碟,均使用長方形為
商品造型。而圓形觸控按鍵式介面則屬於具實用機能的功能性形狀,手機
、電視選台器、錄放影機遙控器等商品使用極為普遍,此等功能性外觀不
具表彰商品來源的功能,尚非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所稱之表徵,自無由據
該法主張任何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0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79 號
  要  旨: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此為公平交易法第 45 條所規定。惟此項排除公平交易法適用規定之要
件有二,一是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行為」,二是該
項行使權利行為係屬「正當」。換言之,並非行使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
利法權利之行為,即得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如果權利人在行使上開權
利時,濫用其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對競爭秩序造成影響,而非屬正當者
,仍不能免除公平法之適用。上訴意旨僅以系爭公司係行使專利權,依專
利法第 45 條規定非為公平法之適用範圍,被上訴人之私益不在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範疇,系爭覆函之性質自非行政處分,指摘原判決逕認系爭覆
函自屬行政處分,實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亦無從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82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本件原判決未依
職權調查證據,僅論以至關於本件原告有無超收外勞費用之事實部分,原
告否認此節,並稱其均按月將薪資表所載之實際領得金額給付看護工,並
經其親筆簽收並蓋指印於薪資表之上等語,按系爭看護工雖向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原告及其雇主應給付其上開超收費用,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惟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對於事實得為
不同之認定,該看護工於民事訴訟中因證據不足,經民事法院認其無請求
權,為其敗訴之判決,然雇主有給付受僱人薪資之義務,受僱人如認其並
未收受薪資,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仍應對原告及看護工雇主間
之資金流程及主張交付薪資之人等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以明真相,依前
揭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自有不適用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246 號
  要  旨:
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除有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考列丁等。而行政法院就事實適用法律本不受當
事人主張拘束,故復審決定僅論斷關於同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1  款行
為未引據法律條文,自得本諸該當的法律條文為判決。該法第 6  條第 3
項各款係屬獨立事由,凡符合該項任一款之要件均可考列丁等,而就有符
合同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1  款構成要件的行為,已經核實認定為答辯
,並經復審及行政訴訟之調查辯論程序,對於上訴人之程序利益而言,並
無欠缺。所以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行為符合該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1 款之構成要件,而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372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民法第 98 
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
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
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而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
定。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因
此,解釋行政契約,原須探求當事人爭議,除非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當事
人之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者,事實審法院即應依職權以過去之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解釋契約,方不因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致失當
事人之真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4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37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本件類似情形之訴外人等人所有之違章建築物予以查估,並發給拆遷救濟
金有違平等原則。然查,對於訴外人等人為何發給拆遷救濟金,原審業已
依調查證據結果,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核無不合。苟被上訴人對於發放救濟金對象有不應核發而核發,其亦屬非
合法之行政處分,自不容上訴人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至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又證據
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5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39 號
  要  旨:
眷舍列管單位撤銷眷舍居住權而收回眷舍,乃終止民法上使用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

416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40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行政訴訟法第 1  條有規定。現行行
政訴訟法以主觀訴訟為原則,在保護人民之主觀公權利。而個人是否具有
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可判斷是否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7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403 號
  要  旨: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第 16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不服權利變換計
畫書關於「權利價值」部分,可以依循之救濟管道,包括調解、調處程序
與一般訴願程序。「調解」係主管機關特設委員會就爭議解決所為之建議
,「調處」則為主管機關就案件本身再為合法性、妥當性、合目的性及專
業性之自我審查,乃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係第二次裁決屬
行政處分之一種,調解不成立者,方由主管機關實施調處。因此,調解、
調處程序,並非訴願程序。因調解、調處程序之標的範圍較小,僅限於「
權利價值」之爭議,不包括對權利變換計畫書內其他項目之爭議,而後者
之爭議依法係循一般訴願程序救濟,惟權利價值之爭議與是否列入參與分
配而以現金補償之爭議,往往有相互影響關係,故同一土地權利人對於同
一個行政處分之爭議,應認許其對於是否申請調解、調處享有得自由選擇
該救濟程序之權,縱其對「權利價值」之爭議未選擇調解、調處程序,直
接以一般訴願程序救濟,亦非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8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404 號
  要  旨:
民眾逕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聲請評鑑之案件,參照司法院處理人民陳訴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移請相關業務廳處理,性質上屬機關內部對於是否進行
法官評鑑程序前之臨時任務編組,顯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
具有常設性質之決策性機關」不相當,自非規定所稱之「合議制機關」甚
明,其會議紀錄或上訴人所稱之程序遵守之行政資訊文件,並不在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得公開之範圍,且「法官評鑑委員
會審查小組」之審查過程、紀錄及意見等之相關文件僅為向所屬法院建議
是否有進行法官評鑑必要之內部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亦不在得公開之範圍。因此,上訴人主張請求
之依據既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其請求自屬欠缺法律上依據,而難謂有此公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9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431 號
  要  旨:
管轄權之有無並非判斷是否行政處分之準據,僅無管轄權之行政機關所為
之行政處分可能有無效之情形、或違法得撤銷、違法得補正等效力未定之
情況,此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有所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0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461 號
  要  旨:
考試評分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係屬考試機關之「判斷餘地」,況被上
訴人尚無對考試程序有瑕疵、事實之認定有違誤、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
則、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考量逾越裁量權、應考量漏未考量、有
違憲法上平等原則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被上訴人基於尊重命題教授
專業權考量,系爭試題標準答案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所參加國
小教師甄選筆試之系爭試題之標準答案,既無錯誤,自無上訴人所泛稱違
背一般有效評價、平等及信賴保護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46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
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
知悉。而行政處分一經送達或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
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固
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
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而,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
並非必然同一。而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
理之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效力溯及既往。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除適用法律之見解,經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指明並
撤銷者外,若因程序上之瑕疵,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撤銷,嗣後行政機關
仍基於原行政處分之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因原行
政處分之實體事實既未變更,亦未被排除;且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目的,
亦含有藉以檢視實體公平正義之意旨;故一實體事實若經依正當法律程序
再為檢驗後,其認定仍為同一,處分亦為相同時,則受處分人對該處分因
已具有可預測性,故行政機關因此再為之行政處分,於內容中為處分溯及
第一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47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各款規定,受益人有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等情形
之一者,信賴不值得保護。而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須該行政先例屬合法
者,行政機關始不得任意的悖離,而稅捐的合法公正核定,為稅捐稽徵機
關之職責,人民並無要求稅捐稽徵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又按信賴保護原則
,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
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
關有怠於行使權限,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
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52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及採
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等原則為之。原
判決係以依照比例原則,上訴人就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併注
意,就水平競爭事業「以『預告調價訊息』之促進行為,形成同步、同幅
調價之行為」選擇採取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例如先予行政指導、
行業導正或警示,此亦應有助於上訴人執行公平交易法目的之達成,上訴
人上開函既然並非對水平競爭事業「以『預告調價訊息』之促進行為,形
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已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警示函,即遽然
處被上訴人罰鍰,其裁量應屬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4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525 號
  要  旨:
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無
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得核准其建築。一、鄰接土
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巷道、水道,確實無法合併或整理者,此為畸零
地使用規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此固係關於畸零地得否單
獨核准其建築之規定,原判決認為其本文係指畸零地非與鄰地合併補足或
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書則係指畸零地之鄰地,未與畸零地合併,而得核
准其建築之要件,核非畸零地必須與鄰地合併後,鄰地始得建築之規定,
其中但書則係指畸零地之鄰地,未與畸零地合併,而得核准其建築之要件
」部分,固對該規定有所誤解,惟本件並非關於畸零地申請核准建築之案
件,原判決該部分核屬贅論,且於本件結論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5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569 號
  要  旨:
訴願法第 79 條規定,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原
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
由。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
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訴願程序屬於行政程序,故經
訴願審理程序而作成之訴願決定,本質上亦屬於行政處分。準此,訴願決
定機關及被上訴人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追加、補充或更替一切足以支持
行政處分合法性之事實資料及法律主張,即所謂事實上或法律上理由追補
,以支持行政處分實質合法性,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規定亦自明
。上訴人徒憑其主觀上之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應係於不擴張或變更原處分之範圍內,於事後補記明
理由,原判決逕認為違反停車場法第 37 條程序規定之處分,可經由訴願
程序補正。惟若行政機關可事後任意增補理由,擴張或變更原處分範圍,
使停車場法第 37 條「責令限期改正」之法定程序形同具文,原判決有適
用法令不當之當然違法尚乏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6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595 號
  要  旨:
人民若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經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而若無行政處分存在,即無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行政處分或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7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06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基於法之安定性
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不得再對之爭訟。惟為保護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而當其具有法定事由時,應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以符合法治原則,是行政程
序重開制度之目的,係在調和法之安定性、目的性與正義間之衝突。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

428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1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3  款規定,行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
現者,無效。本件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經委員會審查並決議通通登錄歷史
建築時,系爭建物仍完整,就該建物而言,以「建築物」提報市政會議,
尚無不妥;況且就整體系爭公告處分而言,連同系爭建物在內尚有 8  棟
建物,形同日式宿舍「建築群落」特徵且具有保存價值,部分雖有毀損但
可修復性高,此於系爭公告歷史建築登錄之理由以載之甚明,如此形成歷
史風貌或具有地域性特色之區域,亦符合「傳統聚落」之歷史建築定義,
而歷史建築依法除「古建築物」之型態外,尚包含「傳統聚落」,是於法
上不因原有建築物型態滅失,即遽指系爭處分違法。準此,縱使公告時系
爭建物已遭上訴人拆毀,但經被上訴人緊急維護,建材原件等仍留原地,
技術上尚非不得回復,且整體亦不影響日式宿舍群落特徵,當不影響登錄
公告為歷史建築,故系爭處分公告時,系爭建物已拆毀,非當然可推斷系
爭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而該當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3
款規定當然無效。上訴意旨所稱系爭建物已拆毀,系爭處分公告當然無效
之詞,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9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90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該項針對稅捐稽徵機關錯誤核課之情形,取消 5  年請
求權時效之限制,並給予溯及既往之效力。則原判決依舊法規定,以上訴
人之請求逾 5  年時效為由,予以駁回,其結論原非無據。惟因現行稅捐
稽徵法第 28 條之修正公布實施,即有必要重新調查核課爭議之形成原因
,原審法院對此事實未予調查,在現行法制之規範架構下即有違法之處,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案退稅請求權成立之實體構成要件
事實是否具備,未經原審法院實質審理,事證尚有不明,有由原審法院再
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0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92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
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本案繼
承人雖於生前與人訂立買賣土地、房屋之契約,惟迄其死亡時所有權仍未
移轉,亦即產權仍屬其遺產之一部分,自應以土地、房屋之權利價值計入
遺產總額之內。至於基於買賣契約所生被繼承人有將土地、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買方之義務,及其有請求買方交付價金之權利,當被繼承人死亡
後,由其繼承人清償其生前債務者,由於清償債務,即依買賣契約辦理土
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所需之責任財產係由遺產中之特定土地、房
屋負擔,所以該等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之清償構成遺產中特定土地、房
屋之減少,此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規範意旨,
承認已確定之稅捐客體範圍,會因該清償事由之發生而減縮,即遺產稅之
稅捐客體應扣除清償債務之部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93 號
  要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10 條分別規定,迴避
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
接或間接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者,而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
自行迴避,亦即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所稱「利
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而「非財產上利益」係指有利公
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
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上訴人僱用其配偶為國小之臨時雇員,係屬迴避法
第 4  條所稱「非財產上利益」內之「其他人事措施」範圍;另僱用殘障
人士期間,縱有從事工作,勞工如未支領薪資,仍不得由學校辦理參加勞
工保險,而上訴人之配偶無庸按月支付自身之勞保及健保費用,自屬所稱
之財產上利益。上訴人訴稱其配偶未獲取財產及非財產上利益,核不足採
等由,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得心證及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甚詳
,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815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為土地
法第 236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
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是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就徵收補償部分,應先作成應否補償及如何補償之處分,再對應受補償
之原土地權利人為執行徵收補償處分之行為,即發給徵收補償費之行為,
而此補償費之發給係實現補償處分相對人受領補償之一種事實行為,並未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87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
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
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行政法總則之學理討論中,在說明行政
處分之存續力時,每言其與法院判決之既判力類似,但有程度上有不同,
若進一步思及二者程度不同之實證上原因,即會發現法院判決是在法官慎
思明辨之情況下作成,因此其既判力效力強大,而行政處分之作成情況,
有極大之變異性,可能是在接近於判決程序之慎重程度下做成,也可能是
情況極端緊迫之情況下做成,因此不僅行政處分與判決規制效力在程度上
有區別,更重要的是,不同行政處分規制效力之強度會因為其作成過程中
之嚴謹程度而呈現高低差異,初核處分存續力之所以薄弱,其實證上之基
礎在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4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907 號
  要  旨:
使公務員身分消滅之核定是否合法與資遣費或退休金核算是否違誤,為不
同層次之行政處分,資遣費或退休金核算應以公務員身分消滅之核定合法
為前提要件。並非僅因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即當然發生使
公司民營化及公務員喪失其身分之效果甚明。必須經由行政機關合法作成
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決定,並據以執行,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具
體核定退休或結算年資之處分,始生因改制而發生變更其身分之結果,進
而再據以核發退休金或發給年資結算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5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947 號
  要  旨: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本
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
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
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本件上訴人於
94 年  7  月 13 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
所有人,而系爭土地於上訴人申請時之現況,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馬祖處理中心」(靖盧)(現已改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連江收
容所」)所使用,被上訴人因而認上訴人於申請時對系爭土地已無事實上
管領力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 83 年 4  月
6 日以未登記土地測量為複丈原因,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測量,而當時安
輔條例第 14 條之 1  尚未施行,顯然上訴人並非依安輔條例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甚明,安輔條例上該規定雖
於上訴人申請土地測量期間施行,然上訴人既未改依安輔條例上該規定為
請求,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安輔條例之規定為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6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955 號
  要  旨: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論述並未為任何指摘,僅主張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惟上訴人已函撤銷原處分在案,被上訴人亦已收受上訴人之撤
銷函,則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故本件被上訴人就不存在之行政處分予以
起訴,自屬程序不合,應以裁定駁回。惟原審不察而逕予判決,已構成行
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判決違背法令。惟該一行政處分
並未撤銷,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故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7 裁判字號: 98年裁字第 1106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7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將陳情案件逕移其
他機關處理者,係基於便民考量通知主管機關辦理之觀念通知,性質上並
非行政處分,即不得以之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438 裁判字號: 98年裁字第 1159 號
  要  旨:
行政計畫如對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其範圍之人之權利或義務,直接發生創設
、變動消滅或確定之法律效果者,性質上屬於一種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
又確定計畫機關就計畫所為之准駁決定,係對計畫主體及利害關係人所為
之法律行為,如具有對外之性質,應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9 裁判字號: 98年裁字第 1383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
,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
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
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
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原判決以上訴人為系爭公司
之董據此,公司於 91 年 7  月 1  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進行
清算,而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322 條第 1  項規定上訴人即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被上訴人依法限制公
司之法定清算人全體董事出境,核無不合等語,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
。是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
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
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0 裁判字號: 98年裁字第 230 號
  要  旨:
若欲提起撤銷訴訟,依照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自應以曾經合法訴願
為要件。若當事人未經上述合法訴願程序即逕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
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
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故以抗告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駁回其
聲明異議後,並未踐行訴願程序,其在原審之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原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1 裁判字號: 98年裁字第 244 號
  要  旨:
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上級機關本於監督權,對於下級機關所為之糾正及指
示,並非對人民之行政處分,其以副本抄送原告,純屬意思通知性質,自
不得作為訴願之標的,原告如不滿該上級機關之指示,應俟受指示之下級
機關遵令為行政處分後,再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乃原告未待行政處
分,即行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2 裁判字號: 98年裁字第 300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又所謂行政處分,若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非對於具體
事件、特定之個人所為之措施或處置,自非稱之行政處分,人民如有意見
陳述,應依請願法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表示其願望,要難依行政救濟
程序謀求解決。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法規係對將來不特定之對象所為之一
般抽象性規定,在未適用於具體事件前,自非行政處分。經查,相對人依
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廠)回饋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夢裡村、鳥松村等三村中區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
管理要點暨各村執行小組設置要點,歷經修正,以該要點規範之對象及生
活事實為觀察,可知該要點係對將來非特定之村民、抽象的生活事實類型
為規範,該要點本身尚未直接對特定個人的具體生活事實發生法律效果,
其性質為一般抽象性的自治法規,自非行政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不得以
之為確認無效訴訟之對象,核無違誤,並無抗告人所指有無符合憲法第
23  條疑義之問題,本院認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3 裁判字號: 98年裁字第 3080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同法第 4  條第 1項
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4 裁判字號: 98年裁字第 3150 號
  要  旨:
國防部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及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 96 年 8  月 17 日局給字第 0960025488 號書函,所下達薪給
發給處理方式,係屬發生機關內部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並非行
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之針對特定具體事件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
政處分,抗告人自無提起撤銷訴訟之理由。另中科院與抗告人間之聘雇關
係,係基於私法契約而成立,私法紛爭亦無適用行政訴訟制度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5 裁判字號: 98年裁字第 3404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 18 條第 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
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
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本件原裁定認依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土
地徵收制度之核准徵收處分與徵收補償處分係由內政部及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分別為之,屬不同之行政處分,對於徵收處分不服者得直接訴願,而不
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徵收補償處分時,依該項規定,應依異議程序為之。
又因相對人所為核准徵收之處分時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公告,故實務
運作上,核准徵收處分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公告毋庸分別教示救濟期間
。本件抗告人係於 91 年 11 月 18 日收受桃園縣政府所為徵收處分及補
償費之通知,而抗告人業已於異議期限內之 91 年 12 月 12 日提出陳情
書,其主旨及說明欄一再表明並質疑於徵收前規劃是否已考量?否則豈會
徵收抗告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即占總徵收面積之 1/3…等語,原裁定認為抗
告人雖提出陳情書,然僅為補償費等之爭議而未及於徵收處分,進而認定
抗告人對於徵收處分之訴願逾越法定期限,容有商榷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6 裁判字號: 98年裁字第 622 號
  要  旨:
(一)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
      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
      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
      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
(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
   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
   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6 款;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
          第 2 項。

447 裁判字號: 98年裁字第 63 號
  要  旨:
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規定
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後段規定,以裁定
駁回其訴。次按不得以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
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
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
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
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此觀本院 97 
年度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明。查抗告人就相對人所
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駁回,抗告人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觀諸卷附資料,
抗告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並未依法踐行訴願程
序,揆諸首揭規定及決議,其在原審所提起之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原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理由雖非依此意旨,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至於抗告人雖就相對人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另提起訴願,經
法務部決定訴願不受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
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惟核屬另案,尚難執該案所
踐行之訴願程序,而謂本件已依法踐行訴願程序。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後段、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

448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22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6  款規定,財產之移動,二親等以內親屬間
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又稽徵機關主張對人
民發生稅捐債權,固須就債權成立之構成要件負證明責任。但由於稅捐具
有課稅資料多由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稅務行政為大量行政,須考量稽徵
之成本,稽徵機關欲完全取得、調查,實有困難,或須付出極大之成本代
價,故稅捐行政在制度之設計上常須同時考量「量能課稅」與「稽徵經濟
」兩大原則,以求其均衡。或採稽徵機關證明程度之減輕,或採舉證責任
之倒置,以應稅捐行政為大量行政及在課稅資料掌握困難之現象。是上述
規定二親等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乃以法律規定舉證責任之倒置,
而容許當事人舉證(價金交付)以推翻法律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9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23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除對相對人外,對第三人亦產生法律效果者,即所謂第三人效力
處分,對相對人授益而對第三人造成負擔者,既干涉第三人之權益,自應
保障該第三人。故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
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450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35 號
  要  旨:
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娛樂稅,
就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
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
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即設置高爾夫球場供人娛樂所收取費
用,應課徵娛樂稅。故高爾夫球場對於消費者進場打球所增加或併同果嶺
費所收取費用,如屬於娛樂代價,不問其名稱為何,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
課徵娛樂稅,方符娛樂稅立法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本件被上訴人構成銷
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29 條第 1  項之
規定,自得依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審以被上訴人與柴
油收購業者,買賣雙方均以漁船用柴油作為交易客體,被上訴人並非以之
充當高級柴油銷售,且收購業者再賣給油罐車後,上訴人亦查無確有直接
證據證明係轉銷供陸上車輛使用,其認定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明
確性原則,被上訴人至多該當於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3  項授權訂
定之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及核配辦法,僅該當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
第 3  款之處罰要件,難認被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
定而得以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處罰,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屬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13 號
  要  旨:
商品檢驗法第 63 條之 1  規定,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經市場監督發現
有不符合檢驗標準之情形者,得通知限期回收或改正。報驗義務人違反前
項命令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未依第 1  項規定限
期回收、改正之商品,並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惟檢驗標
準修正時,基於公益理由,尚僅得通知驗證登錄證書名義人限期依修正後
檢驗標準申請換發驗證登錄證書﹔於檢驗標準並未修正,僅因檢驗標準之
適用有所爭議,先後見解有不同時,殊無逕以新見解取代舊見解,即認依
原規格產製商品與檢驗標準不符,而依該條規定,命其回收或改正之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15 號
  要  旨:
關稅法第 29 條第 5  項規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
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
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如海關依該項規定
,認無法依該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並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
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時,應先命納稅義務人提出,稅務機關認系爭來貨
除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交易資料外,倘尚有屬應計入系爭來貨銷售至中華
民國實付價格部分之相關帳簿憑證,經納稅義務人提出或說明後,仍有不
足時,亦應具體命納稅義務人再提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23 號
  要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
)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
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又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既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
如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40 條定有處罰
明文。因此,只要經查獲發現有廢(污)水自污水下水道或雨水下水道系
統之放流口流出之事實,即符合該條文所稱「排放」之定義,而得以處罰
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32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長期投資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
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
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平均利率計算。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
過現價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收益。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
券者,關於該債券成本,依該條規定,自係指債券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
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
金額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4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33  規定,行政訴訟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
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本件原審既認定被繼承人對系爭公司存
有債權 88,611,264 元,則相對地該等公司即負有同數額之債務,除非能
證明該等公司已清償該筆債務,雖該等公司帳均無該筆負債及支付利息之
記載,然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既無法證明該等公司已清償該筆債務,自無
不認定該等公司負有該筆債務之理。是被上訴人僅認定被繼承人生前有此
筆債權而作為遺產一部分,卻於核估該等公司淨值時,未將該筆債務加以
核計,自有失衡平而屬可議,雖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然依前引行政法院
對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原判決未能依職權對此加以調查並審
酌,自屬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7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62 號
  要  旨:
按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訴願人之訴願權利,並非在縮
短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
。故原行政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教示救
濟期間等事項,致訴願人雖遲誤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之訴願期間
,惟已於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之期間內提起訴願者,若仍要求訴願人應依訴願法第 57 條但書規定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否則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啻縮短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而與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係為保護訴願人之訴願權利之立法意旨相悖。又按行政程序法
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不若訴願法
第 57 條但書所定之補送訴願書之期間為法定期間,故原行政處分如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教示救濟期間等事項,致訴願
人雖於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
期間內提起訴願,惟未於該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補送訴願
書者,訴願機關即應定期命訴願人補送訴願書。如訴願機關未定期命訴願
人補正或雖定期命訴願人補正,惟在訴願機關以訴願人逾期(即該視為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或訴願機關命訴願人補正所定之期間)未補送
訴願書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前,訴願人已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機
關即不得以訴願人逾期未補送訴願書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7 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8 條第 3  項

458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71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
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罰鍰。又同法第 66 條之 8  係透過法律明文規
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制度
,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經
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制度。且依該條規定所為按原實際
情形進行調整,並非即當然不構成租稅違章,即事實若有合致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之漏稅罰,仍應按該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9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02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
業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
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部分及因耕地出
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77 條規定,給予補償等變動所得,
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又適用該項所得半數免稅平
均地權條例第 77 條補償等變動所得,限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76 條出租
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
終止租約,並踐行同條例第 78 條第 1  項程序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0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09 號
  要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又事業
違反該項規定時,主管機關除得裁處罰鍰外,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為同
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5 條又所規定。故事業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雖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40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
鍰,然因違章行為情節重大,並經斟酌相關重要證據資料後,認定符合同
法第 40 條規定「必要時」之要件,而據以勒令歇業,以維護其附近居民
生活衛生安全之公益,並無不合,自難謂其認定有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之
違法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15 號
  要  旨:
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文字部分之
「信合美」相同,讀音亦為相同,商標指皆定使用於服務而非商品,消費
者於交易時通常係以唱呼為主要行銷方式,並以文字部分為其識別服務來
源之主要部分,近似程度高,且眼科診所其主要仍係提供與眼科醫療相關
之服務,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實際交易情形,在行銷管道與場所、對象、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具
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故認二商標所指定使用服務為類似,且有致相關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43 號
  要  旨:
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
(會員代表)中選舉之;該條第 2  項規定則稱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
在 3  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
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 1  人為理事長,其
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 3  人以上時,應互推 1
人為監事會召集人;此應為公法上之強制規定,且從教師與勞工之工作性
質不同,故有關集會、結社權之行使即有不同,工會法第 14 條選任理事
長方式之規定,於教師會此種教師團體,即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54 號
  要  旨:
國小聘用教師因病申請自願資遣,仍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故其
性質與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相同,仍係行政處分。

46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95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
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
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
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
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該條係透過
法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
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
原形式上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制度。符合法律保留及
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並與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揭櫫實質課稅公平
原則相符,不發生與收付實現原則是否牴觸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97 號
  要  旨:
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2 條第 1  款、第 4  款規定,佣金
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
除。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 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
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等者,准予認定。又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
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
業支付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
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
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307 號
  要  旨:
國有財產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
、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又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公用財產中之公務用財產為各機關、部隊、
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其並非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非公用財產成為公務用財產,及公務用財產變為非公用財產,均為行政
內部問題,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7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313 號
  要  旨:
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
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
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
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又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
誤時,固得依該條規定以書面聲請登記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惟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48 年判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所認該種登記錯誤更正,
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如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法律
關係有所爭執,係涉私法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程序由司法機關審判,以
資解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8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3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依據原安置意旨及安置資格審查要件,認被上訴
人與其他被安置攤販之情形不同,依其相異之方式及程度,有為不同處理
之必要,故為不同意被上訴人列入安置對象之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81  號解釋意旨。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重要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物置而不論,於判決理由欄亦未說明何以不可採,即認定
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自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實乏論據。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
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9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369 號
  要  旨:
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
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若相鄰土
地所有權人主張相鄰地興建執照核發違法侵害其權利,請求撤銷,提起撤
銷訴訟。惟法院係以原處分之作成有無違法為審查之對象,自應以原處分
即建造執照「核發時」事實及法規為裁判基準。至於執照核發後是否發生
逾期而失效事實,為事後發生新事實,尚非原處分作成有無違法,應否撤
銷,所須考量事項。亦即,建造執照(授益處分)是否因所附期限屆滿而
當然失效,與執照核發有無違法,分屬二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0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371 號
  要  旨:
按申報納稅制,乃基於民主參與之精神與理念,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確定納
稅基準與應納稅額,向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繳納稅款完畢,除非
逾期未申報或申報不適當者,須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處分或補稅處分外,
應認於其申報繳納應納稅款完畢時,關於申報納稅部分即屬確定。

參考法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
          所得稅法第 80 條第 1  項

47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6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
賴不值得保護。本件上訴人既知悉系爭土地已經補償之事實,是於辦理系
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時,就此重要事項未為完全之陳述,致行政機關作成原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則原判決認其等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
第 3  款所規定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
所規定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信賴不值得保
護情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再以其自 60 年間領取系爭補償費至 88 年
間,歷經 28 年已不復記憶云云,主張其並無故意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
資料云云,無非係對原審之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議,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71 號
  要  旨:
行為時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 2  條第 15 款規定,「當年度」係指設備或技術交貨之年度,即當事
人以分批之方式申請核發證明,如其交貨年度不同,則以各該交貨年度為
其適用投資抵減之起始年度,若當事人係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整廠
或整批設備之交貨日期申請核發證明,其交貨日期即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
日期為準,故應以該最後一批設備交貨年度為其適用投資抵減之起始年度
。本件上訴人於 90 年 1  月10 日具文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其設備「交
貨日期」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並經該局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書在
案,嗣上訴人於 95 年 5  月 22 日復申請更正改按個別設備之交貨年度
為適用投資抵減起始年度,自應先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更正之申請,於獲
准後,始得據以向被上訴人陳報改按個別設備之交貨年度為適用投資抵減
起始年度。乃上訴人竟直接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按個別設備之交貨年度為適
用投資抵減起始年度,於法自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7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決定
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
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
般使用者,亦同。又人民必須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
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機關所為單純
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8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決定
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
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
般使用者,亦同。本件上訴人既係依上開法規授與是否准予核發及是否追
繳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公權力,以單方之意思表示,書面限期命被上訴人
繳還上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即隱含撤銷原准予核發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
授益行政處分,使原公法上之給付關係消滅,在該因公涉訟輔助事件之法
規授權範圍內,上訴人既有政府機關之功能,系爭追繳函即係行使該因公
涉訟輔助特定事件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自為適格之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
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系爭追繳函為行政處分,訴願機關財政部以其非行
政處分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尚有未洽,爰撤銷訴願決定,責由訴願機關為
實體之審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87 號
  要  旨: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
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
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
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本件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在系爭土地設置土資場,主要目的係為在系爭土地設置
水泥廠,除經上訴人自承記明在原審筆錄程序筆錄外,且其設置水泥廠之
申請前業經被上訴人以 85 年 10 月 28 日 85 府地用字第 122551 號函
復否准在案,上訴人復未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在案,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之本件土資場設置之申請目的不在營建剩
餘土石方之再交流利用,而在整地填高地勢低窪之系爭土地以供設置水泥
廠,因而認定上訴人本件系爭申請之目的與上開土資場設置交流使用之規
定意旨有違,尚非合法,即屬有據,難謂與認定事實之論理及經驗法則有
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00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
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
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
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又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
或決定違法。本件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所有上開系爭
土地,雖屬違法,惟需地機關臺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
道路拓寬工程,業已完工通車,原審認該道路工程,業經徵收土地及拆除
地上物,施工完畢,並已通車一段期間,若判決撤銷原處分,再重新辦理
徵收程序,將延宕時日,對於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如撤銷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處分,將與公益相違背,因認上訴人即原審原
告訴請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諭知
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為違法,依
法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7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0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人民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以行政機關有足資
人民信賴之行政行為為前提。本件系爭來貨具有 DVI  介面而得以擴展其
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功能,其本身即具有此功能,並非
依其外接功能為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可能外接電腦以外
之多媒體播放器顯像使用,而應歸列稅則第 8528 節項下,違反「貨物之
稅則號別歸列應以其本身主要功能為斷」之認定原則云云,尚屬誤解而無
足取。原判決雖未就上訴人此項主張詳為指駁,惟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仍難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上訴人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卻未能
舉證被上訴人有將具 DVI 端子之 LCD MONITOR 核定歸列稅則號別第
8471.60.90  號項下之情事,空言主張,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8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12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
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
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又行政處分對相對人授益之同時,對第三人產生負
擔之結果者,為學理上所稱之「第三人效力處分」。該第三人雖非行政處
分之受處分人,但既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該處分而受侵害,為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並因
不服訴願結果,續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發給參加人之系爭建造執照,將其房屋出入
口封死,危害其安全,顯屬違法,即屬前述對他人之授益處分主張自己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依首開法律規定,自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
資救濟。惟查,原審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筆錄記載原審原告訴之聲
明均改為撤銷訴訟,但原判決原告訴之聲明卻仍記載於理由第一段之原告
起訴主張求為判決亦如原判決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尚嫌違誤。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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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23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又破產法第 148  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
破產終止,此時稅捐稽徵機關在破產程序中所為之保全處分登記,即可避
免因破產程序終結不及聲請保全處分而受到不虞之損害。本件上訴人以既
已進入破產程序,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7  條之規定,財團費用之清償,應
遵循破產程序為之,而非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等規定。詎原
審竟仍以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行
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又破產管理人雖屬處
理破產案件之機關,但本質上與法院拍賣過程仍有不同,在系爭禁止處分
登記塗銷前,上訴人並不得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147  條規定繼續進行拍
賣變價程序;縱令變價程序完成,拍定人仍無法依破產管理人所發之權利
移轉證書完成變更登記。詎原審對此均未審酌,竟仍稱「系爭禁止處分要
無對於破產管理人權限產生任何執行上之窒礙」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尚屬誤
解而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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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24 號
  要  旨:
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
居民之權利義務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本件原判決所引臺北縣政府受理公
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有關訂定補正期間,係
被上訴人為行使法律所賦予之營利事業登記業務所定之作業流程,屬於機
關內部技術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無須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得訂定,而
該作業流程既係執行法律(商業登記法)之技術性及裁量標準之行政規則
,則非屬該款所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事項
」,已屬甚明,自無該條款適用。上訴指該作業流程說明,並未經地方立
法機關通過,非為自治條例至明,足見限定上訴人應於 7  日內補正文件
,已與該款規定有違。詎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竟認補正期日之長短雖法
無明文,然其性質為訓示期間,屬主管機關之裁量權云云,顯有判決不適
用該款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依上開說明,核屬誤解而不足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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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
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
,已表明系爭紀念碑遷移之處所即烏來風景特定區瀑布公園,登記管理權
為原住民委員會所有,依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其亦未能確定被
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紀念碑所在土地之管理機關,其原不可能有向非屬土地
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借用該土地之意思,其申請書上亦未表明向被上訴人
借用土地,風管所函亦未表明出借何土地,其兩造並未就借用土地有何合
意,自不可能成立上訴人所稱之公法上借貸契約,而得據以為任何請求。
上訴意旨主張風管所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無償使用,而上訴人須自
行負擔高砂義勇隊紀念碑文等設施及支出相關費用時,即已成立公法上之
使用借貸契約,尚乏依據,其進而指摘該契約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
所定之無效事由,契約既已成立,原判決不得僅以相關事後往來文件只是
停止條件有無成就或契約履行方式之問題,反推主契約不成立,原判決就
風管所已依公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交付土地借予上訴人施工之事實,已有履
行義務之情,全未予以判斷審酌,即逕稱被上訴人無受權利義務之拘束,
又誤解契約主權利義務的存在,而僅以從契約義務來判斷契約關係,判決
理由有不備之處云云,自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33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
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工業局 95 年 10 月 11 日
函,係協助被上訴人認定本件上訴人 93 年度系爭液晶顯示器之設計及製
造,是否屬研究與發展範圍,既無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顯非行政處分。上訴意旨以該函為行
政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為前提所為之指摘,即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34 號
  要  旨:
參照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2  條第 1  項
第 9  款規定,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
、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列費用。是稅捐稽徵
機關於核定公司依投資抵減辦法申報之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
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時,係屬機
關間之職務協助,並非將所洽請事項之最終認定權,移轉予各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公司所提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
計畫及紀錄,關於是否屬研究與發展範圍之認定,係供稅捐稽徵機關參酌
,而非拘束稅捐稽徵機關。本件上訴人申報之研究發展費用,是否屬於該
辦法第 2  條之研究發展範疇,而得予抵減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
認定機關為被上訴人,並非工業局。上訴意旨主張工業局 95 年 10 月
11  日函具有仲裁鑑定之性質,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得以作為法院解決
紛爭之依據,而指摘原判決未糾正被上訴人事後反悔重新認定事實,所造
成之程序不利益,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 41 條等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37 號
  要  旨:
商港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在商港區域內,不得有其他妨害
港區安全及污染港區之行為。本件依該款及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 24 條第
11  款規定,在港區作業而污染港區或造成髒亂者,即該當於處罰要件,
應依同法第 46 條處罰。又商港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範者係
以維護港區安全及避免造成港區污染為目的,是裝卸散裝廢鐵是否構成污
染港區之行為,應以裝卸行為本身是否造成港區之污染為斷,與空氣污染
防制法須經檢測該污染是否已達污染之標準,其構成要件顯有不同。本件
上訴人於裝卸散裝廢鐵作業過程中,並未有效使用防塵網等適當防治措施
,亦無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灑水,致作業中引起塵土飛揚,產生明顯
粒狀污染物飄浮於港區空中,客觀上足認已污染港區,其違章事實明確為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意旨稱本件並無檢測報告,僅以告發人員主觀認
定,作為裁罰之依據,顯有違誤云云,要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59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撤銷
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而
信賴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
得撤銷。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稅核課處分,既無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
之適用,自無違法情事。又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並未賦予人民請求原處
分機關依職權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判決維持被上訴
人否准上訴人執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所為更正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
定中關於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申請之原處分,自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
則之拘束。」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6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又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須該行政先例屬合法者,行政機關始不得任意的
悖離,而稅捐的合法公正核定,為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人民並無要求稅
捐稽徵為重複錯誤的請求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5 條規範意旨
,原則上要求營利事業申報營業收入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一致,若有不一
致,而無漏報或短報者,應予核實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出售資
產增益額,並非以營業稅如何繳納或有無處以短漏營業稅之漏稅罰為其前
提要件,況被上訴人業據查明上訴人出售房屋之價格並非其評定價值,已
如上述,自難僅憑上訴人事後以房屋評定價值重新開立統一發票並經退還
營業稅額且無罰鍰為由,遽指本件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出售資產增益額及
核定稅額有誤。上訴人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7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72 號
  要  旨:
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適用,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故土地所有權人所為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性質上核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是此公法上請
求權之行使,除應受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之期間限制外,仍應有
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以免此請求權之是否行使長久陷於不
確定狀態,有礙法秩序之安定。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488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89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雖因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而阻卻其確定。惟行政處分作成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時,即對於相
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力,亦即行政處分其作成係單方面,
而其拘束力係雙方面。本件上訴意旨主張撤銷專利權處分之拘束力僅對國
家發生,容有誤解拘束力之對象,尚不足採。原判決因而維持被上訴人不
予受理之處分,即屬有據,難謂有適用法規錯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9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320 號
  要  旨:
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 2  條所附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
明第 4  點前段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
滿 1  年,提敘 1  級,但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及第 5  點規定,教
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
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另參照教育
部 95 年 7  月 6  日台人(一)字第 0950090580A  書函,該函釋係主
管機關就教師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有關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
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所為之解釋性函令,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經核無
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本件上訴人係於 92 年 9  月起以帶職
帶薪方式前往教育大學數學教育學系進修,並於 96 年 6  月取得碩士學
位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教育部之函釋規定,
以上訴人自 92 學年度起算至 96 年 6  月為其在職進修期間,而其 95
學年度扣除進修後服務年資未滿 1  年,不予採計提敘,依法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0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341 號
  要  旨: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 7  點
第 1  款規定,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
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 3  份於公告後 2  日內檢送本
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
買賣日至少 3  個營業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
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
並不得逾洽商日後 10 個營業日。本件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
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因此上訴人自可選擇全數對外發行,
或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以符合「銷售完成」之規定,上訴人既經選擇
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雖其存入認購權證專戶之資金為其自有,但持有
認購權證之事實,與其他持有人擁有認購權證所有權之事實一致,而上訴
人發行系爭認購權證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性質,依財政部 86 年 12 月函釋
,屬應稅權利金收入,發行人認購自留額度,自屬於「發行總金額」之一
部,而悉屬應稅權利金收入,依法自應課稅。原判決以上訴人認購自留,
已因此增加資產,進而認定收入已實現,而屬應稅收入,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343 號
  要  旨:
參照水土保持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
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本
件被上訴人 93 年 11 月 19 日北府農山字第 0930772686 號函內容乃請
上訴人依水土保持法第 8  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限於 94 
年 2  月 10 日前實施完成報府憑辦,屆期未完成者,將依同法第 33 條
第 1  項規定處分。核其真意,乃在督促上訴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以避免地表裸露而沖蝕,其作用無非係「行政指導」,而對上訴人並不發
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此觀之水土保持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並
不以行為人經被上訴人令其限期改正而不改正始得予以處罰自明。倘行為
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本即不待命行為
人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時,即得依水土保持法第 33 條第 1  項予以處罰,
從而,被上訴人上開函固令上訴人限期改正,對上訴人即不發生不利之法
律效果,原判決認該函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而以訴願決定將此部
分予以不受理,即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362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
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本件被上訴人執行地上物徵收公告,分別為 88 年 3  月 23 日
88  府地權字第 89757  號公告及 89 年 4  月 14 日 89 年府地權字第
102197  號公告。該 88 年 3  月 23 日第一次公告後,上訴人以陳情方
式表示不服補償價額之查處,經國工局重新辦理查估,乃有該 89 年 4
月 14 日之第二次公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主張第二次公告,係屬行
政程序法第 101  條所規定,因補償行政處分其數額有誤寫、誤算之更正
公告,並非始次或重行公告等情。原判決就兩次地上物徵收公告,並未斟
酌兩次公告之差異及性質,攸關地上物補償應適用之法令,而有區別,逕
認徵收公告乃為依核准徵收機關之徵收處分辦理之徵收手續,被上訴人第
二次公告,非屬行政處分之更正,已嫌率斷;復未就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
被上訴人88 年 3  月 23 日 88 府地權字第 89757 號公告作為適用法令
基準乙節,是否可採?詳為論斷,亦屬判決不備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36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
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
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
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
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
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
期間之進行。本件事業主管機關經 2  年 4  月餘日後始核發系爭證明書
,如係因事業主管機關違反遵守處理人民申請案件期間之法定義務,依照
上述說明,即不能認發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補齊系爭證明書逾期之失權效
果。原判決對此攸關判決結果之待證事實,未依職權查明,逕認上訴人提
出系爭證明書時,已逾向被上訴人補齊文件之 95 年 3  月期限,不得享
有免稅之待遇,系爭 93 年度增購之生產設備仍應計入上開合於獎勵免稅
產品銷售額計算公式之分母計算,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 125  條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37 號
  要  旨:
憲法第 23 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
限制之。本件有關司法院釋字第 456  號解釋,固認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
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
意旨未符,應不適用。惟查該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宣
告違憲之法規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該解釋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
發生效力。是以,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行政處分部分,其作成之前提,即
被上訴人 79 年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進
而認定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投保年資合計 15 年又 194  日,並按上訴人
退職當月起前 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42.000 元,核發 17 個月計
714,000 元之老年給付,於法並無違誤。故上訴意旨再執被上訴人取消其
保險資格依法無據等主張原判決有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及第 456
號解釋意旨,而有判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殊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391 號
  要  旨:
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加速更
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避免少數原眷戶之反對或不配
合,影響眷舍土地使用之效益。本件行政機關召開眷舍改建說明會後,因
原眷戶有 4  分之 3  以上同意改建,行政機關依據上開條文規定,註銷
不同意改建眷舍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核無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事,原處分屬於合法有效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07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將行政院有關系爭土地徵收案是否失效之意見函復被徵收人,僅
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497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16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
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
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
同。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由都市計畫土地交換辦法條文觀之其有關交換順
位之公告及通知,或駁回交換之申請,均已指明特定相對人,係屬行政處
分;至於交換標的公告之相對人雖非特定,但依一般性特徵,仍得確定其
範圍,則屬一般處分。從而,被上訴人於事後發現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
土地交換辦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稱已有處分或利用等計畫用途
之土地,不得列入交換標的,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公告撤銷
其先前所為 93 年度土地交換案部分交換標的,並函知上訴人,自亦屬行
政處分無疑。自亦無上訴意旨所稱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土地交換辦法所為
土地交換公告,其性質上應屬民法之要約行為,上訴人經定為第一優先順
位,且於會勘土地後仍願意交換土地者,土地交換契約即視為已經成立之
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8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17 號
  要  旨:
國家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等事務,於訴願程序中認
原行政處分違法而予以撤銷時,係就委辦事項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之監
督措施,並不發生外部法律效果,故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499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7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該項之所以為請求重開
行政程序期間之限制,乃為免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故若謂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關於該法第 128  條第 2  項後段但書 5  年請
求期間之起算,均應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時起算,則將
使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長久期間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均得依該條規定
請求重開行政程序,嚴重破壞法安定性,自有違該條立法含有尋求法安定
性及行政合法性平衡之意旨,是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應
仍不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0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8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
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本
件原判決關於原處分一為行政處分,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觀念通知,及原
處分一、原處分二均無所謂一望即知之明顯重大瑕疵,尚難認為無效等節
,均已詳述其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已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原審自無庸將該
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不以經訴願程
序為必要。另上訴人如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訴願決定有所不服,本得
依法提起訴訟,原判決尚無理由不備。是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就原處分一
之訴願結果如何未詳加調查等詞,指摘原判決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事項未
予調查而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所訴尚不足採。故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538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於廢棄車輛上張貼通知書,並記載「公告後一定期間無人認領者
,將依廢棄物清除」,尚非行政處分;須至將該車輛移置後,另行函知車
輛權利人上開記載內容,方屬行政處分。

50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545 號
  要  旨:
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該法
第 79 條第 1  項則規定,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
礙水流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
酌予補償。本件河川之行水區既已經核定公告,而受處分人之建物係位於
行水區內之非登錄國有土地,亦未申請建造許可,而屬違章建築,行政機
關限期令受處分人進行拆遷事宜,自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60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
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本件內政部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後,未究明裁判意旨所指疑義,逕予撤銷原處分,高雄縣政府亦
不查,未針對疑義處理,重覆作成第 2  次處分,再度准許高雄縣商業會
於高雄市設立辦事處,甚至表明 88 年第 1  次處分業已同意高雄縣商業
會於高雄市設立辦事處,實已偏離本件係由高雄市商業會請求撤銷第 1
次處分所生之行政爭訟事件之範圍,案經高雄市商業會針對第 2  次處分
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未探究本件行政爭訟應處理之範圍
,由實體上審查第 2  次處分是否適法,既未釐清本事件應處理之範圍為
何,亦未查明第 2  次處分究屬重複處置或第 2  次裁決,即逕予駁回上
訴人之起訴,其判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該違誤將影響於判決結
果,故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62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對外法律效果的要件要求,因行政機
關的表示,能擴充、限制或終局確認行政機關外部之自然人、法人的權利
義務。本件化學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陳請函釋本公司X光片顯影液
是否屬醫療器材」,非依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之繳交費用及
檢附資料函詢有關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及管理模式,又藥事法亦無其他
規定賦予化學公司就該函詢有何依法申請權或行政院衛生署對此有應作成
行政處分之義務,復觀行政院衛生署系爭函復說明欄,可知該署並未認定
化學公司函詢之X光片顯影液產品是否屬藥事法定義之醫療器材,未就其
個案具體事實為法律要件之涵攝,或規制其法律效果,僅係告知一般性、
抽象性之法規規定及主管機關相關管理事宜,故系爭函復性質乃單純提供
資訊而未確認權利義務的通知,為行政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629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行政資訊,除依
前條第 1  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
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應限制公開或提供。
本件原判決認關於委員發言要旨紀錄,及會議全程之錄音或錄影,性質上
屬於該款得限制公開之範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據以否准開發公司之
請求,自屬有據等情。上訴意旨稱委員發言要旨紀錄及會議全程之錄音或
錄影,屬於「決議內容」,且係形成會議紀錄之最主要部分,開發公司得
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請求閱覽、抄錄及複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不得拒絕,要屬對上開法律規定之誤解,自不足採。又上訴意旨猶指稱原
判決未在判決理由項下敘明開發公司之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即遽為開發
公司敗訴之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不足採。此外,開發公司其餘所
訴各節,乃開發公司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630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
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
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
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
繳納義務。又被繼承人死亡前業已成立,但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之贈與
稅,遺產及贈與稅法既未規定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則應適用稅捐稽
徵法第 14 條之通則性規定。本件依系爭通知書及繳款書記載綜合觀之,
其課稅處分之本旨,應解為係以被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該課稅處分既以
被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則註記於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之繼承人,依
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理由意旨,應僅得為代繳義務人,而非系爭贈
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繼承人既為代繳義務人,要不因稅捐機關在相關文書
於「納稅義務人欄」記載其姓名而改變其代繳義務人之法律上之地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7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639 號
  要  旨:
本件行政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之人事評定,固有判斷餘地,惟行政法院對於
人事評定仍得審查其合法性,原審以行政機關具判斷餘地為由,逕未審酌
該處分可能涉及之合法性事項,自有論事未盡之違誤。又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 491  號解釋意旨可知,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
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須以法律加以明定,且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本件
受處分人因酒醉駕車遭行政機關為免職處分,然行政機關所依據之規範並
無法律明文授權訂定,且該規範未斟酌具體情形賦予裁量空間,亦違反比
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8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642 號
  要  旨:
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
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本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雖屬於中央行政
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2  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但既非國防組織、
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及調查機關組織,自屬於同法第 2  條第 1  項
所指適用同法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因此,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
行政處分者,在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及第
5 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始為適法。又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亦指出,人民不服通傳會作
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因通傳會組織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
特別規定,而通傳會係行政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
級機關,故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是上訴意
旨主張原判決在無其他法律依據之情形下,竟自行認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為訴願法第 4  條第 8  款之「中央各院」之機關,而認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得自任訴願管轄機關,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自屬有據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9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652 號
  要  旨:
專利法第 97 條、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規定,凡對物品之形
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
型專利。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
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原判
決關於引證 1  至 3  之  組合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
具進步性,引證 1  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不具進步性,
引證 2  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4 項不具進步性等之事實,
以及系爭電機公司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
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電機公司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未依專利
審查基準所規範之審查判斷方式進行調查,原審判決就此未詳加斟酌,有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所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
信用方法為之,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0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654 號
  要  旨:
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相關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又同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前項公司有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
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本件原處分以
法院之執行命令於 96 年 3  月 21 日送達系爭公司,該公司遲至同年月
23  日始辦理公告申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處行為時之負責人
罰鍰 24 萬元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茲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既非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
起算者」之情形,則系爭公司於同年月 23 日辦理公告申報,即未逾期,
則原處分自屬違法,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俱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法,應認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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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666 號
  要  旨:
專利法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發明雖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
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之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
件原審以引證 1、2、3  等皆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
之技術特徵,且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術所能輕易完成,而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新穎性及
進步性;至於系爭案第 2  至 9  項為附屬於該第 1  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原審認該等附屬項亦包括有該第 1  項(獨立項)之技術內容,而
該等附屬項因之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亦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將其論斷得心證之理由分
別載明在判決書,其認事用法,難謂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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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68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
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
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又送達證書僅為送
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故雖無送達證書,然已
實際收受書面行政處分書者,該行政處分亦已生送達效果。本件市政府原
審主張,市政府委由郵局將 92 年會銜函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主張從
未接獲該函,惟受處分人最遲於 96 年 7  月 21 日即知悉否准安置資格
之處分,卻未於法定 30 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則該函處分已經確定。
故市政府主張非全屬無稽,關係到受處分人事實上有無收受 92 年會銜函
之事實認定,進而影響到 92 年會銜函處分是否已經送達而確定,及市政
府 96 年 8  月 27 日函是否為觀念通知之判斷。原判決就市政府此項攸
關判決結果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逕認 92 年會
銜函未合法送達,判決自屬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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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69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
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
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又該條係適用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負擔)行政
處分。本件為被處分人申請作成資歷證明文件,屬申請作成有利於人民之
授益處分,本無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之適用。又同法第 43 條規定
,本件原處分業已載明「台端於准予登記為專利代理人起至 96 年 1  月
11  日止,並未以代理人身分代理任何案件,無法證明以代理人身分從事
專利師法第 9  條所定業務 1  年以上」等語,已敘明不發給證明文件之
理由。至於訴願法第 67 條第 3  項,為有關證據調查,認定事實應遵守
之程序。而本件事實兩造並無爭議,所爭議者為法律解釋或適用問題,自
不涉及應給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機會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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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03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本件被處分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乃在於請求判決命
財政部作成准許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而財政部業以函解除上訴人出境之限
制,被處分人出境之限制既不存在,自無從再判決命財政部作成准許解除
限制出境處分,被處分人已無續行上訴之實益,當認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38 號
  要  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  條、第 15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利
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行為。又住
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
變更。住戶違反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
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本件檢舉人
本非可得特定之人,而系爭二條文規定,縱有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提昇居住品質等法益之目的,惟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
並未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
為的裁量餘地。故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檢舉
者,本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
案規制效力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保護規範
理論,亦難認該檢舉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
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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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77 號
  要  旨:
檢舉人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而生危害公共利益情事,而向公平交易委員會
檢舉,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公平交易法第 26 條規定調查後之復函,其功
能僅在通知檢舉人就其檢舉事項之調查結果,並未發生何種法律效果,縱
公平交易委員會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復函
仍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
定之行政處分,則本件檢舉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等規定提起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自不符合訴訟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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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86 號
  要  旨: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
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所規定。本件內政部如
同意申請補助而與申請人訂立契約,約定內政部之補助內容、目的,及其
他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此項契約即屬所稱之代替行政機關原應作成行政
處分之行政契約。原審基金會向內政部依補助作業要點申請本件補助,內
政部同意補助而與之訂定系爭補助款契約書,原判決認系爭補助款契約書
為行政契約,於法無不合。又契約之公私法性質,係客觀判斷之,而非依
當事人之主觀意思定之。系爭補助款契約書既為行政契約,則不因契約當
事人以之為私法契約所為約定之影響而變成私法契約。故本件連帶保證人
主張就系爭補助款契約書內容觀之,其並未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效果,系爭
補助款契約書自應屬私法契約等,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8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834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件原判決認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核定之基層行政警察特考訓練計畫,係作為辦理基層行政警
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之依據,故所為之核定行為,核屬與受委託辦理基層
行政警察特考訓練機關內政部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未直接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駁回其訴,於法並
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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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876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
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
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係被行政院環保署基於主管機關之職責,為對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之嚴重污染案件,裁處罰鍰時,能合於比例原則,而依行政程
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其性質係上級
機關對下級關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
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環保署為簡化執行機關個案行政裁量,
頒布「裁量性準則」行政規則倍數參考表,因其非法律,自無新從輕原則
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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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880 號
  要  旨:
土地法第 224  條規定,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但徵
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又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固得徵
收私有土地,惟基於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其徵收範圍應以
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故對於事業所不必需之土地,自應排除在徵收範圍
之外。另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足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係指一望即知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言。如地政機關基於
徵收之必要及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就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成 2  筆
土地,並於土地登記簿上為「逕為分割」之標示變更登記,並無行政程序
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列舉之無效情形,亦無同法條第 7  款
之「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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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886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
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又稽徵機關如依查得之資料按財政部
頒定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推計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所得額之行政處分未
經依法單獨或併隨相關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且其所核定之所得額已得作
為核定補徵稅額之計算基礎者,則於稽徵機關證實納稅義務人違反該項規
定而應對之處以罰鍰時,自亦得以該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作為核定其漏
稅額之計算基礎,並無針對漏稅額之計算,應另行舉證證明該筆財產交易
有無所得或所得多寡之法律或法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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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887 號
  要  旨: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
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
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如稽徵機關未合法送達通知書予土地所有權人者,雖上述
30  日期間無從起算,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進而請求退還其與一般稅率計算之差額稅款之權利,亦應於得請
求時起適用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以免此請求權之是否行使長久陷
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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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888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
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
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
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
地增值稅既應經由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為主張,是土地所有權人所為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性質上核屬公法上之請求權,
故此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除應受該條規定之期間限制外,仍應有一般公
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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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03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
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
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
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77 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
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又適用該項所得半數
免稅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77 條之補償等變動所得,限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76  條之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
為建築使用而終止租約,並踐行同條例第 78 條第 1  項程序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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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05 號
  要  旨:
憲法第 118  條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又廢止前之直轄市自
治法第 11 條第 8  款規定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同法
第 15 條第 1  款則規定議決市法規為直轄市議會之職權。本件系爭兩者
規範內容相同,均明確規定對使用所列舉各項公有土地及設施者,應收比
照租金標準使用費。而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原本得基於職權,就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訂定行政命令以為執行依據。是地方政府為執行財產管理
,訂定屬於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使用費作業原則,接替原管理規則後
,自仍可適用。而系爭作業原則均在合理範圍內,符合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之意旨,自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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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17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醫療廣告內容以醫療機構名稱
、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醫師姓名、性別、學歷、經歷
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特約醫
院、診所字樣;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
其年、月、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等事項為限
。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 103  條第 2  項各款所定情
形外,不受第 1  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又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資
訊,固不受該項所定內容範圍限制,但非謂其不受其他條款限制。如醫院
於網站上刊載之廣告內容既述及特惠、優惠價等內容,即該當於禁止用以
招攬病人「不正當方法」,而應依醫療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處罰,並不因其於網際網路刊登系爭廣告即得以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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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27 號
  要  旨:
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之註記,無非表示系爭土地有違法變更地目之事
實,以供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避免遭受不利益,原係基於社會交易安全
考量及避免日後處理付出龐大成本之權宜處置,並不發生任何登記之效力
,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對該房地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益。至系爭土地是否受原「田」地目有關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
及系爭建物得否辦理改建、增建及變更使用執照,原應依相關土地使用管
制及建築管理法令,尚非因前開註記即得發生各該效果。

參考法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35 年 10 月 2  日發布)、行政程
          序法第 92 條(88  年 2  月 3  日公布)

528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36 號
  要  旨:
殯葬管理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
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
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
可證書,始得營業。又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74 條所謂「具一定規模殯葬服
務業」,依同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乃指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上之殯葬禮儀服務業而言,此經內政部令釋在案。如屬殯葬設施
經營業者,而未設置殯葬禮儀師等情,自無該條過渡措施之適用,固仍應
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繼續營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9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1346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停止執行係以具有
執行效力之行政處分為對象,始能達保護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目的
。本件內政部依地方制度法及都市計畫法等規定,對縣(市)政府所擬之
主要計畫變更雖有核定權,惟內政部之「核定」僅為預防性之監督以防止
縣(市)政府都市計畫擬定時有不法行為並確保審查之可能性,並非藉此
取代縣(市)政府對於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實施之權能。縣
(市)轄區內之一般人民,因縣(市)政府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或實施
與否,財產事實有所損益,應對為發布實施之主管機關縣(市)政府之行
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始有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本件縣政府擬
定科學園區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雖經內政部以系爭處分核
定,如以內政部之核定處分為標的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0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1884 號
  要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所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須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至於事實行為之執行則不包括在內。從而,抗告人於原
審法院係聲請停止相對人將抗告人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公報之
事實行為,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闡明,仍未為更正,猶以
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顯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
法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1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2031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據電信法授權訂定之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性質上係屬
法規命令,縱使該管理辦法之事實上規範對象僅有唯一一家電信業者,亦
不足據此否定其規範不特定相對人之性質。

532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2491 號
  要  旨:
地政事務所以函文通知房屋所有人其並非都市計畫之權責機關,且都市計
畫非經通盤檢討予以變更並公告確定外亦不得變更,既未對係爭建物之權
益有所影響,性質上自非行政處分。

533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2606 號
  要  旨:
私立大學院校並非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故其教評會就教
師資遣事件所為之決議,非屬行政處分,僅教育主管機關就其報請資遣所
作成之核准決定,方屬行政處分。
 

534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266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就特定區域所為之變更都市計畫,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房地緊
鄰變更範圍之所有權人主張其房地受變更案影響致權益受損,自得以系爭
變更案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其表示不服。

535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2776 號
  要  旨:
法醫受檢察官囑託解剖屍體鑑定死因而出具鑑定書,係提供專業之鑑定意
見,供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參考,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即使檢察官
根據該鑑定書對抗告人提起公訴,亦不因此使法醫所出具之鑑定書成為行
政處分。

536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2828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明示拒絕重新審查,已生否准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故其性
質非屬重覆處置,而係否准重開行政程序請求之行政處分。

537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2913 號
  要  旨:
對再申訴或相當於再申訴之訴願決定得表示不服者,僅以教師為限,至於
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因受上級主管機關之監督,僅能依評議決定或
訴願決定內容確實執行,尚不得據以表示不服。

538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3010 號
  要  旨:
公平交易法委員會對於檢舉事件進行調查後,認其檢舉一部成立、一部不
成立者,就「檢舉不成立」部分之函復,縱使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
行使,仍因其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故非行政處分。

539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3159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就公務員質疑再申訴決定書內容所為之函復,純屬意思通知,非
屬行政處分。

540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3357 號
  要  旨:
發函通知關於受贈農地,因遭法院拍賣致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請其於限期
內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否則將依該條款規定追繳應納稅賦。若未能於受贈農
地後 5  年均作農業使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
規定即得追繳應納稅賦。又發函通知,並未創設任何法律效果,性質應屬
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1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3395 號
  要  旨:
期貨交易法第 43 條規定,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以命令規定公司制
期貨交易所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
率之特別盈餘公積。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每年提列之比率,由主管機關視其
盈餘狀況指定之。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說明部分,非關期交所
公司績效評估考核結果或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比率之「核定」或「指定」
之內容或理由,自不構成該行政處分要素,而僅屬基於主管機關監督權之
地位,附帶提示期交所公司應追究相關缺失有關人員之提示,即行政程序
法第 165  條之行政指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2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3528 號
  要  旨:
上級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2  項之核定行為,僅屬上級機關對下
級機關監督權之行使,為行政內部行為,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即
令該核定應以書面向廠商說明理由,並非行政處分。

543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423 號
  要  旨: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主任委員改選是否適法,僅係私權事項,並不因主管
機關之准予備查而成立或生效。故主管機關對於人民請求撤銷備查函所為
之答覆,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

544 裁判字號: 100年上國易字第 6 號
  要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
,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
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
序。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
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歧異,非因此剝奪人民之
民事或刑事訴訟權。故民事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
,苟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
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或捨
棄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而選擇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者,民事
法院固不能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然得就公務員為該行政處分行使公權
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自行審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5 裁判字號: 101年上國字第 1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僱請第三人剷除相對人種植於土地上果樹之行為,係因相對人未
依行政機關下命處分於一定期限內自行剷除土地上作物,而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所為之代履行行為,行政機關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加審究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若
行政法院業經判決認定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人民
於行政訴訟中之請求,則民事法院應受其拘束,人民自無再行依國家賠償
法相關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餘地。是以,該行政處分既經行政法院認
為行政機關處分並無違法,則請求權人以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所為行政執
行行為違法為由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並非正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6 裁判字號: 102年抗字第 188 號
  要  旨:
國家賠償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訴訟提起後,得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目的在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之
訴訟,使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加以連結,而具訴訟經濟,惟其
仍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係就同一原因事實所請求之國家賠償
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法
院依此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倘行政訴訟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
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規定之情形而經裁定駁回,其附帶所提起國
家賠償訴訟,因屬附帶請求,故不得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自得一併裁定駁
回。行政法院如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則應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7 裁判字號: 103年上易字第 412 號
  要  旨:
下水道機構如欲使用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應於工程計畫訂定後,以書面
通知土地所有人該施工計畫,此項通知因係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措施對人民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屬行政處分。然行政機關未以書面
或其他方式通知相關施工範圍、償金等事宜,自難認已有發布行政處分之
作為。而行政機關未按正當程序發布行政處分,以使土地所有權人有循行
政程序救濟之機會,並執意施做系爭設施,違法設置系爭設施之行為並無
受保障之必要,請求拆除設施非屬權利濫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8 裁判字號: 94年上易字第 207 號
  要  旨:
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屬一般農業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証,故
依建築法規自不能作為建築使用,如作為農業使用,其面積顯不足以為機
械耕作,人工種植則人工成本亦過高,是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之收益不
多,而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大眾運輸及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甚鉅,客
觀上足認自己所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況系爭土
地係於 93 年 4  月 23 日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購買系爭土地
時即已知悉該土地供不特定人為道路使用,顯然其非遭預料之外之不法侵
害。況被上訴人仍有其他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縱彰化縣政府未
予以徵收,但被上訴不得因此即謂既未予徵收,則其訴請拆除即非權利濫
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9 裁判字號: 94年勞抗字第 8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立法意旨乃因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
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
有法律見解不同或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對於法律見解之
歧異,固應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以資解決;對於事實認定之歧異,如非屬
先決問題者,應由不同之受理法院互相尊重對方所認定之事實,此已成為
常例;惟事實之認定,如屬先決問題者,則應依訴訟上有關停止審判之規
定辦理,其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
法院先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定事
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又依行政程序
法第 92 條之定義,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有五,即:(一)須為行政機關
之行為。(二)須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為
。(四)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五)須為單方行為。再行政
處分有效成立後對於普通法院之拘束效力如何,自權力分立之觀點,行政
機關之處分,法院應受拘束,有如行政機關作成相關行為,應受法院判決
之拘束然,惟從憲政主義之制衡設計,司法監督相對於行政權之優越性,
以及司法程序恆較行政手續為周密慎重等因素言,又未便獲致行政處分亦
得拘束法院裁判之結論,是此一問題,自應依憲法或法律規範之內容觀之
,即法院對於行政處分有審查權限者,例如:行政法院之於各種行政處分
(包括訴願決定),簡易法庭之於警察機關之裁決,交通法庭之於交通裁
決,此種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自無所謂拘束普通法院效果。反之,法
院並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者,或在繫屬之案件並非審查對象之行
政處分,則隨處分之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對法院亦應
有拘束之效果。再本條之適用要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
無效或違法為據」,乃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係民事訴訟法中關於本
案法律關係應先解決之問題而言(即先決問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0 裁判字號: 96年選上字第 13 號
  要  旨:
選罷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參諸立法
理由及立法沿革,立法者於訂定選罷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時,既係針對暴力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重大影響而為規範,且歷經
多次修法,亦未將一切有礙選舉公平性之行為,如違反禁止抹黑、違反行
政中立等,均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故該條款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
當係該不法方法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且在客觀上足以妨害候選人競選、
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而言,至若所施用之方法,非與強暴、脅
迫類似,則非此處所謂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又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所稱之投票結果,係指投票權人形式上合法投票之表現,至於投票權人
何以願投票給某候選人,甚或投廢票,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只要本於其自
由意思之選擇,即不能謂其投票結果有所謂不正確之結果,因此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所稱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指規範投票之外
觀,不包含投票權人主觀上對候選人認同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1 裁判字號: 109年原訴字第 31 號
  要  旨:
當事人請求確認部落會議決議無效,及主參加訴訟當事人請求部落會議決
議有效,均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且法律又別無歸由通法院審判之規
定,本件訴訟自應歸由行政法院加以審判,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2 裁判字號: 109年原訴字第 4 號
  要  旨:
當事人請求確認部落會議決議無效,及主參加訴訟當事人請求部落會議決
議有效,均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且法律又別無歸由通法院審判之規
定,本件訴訟自應歸由行政法院加以審判,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3 裁判字號: 97年重訴字第 24 號
  要  旨:
承攬人承攬政府機關之工程,因颱風期間,政府機關指示承攬人緊急啟動
應急分洪致承攬人受有費用損害,係政府機關本於職權實施之防汛緊急應
變措施,應急分洪之指示,核屬政府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
害擴大,依災害防救法規定之必要之應變、搶救措施,為行政公權力之行
使,承攬人既因政府機關應急分洪之指示受有財產之損失,自應適用災害
防救法第 33 條第 1  項之損失補償規定,惟應先依災害防救法之規定申
請政府機關依法補償,於政府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後,
如有不服,方得依行政訴訟依第 8  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始符合法
定救濟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4 裁判字號: 97年國字第 3 號
  要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國家機關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屬公
權力之行使,縱其處分內容不當或違法,而被其上級機關撤銷,亦僅得於
依有關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得對之請求賠償,若無有關法律可資
依據,尚不得僅依民法規定命行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以命令或禁止
,設定相對人作成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義務之行政處分,為下命處分
。下命處分所設定之行為義務,相對人若不履行,即無從達成目的,而須
予以強制執行,若該行政處分既經行政法院認為行政機關處分並無違法,
則人民以行政機關本於行政處分所為行政執行行為違法為由提起國家賠償
之訴,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5 裁判字號: 99年國字第 26 號
  要  旨:
軍官士官在服現役期間至軍事學校進修,其性質非屬停役、禁役、除役、
退伍、解除召集等事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7  條第 5  款規
定,軍官、士官入學受訓或訓畢分發者,視為調職,行政機關將在學受訓
期間納入服役年資計算,並無違法可言。又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
前段固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就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之情形
下,即難認定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有何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6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069 號
  要  旨:
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  條第 4  款授
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該規則第 2  條規定,臺北市短期補習班之許可及管
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同規則第 4  條規定,本規則之
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同規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補習班學
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同規則第 48 條第
14  款規定,補習班有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教育局得
視其情節輕重,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
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核未逾母法授權之範圍及目的,自有法之拘束
力。又申訴爭議的處理是否於 15 日內妥適處理,雖非以處理結果必須符
合消費者要求為要件,但也不是以當事人個人主觀的想法為依據,應該從
客觀的角度觀察。若短期補習班與消費者約定退款日後,就此得以企業經
營者內部機制管理的退款時間,卻率然未經同意片面更改退款時間,進而
造成未能依原先約定時間退款的情境,依客觀的角度觀察均已逾 15 日,
衡酌當係所稱未於 15 日內妥適處理之情形,縱之後已給付退費,亦無法
為有利補習班的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7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182 號
  要  旨:
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所謂觀念通知
或意思通知者,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
人為表達而言;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故不
屬行政處分。是以,行政機關函復特定人,並說明特定人所請求之事件,
業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為觀念或意思
之通知,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為不受
理,並無違誤。又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係於
特殊時空背景下,為軍事機關部隊前已價購或協議價讓卻尚未移轉登記之
土地,所訂定之特別登記程序規定,既為國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特別程序
規定,且其程序包括通知繼承人限期補辦繼承登記及繼承人逾期不補辦亦
不提出異議,並無違民法第 759  條之立法精神,土地既經軍事機關部隊
以收購為原因囑託登記為國有,尚難逕認其移轉登記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8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550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設置交通號誌,係以各該號誌效力所及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且可
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及規範之事實,故其性質為對人之一般處分。

559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709 號
  要  旨:
當事人以自己之名義向市政府申請免予繳交土地之回饋金,而市政府之函
復之內容為針對當事人之申請,告知本件回饋金已另核定在案,請該水土
保持義務人依法繳納,是足以認定系爭函回覆之其實質意義是「對當事人
申請免予繳交回饋金部分予以否准」,因此系爭函才有救濟程序之教示;
系爭函既有否准意旨,該函則屬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故訴願程序應為
實質之審理,而非程序上不受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0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8 號
  要  旨:
當事人就已執行完畢而消滅之行政處分,若有必要確認處分是否違法,以
利其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屬有訴訟上之確認利益,其自得
向法院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惟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於
行政執行程序中,依行政處分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人,主管機關所為執
行或代執行行為,核屬行政處分之實施行為,而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1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894 號
  要  旨:
作成行政作為(主要係指行政處分)前之內部前置作業不得單獨作為行政
爭訟之對象,蓋此等程序原則上都不會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但在許多情形
下,一個行政任務之前置性作業,可能並非完全均為「不生對外法律效果
之機關內部作業程序」,而可能已發生外部法律效果,如計劃行政項下之
前階段計劃之貫徹,又如土地徵收任務之完成必須包含徵收補償作業,而
徵收補償金額之決定,復與前階段之「地價區劃」有其關連性。至於學理
上所討論之「多階段行政處分」,其所謂之「前階段行政處分」在本質上
仍係此等內部前置程序,不過在一定條件下,基於行政救濟之便利性及急
迫性要求,權宜式地承認前置內部作業可視為一「行政處分」,提前進行
救濟,其與在特別係計劃行政下,為達成一個目標所為之多次行政處分,
概念上仍不盡一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910 號
  要  旨:
按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適用,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並因是否合於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係屬納稅義務人支配範圍之事實,稅捐稽徵機關掌握
有困難。且因土地增值稅係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就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之稅捐,而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同
一土地所有權人一生又只能 1  次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是就該次之土地移轉,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更應由土地所
有權人決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既應經由土地所有權
人行使權利為主張,是土地所有權人所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權利,性質上核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故此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除
應受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之期間限制外,仍應有一般公法上請求
權時效期間之適用。即屬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情形者,
應適用該條規定期間之限制。若屬同條第 2  項情形,於稽徵機關有主動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請求權,其行使即應受該項所規定自收到通知次日起 30 日期間之限
制;若稽徵機關未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者,雖 30 日期間無從起算,但
土地所有權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應
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又土地增值稅是因
土地移轉而課徵之稅捐,故應認於土地移轉時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得請求時,若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規定之 5  年時效期間,稽徵機關自得拒絕土地所有權人退還溢繳稅款之
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2029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將建物之測量成果圖主要用途欄「店舖及住宅」之註記變更為「
國民住宅」,縱使事實上可能影響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惟此項變
更註記及拒絕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註銷上開變更註記等決定,均非行政處分
。

56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2152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如須先經上級機關核定後始能將處分送達相對
人或公告者,其性質為多階段行政處分,且應視為核定機關所為之處分。

565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22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之公告,直接剝奪或限制系爭街廓內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具有一般處分性質。

566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254 號
  要  旨:
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可知,募建寺廟信徒之組成及其訂立之組織章程,固
均屬宗教組織自主權之範疇,惟因寺廟應將其確定之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
送請主管機關備查,而主管機關不論備查與否,均將影響寺廟得否為變更
登記,難謂非行政處分。又募建寺廟之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所為之准否備
,僅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弊端之公益目的所為,並無因此改變募建寺廟組織
之自主性,及其內部組織成員間就彼此是否屬於寺廟信徒成員及信徒大會
決議效力等事項,終屬私權爭執而應由民事法院確定其法律關係之本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7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27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
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
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
資或註銷之登記。又按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
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
效力。同條第 2  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
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有關買賣車輛,在辦理過戶登記之前無交付車輛動產之事實,未有車輛
動產物權讓與之合意,車輛動產物權之讓與尚不生效,既未完成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交付,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則該車輛仍應認定屬賣方所
有。故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對賣方之車輛
為禁止處分登記,難謂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8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295 號
  要  旨: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 1  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
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
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按行政處
分作成後,於未經撤銷、確認無效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縱該行政
處分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亦不能否認其效力。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69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41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  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
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而對於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個人是
否具有,應已保護規範說為判斷,亦即,有明確規定享有權利或授予得向
行政或國家機關為一定請求之符合條件之特定人,或就整體結構、適用對
象及法律整體結構所欲規範之效果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者即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0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42 號
  要  旨:
志願服務計畫顯非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訂之行政命令,亦不是行政機關依
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訂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
政規則,其公告之目的在於召募,即用於吸引民眾應募,故志願服務計畫
公告之性質乃要約之引誘,民眾可自由決定是否應募,志願服務運用單位
如同意其應募,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服務合約,該志願服務計畫即成
為契約之一部分,並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如係集體從事志願服
務之公、民營事業團體,並應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簽訂服務協議。依此服
務合約所委託志願者提供之服務內容如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者,即屬行政契
約,否則應歸類為私法契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71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427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
機關為准駁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者,如法令未賦予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之權利,則其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之作用僅能促使行政機關
注意行使職權,行政機關之答覆對外並不發生准駁等法律效果,即非行政
處分,人民不得對課與義務訴訟。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
則第 31 條規定,退伍除役人員,擇領退伍金、退休俸之種類,均應於辦
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並領取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因此軍職退
休人員轉任公職,亦無繳回退休金之依據,況本件申請人非軍職人員,係
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等工作者,其自不符合該條規定,是其請求亦無法
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623 號
  要  旨:
縣市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逕行決定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及覆議之預算案,該
項決定之性質,應屬行政處分。
 

57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683 號
  要  旨:
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其係以標線
效力所及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且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
故為對人之一般處分。
 

57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80 號
  要  旨:
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
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
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是
國防部依軍人保險條例第 4  條規定為軍人保險之主管機關,其雖依軍人
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及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1  款、
第 8  條規定,將部分軍人保險事項、保險業務委託、委任他機關辦理,
惟其就被保險人停役期間保險年資得否接續併計一事,仍有准駁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5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854 號
  要  旨:
縣政府所發之函已明確顯示補償費發放清冊有誤載,致第三人誤領系爭土
地徵收補償費,而含有撤銷原函之違法通知,屬於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
、形式及是否有記載不得聲明不服文字而有異。縣政府既於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 2  年內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誤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
之違法行政處分後,始發生該誤領補償費,因此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之
公法上不當得利情事,即縣政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其發函撤
銷原處分始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是此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
第 131  條規定之 5  年時效,應自縣政府該「為撤銷違法處分」之行政
處分生效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6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915 號
  要  旨:
人民所為之申請或陳情,若核其性質非屬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
之依法申請案件,而係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所規定之人民對於行政興革
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行
政機關陳情之範疇者,應屬陳情性質,僅發生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裁量
是否為特定行為之效力,主管機關並無依人民陳情之內容為准駁或作為之
法定義務,其對陳情所為之答覆或不依陳情內容作為,自未對人民之權利
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或怠於為行政處
分,人民自不得對其答覆或不依陳情內容作為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7 裁判字號: 100年訴更二字第 146 號
  要  旨: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行使土地買回權,係基於徵收關係所衍生出專屬原被
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公法上請求權,而非私法上之買賣行為,且此一公法
上請求權之行使,原則上不受公物「不融通性」之限制。
 

578 裁判字號: 100年訴更二字第 36 號
  要  旨:
所謂之「開發行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規定,係指「依環境影
響評估法第 5  條所為之開發行為,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使
用」,蓋自然環境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本應減少干擾,讓其自然成長,
自然演化;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所負者,唯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縱
使某世代有開發行為之必要,亦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環境為目標,並以
減輕人為因素對環境產生之負荷為要務,俾為後世代保留得以永續發展之
環境。而不論開發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均係對環境加諸之
人為干擾,則於未經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確認足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
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前,自不許開發單位擅自從事開發行為。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79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198 號
  要  旨: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相關規定,係賦與主管機關透
過人民之檢舉處罰被檢舉人之職權,旨在維護公益,然未賦予檢舉人得向
行政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檢舉
人依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於其所檢舉之案件經主
管機關查明屬實,得就該案件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
依法處罰,發放一定之獎勵金,乃屬檢舉人對主管機關職務之執行所享有
之反射利益,並非直接利益,自不得認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而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0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412 號
  要  旨:
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並無消滅時效之規定,實務上類推適用
民法第 125  條規定,以其消滅時效期間為 15 年。然行政程序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既已設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原類推適
用民法第 125  條定消滅時效期間之公法上請求權,在該法施行後,即應
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其殘餘期間,自行政程
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
,應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亦即一般公法上請求權
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屆滿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期間,消滅時效即告完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1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85 號
  要  旨:
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第 4  款、第
3 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不得有開墾土地、傾倒土石之行為。又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
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並依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作業。是以
,行為人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如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於
系爭土地內回填土方、開挖整地,且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傾倒土石,
核屬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同時違反上開條文規定,主管機關自得從一
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裁處罰鍰,並禁止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2 裁判字號: 101年停更一字第 1 號
  要  旨:
聲請人先位聲明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係相對人分別通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
務所辦理聲請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及通知聲請人辦理所擔保稅捐債務之
分期繳納並提供擔保,核屬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 76 條第 3  項所為之執行程序,聲請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要非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先位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則此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執行債
務人以執行債權人為相對人而為聲請,始合乎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程序規範之意旨,本件聲請人以與執行之債權債務並無關涉之執行機關
為相對人,顯就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停止執行聲請事件之當事人
適格要件有所欠缺,自非得准許,聲請人備位聲明亦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83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08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所謂「公法上爭議」,係指當事人間有具體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或法律上利益之爭議而言;如僅為抽象法令之審查,如單純
就法令效力或其涵義有所爭執,則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不得依行政訴
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
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
政行為、契約條款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而係法律關係之發生
原因,故皆不得以其存否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基此,法規命令之存在與
否,並非確認訴訟之對象,即非得以其內容因違憲或違法無效(即不存在
),而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84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313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訴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
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
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414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因行政機關對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致受損害為要件,具備
該要件者,始具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方屬適格之原告。所謂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
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所謂利害關係人,係
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如原告僅
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即欠
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80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怠為處分,申請人倘已提起課予義務
訴願,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嗣於
訴願程序中始作出否准或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既尚未滿足訴願人
之請求,且訴願人仍持續進行訴願程序,自應解為訴願人有不服該處分之
意思,自人民程序之保障及程序經濟觀點,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
為訴願,應由該受理課予義務訴願之訴願機關續行訴願程序,對該處分併
予處理,不得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又訴願決定從程序
上不受理之案件有違法情形時,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屬裁量處分,則因
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訴願機關
負責審查,則除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外,為保障
當事人審級利益,自得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重為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7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955 號
  要  旨:
按憲法第 18 條並無賦予人民得向主管機關請求作為續辦中醫師特考之法
律依據;醫師法第 3  條係有關中醫師資格之規範,該規定亦非賦予人民
得向主管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法人民並無聲請
主管機關續辦中醫師特考之公法上權利。又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有請求行
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
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
,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
,而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
。受理陳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
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自無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所稱行政機關駁回人申
請之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8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07 號
  要  旨:
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遊憩用地或運動場地等開發行為時,應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地方政府核定,如義務人之開發行為係屬依法應
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並且須
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各開發案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始得核發
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9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18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認定建物違法建造而通知應予拆除,復限期通知相對人自行配合
改善拆除,此一通知僅係先前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性質上為限期履行之
通知,並非另一行政處分。

590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34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已明文規定對於行政救濟確定
應行退補之本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之規定,旨在漏補徵納雙方
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本稅所生之損失。是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稅款者,即應就補
繳稅額依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處分不服,固得依
法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惟並未賦予納稅義務人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得免加
計利息即得暫緩繳納稅捐之權利。是以,稅捐稽徵機關於系爭遺產稅本稅
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所填發之繳款書,其上記載之因
行政救濟確定展延期間,僅在催促納稅義務人限期繳納,若未在期限內繳
納,將影響本稅於原應繳納期限屆滿後未繳納所計算之利息再加計利息之
問題,其本稅應加計利息之起算日仍應自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並非自判決確定日或繳款書上所載展延期滿日後始加計利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1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67 號
  要  旨: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後,其成果供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時使用。
地籍線因而更正致土地面積稍有變動,如其數值化面積增減未超出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 243  條第 1  款規定公式之計算值,仍維持更正前之原登
記面積。土地面積僅因土地標示變更而變動,土地界址並無實質之變更,
且登記面積亦無改變,故有關該土地之權利並未受到影響。又機關移請地
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線更正,於法亦無違誤。另行政機關作為行政處分前應
否經聽證程序,除法律明文規定外,由行政機關裁量其必要性。故作成處
分前,已將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等清冊展覽公告,並以書面方式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亦給予相當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謂因未舉行聽證程序而
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83 號
  要  旨: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提起確認訴訟,須以行政處分或
      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
      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以之作為確認違法訴訟之對象。是
      以,行政機關以函文通知人民應於指定期日前親至指定處所報到,
      純粹僅是請其到場之觀念通知,並未對其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則人民對該非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確
      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已非適法。
(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雖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
      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
      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
      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惟同條第 2  項並規定,前項規
      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
      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依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5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規定可知,稅捐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
      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
      再執行;惟如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
      額達 50 萬元以上者,或於 101  年 3  月 4  日前經分署依行政
      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則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才毋庸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3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85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規定,鄉(鎮、市)公所應提出預算案,由鄉(鎮、市)民代
表會議決之,旨在劃分預算案之提案權與審議權,使鄉(鎮、市)公所在
編製地方預算時能兼顧地方財政、經濟狀況與年度施政計畫之需要,並為
謀求用度合理,避免浪費起見,委由代表人民之鄉(鎮、市)民代表會議
決之,以發揮其監督政府財政之功能。依地方制度法設計,鄉(鎮、市)
設鄉(鎮、市)民代表會及鄉(鎮、市)公所,分別為鄉(鎮、市)自治
團體的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分別職司地方制度法規定之職權及自治事項
。代表會為善盡監督公所施政,自需有適當之經費以維持機關運作及執行
代表職權。若鄉(鎮、市)公所編製總預算時,未編列鄉(鎮、市)民代
表會之經費或編列不足,致代表會無法維持正常運作及履行其法定職務,
而影響其實質存續,即非法之所許。為避免地方自治團體的立法機關及行
政機關利用年度預算案於行使職權之際,相互之間未能給與適度之尊重而
以行動貶抑,或阻撓他方行使職權,或使他方陷於癱瘓,損害地方制度機
制功能,致人民權益受損,因此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
乃規定由上級機關負責協商或逕為決定,以維地方機關於不墜,並順利推
行政務,建設地方,繁榮經濟。又按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規定,監督所轄
鄉鎮市地方自治,係屬縣政府權責,鄉鎮市自治事項,上級監督機關得為
適法性監督,其內容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
體自治條例,得由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及第
75  條第 6  項或依相關法規辦理,而現行法令就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為協商及逕為決定之範圍,並無以鄉鎮市
報請協商範圍為限之規定,基於前揭收支衡平原則,預算案部分調整,可
能牽動相關預算之調整,且上級監督機關得為適法性監督,準此,縣政府
自得就鄉鎮市報請協商等相關預算及預算違法部分為協商,協商不成即得
逕為決定之。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94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37 號
  要  旨:
按執行機關所為通知僅係為執行水利署公告所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處
分之行為,亦即系爭通知之目的在於勸諭行為人自行拆除違章建築部分,
其僅屬實施強制執行前之勸導行為,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基於職權,
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若
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67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核准設置攤販臨時集中場並許特定人設攤營業及之處分,性質上
為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倘主管機關於期限屆滿後未以處分延長設
置許可之期間者,原許可處分即向後失其效力。

59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70 號
  要  旨:
政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准予備案者,主管機關之決定將影響該政黨依法向
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之權益,故否准備案申請之決定,性質上為消極之行政
處分。

597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518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 1
至 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
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
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本件主管機關係依據當
事人生前出具申請書、簽名蓋印之切結書,而作出核准其一次支領退休金
的處分,其中並無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存在,亦無明顯之違誤情事,自不
符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行政處分無效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8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70 號
  要  旨: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係規定,訴願事件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即若
當事人依法提起訴願者,應即認其所為之先位撤銷訴訟之訴訟要件具備,
並先位撤銷訴訟為合法,但若法院認定所提出之先位撤銷訴訟,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者,自得無需將訴願決定撤銷,而可由法院逕為實體審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9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961 號
  要  旨:
按地政機關依人民之申請所為之鑑定界址,其複丈之成果,純為地政機關
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人民如對複丈成果有所異議,應由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解決。是以,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鑑界、再鑑界等複丈成果,核
僅係鑑定性質之事實行為,並未因此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
處分,當事人如對其土地鑑界、再鑑界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仍有爭議,
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1  條第 3  款規定,由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
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尚不得以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與過去
土地複丈成果不同,而訴請撤銷系爭複丈成果圖,變更地籍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0 裁判字號: 101年訴更一字第 15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係經需用土地人提出申請,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核准
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而內政部於核准
徵收之標的後,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其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手續
,其所為核准之徵收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得依
照核准徵收之內容為通知及公告,以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所為徵收土地之行
政處分,並無變更內政部所為徵收處分內容之權力。至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於公告中載明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應補償之費額,始屬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基於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依法所為評估該徵收標的補償
費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01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103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
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
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
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
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
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
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02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211 號
  要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不得在水污染管制區內,
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
或其他污染物,只要有在水污染管制區內,在水體棄置垃圾、水肥、污泥
、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之行為,即已構成違規,並非都一定
要化驗水品質有無受影響後才能得知有無違規,如僅憑肉眼即可識別,即
無化驗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3 裁判字號: 102年停字第 23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
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若損害雖得以金錢填補,惟如
其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或延
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亦應列為「難於
回復損害」之範圍。又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
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另暫
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人民
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並非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之終局性決定。
若經由形式審查即得發現原處分之實質面有顯然違法之可能性,為避免當
事人之損害由危險變成實害,或由實害繼續擴大,固應在本案判決前給予
暫時權利保護,以保障人民權益。惟若形式上觀察原處分之合法性並未顯
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將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急迫情事者,
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之立法意旨,原處分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僅例
外於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於公益無重
大影響時,始准予停止執行。其次,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要件之審查,應
以法院裁定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為判斷時點,且於權衡公共利益之維
護及個人權益之保障時,必須考量具體個案情節為綜合評價判斷,並非一
成不變。是以,倘若原處分之合法性於形式上觀察顯有疑義時,應可推論
若不予停止執行,確有高度蓋然性造成人民權益之損害,且此損害之填補
,尚須以所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為之,應可認定係屬難於回
復損害之情形。惟若原處分之合法性於形式上觀察並未顯有疑義,且對人
民財產權之剝奪,尚無嚴重違反居住正義或其他一般法律原則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則此情形尚難認
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04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05 號
  要  旨: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就特定具體事件,依據法令規定有申請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05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336 號
  要  旨:
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無臺灣地區遺族或
法定受益人之情形下,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始取得領受上述公法給付之權
利,且所得領受之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兩百萬元。至於遺族恤金,係對於遺
族所為之給與,並非亡故者之遺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6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414 號
  要  旨:
(一)按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需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
      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此為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及第 43 條所明定;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自不得
      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
      行政機關需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
      負擔處分,故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
      ,自不得因受處分人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
      存在。
(二)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處所謂「故意」,係指人民對於
      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稱「過失」者,
      則係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如欠缺故意或過失之歸責條件時,
      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不應對之課以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7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448 號
  要  旨:
就行政處分之顯然錯誤而言,行政處分於通知相對人後,不僅依通知之內
容,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基於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之要求,行政機關原則
上僅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以下之規定,予以撤銷或廢止,惟行政處
分如因書寫錯誤等情形,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且
此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此時行政機關得逕予改正。又國軍人員之階級
與俸級核定,因涉及官階晉任與俸級換算之相關法令規定,其核定正確與
否,並非想當然爾,仍須經人事權責單位審認、核定,故自其處分之形式
外觀觀之,難認該等處分有何「顯然錯誤」或「重大明顯之瑕疵」,且瑕
疵已達於重大,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亦即任何人一
望即知情事,故國軍人事主管機關對於國軍人員之俸級核定,在未經撤銷
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兼具有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8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512 號
  要  旨:
書面之行政處分未送達應送達之人,僅是對該應受送達之人未發生效力,
並非自始、當然、確定的絕對無效。

609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79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之法律性質為一般處分,此一處分與其後之徵收處分
間,具有多階段行政處分之關係,且前者之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處分所具有
之構成要件效力,得拘束後者之徵收處分。

610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 號
  要  旨:
民法第 179  條係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此該不當
得利之定義性規範,於公法上所發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可加以類
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1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021 號
  要  旨:
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
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故
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此外,行政機關所為通知、
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
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56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之訂定或擬定,應公開展覽 30 天並舉行說明會,而主要計畫擬
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再層報核定,故縣(市)都市計畫
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屬縣(市)自治事項。如都市計畫對人民之權利及
利益有所限制,或有增加其負擔等情形,則具行政處分性質。縣(市)政
府已依都市計畫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  款、
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1 條、第 26 條、
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等規定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案,並完
成相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公布實施等事項,故該都市計畫變更
案發布實施之公告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有關部分農地及其上附屬建物變
更為住宅區,自無違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96.04.09  修正之農
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5 點及都
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2  點之 1  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3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72 號
  要  旨:
依同條例第 29 條、第 30 條規定在未達終止契約,並收回攤(鋪)位之
程度者,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於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時,自非不得斟酌各該情
形,決定是否准予繼續使用之決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14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304 號
  要  旨:
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
原土地所有權人雖就抵價地之發給有申請權,但核定與否,仍須由各地方
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予以審查,是該核定行為應為行政處分
,尚非行政契約。另原土地所有人縱因民事確定判決而不得行使其領取抵
價地之權利,惟主管機關並無因此而負有作成將受領抵價地之人更改為因
判決而取得抵價地權利人之義務。不過主管機關固否准申請變更領取抵價
地權利人名義,然此亦不影響權利人因判決而取得之抵價地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5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319 號
  要  旨:
內政部以 78 年 8  月 17 日臺(78)內地字第 732224 號函頒訂專案辦
理臺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該要點係內政部為專案辦理
「臺中縣示範林場」、「南投縣臺大實驗林場」及「南投縣瑞竹、頂林、
大鞍林業生產合作社」三處公有土地放領事務所訂定之命令。由於該要點
係授予人民申請公有土地放領之權利,並非對人民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
故非以法律定之為必要,而該要點亦未記載法律授權,性質上應屬主管機
關內政部依其法定職權,按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規定所訂頒之職權
命令。又該要點之制定與前揭憲法第 108  條規定之由中央立法及由中央
或由省縣執行之精神相符,亦與前揭地方制度法所為之依上級法規,在上
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
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之意旨相符,是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該要點之規定,專
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之公有土地放領工作,乃係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
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屬委辦事項,非自治事項。依據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組織規程及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雖實際負責配合林地放領之業務,但該
組織規程僅係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2  項之規定,就被
告之業務執掌事項為明確規範,屬臺中市政府內部組織規定;另該分層負
責明細表則係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4 條之規定,就其執行事項
擬定授權各層主管決定,由被授權者負其決定責任之分層負責,均不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所規定權限委任程序。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16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346 號
  要  旨:
按主辦機關對於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法第 46 條第 3  項規定所為審核通過之決定,係主辦機關就民間申請
參與特定公共建設規劃案之公法上具體事件,作成單方之決定,直接發生
使申請人得按規定時間籌辦公共建設、依主辦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取
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及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等法律效果,自屬行
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次按民間自行規劃之促參案
件,係由民間機構自行提出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
務計畫交主辦機關審核,則在公共建設之性質屬鄰避設施之民間自行規劃
促參案件中,主辦機關無從經由先期規劃之過程,得知相關民眾或團體之
意見,故於類此案件,自以由民間申請人負疏處義務,始為合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7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349 號
  要  旨:
河川管理機關發布公告,限令特定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建造房屋工寮或種
植植物者應自行拆除或回復原狀,性質上為一般處分,自張貼於公布欄或
適當地點或以舉辦說明會等適當方式,使相對人可得知悉之日起,即已對
其產生效力。

618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356 號
  要  旨:
依水利法第 4  條、第 63 條之 3  第 2  項及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
要點第 21 點規定,民眾申請於農田水利會所屬之灌排系統排放廢污水,
須事先取得農田水利會之同意,再由主管機關為准駁。是以,農田水利會
雖有於其所屬灌排系統排放廢污水之同意權,惟並不具有准許排放廢污水
之核准權,民眾得否排放廢污水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準此,民眾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於排水渠道排放廢污水,農田水利會以函文
通知不同意其申請,僅屬對於其申請案之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
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
處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所規範依法申請之案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9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387 號
  要  旨: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有向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
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
上依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20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01 號
  要  旨:
按區分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標準,係以「是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為斷。次按「重複處分」乃指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
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
前處分添加理由者,此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僅係單純事實敘述,而非行政
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至於「第二次裁決」係指行政機關重新為
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但並未變更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基礎及規制性結論
,此等處置乃是一個新的行政處分,能夠獨立於第一次處分之外,作為一
個獨立的行政爭訟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1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74 號
  要  旨:
按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並
非就具體事項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難認主管機關係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所准駁而產生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人民自不
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57 號
  要  旨:
按管收執行行為之性質,究屬行政處分,或屬公法上事實行為,其區分標
準可就行政機關有無公的意思表示、有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予以綜合判
斷。執行機關使用公權力強制拘束人民人身自由之管收行為,固屬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公權力措施,惟執行機關係依法院所核發之管收
票,執行法院裁決之命令,其執行內容、執行處所、抗告救濟方法,均明
載於管收票上,並無公的意思表示;且管收執行行為僅發生剝奪人民人身
自由之事實結果,對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法律上地位,未發生變動性,
亦即並無發生法效果,應認執行機關所為之管收執行行為性質上係屬事實
行為。是執行行為性質上如屬事實行為,而非屬行政處分,於異議聲明程
序後,自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對非行政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核有起訴不合法情形,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3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8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機關者,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
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言。而受託行
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又參照大學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以及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可知,受委託行
使大學招生相關考試業務特定事項之學術團體或財團法人,因同具有與機
關相當之地位,就該公法上特定事項所作成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
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4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104 號
  要  旨:
按農田水利會負有管理維護其事業區域內農田排水之義務,並應根據集水
面積、雨量流出率、地貌地形及作物浸水率等,予以妥善規劃排水設施,
非經其同意,不得擅自排放廢(汙)水於其所屬之灌排系統,且灌溉專用
管道絕對禁止排放廢(汙)水,水利會對於破壞水利秩序之行為,並應加
強舉發及禁止。是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時,即應遵守農田
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之規定。次按民法第 786  條規定僅係在規範私
人間之管線安設權,與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之規範目的迥不相同
,且二者間亦欠缺類似性,申請人自不得據以作為向水利會申請搭排家用
廢(污)水至其管理之排水系統之法律上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5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74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對公用事業開發用地上之無權占用戶發給「獎勵」或「救濟」等
金錢,並非互為對價之行政契約關係,而係雙方為達成公用事業開發用地
順利取得之共同目的,各為同方向之意思表示,從而平行結合成立之「行
政協定」(合同)關係,故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626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132 號
  要  旨:
按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
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外國人之本國
配偶並無為其外配申請我國依親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其所有之權
利或利益,並未因駁回外配居留簽證之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之情形。亦即就外配申請居留簽證遭否准,本國配偶尚不得以自己名義
提起行政訴訟。次按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
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勘認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以此來台居留,
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
外館處自得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7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209 號
  要  旨:
按警察機關作成之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係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所為勘察、蒐證等,據以作成初步分
析研判,核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有間,且該研判表既載明「對於
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 67 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勘認研判表係屬警察機關單純
之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
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8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226 號
  要  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
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核其性質屬一般處分,與普通行政處分以單一之特
定人為相對人有所不同,故無庸踐行聽取當事人陳述之程序。

629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274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因相關法律事實尚未確定,而當事人存有合理之利益,有適時先
作出行政處分之必要,為保留嗣後審查及另為終局決定,而於調查事實終
結前,先作成「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後,如另作成終局之行政處分,則
該暫時效力行政處分即被終局行政處分取代而了結(消滅)。

630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284 號
  要  旨:
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於未能與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時,固
得實施區段徵收,然非強制規定,是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土地取得方式,
除以區段徵收方式之外,當然亦得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而區段徵收或水
利地重劃,用地取得非僅限於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方式,依一般徵收方
式取得土地,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1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288 號
  要  旨:
按債權債務之抵銷,係基於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反覆清償之負擔,並維護
雙方當事人權益而設。根據民法第 334  條第 1  項債務抵銷之法律原則
而言,倘雙方互負債務,且符合抵銷之適狀,不論為人民或行政機關所為
抵銷,亦不問係公法上債權相互間、或公法上債權與私法上債權相互間為
抵銷,原則上均有其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2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291 號
  要  旨:
人民依行政法令規定及作用,以一定之資格而取得與行政機關訂立行政契
約之權利,而於行政契約存續中,因行政法令規定之要件實現合致,行政
機關依該法令之規定,撤銷人民該資格,行政機關係行使於行政契約訂立
前之法令規範,而非基於其與人民間行政契約之權利義務作用,又人民依
行政法令之規定,取得與行政機關訂立行政契約資格與否之爭議,得為行
政救濟,則行政機關因行政法令規定之事由,撤銷其該資格之處置,影響
其重大權益,亦應認係行政處分,始符法理,此為人民依行政法令規定,
取得與行政機關訂立行政契約權利之資格,其性質前階段屬行政處分(即
依行政法令取得訂立行政契約之資格部分),後階段屬行政契約(即人民
與行政機關基於人民依法令所取得之責格而訂立行政契約部分),而為學
理所稱之「修正式的雙階理論」。本件教育部辦理之聯合保送甄試,該甄
試公費生之辦法或規定本身,係教育部對不特定人,就招生之一般事項所
為對外發生法規範效果之規定,其法律性質為屬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規命令,教育部及應考人雙方有遵守之義務,應考人符合招
生所規定之資格,教育部應錄取之,有關錄取資格與否之爭議,事關應考
人之重大權益,屬行政處分,應考人如有不服,得提起行政救濟。又公費
生經錄取後,經分發至被告就學,被告與公費生之公法上權利及義務,則
以行政契約規範雙方之法律關係,公費生就學後,如有符合行為時師資培
育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喪失公費生之資格,被告撤銷
公費生之資格,等同取銷錄取該公費生之錄取資格,此措施足以改變公費
生之身分,影響其重大權益,亦屬行政處分。至於公費生在學時因故喪失
公費生資格,被告行使其契約上權利,即請求該喪失資格之公費生賠償在
學期間費用,即不得以行政處分令公費生賠償,被告以書面向公費生求償
,該書面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33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326 號
  要  旨:
數行政機關就同一事件均享有管轄權者,倘經共同上級機關於訴願程序中
對否准處分為訴願駁回之實體決定者,亦足認該共同上級機關已有以原處
分機關為指定統一管轄之意旨。

634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403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法第 19 條第 1  項雖定有任何公民或團體對於都市計畫之主要
計畫擬定後之公開展覽期間,得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
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
核定之規定,惟此項公民或團體之參與程序之規定,無非在提供主管機關
訂定主要計畫之參考、擴大民眾參與之機制而已,並無承認特定公民或團
體有對國家機關為請求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要不待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5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548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其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
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
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且此所謂行政處分,係依行政
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參酌
銀行法第 4  條、第 22 條、第 29 條及第 125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
相關外匯業務規範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自難謂中央銀行依上開
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情形;且上開規定並未賦予
人民得請求央行應對相關銀行作成限制辦理外匯業務之行政處分之請求權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6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636 號
  要  旨:
建築基地面臨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係因具備一定之條件而成立之公用
地役關係。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就其是否成立,寬度如何所為之認定,係
對於私有道路法律地位所為具有拘束性之確認行為,性質上屬確認之行政
處分。

637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687 號
  要  旨:
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所存瑕疵之程度,不僅重大,且任何
人均可一望即知而言,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
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如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
能知悉者,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8 裁判字號: 103年訴更一字第 9 號
  要  旨:
按原眷戶享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
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
公法上權益。至於主管管機關依眷改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註銷原眷
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
分之廢止。次按因不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依據眷改條例第 22 條規定註銷
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者,不得再享有其他權益;惟原屬撥地自建戶
或有自行增建者,以實際自、增建部分丈量面積,比照拆除時當地地方政
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補償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9 裁判字號: 104年停字第 43 號
  要  旨:
訴願決定係爭訟裁決性處分,亦屬行政處分之一種,同樣亦具有拘束力、
執行力、確認力、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等效力。

640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017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就人民申請增加建築期限予以否准之駁回處分,並非剝奪或限制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羈束處分,核其性質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第 102
條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適用。

641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127 號
  要  旨:
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者,除得對其科處罰
鍰外,僅能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
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 48 萬元以上 480  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
止,並無「限期改善」之處分。因而行政處分裁處違規者應限期改善,屬
課予違規者法律規定以外之行為義務,即有違法而應予撤銷。次按公開發
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關於短期融通資金不得逾 1  年之規
定,係規定在總則篇,屬適用範圍及定義性之規定,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資
金貸與他人應踐行之必要作業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2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146 號
  要  旨:
建物所有人以外之其他個人或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者,
主管機關固應調查提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
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惟其法律性質僅係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
法律效果。

643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189 號
  要  旨:
對於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之區別,應從相關之基本因素著手,因雙方意思表
示一致而生法律效果者,方屬行政契約。取得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權之得
標者,係立基於主管機關所作成之特許權賦予授益行政處分。在此範圍內,
僅有單方之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並無行政契約關係存在。
 

644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701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所作成之核定投資抵減稅額,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係由稅捐
稽徵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稅捐稽徵機關
尊重其前階段行政行為即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審定結果,而作成核
定研究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該前階段行政行為應可視為獨立之行政處分
。

645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208 號
  要  旨:
所謂負擔,原則上係指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同時,另片面課予相對人一
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授益處分的相對人對行政機關負有切結書所宣示
之義務,可認係一種負擔,而其存在,也構成行政機關當初願意作成授益
處分的關鍵考量因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6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236 號
  要  旨:
按地籍重測之結果,僅係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
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地
政機關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純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而
該測量成果,依其性質應屬鑑定行為之一種,為該機關就系爭土地界址何
在所為的專業上意見,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
等方法,使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並無發生權利義務內容變動之法
律上效果,其就此所為之相關表示,既未發生法律效果,應僅係事實之說
明,並非行政處分。且縱然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土地所有權人對公告結
果若有爭執,仍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並非已無救濟途徑。再者,地
籍測量非在藉此確認或變更土地之權利關係,惟國家基於健全地籍、確保
地籍登記之正確性,並杜絕經界糾紛,而有實施地籍測量(包括重測)之
必要性及公益性,故地籍重測之重點係以確定土地界址之對地調查為主。

647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280 號
  要  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是否構成性侵害行為,雖不須受刑事判決之事實
調查及判決結果所拘束,仍可依其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結果為不同之認定
,然需以其調查報告已達客觀完整之程度為前提,若尚有事實證據調查不
足情形,難謂其據以作成之認定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8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286 號
  要  旨:
課予義務訴訟事件,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
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
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
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之變更,均應加以考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9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309 號
  要  旨:
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不
得有開墾土地、傾倒土石之行為。而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
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依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作業。因此,水土保持義務人雖提出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
惟其開挖整地、整坡作業,與原申請計畫不符,且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
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即發生效力,尚難諉為不知土地屬於飲
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0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433 號
  要  旨:
按申請許可制與強制報備制之差別,在於申請許可制除須具備申請書上之
形式要件外,尚須進行實體審查,且須於許可登錄後始得為事業經營行為
。至於強制報備制,只要具備申請書之形式要件,可認已履行法規所課予
之程序上報備義務,即可從事經營行為,兩者尚有不同。衡諸系爭操作許
可證之有效期間,係許可證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為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1  款所明定。故操作許可證於有效期限屆滿即失其效力,非經許可
展延處分,並發給展延有效期間之許可證,不得逕行操作,倘有違反規定
之行為,將遭受上開空污法第 57 條規定之行政裁罰。再參諸空污法第
29  條第 1  項謂:「……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及許可證管理辦
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
14  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許可證。」之文義,可探知主管機關於許可證
有效期間屆滿後,就原有設施所生空氣污染之環境風險,有重新評估,為
實體審查之必要,並就許可展延者,重新核發許可證。綜合各上情觀之,
足認許可證之展延申請,係採申請許可制,而非報備制,如此解釋亦符合
環境基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中央政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應建立事前
許可……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之環保法制體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51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487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就地下商場店舖與承租人所簽訂之契約,就其管轄法院、執行條
款及應適用法令等相關權利義務約定觀之,性質上容屬行政契約。

652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520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就所管理之土地遭人放置貨櫃屋之具體事件,限期命貨櫃屋所有
人自行遷移,否則逾期將依廢棄物予以處理之決定,性質上係屬下命行政
處分,惟倘未經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託有關查報、認定及清理之事務管轄權
限時,該行政處分即非適法。

653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632 號
  要  旨:
有關歷史建築登錄,文化資產保存法明定僅建造物所有人得提出歷史建物登
錄申請。至於個人或團體之提報,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之事實行
為,主管機關對此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其法律性質亦為事實
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
 

654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65 號
  要  旨:
按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5  款規定廢止合法之
授益處分後,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損失者,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規定請求給予合理補償。至於人民是否確因廢止合法授益,致有信
賴利益之損害,乃其損失補償請求是否有理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55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785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以會議紀錄之結論作為書面行政處分時,倘相對人於會議中並未
對相關附款表示異議,會後亦遵照附款之要求而予履行者,容屬「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即知悉或可知悉作成附款之理由」之
情形,機關無庸具體載明作成附款之理由。

656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834 號
  要  旨: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係協助當事人以協議方式解決其私權之爭議,其調
處結果並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地政機關檢送該委員會調處紀錄予當
事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函文,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不生創設、變
更或消滅原告權利或義務之情形,核非行政處分。

657 裁判字號: 104年訴更一字第 24 號
  要  旨: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早已作為道路使用,然卻
與丁種建築用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即 80 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 8,800  元
乙節,此有 80 地價區段勘查表及評議圖等影本為憑。按非都市土地交通
用地,僅能作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早已作為道路使用,其用途已受限制
,核與農牧用地可作農業使用,丁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使用,其價值自無
法相提並論,因此將系爭土地與丁種建築用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明顯未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斟酌該土地使用管制與毗鄰
土地不相同,且兩者價值差距甚多,顯有錯誤。縱使主管機關長期未發現
上情,因地價須每年調查及作合理調整,故仍得於發現錯誤時隨時予以調
整,不因錯誤長期持續存在即認定主管機關不得再行使前揭調查及調整地
價之權限。查高雄市地評會評議系爭土地地價區段時,已考量該土地因屬
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幾無單獨買賣交易實例且價格偏低之市場型態,又
因與相鄰之丁種建築用地及農牧用地,用途不同,價值亦不相同,不宜劃
為同一地價區段,為避免原告蒙受過度之損失,保障渠等之權益,乃參酌
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及 2  位專業估價師查估地
價結果,比照都市計畫法規定,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邊長平均加權計
算,決議將該土地單獨劃分一地價區段即 222-1  地價區段,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 4,000  元,較其相鄰之 812-5  地號農牧用地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 2,500  元為高,已屬從優認定其公告現值,並兼顧地政機關長期
誤將系爭土地劃入丁種建築用地地價區段即 80 地價區段之事實,並無違
誤。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58 裁判字號: 104年訴更一字第 83 號
  要  旨:
水利法目的為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而當事人所受處分之法
律依據為區域計畫法,係公告土地之使用編定,其目的、功能與法律依據
均屬不同,並無多階段行政處分之關係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9 裁判字號: 104年簡上字第 159 號
  要  旨:
機關依據行政契約之約定,針對廠商違約行為所為之記點行為,乃以廠商
未盡契約之給付義務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

660 裁判字號: 105年原訴字第 4 號
  要  旨:
原住民申請取得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前,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行政處
分核准。主管機關收回耕作權、地上權之行為,乃行政機關單方性公權力
之高權行使,具有個別性及法效性,且已然發生消滅原先授益處分之單方
公法上效力,並為訴請塗銷登記民事訴訟之前提要件,自難謂非行政處分
。

661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21 號
  要  旨:
按監獄就自由刑之執行,依監獄行刑法第 1  條之規定,係為使受刑人達
到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之目的,故同法第 20 條定有累進處遇制度,
即受刑人入監後,其累進處遇分成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各級別之受
刑人在戒護、作業、教化、日常生活之給養及接見書信上會因級別之不同
而有不同的處遇。受刑人之級別處遇採取由嚴而寬之原則,以逐步漸進方
式最終使受刑人為復歸社會生活預作準備而給予較多的自主空間,以利受
刑人出監後之生活規劃。而外役監遴選制度亦屬監獄為實施階段性處遇,
對於表現良好之受刑人為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所採取他種自由刑之執行
制度,該制度給予外役監受刑人較一般受刑人優渥之處遇,僅屬監獄為達
矯正目的之附隨效果,此與假釋制度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權之回復,並不
相同,自無創設新的法律效果,非屬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受刑
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
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62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2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於道路視距或交叉路口視線不良處所,考量公眾車輛之行駛安全
所為反射鏡之設置,僅在使往來車輛得以確認他車或行人,並未對外發生
任何規制之法律效力,故屬事實行為,亦無規範對象可言,並非對公物之
一般處分。

663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514 號
  要  旨:
於日月潭水庫蓄水範圍行駛船舶,其行為人應向該水庫管理人申請許可。
惟船舶公司與當事人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船舶公司前以該公司為行為人
之申請,其效力不及於自然人之當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4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540 號
  要  旨:
老人福利機構於設立及經營時均應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此為機構所應負之法定義務。機構若有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之
情形,已違反上開義務,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即得依
法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5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820 號
  要  旨: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於依法實施教育之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等權限範圍內,
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此等事項時
,具有與行政機關相當之地位,其所為錄取特定學生進入該校之決定,使
該名學生得進入該校註冊取得該私立高中學籍,乃屬行政處分。

666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92 號
  要  旨:
消防法第 15 條之 1  及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等規定,乃為預防
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而課予安裝使用燃氣熱水器及
配管者公法上義務。其並未課予消防主管機關,於人民發生安裝消費爭議
時,應對人民及廠商就個案爭議作出應安裝何種型式熱水器判定義務;故
人民並無據此請求主管機關作成判定應安裝何種熱水器之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7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278 號
  要  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所指之行政處分須: 1、係由行政機
      關作成; 2、係行政機關之單方規制措施; 3、係行政機關行使公
      權力之規制措施; 4、係對具體事件為之; 5、係以「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但如屬「內部之勤務指示」(如
      上級長官對其下屬之行政機關或公務員,就其工作方式所為之指示
      ,雖為法律上之規制,但仍停留於行政內部,並無對外效力,並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機關或行政主體之同意」(如依法須事
      先經不相隸屬的其他機關或上級機關參與表示意見、同意或核准始
      得合法作成特定之行政處分,因該項處分所須之同意,係由有同意
      權之行政機關,對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在行政內部所為之表
      示,屬行政內部行為,欠缺對外效力,並非行政處分)等事項,均
      因欠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之要素,非屬行政處分(學者陳敏著
      ,行政法總論第七版,第 321  至 324  頁;行政法院 55 年判字
      第 2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處分必須先「作成」後,方有
      「通知」相對人,使其知悉或可得知悉之狀態,如同民法意思表示
      須於「發出」後,始有「生效」之問題。而一般行政處分,其「作
      成」先於「通知」,於作成後通知相對人,並於通知後才發生行政
      處分之合法要件或存在要件。至於行政處分「作成」之方式,即為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第 1  項所規定(參學者陳敏前揭著作,
      第 357  至 358  頁)。換言之,行政處分如依法規已有要式之作
      成規定時,在要式程序未完成前,該行政處分即未「作成」,自無
      「通知」相對人並使其發生行政處分效力之可能。
(二)由授權命令之教師考核辦法規定觀之,高中教師年終考核程序,須
      先由學校所組成之考核會先進行初核,次由其上級長官之校長覆核
      ,繼由學校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最後由學校作成書面之考核通知
      書,以通知受考核教師。依此,學校考核會之初核、校長之覆核、
      主管機關之核定及學校應作成書面考核通知書等事項,均為教師考
      核程序之必要環節,缺一不可。雖學校校長之覆核及主管機關之核
      定,均得對考核會之初核或學校考核結果,行使復議、變更、退回
      重核等同意或否決權利,但其同意權之行使係基於法律上之規制,
      且就其下屬機關尚未作成之外部決定,所進行之內部行政監督,揆
      諸前揭行政處分之說明,渠等所為之覆核或核定,性質上均屬內部
      行政行為,本非行政處分,而不得以之為行政爭訟對象。抑且,只
      要學校尚未「作成」書面之考核通知書,教師考核程序即屬尚未完
      成,自無將未完成之考核結果「通知」受考核教師之可能,當然也
      就不存在有所謂因通知而生效之考核處分。縱使主管機關原已完成
      學校考核結果之核定,但於學校作成書面考核通知書前另行廢止原
      核定並退回學校重核,以致教師考核程序又再次回復進行學校考核
      會初核、校長覆核、主管機關核定等程序,只要其最終有「作成」
      書面考核通知書,此際方告完成教師考核程序,並由學校藉由送達
      考核通知書之方式,完成「通知」受考核教師,而使該考核通知書
      因此產生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是此,考核通知書既載
      明原辦理學校(即受考核教師任職之學校)為考核機關並為其所作
      成,則原辦理教師考核之學校自當為考核通知書之處分機關,如受
      考核教師不服該項考核處分,亦僅得以最終作成書面考核處分之原
      辦理學校為處分機關提起行政爭訟程序。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68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359 號
  要  旨:
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所揭示的保護規範理論,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
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
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該個人可
以「依法申請」,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
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
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
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受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
公法上請求權;如解釋的結果,認定該當法規範僅以公共利益的保障為目
標,據此而為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措施,其所生有利於人民之法律效果,對
人民而言僅屬「反射利益」,即不足以作為請求之依據。

669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386 號
  要  旨:
按大學以外之學校,除非對學生所為「退學」或「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
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者,方允學生提起行政爭訟而為救濟,其他對學生
所為之其他管理措施,並未影響學生之身分、影響其受教之權利者,則非
屬行政處分,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0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410 號
  要  旨:
按教師在有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未以學期為單位時,即負有如何符合「以
實際需求提出申請」、「因特殊事由」等說明之協力義務,倘未予以合理
說明,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尚非不得拒絕之。從而,教師申請育
嬰留職停薪之期間,並非以學期為單位,經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函文通知
教師應就其申請起訖日是否符合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第 2  項
規定之「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或因特殊事由」之要件為說明,惟教
師僅對機關作成原處分之合法性予以質疑,或聲稱其配偶須工作無法育嬰
、本人有育嬰之需求等語,但對於何以必須非以學期為單位請假之實際需
求或特殊事由未為具體說明者,則機關以行政處分否准教師之申請,即未
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
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1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493 號
  要  旨:
所謂先行裁決,係行政機關在許可程序中,於作成終局決定前,就部分許可
要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因先行裁決已就有關之許可要件為終局之決定,本身
即為行政處分,當事人得對之為爭訟。
 

672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503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發函回答當事人之一再申請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核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
處分,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且如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為某種財產
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而無公法上請求權
,其對之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3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55 號
  要  旨: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需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此外,所謂行政處分,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4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590 號
  要  旨:
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均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而所謂災害防救,
包含災後之復原重建措施,因此,有關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
實施,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以及救助金之發放等災後復原重建
事項,核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應無疑義。本件 0206 震災發生後,被告
設有獨立之捐款專戶,接受各界捐款,為管理及運用震災捐款,並於 105
年 3  月 7  日訂定「臺南市政府○二○六地震災害捐款專戶設置管理及
監督作業要點」,就不同事項分別訂定執行計畫之方式,進行各項重建事
務之行政作業,並未涉及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亦不涉及人
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或有關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依司法
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
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本件被告之各項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
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內容、數量為何,應由被告
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實際需求、捐款狀況及收支情形等整
體性考量資源應如何有效分配與運用之判斷,而有自由形成空間,縱無法
律或其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亦難認為違法。又原處分發給補助款之目
的,係為給與因 0206 震災而一時失去住屋庇護之災民緊急安頓之費用,
性質上並非因為臺南市為興辦公共工程而發給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遷移
費、救濟金或獎勵金,本無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
適用之餘地,因此,被告對於維冠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不以其建物所有權
之數量作為補助款發放之計算標準,並設有補助款金額 400  萬元上限,
核屬被告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審酌受災戶所需生存照護之迫切
程度、各項重建事務之實際需求、捐款狀況及收支情形等整體性考量資源
應如何有效分配與運用之判斷,當然有自由形成決定之空間,而且該決定
與上開震災急難慰助整體目的之達成,亦具有合理的關連性,尤非出於恣
意。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建物所有權之數量核發補助款,係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權力濫用禁止、國家恣意禁止、不當聯結
禁止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75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82 號
  要  旨:
對於私有土地或其上土地改良物是否辦理徵收,人民對之並無公法上請求
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人民既無上述公法上請求
權,則協議價購為需用土地人依法請求國家行使徵收權之前,應踐行之法
定先行程序,人民依法自無請求需用土地人與之協議價購,或發動協議價
購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6 裁判字號: 105年訴更一字第 18 號
  要  旨: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政府固有公開資訊義務,然依該法第 22 條之規定,其
義務並非無償,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應由申請人負擔政府提供資訊所
生之費用。其收費標準亦非僅限影印費用,而係包含檢索、審查、複製及
重製所需之成本(包含遮掩個資隱私所生之人力成本)。

677 裁判字號: 106年交上字第 57 號
  要  旨:
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依時間變換顏色之交通燈號,以機械作用管制交通,使
用路人依燈號之指示前進或停止通行,其情形一如交通警察在場指揮,是其
性質亦屬對人之一般處分,各該道路號誌按其顯示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
號,對行駛於各該道路之汽車駕駛人均有拘束。  
 

678 裁判字號: 106年交上字第 67 號
  要  旨:
交通標誌及交通標線,二者均屬具行政處分性質之一般處分,皆用以表示道
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故
除法令特別規定外,對於同一路段僅需設置其一,即足以發生規制效力,毋
須二者兼具為必要,其亦非該誌及標線一般處分之法定生效要件。
 

679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114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所為否准改支領月退俸之處分送達請求人之時間不明,惟參照
請求人嗣所提出之再陳情書,勘認請求人當時已知曉該否准處分之內容,
故處分應已送達。又該否准處分固欠缺救濟教示,然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未為救濟之教示,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仍得
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故既查無請求人曾提起訴願之資料,則
自處分送達時加計一年之得提起訴願救濟期間,該否准處分已於一年後而
告確定,自此之後,請求人即不可再對其上揭申請,循行政爭訟程序以圖
撤銷或變更。從而請求人之繼承人主張,其以繼承人身分主張繼承請求關
於退職給與之權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當年之否准處分既因請求人未
於法定期間內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而告確定,則繼承人逕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請求機關應作成准請求人改支領月退俸資格之行政處分部分,
於法即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0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215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區內之非計畫道路,而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其廢止及設置,屬於
對物一般處分。此種處分不以人,而以物為其相對人,但在人與物接觸,
而必須接受物法之規制後果時,始間接對人發生效果。

681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29 號
  要  旨:
按陸海空軍勳賞條例旨在具體化總統授與榮典權之實現,從而表彰軍人保
衛國家之汗馬功勳。然軍人是否得據以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請求主管機關
敘頒勳章,應從該條例之規範內涵及目的以觀,除前述實現總統授與榮典
權彰顯軍人功績之主要目的以外,是否蘊含保護特定範圍之個人。縱認相
關規範意旨賦予軍人請頒勳賞之權利,惟勳賞係在表彰特定軍人保家衛國
具有戰功或特殊事蹟,唯特定個人得享有之,其請求權具備一身專屬之性
質,不得繼承或受讓。至於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第 20 條係規定軍人身前已
獲頒給勳章之核定處分,未及進行頒給之事實行為前軍人即亡故時,如何
完成頒發勳賞之程序而已,並非對於未經核定勳賞之軍人死亡時,賦予其
直系親屬或配偶得享有獨立或繼受之權利請頒勳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2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404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於道路視距或交叉路口視線不良處所,考量公眾車輛之行駛安全
所為反射鏡之設置,僅在使往來車輛得以確認他車或行人,並未對外發生
任何規制之法律效力,故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683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43 號
  要  旨:
需用土地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
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
請求權。因此,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4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636 號
  要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之回復,核其內
容僅係單純之事實處理經過陳述,並未對權益發生生規制之法律效果,並
非行政處分,僅為觀念通知。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
法訴願程序,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
裁定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5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721 號
  要  旨:
管轄係依法規將一定事務分配於各行政機關之準則,其一方面劃分各個行
政機關之任務範圍,他方面確定各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之權責領域。行
政程序法第 17 條並未賦予當事人對自認無管轄權機關起訴,再訴請法院
命其移轉管轄之公法上請求權。

686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828 號
  要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
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屬公法上之權利,而此種公法上權利為一身專屬權,
專屬於原眷戶本人所有,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至於原眷戶死亡時,前開權
益之承受,乃賦予原眷戶配偶或其子女之公法上權利,並非繼承原眷戶之
遺產,與民法上之繼承制度不同。次按原眷戶依眷改條例規定享有之權益
,專屬於原眷戶本人,原眷戶死亡時,其原眷戶權益當然消滅,其表彰原
眷戶權益之眷舍居住憑證,亦失所附麗,原核發眷舍居住憑證之主管機關
基於眷舍管理權限加以註銷,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7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268 號
  要  旨: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進行調查、評議後公告各該土地之地價,即成
為課稅與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土地現值有
所決定,但各該地價區段內個別地號土地歸屬何人所有,均可透過登記簿
冊查得,是以規定地價公告之法律性質應為一般處分。

688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279 號
  要  旨:
無權責之行政機關收受申請書後,未就有無管轄權依職權進行調查,更進
而於無管轄權之情況下,作成實質上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有悖法定管
轄權,且此一瑕疵甚為重大,無從予以補正治癒。

689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296 號
  要  旨:
地政機關受法院囑託所為鑑界測量,性質上為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
發給之測量鑑定書,僅係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意見,必經採
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效果,是鑑定結果
本身非屬行政處分,機關不為鑑定之函復,亦僅為事實通知。

690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03 號
  要  旨:
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係一般處分,其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
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道路主管機關之「劃設行
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
時,即發生效力。

691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85 號
  要  旨:
(一)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行為若未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形成限制時,
      即不生法律保留問題。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
      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
      交易之安全,乃司法院釋字第 600  號解釋所明闡。是不動產物權
      登記制度有確保人民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公、私益兼顧之目的
      。為達此政策目的,於必要時,可由登記機關於相關土地之登記簿
      標示部上註記一定資訊,如該註記僅為資訊之揭露,未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而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未形成限制時,依前所述有關
      法律保留之論述,應為行政權得行使之範圍,在公益與私益之平衡
      下,如與比例原則無違,登記機關於所掌登記簿為必要之註記,縱
      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應難認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92  號、105 年度判字第 354、106 年度判字第
      284 號、107 年度判字第 74 號、107 年度判字第 387  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表示之向來見解可知,登記機關
      為達成國家特定政策目的,雖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固
      得於僅為資訊之揭露,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未對人民自由或
      權利形成限制之情形下,於表彰不動產權利登記文件上自為裁量註
      記,但登記機關為註記時仍須衡量公益與私益,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始得為之。
(二)內政部 89 年 7  月 17 日函臺內中地字第 8979831  號函略謂:
      因登記機關之錯誤(不論故意或違法)且涉及訴訟或行政救濟事實
      之標的,為使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亦可減少
      其主張『信賴登記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防止紛爭之擴大,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規定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載於登記簿之精神
      ,同意登記機關辦理註記,惟因個案情況不同,且註記文字亦異,
      授權登記機關就註記之文字內容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
      辦理註記。其登記方式為:以『註記』為登記原因,於相關部別其
      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00』(一般加註事項)註記相關文字內容,
      本項註記事實原因消失時,應以『塗銷註記』登記原因逕為辦理塗
      銷註記。」等語,應係內政部就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關於登記機關
      之錯誤所為之闡釋,亦即因登記機關如已確定存在登記錯誤之事實
      狀態,由於尚須踐行更正程序以完成終局之更正登記,遂參考民法
      第 254  條之規定,容許登記機關在更正登記程序進行中先為註記
      ,以使善意第三人不必等到更正登記之結果始知有錯誤登記情事。
      換言之,登記機關錯誤登記之結果,在登記機關為註記登記以前即
      已存在(或已確定),是以該註記登記相當於對一個已存在之錯誤
      登記在完成更正登記以前先為預告登記之措施(例如於登記簿之他
      項權利標示部註記「本標的之抵押權設定範圍更正中」、「本最高
      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是,參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74
      號判決、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4  號判決),足見,上開函釋
      係針對登記機關在作成註記登記以前即已確定存在錯誤登記之事實
      ,為使第三人知悉有此錯誤登記情事,且尚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
      更正中,始同意登記機關辦理註記,並非謂一有私權未決之爭執,
      即得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載於登記簿,故倘登記機關在作成註記之際
      並不存在已確定錯誤登記之事實,縱有私權爭執尚在訴訟中,仍難
      逕予援引上開函釋而為註記。

692 裁判字號: 106年訴更一字第 19 號
  要  旨:
受理陳情之行政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之單純
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3 裁判字號: 106年訴更二字第 67 號
  要  旨:
具有負擔處分性質之計畫行政行為,應採行適當程序,使處分相對人之意
見得以獲得計畫機關聆聽審酌,納入於計畫裁量之公私益衡量中予以適當
考量。倘若計畫機關未踐行公眾參與程序,也未履踐其他足以保障處分相
對人聽審權之程序,應認其屬應予撤銷之瑕疵。

694 裁判字號: 106年簡上字第 82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25 條第 2  項所為之「公告」,係以公告
發布後規範場所內「有病媒孳生源」者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為規範
對象,且係就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等應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之事項
予以規範,已直接產生規制作用,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應認為對人之一般
處分。

695 裁判字號: 107年交上字第 241 號
  要  旨:
禁止臨時停車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然依其一般
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為規範對象,核其性質自屬對
人之一般處分。其尚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主管機關
基於其構成要件效力而對違規停車之行為加以裁罰,當屬有據。

696 裁判字號: 107年交上字第 39 號
  要  旨:
附停止條件的行政處分,係將行政處分法律效果之發生,繫於將來是否發
生並不確定的特定事實,然在裁罰處分的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下,主管
機關應不得預先作成裁罰性的處分,而將其法律構成要件當成附款,否則
將嚴重影響受處分人就裁罰處分的救濟權益。

697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00 號
  要  旨:
拍賣前所為之公告,在於使應買人瞭解拍賣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
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是法院強制執行時所作成之拍賣公告,不因其記載
,而發生確定權利義務關係或變更之效果,且因其公告對象為不特定之多
數人,自非屬對具體事件所為決定對外發生單方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698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18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
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9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189 號
  要  旨:
都市更新程序屬都市計畫之一環,計劃之形成涉及時間冗長及內容複雜之
行政流程,都市更新之實施程序具有多階段(階段化)行政程序的特性,
數階段不同行政審查程序中,後續事業計畫程序之效力繫諸於在前的劃定
單元程序審查結論效力,都市更新之內涵始逐漸具體化,最後形成計畫確
定之決定

700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438 號
  要  旨:
中選會就法律立法原則創制案,以公告方式登載公投案投票日期、投票起
止時間、編號、主文、理由書、行政院提出的意見書暨公民投票權行使範
圍及方式,其相對人雖非特定,然依一般性特徵仍可得確定其範圍,性質
上應為一般處分。

701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625 號
  要  旨:
按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並請求加以排除或導正,而主管
機關未予處理,或函稱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檢舉人得否提起行政訴訟
,以示不服,應端視所檢舉違反之法令或其他相關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
有向國家請求對被檢舉人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權利,或該法令所保護之法
益是否及於檢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2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99 號
  要  旨:
文化資產主管機關以函文通知相對人啟動指定古蹟之文化資產審議程序,
並於一定期日辦理文化資產現場勘查,以及嗣後因有繼續審議之必要,而
發函相對人通知延長暫定古蹟審議期間,均屬發生「暫定古蹟」法律效果
之行政處分。

703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214 號
  要  旨:
(一)觀之 90 年 11 月 12 日公司法第 9  條的立法理由:「按公司法
      負責人為第 1  項規定之違法行為,自依該項規定受刑事制裁,至
      於公司與負責人之行為宜予區別,為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狀態,如
      驟以撤銷,對於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
      ,因此,於未確定判決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爰增訂第 3
      項但書。」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
      金額為限(公司法第 154  條第 1  項);公司各股東,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 179  條第 1  項);公司
      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3  分之 2  以上股東出席
      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
      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
      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
      例為準(公司法第 235  條);公司清算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
      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公司法第 330  條前段)。綜上公司法
      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權利及義務,係按其持有股份比
      例為準,因此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應收股款,股東未實
      際繳納,而有行為時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應撤銷或廢止其
      增資登記之事由時,已涉及公司股東間持有股份比例之變動,對公
      司原有股東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則從該法條規定的整體結構、適用
      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該法條規定有保障公司原
      有股東權益之意旨,故股份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亦得依行為時公司法
      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本件參
      加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原告為參加人的股東,則原告因參加人
      涉有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增資發行新股應收股款,股東未
      實際繳納的情事,於 107  年 1  月 15 日向被告請求撤銷 103
      年 7  月 16 日函准予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得依行為時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或
      廢止其登記。被告以 107  年 1  月 23 日函回覆原告應訴請管轄
      法院偵辦,再由檢察機關通知被告辦理等語,顯已否准原告的請求
      ,是該函乃被告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性質。
(二)然公司法於 90 年 11 月 12 日全盤修正,刪除第 412  條、第
      415 條、第 419  條及第 422  條有關主管機關對於有限公司及股
      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限期申復
      及抵繳資本之財產過高得裁減之規定,且修正第 7  條之規定,就
      資本真實性,賦予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已不再
      具有檢查及裁減權限。又公司法第 9  條亦同時修正第 4  項規定
      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
      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配合修
      正第 388  條規定,以違反「本法」及不合法定程式者,始令其改
      正。即資本如有虛偽不實,須經司法判決確定後,始得據以撤銷或
      廢止登記。準此,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
      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換
      言之,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
      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833  號判決及
      104 年度裁字第 1529 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本件原告提出臺南
      地檢署起訴書,請求被告撤銷 103  年 7  月 16 日函,因該起訴
      書並非確定判決,核與行為時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不符,
      被告以 107  年 1  月 23 日函否准原告的請求,即無違誤。

704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249 號
  要  旨:
按主管機關認定住戶究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違建戶或違占戶之行
政處分,性質上係屬確定具法律上重要意義之身分、資格或地位的確認處
分,而該種處分一經作成,對於法律狀態所為之確認即產生拘束效果,受
處分人於該處分後均被認定為違占戶,乃該處分所確認之法律狀態的持續
;此與具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者,係指其規制作用具有持續性,會隨時間
經過不斷對受處分人或其法律關係繼受人產生作為或不作為要求,並不相
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5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288 號
  要  旨:
鄉、鎮、市公所(下稱公所)對於祭祀公業之私權爭執事項,並無作成判
斷之權限及義務,則申請人於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補正相關文件前,請求公所就所申報祭祀公業之私權爭執事項作成判斷,
其請求自屬欠缺法律上依據,自無據以提起(各類型)行政訴訟之公權利
。

706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386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以簽訂土地使用行政契約定型化約款之方式,要求合法建物之所
有權人事前概括排除所有補償權益,處於較違章建築的事實上處分權人或
無權占有人更不利的地位,容有顯失公平的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規定之結果,上開約定應屬無效。

707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447 號
  要  旨:
原告生產鮮採之牛樟芝,係作為供人飲食之原料,該項產品即屬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 3  條第 1  款所定義之食品,而原告本身又從事販賣之行
為,則是項販賣行為即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之
食品業者,自應依衛生福利部 104  年 7  月 10 日部授食字第
1041302003  號公告訂定之「牛樟芝食品管理及標示相關規定」,檢具該
原料之詳細加工或製造過程、規格及 90 天餵食毒性試驗報告等相關證明
文件,上市前送衛生福利部備查。固然,應檢具上開相關證明文件者,按
「牛樟芝食品管理及標示相關規定」並未明定送審對象須為原料來源之上
、下游哪方負責資料送審,縱使如此,在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原核定之經
營計畫內容,由原種植「香菇」改為「牛樟芝」之過程中,因被告負有實
質審查之權,則原告自不能免除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第 4  條第 6  款規定檢附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之責。

708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597 號
  要  旨:
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
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
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

709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68 號
  要  旨:
車輛停放線之繪製,乃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
位置與範圍,為一般處分,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係屬一種公告措施,於
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在該劃設標線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
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人民自不得任意違反。

710 裁判字號: 107年簡上字第 17 號
  要  旨:
依傳染病防治法整體之規範意旨,可知立法者確有概括授權予地方主管機
關,得以通知或公告之方式,對其轄區內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課予主動清除病媒蚊之責任,以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
染及蔓延。從而,各地方主管機關即應督導撲滅蚊蟲等病媒,並課予其所
轄區域範圍之公、私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主動清除病媒孳
生源之行政法上義務,而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者,即該當於傳染病防治
法第 7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要件,應裁處罰鍰予以非難,具有制裁目
的,並非單純督促義務人履行其未盡之行政義務。

711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03 號
  要  旨:
高雄市政府基於地方政府之自主組織權及團體管轄權限,既已將現有巷道
認定之行政業務,劃歸其所屬一級機關工務局之管轄權限,並歸屬建築管
理處之職掌,且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將該權限委託與其他機關,則養護工
程處自不得逕行認定現有巷道。

712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576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發函檢送含有其對於現有巷道認定成立之建築線指定圖,係主管
機關依人民申請所為之指定建築線處分,其得產生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
之部分,僅係主管機關於指定建築線處分主旨所為指定建築線之規制內容
,至於該處分於建築線指定圖認定為現有巷道者,則係主管機關據以作成
指定建築線處分之理由,並不因此產生確認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3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58 號
  要  旨:
按對於私有土地或其上土地改良物是否辦理徵收,人民對之並無公法上請
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次按徵收補償費發給之
前提,需先經徵收程序,徵收完畢後,始有補償費發放請求權之發生;倘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尚未經徵收程序,即無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
原因,其所有權人自無請求發給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其依據徵收之法律關
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機關應作成補償處分,自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4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706 號
  要  旨:
書面之行政處分作成時,該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即相對人已死亡,而欠缺
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該行政處分無法對受處分人為合法送達而發生
「外部效力」。

715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022 號
  要  旨:
行政行為是否具有規制作用之內涵,應就有無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創設、變
更及喪失,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存在、不存在或其範圍之確認,是否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之意思表示各等情予以判斷。

716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43 號
  要  旨:
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是否特定,應以其發布時為基準時點,判斷受規制之對
象客觀上是否具有開放性而仍有繼續擴增之可能。下水道管理機構依據產
業升級條例所訂定之工業區管理規章,其課徵使用費之對象雖僅限於工業
區內聯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其性質仍屬法規命令,而非一般處分。

717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7 號
  要  旨:
有關國有土地的承租使用,以及依民法第 786  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
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計收償金的管路通行使用等,均屬私法行為,而非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所定的行政程序,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所定 2
個月處理期間的適用。

718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402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以公告方式登錄系爭建築物為歷史建
築,其性質應屬「對物一般處分」,自刊登政府公報日起,即對外發生效
力。

719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433 號
  要  旨: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與公告,均屬對物的行政
處分,而直轄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污染行為人決定並予公告,以及其後就同
一土地範圍重新為實體審查後之再予劃定、認定與公告,均屬行政處分。

720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591 號
  要  旨:
課堂上的小考或作業的評比僅是衡量學生學習程度的方式之一,並未直接
產生何種法律上的效力,故該評分並非行政處分。至於升學考試、畢業考
試或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等之成績評定結果將直接產生能否錄取某
學校或科系、能否取得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證照、或是否留級而無法畢業等
規範性效果,即應定性為行政處分。

721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68 號
  要  旨:
學校既已將申評會委員名單公布於秘書室網頁並派員電話告知相對人可上
網查詢,是以相對人本應於申評會召開並作成決議前,自行檢閱申評會委
員名單,並向申評會依法提出有職務偏頗之具體事實,申請迴避。若其捨
此未為,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始提出主張者,於法即有未合。

722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750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關於擬定、審議及核定之行政程序,應如何充分納入公眾參與之
機制,及人民程序參與之規定是否已足夠等問題,容有立法上合理為政策
形成、思辯之空間,其與都市更新間於性質、效力、擬定程序及影響範圍
等,容有顯著差異,尚非可遽予相提並論

723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769 號
  要  旨:
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合義務裁量決定而通知第三人參與行政程序,但在相關
行政程序中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若其實體合法性不因第三人未參與行政程
序而受影響,該第三人實體上權利也未因而受到損害者,行政法院自不能
只因為行政處分作成具有程序性違法瑕疵,即予以撤銷。

724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826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法關於細部計畫的擬定、公開展覽、舉行說明會、蒐集公民意見
交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核定發布實施等規定,業已綜合考量基本權
的種類、限制的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合適
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的成本等因素,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原則。

725 裁判字號: 108年訴更一字第 15 號
  要  旨:
教育部為延覽及留任特殊人才,提供補助款予學校,並由學校以行政契約
方式將補助款及學校所提供之配合款給予教師。倘該行政契約因教育部撤
銷原核定而使補助款失其效力時,則同為補助特殊優秀人才為目的之學校
配合款,自亦一併失其效力。

726 裁判字號: 108年簡抗字第 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係明定行政程序開始之時間,應由行政機關依職
權定之。如法令已課予其應開始之義務,或當事人已提出申請案件者,行
政機關應依規定啟動行政程序,排除該條本文之適用,尚不得作為提起訴
願無逾法定期間之法律依據。

727 裁判字號: 109年停字第 62 號
  要  旨:
行政院所為自治條例應屬無效的函告,係該行政機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之
特定對象,就其施行的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
規的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使自治條例無效之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
決定,應屬行政處分,且係對其自治權限予以限制之負擔處分。

728 裁判字號: 109年停字第 7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以 B  函文將 A  處分「不得自行辦理股務」之法律效果通知相
對人,此一部分固可認為屬於觀念通知。但 B  函文除註記上述法律效果
外,進而限定「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委由其他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
務,並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不得再自行辦理」,此一部分則屬形成性之行
政處分。

729 裁判字號: 109年停更一字第 1 號
  要  旨:
公開評選徵求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之申請及審核程序,性質上與行政契約
締結前之程序規定相當,且屬多階段之行政程序。是徵求都市更新事業實
施者之公開評選公告,性質上核屬行政機關為選擇或決定締約相對人之程
序中行為,並非要約意思之表示,充其量僅屬要約之引誘。

730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153 號
  要  旨:
人民依法申請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一定內容的行政處分而經駁回者,固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但若是請求作
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包括作為、不作為或容忍,則應依
同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而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
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的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
政機關有給付義務違反,損害人民的利益情事。又有關既成道路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的要件,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以及經歷之年代
久遠而未曾中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1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470 號
  要  旨:
臨時攤販集中場之設置許可,係就屬於公物性質的市區道路准允為特別使
用,其性質為一般處分。且該設置許可既可依使用道路的空間範圍劃分,
容屬可分的行政處分,得為一部之撤銷或確認違法。 

732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64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瑕疵性是否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
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
判斷標準。因此,倘行政處分之瑕疵尚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
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在行政機關予
以廢止或撤銷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
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3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2 號
  要  旨:
審計法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財產管理人員追繳賠償,係屬多階段行政程序
。就各機關人員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當然發生賠償責任之調查階段,係賦
與審計機關在行政內部具有最終判斷之法定職權,對各該應負責機關之長
官具有內部拘束力。僅該管機關長官核發之限期追繳命令,始具有下命處
分之規制力。

734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220 號
  要  旨:
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
之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
非行政處分。又縱屬「間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非「直接」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者,性質上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5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279 號
  要  旨:
申訴、視為訴願之再申訴程序,係教師提起撤銷訴訟之必備要件,倘未經
合法之申訴、再申訴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
又教師倘提起申訴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對已決定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
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者,申訴受理機關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教師即無從
續行為合法申訴、再申訴程序,則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
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裁定駁回。此外,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係由雙方締結互
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助於學校執行教育事務之職
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薪資報酬為對價之義務。因此,公立學校給付
教師之薪資、考績獎金等報酬,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
義務,性質上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1  項所指之「授予利益之行
政處分」,不生以書面行政處分核定教師應返還金錢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6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3 號
  要  旨:
關務人員之定期輪調措施,性質上為機關內部之組織調整,通常僅具有事
實上的影響而不具外部效力,亦不涉及官職等及俸級之異動,其規制效力
僅存在於行政機關內部,欠缺行政處分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之要素,顯
然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上僅屬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

737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31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所為之函為協助業者瞭解申請一般爆竹煙火之個別認可標示應為
之流程,俾利其販售,所為之輔導、協助、勸告及建議,係單純的事實敘
述,核屬行政指導性質。

738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321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以公告要求市場攤鋪位及建築物停止使用,並封閉對外聯絡出入
口;且要求市場攤商應於一定期限前搬遷。有關市場攤鋪位及建築物之停
止使用部分乃係對公物一般使用之變更,至於要求市場攤商搬遷部分,該
攤商於公告時雖非確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即尚在市場使用攤位之人,不
論是原始取得攤位或因買賣、繼承取得者)已可得確定相對人,故該公告
係屬一般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9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4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在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負擔處分行政程序中,依相關法
令規定,雖須經過其他機關參與的多階段行政程序,但他機關參與的行為
,若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則非屬行政處分。內政部對縣政府擬定
的縣轄市計畫內容有決定權,該核定函始屬行政處分,縣政府之公告實施
,僅為執行行為。

740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51 號
  要  旨: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決定如有不服,應循序提起
異議程序、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惟若申請人對於主管機關或駐
外館處不予受理之決定,誤以「訴願書」之形式具狀向駐外館處表示不服
者,駐外館處應以異議程序處理。

741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53 號
  要  旨: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1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646  號解釋意旨可知,該條例之管制對象為「電
子遊戲場業」,其係透過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
「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方式,對電子遊戲場業進行事前
管制,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之情事
,而達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若發生違反該條
例之情事時,基於負責人地位與管領力,更負有排除違規狀態及防止將來
再度發生違規之義務。因此,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31
條後段規定之事後管制,只要該營業場所之經營涉及賭博、妨害風化等犯
罪行為並該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構成要件,負責人者無論有無參
與賭博等犯罪行為,主管機關即無裁量權限,並應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2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8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作成一般處分並對外公告後,即已對外生效。主管機關嗣以函文
檢附該一般處分並送達於相對人,惟因該函文中未敘明對於公告之救濟教
示,爰復以另一函文再行檢送公告及送達於相對人,並已教示訴願救濟期
間者,該通知函本身並非行政處分,並應自該函送達次日起算三十日救濟
期間。

743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54 號
  要  旨:
第三人在私法上雖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取得所有權,但在公法上並未取得主
管機關核准設置殯葬設施、啟用及經營之許可者,自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
變更殯葬設施核准事項之餘地。且原授益處分既未經廢止或撤銷,其效力
繼續存在,其更無越俎代庖申請變更殯葬設施核准事項之權。

744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62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之損失補償請求權,既已明載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給付訴訟,則正確之訴訟類型即非課予義務訴訟,故受益人應不必
待行政機關確認或許可請求金額後,即可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745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734 號
  要  旨:
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文義及目的解釋,當以考核會委員對於
審查事項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審查事項之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在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查,若僅憑主觀臆測,則不得謂有偏頗之虞。

746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774 號
  要  旨:
地方議會對議員就紀律事項所作成之停權懲戒決定,係自治團體內部機關
對於機關內部單元權限行使之限制,屬於創設法律狀態之決議,尚難認係
機關「對外」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單方行為,欠缺「行政處分」之要素
。

747 裁判字號: 109年簡上字第 76 號
  要  旨:
時效進行之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
因此而受影響。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
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
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

748 裁判字號: 110年交上字第 14 號
  要  旨:
交通禁制標線之劃設,性質上屬於「對人之一般處分」,且對用路人而言
,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便利車輛駕駛人得為車輛停放之位置,此一開放停
車之輔助標誌,除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外,性質上更屬授益處分,主管機
關的「劃設行為」,屬一種「公告」措施,故此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
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9 裁判字號: 110年交上字第 257 號
  要  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屬禁制標線,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依
道交條例第 55 條規定處罰,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
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為規範對象,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一般處分。又一般處分是對於特定範圍之多數人或可得
而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與普通行政處分以特定人為相對
人有所不同,因此應配合一般處分之特性為特別之處理,自無從如普通行
政處分般嚴格要求行政機關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0 裁判字號: 110年交上字第 94 號
  要  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已就各
種舉發類型之舉發通知單應如何送達訂有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所
稱之特別規定,該細則已就各種舉發類型之舉發通知單應如何送達訂有特
別規定者,即無須回歸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至於裁決書之送達無特別
規定的適用,須回歸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1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24 號
  要  旨:
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屬道路主管機關基於促進交通安全,便利
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之設置目的,所為之公權力措施,其性質上係為維
持公共秩序,並無容許主管機關與人民成立行政契約以讓渡其設置權限的
餘地,否則將造成主管機關受限於契約而無法達成其妥適行使公權力之目
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2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353 號
  要  旨:
由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可知,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
除有本號解釋所指「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評審」或其他「屬法律在特定範
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應屬私法關係之爭議。私立學校性平會
就所聘任教師為性騷擾案成立之調查、認定,及自行或移由同校教評會對
於教師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
止運用關係等為適當懲處之行為,均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無須因此使行
政法院介入審查私法上之爭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3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54 號
  要  旨:
警察為預防危害,而對民眾施以管束之行為,係屬即時強制行為,其性質
屬事實行為,本身並未包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並非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而警察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將管束乙事通知被管束人或其家屬或其他關係
人,亦僅係單純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對被管束人發生任何法律上
效果,僅屬觀念通知,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4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97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於案件審查過程中,以主管機關之專業能力,基於權責向當事人
為行政指導,僅係行政機關作出終局決定前可能與當事人間進行之意見溝
通方式,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 

755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205 號
  要  旨:
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
政處分,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倘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
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若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其起訴即不具備合法要件,而應以裁定駁回之。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
定,擅自建造的建物,經確認係違章建築後,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
定,主管建築機關應就行為人裁處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如果影響
及公共安全等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以達管制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6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238 號
  要  旨:
交通主管機關繪設「消防通道」相關字樣,使一般民眾使用道路時可立即
了解該路段為消防通道,該行政行為僅具識別及提醒之功能,性質上屬於
事實行為而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實際上具有禁止臨時停
車之規制效力者,係交通局在該路緣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9 條所設置之紅線,並非來自於繪設「消防通道」字樣。交通局繪設「
消防通道」字樣之行政行為性質上既非行政處分,則塗銷該「消防通道」
字樣自無須以行政處分為之;且行為人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請求
交通局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撤銷原行政處分,或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
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7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284 號
  要  旨:
直轄市選舉委員會所為准予刊登「推薦政黨名稱」於選舉公報上或於公報
上刊登「無」之決定,具有「確認候選人是否經政黨推薦」之法律效果,
是上開決定,其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 

758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564 號
  要  旨:
在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之情形,建築物占有人是否為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須經主管機關審核其補件內容符合規定,
同意補件列管,方取得該「違占建戶」資格,亦即主管機關於核准此違占
建戶補件列管之決定,係具確認申請人具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違
占建戶資格之確認性行政處分性質,亦屬授益處分;若為合法行政處分,
可以成為廢止之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9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62 號
  要  旨:
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考取資位任職後提敘薪級作業要點之內容,核
屬行政機關內部人事管理之行政規則,既經下達於下級機關,即已生效,
無須依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程序辦理。

760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844 號
  要  旨:
凡具有類型專利權技術之原廠藥品,不論其取得新藥藥證之原因是因「新
成分、新療效複方或新使用途徑製劑之藥品」,抑或為「新劑型、新使用
劑量、新單位含量製劑」,只要其藥品之製程涉及「物質、組合物配方、
醫藥用途」之專利權者,均為學名藥進行專利挑戰或迴避設計之對象,願
主動提報專利資訊,即可參與透過「西藥之專利連結」所建置之衡平機制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1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895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除須遵守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一般行政程序外,
尚包括各別行政法領域中所規定須踐行之特別行政程序,始符合正當行政
程序之要求。行為人為教師,因不服成績考核,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
起申訴,於評議期間與申評會委員接觸,有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而
考核會就懲處種類、懲處輕重、是否符合懲處要件表決後,依公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5  目「有不
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之規定,核予以行為人申誡兩次之懲
處,已踐行正當程序。後經校長覆核後經政府教育局核定,由學校以原處
分通知行為人,均無違誤,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故行為人訴請撤銷處分,為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2 裁判字號: 110年監簡上字第 3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因行政處分之作成,不受
形式之嚴格限制,但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有正當
理由時,得請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監獄將寄件來源不明之
郵寄包裹,未予收件,而退還給運送人公司,由該公司另行處理,係退還
郵件之事實行為,並非對行為人有所處分或管理措施,與上開規定之要件
不合,行為人並無請求作成書面之正當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3 裁判字號: 111年交上字第 68 號
  要  旨:
具有禁制、指示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
般處分,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此外,
審酌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
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
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將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
政作為,歸責於駕駛人,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有違反法明確性
及行政明確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4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168 號
  要  旨:
退伍軍士官固得於十年調降差額期間內提前辦理優惠存款解約並領回優存
本金,然此一行為已導致支領優存利息所據之優存本金計算基礎有所變動
,除使原已審定退除給與之計算表中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
金合計數額產生變動,有影響修正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26 條
第 2  項所定俸率之情形,當須除去該優存利息部分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
而發給外,也不符合十年調降差額期間屆滿且優存本金無變動之條件,則
權責機關及支給機關自無從以此一條件具備為基礎,繼依原含優存利息所
據之優存本金計算基礎在內為退除給與條件之標準發給第十一年起之退休
俸,就此部分自亦當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而發給,始符修正後同條例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5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46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賦予採購機關得「沒入」、「追繳」押標金
,係為確保投標公正目的,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而為辦理招標機關
所為之管制,此等具行政高權且具執行力之權限,如義務人不履行時,得
以行政執行手段予以貫徹,自應定性為行政處分,且為「管制性不利處分
」。又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此項規定乃規範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
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
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屬機關
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
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可知歷來實務見解均將政府採購法
第 31 條第 2  項「追繳押標金」之行為,定性為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6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23 號
  要  旨: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9  條規定,一般爆竹煙火的製造與輸入,必須經型
式認可,取得型式認可證明,才得販賣;又必須經個別認可,取得附加認
可標示,才能販賣、持有或陳列,由此可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認可作業
辦法之管制規範對象應為一般爆竹煙火進口及製造業者,亦即實際製造或
辦理進口爆竹煙火業務之業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7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74 號
  要  旨:
證交所並非受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
體,從而其同意終止與投信公司間之 ETF  有價證券之上市契約,並非行
政處分。 

768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75 號
  要  旨:
證券交易所係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設定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設置場所
及設備以供給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為有價證券之集中買賣與結算交割
等有關業務,其組織型態,依其章程所定係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公司法人
,乃為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而
依基金受益人起訴意旨,係請求撤銷證券交易所同意終止投信公司之有價
證券上市契約,此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
證券交易法第 93 條、第 98 條及第 124  條規定,性質上並不是行政處
分。是以,基金受益人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
命補正,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9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815 號
  要  旨:
證券交易所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設定登記之股份有限公
司,其組織型態係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亦非受委
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

770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904 號
  要  旨:
保險法第 149  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之 1  規定係賦予保險業
之主管機關及金融服務業之主管機關對所監督之保險業或金融業為糾正或
令其改善及改正違反法令、章程或保護規定之權責,其立法目的當係為促
進金融保險市場健全發展之公共利益,並未賦予一般人民得向行政機關請
求作成命保險業或金融業給付特定金額予與之締約之消費者,即並非為保
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1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998 號
  要  旨:
依國軍示範公墓與忠靈殿及忠靈塔葬厝作業程序其第 2  點第 3  款第 1
目、第 4  目之規定,退伍及除役後亡故之國軍官兵及其配偶,其遺族或
家屬得檢具相關申請文件,向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申請安葬
於忠靈殿。若機關僅就現行法規規定或函釋內涵之引述、說明,並提供行
為人建議,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
上之效果,即屬觀念通知,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規定的行政
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2 裁判字號: 112年訴字第 119 號
  要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既將「停止任用期間屆滿」與「撤職原因消滅」並列,解釋上應
認「停止任用期間屆滿」之情形,係指撤職原因未消滅,僅撤職時於一定
期間停止任用之期間屆滿;至「撤職原因消滅」則係指軍官、士官因有違
失行為而受懲罰之原因已不復存在之情形。又軍官、士官遭撤職時,既會
同時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且予以停役,則「停役原因消滅」解釋上應同於
「撤職原因消滅」,均係指軍官、士官因有違失行為而受懲罰之原因已不
復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3 裁判字號: 112年訴字第 1249 號
  要  旨:
交通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新北市
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1  條、第 2  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制
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相關因素,禁止
或限制使用道路之內容,考量行政機關有較多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更能處
理具體之行政問題,基於其專業能力之尊重,賦予行政機關對於某些具體
個案有判斷餘地。故道路之規劃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交通政策、特性
及需求等各方面目的及因素通盤考量;倘若情事或環境有變更時,自應為
整體評估後,再進行道路規劃之調整及變更,此係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
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而為判斷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4 裁判字號: 112年訴字第 3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原則上應先向公司之營業所送達,
僅於其無從向公司之營業所送達時,始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而原
處分所載公司地址雖有誤載之情形,然不影響其客觀上已向正確營業所住
址郵務送達後再為合法寄存送達。此外,主管機關為管理公司營運秩序,
發覺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即得依職權命令
其解散,受命令解散處分之公司則應於法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辦解散登
記,否則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廢止其公司登記之權限,以防公司經命令解散
處分後遲不辦竣解散登記,造成其登記狀態與規制效果不符之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5 裁判字號: 89年訴字第 107 號
  要  旨:
行政官署就其主管事務對所屬機關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係屬上級官署對
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
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6 裁判字號: 89年訴字第 1254 號
  要  旨:
被告本為依公司法設立之台灣省政府所屬公營事業,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日起改為民營。而原告係於任職被告時受配系爭宿舍,復為原告於訴狀所
自認,則被告分配房舍予原告,屬私法上使用借貸性質,兩造間就系爭宿
舍之騰空取回發生爭執,核屬私權之爭訟,已非行政法院之權限。第按提
起訴願或撤銷之訴,以有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被告既非中央或地
方機關,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則被
告自無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效果之
行政處分權限,當不發生違法行政處分問題。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7 裁判字號: 89年訴字第 1545 號
  要  旨:
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
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 (預定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闡釋至明。第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
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
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定有明文。再按行政
法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者,始
得為之,至民刑訴訟另有主管機關管轄,不在行政法院職掌範圍內,行政
法院 (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五十二年裁字第九八號著有判例。而代
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亦在達
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屬廣義司法之一,司
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同著有解釋。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8 裁判字號: 89年訴字第 184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對於誤發、溢發之徵收補償費向人民請求返還時,如法律對於
返還請求權並無規定時,行政機關對於原基於行政處分所為之給付,亦得
以行政處分為返還之核定。次查,本件原告於發現誤發系爭土地改良物之
補償款後,旋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先後向陳○開及其繼承人即本件
被告等人發函要求繳回補償款之餘,被告等人並已向原告提起訴願,惟迄
今尚未作成訴願決定。綜上,兩造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發函責令
限期繳回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款之行政行為,其性質係屬行政處分乙節,
並無爭議。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得據業已合法送達被告等之行政處分,
以被告等逾期未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理由,依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
第四條但書之規定,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而核無提起本件一
般給付之訴之必要,殆無疑義。

裁判法院:行政執行法 第 4、1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8、107、116 條 (87.10.28)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89.12.27)
          訴願法 第 93 條 (89.06.14)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9 裁判字號: 89年訴字第 276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
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不得藉行政救濟程序,為私權關係之請求。經查系爭一一八○─五地號土
地,為被告所有,係被告公有財產,其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張○恆,申請購
買該一一八O─八地號土地,經被告鄉務會議決議通過,並提請鄉民代表
會第十五屆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該土地嗣登記變更地目為雜,再經台中
縣政府依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同意被告依法辦理出
售。自應認被告出售系爭一一八○─八地號土地,符合法定程序。且被告
代表國庫處理公產,係屬私法上契約行為,顯非行政處分,原告對此有所
爭執,主張該買賣契約無效、影響其通行權,均非行政救濟程序範圍,原
告就此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均不合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0 裁判字號: 89年訴字第 352 號
  要  旨:
「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同原行政處分機
關,比照前四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修正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前訴願法第七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
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行政程序法第
二條第二項參照) ,在此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係以具有經
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即行政機
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本件原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
隊沒入原告之大陸籍漁船及漁貨,原告提起訴願,經改組後之承受業務機
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總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原處
分應視為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總局之處分,不服該處分應向其上級機
關行政院海巡署提起訴願,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總局於收受訴願書後,
應依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管轄不合,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依法受理,其未為移送而自為訴願決定,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被
告之訴願決定撤銷,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另行依法為訴願之決定。

裁判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1 裁判字號: 89年訴字第 915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原告所訴各節,事屬
刑事訴訟範疇,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其訴顯非合法,又無法補正,應予
駁回。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2 裁判字號: 90年停字第 2 號
  要  旨:
經查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亦
同。亦即行政處分內容本身須係對人民之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而具
有一定之法效性者,始為相當。按拆除大樓工程之「招標公告」,其性指
係屬私法上之要約引誘,本件相對人為上開招標公告,僅係藉此公告誘引
合格廠商日後與之成立私法上之承攬契約,故該公告並未對聲請人產生規
制作用。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指之上開招標公告,顯非屬對聲請人
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提起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該條所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之聲
請,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3 裁判字號: 90年訴字第 1219 號
  要  旨:
原告等之申請全文及被告函復原告等申請,所敘述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內
容,已足認其具有否准原告等申請定期發放如附表所示差額地價之表示,
而對原告等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要不能謂非一種消極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4 裁判字號: 90年訴字第 1306 號
  要  旨:
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如原告無須提起
給付之訴,而已有合法途徑實現其權利者,則原告之訴自屬無保護之必要
。又按如「行政機關以誤發救助金為由,函請受領救助金之人民繳回原頒
之災害救助金」之行政行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行政處
分。行政機關命令人民為一定金錢給付之下命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送達而對外發生效力後,我國法制向來以不停止原處
分執行為原則。是以,如行政機關已以行政處分向人民命令繳回誤發之行
政徵收之補償款,一經送達人民,既已生行政執行力,人民逾期不履行公
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行政機關自得依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新修正行政
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移送管轄之行
政執行處依法執行,而無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故
而,行政機關對於誤發、溢發之徵收補償費向人民請求返還時,如法律對
於返還請求權並無規定時,行政機關對於原基於行政處分所為之給付,亦
得以行政處分為返還之核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5 裁判字號: 90年訴字第 389 號
  要  旨:
郵局各項匯款業務,係匯款人要約將其款項匯給某一特定人或特定帳戶,
經郵局承諾並照辦,故匯款人與郵局間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是郵局辦理入戶匯款業務即屬私法上之行為,其與匯款人間為私經濟關係
,有關私權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解決,故原告本不能就系爭
匯款之爭執提起行政救濟或行政爭訟。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6 裁判字號: 91年訴字第 45 號
  要  旨:
按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須經訴願前置程序,為上開法條所明定,如未經
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合法。又該訴願之提起,訴願人
除應請求撤銷原有之駁回處分外,並應請求作成所申請之行政處分,亦即
應提起「拒為處分之訴願」,方足當之。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7 裁判字號: 91年訴字第 602 號
  要  旨: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
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
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
三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司法院釋字
第一五六號解釋係謂:「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
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
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
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其解
釋理由書中並說明:「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
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 (都市計畫法
第二十六條參照) ,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
,有所不同。」是依該號解釋意旨,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為之
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
分。由於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
、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作
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 (參都市計畫法第三條、第四
條) ,因此,都市計畫本含有行政機關就其執掌事務,依其專業知識所為
之決定,此即非司法機關所能干涉;亦即都市計畫經公布實施,固對於人
民及各級政府均有一定之拘束效力,然由於都市計畫並非係就個別具體事
件之處理,而係對於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
劃,故其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依前
述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意旨,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係屬「法規」性質
,是都市計畫之對象實質上雖亦為可得確定,亦不能自此觀點認其為屬具
體事件之行政處分,而許其就具法規性質之都市計畫尋求行政救濟程序;
都市計畫性質上既為一「法規」,故而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
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性質上即屬法規之修正,而非行政處分。都市計畫之
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既為法規性質,人民即不得對之以提起行政爭訟方式
尋求救濟。
至於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變更即所謂個別變更,係指都
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因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視實際情況迅行
所為之變更;關於都市計畫之變更,所以於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
定期通盤檢討外,復規定同法第二十七條之個別變更,乃因都市計畫經發
布實施後,除每五年之定期通盤檢討外,原則上不得隨時任意變更,然為
因應特殊情況發生而有變更必要之情況,故於該法第二十七規定得迅行個
別變更之情況。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既為針對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所設
計之例外變更情況,且法條復規定變更時應迅行變更,故本條之個別變更
,當係於變更有時間上之要求而不及於定期通盤檢討中加以檢討變更之情
況下,始有適用之餘地。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8 裁判字號: 91年訴字第 691 號
  要  旨:
上級機關透過命令或指示下級機關為一定行為,‧‧‧一般而言,指示之
內容通常固視為內部之行為,並不對人民產生直接之效力。但若指示之內
容涉及人民權益,並由被指示機關直接通知人民時,則又另當別論。經查
,本件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府人企字第○九一○○四四五三五號函
,係因原告向西○國小檢舉訴外人陳○珮之參加甄試資格與簡章規定不符
,西○國小經查屬實,乃檢陳原告之檢舉函報請被告註銷陳○珮錄取資格
改由原告遞補,所作之答覆,而其復函係以陳員參加西○國小護理師甄試
,依規定繳交證件,其資格亦經該校審核通過參加甄試及格錄取,並報送
被告核布為該校護理師且經銓敘部審定在案,業已成為正式公務員,其身
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規定應受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為由,拒絕
西○國小所代為轉達原告之請求,實質上已為否准原告之請求而對原告之
權益造成影響,且上開請求內容之准駁決定又屬被告權限事項,該函內容
已非單純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所為內部指示事項可比。
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
一款至第六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七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六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該款所謂「
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
疵者為言。查本件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府人企字第○九一○○四四
五三五號函文內容,並無該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例示之情形,
而該函內容所表達被告就此事件之法律上意見,縱非確論,惟亦無同法條
第七款所稱在內容上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之情形,因之被告就
該函文之處分,縱有違法情事亦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之訴。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9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1139 號
  要  旨:
提存物如為金錢等代替物者,依社會交易之一般觀念,並不注重物之個性
,則債權人受取提存物時,提存所未必以提存之原給付物給付之,苟以同
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他物代替之,亦無不可,因此提存物之所有權於
提存人提存時移轉於提存所,債權人受取時又移轉於債權人。因此徵收補
償費於提存期間,其所有權應歸屬提存所,當事人僅於徵收補償費於機關
取回前,有向提存所請求領取提存金及利息之權利,並不得謂其已取得所
有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0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146 號
  要  旨:
親屬身分關係是本於一定法定關係而生,行政機關依據當事人提出之形式
資料辦理戶籍身分之登載非創設或形成親屬身分關係的原因效果,誤載當
事人姓名,並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事關身分關係,行政機關基於因
顯然錯誤之登記,嗣後發現真實,依據戶籍法規定所為之更正登記,即無
當事人所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的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1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1633 號
  要  旨:
「經濟部能源局組織條例」草案雖已於九十年間送請立法院審議,惟尚未
經三讀通過,因此能源委員會組織既尚未法制化,並無獨立員額編制及預
算,不具單獨之法定地位,自不符「行政機關」之定義,而僅具經濟部內
部單位之性質。故本件能源委員會基於授權與內部分工,依法作成意思表
示,應視為經濟部所為之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2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332 號
  要  旨:
請求再任或復用為公務員或法官,乃憲法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基本權利,
若用人機關予以拒絕,其行政處分即屬對於公務員或法官身分之回復有重
大影響,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此外,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必須擔保其涵攝之正確,即必須有客觀上可辯證的論
理過程,否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亦因而錯誤而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3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4118 號
  要  旨:
關於娛樂稅之課徵方式,查定課徵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查定作業事
項規定之標準計徵稅額,按月由稽徵機關核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繳納
,而自動報繳制則係由納稅義務人按月依實際娛樂收費額申報。查定課徵
與自動報繳對於納稅義務人自屬不同規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系爭函已對
於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並非單純之「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
知」可比,而係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
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係為單方行政行為,自應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4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4780 號
  要  旨:
無管轄權之被告機關繼任管轄權在他機關,即應將此部分之申請移送該機
關,而非以函復為已足。

795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4812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
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就特定具體之公
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
應認係行政處分。又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須其他機關參與並提供協力者,
為多階段行政處分,先前階段之行為如具備:一、為作成處分之機關依法
應予尊重,且不可能有所變更者,換言之,當事人權益受損害實質上係因
先前階段行為所致;二、為先前階段之行為具備行政處分之其他要素;三
、為以直接送達或以他法使當事人知悉者,則應許當事人直接對先前階段
之行為,提起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6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4938 號
  要  旨:
按所謂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同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處分之重要概念特
徵之一乃須具有法效性,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乃行政處分作成並
送達後,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謂
之實質存續力,復行政處分如於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
經過後,不能再以該通常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行政處分即具有
形式之存續力,亦稱為不可撤銷性。申言之,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作成發生法律上效果之下命(給付)行政處分後,就該公法上具體事件即
應依該行政處分之下命內容而為執行,且於相對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
行政救濟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後,相對人固不得再就該公法上具體事件主張
撤銷或變更,行政機關如非出於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意思,而僅就
原已發生之法律上效果,對於相對人作成重申或催繳等觀念通知書函,且
核其實質上亦未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內容時,均應否認後作成之書函
係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即行政救濟之期間不得因此而重新起算,避免
行政機關以此方式,選擇性的提供當事人爭訟之機會。細繹前揭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以下保險費補助款之相關條文,對於被告是否得以行政
處分之方式命原告繳納撥付保險費補助款,並無明文。然依司法院於九十
一年十月四日,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之釋字第五五○號解釋,可得肯認。上
開解釋既認定系爭保險費之補助款係指保險對象獲取保障之對價,而否定
其係執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行政經費,則被告自應以向保險對象收取保
障對價之同一方式向原告收取保險費之補助款,即作成下命之行政處分。
依前所述,被告均分別於系爭各年度保險費補助款之年底以前揭之各結算
函及所附撥款單定繳納期間命原告繳納,其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單
方所為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其具備行政處分所有之概念特徵,應
認係行政處分。至原告主張上開各結算函並未有救濟期間之告知,故其並
非行政處分一節,惟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
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
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行政
處分非以救濟期間之告知為成立或生效要件,被告雖未於各結算函為救濟
期間之告知,尚不影響其行政處分之性質。又觀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
條係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
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
限期催告履行者。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可知
,行政處分如未定履行期間,並非即不具行政處分之執行力,只是如要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時,須符合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
行,逾期不履行為要件而已,同前所述,系爭函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仍屬
催繳之觀念通知書函,不能認係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7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797 號
  要  旨: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
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學校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性質上係公
法上契約。又關於此一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
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政
行為之方式形成可言,申言之,校方並無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
之權限。國立大學之教師聘用關係並非私權契約,而屬行政契約。大學之
系主任依法協助學校辦理系務,屬學校之行政管理職務,其聘任依大學法
第 10 條規定,亦係由遴選委員會遴選後,再由學校聘為兼任,是其聘任
關係,亦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8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1097 號
  要  旨:
公平交易委員會業務單位就檢舉案件之簽註意見,如未經委員會決議追認
或就案件具體事實為程序或實質之討論及決議,即屬未經補正之違法瑕疵
。

799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1172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在其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函通知不具法
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之作為,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之行政指導。對此行政指導乃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作為提起
撤銷訴訟之標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0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1945 號
  要  旨:
建造執照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
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
力,並無應經通知註銷或廢止之規定。故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逾期尚無待
主管建築機關作成廢止該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即自然失其效
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1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2185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既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則後繼之效果亦應隨之,故其履
行問題自應如同民事契約經由訴訟程序解決,亦即當事人應向法院提起該
當類型之訴訟,不能再由行政機關單方面以行政處分之方式作為促使或強
制他造履行行政契約之手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2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2614 號
  要  旨:
人民聲請重開程序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縱未依其請求
發動職權,人民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對此當事人無從主張其有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故對主管機關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其據此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判斷上並無訴訟權能,此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而無訴理由,應
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3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086 號
  要  旨:
空軍總部依據停發退休俸辦法第 4  條規定,委由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
研究院負責於期限內追(扣)回溢領俸金,自有法規依據,該權限之移轉
已因此而發生效力,縱無踐行公告程序,僅係程序之瑕疵,係得補正之事
項。

804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429 號
  要  旨:
檢查紀錄表並非行政處分,無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記載之必要。

805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493 號
  要  旨:
被告就行為時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之 3  修正條文減少教師會理事長
授課節數所衍生之經費補助等有關疑義,對所屬各國民中小學,本於行政
監督之地位,所為之處理說明及釋示;並非就原告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處置,亦非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被告函復○○國小對申請案之處理說明,敘明俟相關之訴願決定後通案
研處,並請轉知原告,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未對原告為任何准駁之行政
處分,更不因而對原告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行政訴
訟法第 8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撤銷訴訟合併給付訴訟」,必須其公法
上之給付係以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為前提,並以撤銷訴訟經合法提起為要
件,若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不合法,其合併請求之各項財產上給付自失所附
麗,其給付之訴為無理由。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06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528 號
  要  旨:
法務部係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之上級主管機關,對該所有指揮監督權限,
其於聘約到期前函知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並副知該所副訓練師解聘期日
,核其性質乃代技能訓練所通知於原訂聘期以外,不再予以續聘之事實說
明,非屬行政處分。故該訓練師不服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依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規定準用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復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7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586 號
  要  旨:
就即時強制之外觀,固僅有動作之表現,惟其內涵包括有公法上之意思表
示,而對特定相對人產生一定拘束力,即即時強制實際上包含處分之作成
及執行二部分。故認即時強制,該當於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之意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8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612 號
  要  旨:
(一)縣市政府環保局依法授權公告指定清除地區,性質上係屬法規命令
      ,並非一般處分。
(二)執行機關依法為「該縣全縣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之
      公告,性質上係屬法規命令。

809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666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退稅之請求,應於 2  個月內作成決定,逾期仍不為決
定者,即屬拒絕處分。

810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916 號
  要  旨: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
主要為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學校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從而教師
與學校間聘任之法律關係,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其次,依大學法第 2  
條規定,大學法所稱之大學亦包括獨立學院,而被告之前身屏東商業專科
學校, 87 年改制為屏東商業技術學院,是以亦屬國立大學。而國立大學
之教師聘用關係,依目前實務見解,則亦認為係行政契約,而非私權契約
。又關於此一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
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政行為之方
式形成可言。申言之,學校並無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
有關教師與學校間之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釋字第 301  號解
釋之意旨以觀,除了在教師職務之停止或資格之變更等重大事項,被認為
與教師之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而可視為行政處分外,其餘有關「工作
條件」及「管理措施」等事項,均應視為一種「內部行為」,不能視為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11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1057 號
  要  旨:
只要行政處分未經法院審查作成實體判決,該處分即無既判力可言,其處
分確定所生之形式羈束力,只對行政機關及處分相對人產生有限制的羈束
作用,但行政法院原則上仍不受拘束,而可對其合法性進行全面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2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192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該命令之相對人
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其性質為一般處分。該項
規定係授與主管機關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之目的,依其專業
考量,作成留驗、令遷入指定處所檢查或施行必要處置之處分,此核屬主
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或屬主管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
,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主管機關依該項規定所為
之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該管主
管機關所為之上開一般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3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559 號
  要  旨:
(一)依照學者通說見解,公務員任用之任官行為係須相對人協力之行政
      處分。對此公務員所受領之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亦不可能單
      獨於任用之外,而與公務員形成行政契約。
(二)依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辦法為之,行政機關不得自行任意給付,而未
      有符合支領加給之事實,該核定處分有誤,對此既不符合支領標準
      ,亦有因重大過失不知而支領之情形,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行政
      機關未依相關法令而竟違法核給加給者,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4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50 號
  要  旨:
經查,本件原告所爭訟之上開被告所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高國稅
審二字第○九二○○九八八九二號、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
○九三○○四七二一一號、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三
○○五七○六○號函,乃原告就該校發放中山講座獲聘教授獎助金有無所
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前段免納所得稅規定適用疑義,徵求被告意見
,經被告予以答復者,核其內容,僅係被告就有關上開課稅疑慮表示自己
之法律見解,乃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顯不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
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四五
號、五十一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亦足參照),是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
即屬正當,原告起訴請求予以撤銷,尚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撤銷訴訟
要件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15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2462 號
  要  旨:
查國家因飛航安全之需要,依法於航空站四周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
鴿公告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一經公告即生效力,該
公告應自公告文粘貼於公告揭示處或於新聞紙刊登之日期起為生效日期,
無論其權利利害關係人對已經張貼之公告事實是否知悉,均不影響公告之
效力,其餘程序作業上縱有瑕疵,亦不影響公告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6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406 號
  要  旨:
門牌改編之處分對該範圍內之住戶係一般處分。

817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480 號
  要  旨:
觀諸上被告向原告追回其違法支領之獎勵金之函文,雖文義上為命原告繳
回其所支領之獎勵金,但實際上亦隱含有撤銷原違法核准原告支領獎勵金
之授益處分,自應視為被告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故上開函文即
係被告所為具有形成及下命(給付裁決)性質之行政處分甚明。而原告倘
對此項處分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惟原告於收受
上開上開行政處分後,並未提起訴願表示不服,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
在卷,是上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而不得再行爭執,要不待言。又原告收
到被告上開行政處分後,並未依該處分內容悉數繳回其已支領之獎勵金,
被告乃分別再以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南醫人字第四三○八號函、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二南醫人字第○九二○○○八○八九號函及九十三年五
月十四日九三南醫人字第○九三○○○二六四八號函通知原告繳回系爭獎
勵金,惟觀其上開各函之內容,雖限期繳回之時間彼此不同,然催繳之事
實及金額則屬同一,從而上開各函僅具催繳通知書之性質,乃為單純之意
思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行政爭訟之對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8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524 號
  要  旨:
縣市選舉委員會以口頭方式告知人民依選罷法規定應先辦理退學後,始得
為參選登記,如已有否准其登記之真意,即屬行政處分,而非行政指導。

819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536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於核准人民使用土地埋設管線外,另行作成徵收土地使用費之處
分,並非廢止合法行政處分。嗣主管機關作成徵收土地使用費之處分,亦
無所謂廢止已合法存在之行政處分,對此當事人主張其係信賴主管機關核
准使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主管機關徵收土地使用費,係廢止前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規定,當事人要予以補償,並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0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644 號
  要  旨:
私立大學對其教師不予延長服務之決議,並非行政處分;私立學校教師如
係因約聘期限屆滿不予續聘而滋生之爭執,乃普通法院審判權限。

821 裁判字號: 95年停字第 15 號
  要  旨:
建造人行陸橋係事實行為,又所選擇興建之地點,相對人有自由裁量之權
,是相對人之函件,僅係將所欲興建之人行陸橋地點告知聲請人,且所興
建之地點係在道路及人行道,並非在聲請人所有之台中縣大雅鄉上楓段一
一六二之三地號土地上,此公物之設置,亦非對聲請人發生有規制之效果
,縱使該人行陸橋之興建地點,在聲請人所有土地之前方,興建完成後,
或有可能影響聲請人土地之利用或交易價值之減損,惟此僅係聲請人所有
土地在經濟上之影響,而相對人上開函件,應係告知聲請人其設置公物之
裁量結果,屬觀念通知,又公物之興建,本身為事實行為,並非將興建完
成之公物為提供公用之表示,顯非對聲請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22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313 號
  要  旨:
當事人申請閱覽有關資料或卷宗,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行政機關得
加以拒絕。

823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346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之行為,僅係該機關對行政執行署所為之內部處理
程序,核其性質僅為機關間之觀念通知,乃事實行為,尚未對外發任何法
律上效果,非屬對給付義務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824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353 號
  要  旨: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
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惟行政程序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是上述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五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就本
件差額地價請求權,無適用之餘地;且此類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當時相關
法律並無時效之規定,故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一
般請求權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就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公法上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
相關法律並無規定,則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惟關於時效完成之
法律效果部分,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
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
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
。此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同採相同見解。本
件差額地價請求權發生於六十八年期間,被告對原告公法上之差額地價請
求權於斯時即得行使,揆諸首揭說明,差額地價請求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三十一條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關於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應堪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25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459 號
  要  旨:
人行陸橋之興建,僅為公物興建之事實行為,並非將興建完成之公物為提
供公用之表示,非屬有關公物設定之行政處分。

826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730 號
  要  旨:
直轄市議會既下設有行政單位,亦有為行政處分,須為行政救濟之必要,
自應比照訴願法第 4  條規定。故對於直轄市議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自
應向中央主管部分提起訴願。因此,市議會向議員追繳公費,性質上係屬
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7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92 號
  要  旨:
大學退學之行政處分,固非不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不以書面為必要
。然依大學行政制度過去慣例,一向以書面為之,故所謂口頭通知,不過
是先行預告未來將作出之處分,顯非行政處分。

828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101 號
  要  旨:
復審之提起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並以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之意旨為得提起
復審之範圍,係以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
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
為得提起行政爭訟之標的。
機關長官所為之工作指派、不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記過、申誡懲處、
考績評定、請假之否准等命令,並未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對公務人
員權利亦尚無重大影響,亦非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遭受侵害,核屬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
施,認有不當者,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尚不得
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9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145 號
  要  旨:
依菸酒管理法第 1  條「立法目的」之立法過程、本法整體結構、適用對
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顯見一般消費大眾所受菸酒管理法
制定施行之利益,乃對於菸酒管理反射利益之結果,並非菸酒管理法所直
接保障法益之主體。且該法獎勵對象,除檢舉人外,並及於查緝機關,足
見本條乃欲藉由對檢舉或查獲者之獎勵措施,強化稽查及取締,以落實菸
酒之健全管理,並非保障檢舉人獲得檢舉獎金之私益,更無賦予檢舉人對
所檢舉之事項向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得請求主管機關
對被檢舉人應依其檢舉之違規予以裁罰甚明。故系爭檢舉,僅在促成主管
機關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主管機關循其檢舉之函覆,
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未對檢舉
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揆諸首開說明,只屬觀念通知性
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即難謂合法。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830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243 號
  要  旨:
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
明,而無著落時,得行公示送達。原告既未收到繳款書,自無從申請復查
或撤回復查之情事,被告於送達不到原告時,又不依規定為公示送達,而
逕以原告撤回復查而主張該行政處分已確定,自無可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31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248 號
  要  旨:
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
、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
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
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
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
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
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
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
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
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
有效,只是得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2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2786 號
  要  旨:
台灣銀行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公營事業機構,其以公款為因公涉訟之所屬
職員延聘律師或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乃基於公法上之給付關係。從而台灣
銀行函請職員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之意思表示,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833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46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可知更正行政處分,並
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處分,而係將處分書中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處分書中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
思相符,原處分書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亦即原處分之效力,不因更正
而受影響。故原處分若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乃屬行政處分違法之問題
,而非屬上開法條規定「顯然錯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4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652 號
  要  旨:
至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市地自辦重劃僅係處於監督及輔導之地位,並非
職掌土地重劃及分配事宜,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
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綜觀土地法、行為
時獎勵辦法等規定,且自辦市地重劃意旨及目的,在於以自治方式自行組
織重劃會及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事宜,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
若有異議,亦有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難認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所有
權人,有請求主管機關暫緩辦理市地重劃相關程序規定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35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312 號
  要  旨:
按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
條第一項所明定。服務獎勵金之發給性質上乃一授益性行政處分,然原告
提起之訴訟係聲明確認被告溢發獎勵金之相關催討函文,非屬行政處分,
不得為執行名義,尚不符上揭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確認訴訟之類
型,自不適法。次按消滅時效係指在一定期間內繼續不行使權利,而發生
請求權減損效力的制度,時效制度不僅在維護現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而
且具有濃厚的教育意義與督促功能,提醒權利人及時適當地行使權利,使
權利人不敢怠於行使權利,減少法律糾紛,以增進社會的和諧關係。時效
期間係因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在時效期間進行中,有與時效制度或其精
神相反的事實發生,如權利人有行使請求權或義務人有承認請求權等行為
,時效自不宜繼續進行,同時為維護權利人的利益並簡化法律關係,使中
斷事由終止後重新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6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359 號
  要  旨:
本案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核發系爭第 2  期拆遷補償款,被告
不為准駁,核屬消極的行政處分,而原告本案提起訴願情形,並非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與訴願法第77
條第 8  款所定要件有別。此外,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原告之訴雖有理
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
機關遵照其判決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事證未臻
明確,猶待訴願機關調查相關事證實體審認以作成適法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7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37 號
  要  旨:
替代役役男依兵役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雖不具備現役軍人之身分,但
仍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因其替代役役男身
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而定,如係影響替
代役役男身分之存續,損及其服替代役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
序,請求救濟;反之,若非影響其替代役身分關係存續之處分,即不屬行
政爭訟程序救濟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266、298、430  號解釋意旨參照
)。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38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42 號
  要  旨:
營業稅法第 35 條規定營業人應以每 2  月為 1  期,於次期開始 15 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稅額並繳納之,是營業稅之繳納一般係採報繳制,
並無核定通知書,故營業人就其申報部分於申報繳稅後如未獲退、補稅款
通知書,即屬核課確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39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552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針對人民就術科測試質疑提出答覆及說明,人民對函復結果仍有
疑義而依據教示條款提出陳情,主管機關亦接續答覆及說明者,各該函復
之間既具有延續性及補充性之關係,仍應視為行政處分。

840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98 號
  要  旨:
縣市政府教育局就公立國小每週學習總節數統一規範所為通函之性質雖為
行政處分,惟受處分人乃各國小,至於各校教師兼課程發展委員會委員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則尚難謂因該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受有侵害
 

841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06 號
  要  旨:
揆諸前揭「九年一貫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陸、實施要點第三點(一)固
規定國民小學各校所成立課程發展委員會得決定各年級「各學習領域學習
節數」,惟此規定非謂課程發展委員會得以決定各年級「學習總節數」,
則課程發展委員會得否決定各年級「學習總節數」,並就被告統一高雄市
國民小學高年級每週學習總節數一事表示不服,非無疑義。再者,依「九
年一貫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陸、實施要點第三點(一)之規定,決定「
各年級各學習領域學習節數」之主體,係指課程發展委員會,亦非課程發
展委員會之委員個人。準此,原告僅為課程發展委員會之委員,對於被告
統一高雄市國民小學自 96 年度學年度起高年級每週學習總節數之函文,
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仍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是本件原告尚無任
何法律上利益或權利遭受系爭行政處分侵害之情事,故其非受處分人或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從而,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即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42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163 號
  要  旨:
憲法第 18 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且人民所具有者
,係依其資格及能力而有平等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權利,是以個別之人民
,縱然具有法定之任用資格,亦不因之而有應任用其為公務員之權利。本
件原告雖具警察人員任用資格,並非當然取得任用或復用請求權,內政部
警政署不准原告復用申請,並無違反憲法上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3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238 號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處於經命義務人到場,而
義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裁量是否命提供擔保、限期履行、或限制住
居等處分,故行政機關於裁量採取何種處分時,仍要有比例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341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共利用政府資訊,保障
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暸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
與,該法第 1  條已明揭,故依該法公開之政府資訊自應係與公共事務有
關者,此徵諸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益明。系爭派令所載僅屬原告個
人事項,與公共事務無涉,亦無該法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5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37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查同一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有
其連續性,原告 89 年 3  月 2  日申准之增資須屬實,始能憑辦其公司
資本總額變更登記,進而據以為嗣後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所營
事業、修正章程、負責人印鑑變更等變更登記。亦即原告後續 2  次之核
准變更登記,即臺北市政府 90 年 11 月 13 日府建商字第 090125263
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 94 年
1 月 7  日府建商字第 09326744010  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所營
事業、修正章程、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皆係以前開增資變更登記有效存
立為前提。該增資變更登記既經依法撤銷,則據該登記為基礎之後續變更
登記即失所依附,被告自得依職權併予撤銷。原告主張被告一併撤銷後續
所為變更登記違反比例原則,未依法行政,並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6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619 號
  要  旨:
參照訴願法第 18 條、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
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又所稱自然人係指
有權利能力之人,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
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訴願法對訴願人死亡,其效力如何
及應如何續行訴願,除承受聲明部分已為規定者外,其餘則未為規定,應
認應參照行政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死亡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律規定。因
此,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訴願程序亦生當然停止效果,訴願機關於有繼
承人承受訴願前,不得作成訴願決定,縱作成訴願決定,亦不發生終結效
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7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75 號
  要  旨:
訴訟事件究為公法訴訟或民事訴訟,應依原告作為訴訟標的之事項加以判
斷,本件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被告因農地重劃之公權力行政行為
,致原告因多分配土地而有不當之財產利得,所發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
劃工程費之請求權,該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之
請求權,並非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雖農地重
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
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
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惟其僅
係賦予被告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否定本件屬公
法上之爭議。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48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824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乃關於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經怠為處分或否准時,所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規定
。而對於作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人民是否有作成之請求權法律根據,
應屬於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已向行政機關經由行政
程序提出作成行政處分之申請而言。本件原告提出有關認定任用資格審定
申請,原告應為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
屬主體,故被告電子郵件及函文意旨,否認原告於本案中有實體法上申請
權或請求權之回覆,應屬否准處分,原告自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有損害,經法定前置程序後,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因此本件原告
認其所提者為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雖有誤解,然不影響其實係依同
條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請求法院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9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848 號
  要  旨:
參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 2  點、第 8  點規定,發
給一次補助費前提為經宿舍管理機關認定為合法現住人並造冊請領,而合
法現住人的認定及造冊請領,屬於宿舍管理機關本於權責的行為,其所為
的決定即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應以宿舍管理
機關為處分機關,至住福會僅為宿舍管理機關核准發給補助費後撥款的執
行機關,僅負責款項撥付,尚非處分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0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851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以申請行政機關程序程序重開事由,有
所限制,為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各款所規定。其中第 2  款
規定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亦可為程序重開。所謂「新證據」,可
以為行政處分作成始成立者,亦可為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為當時所
不知或未援用者,此種新證據證明原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所涉及者應係「
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問題。而所謂「新事實」,於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
,發生新事實即事實之變更,原屬第 1  款所規定之範疇,在非有持續效
力行政處分,發生新事實,則可逕為新處分,無須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廢棄
原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1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85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本件原告為處
理清理砂石,其過程因須經大量用水,故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
水及引取用水,造成三峽河嚴重淤積等情,有空照圖、照片可憑,且原告
從事收取污泥、清洗砂石已有多時,此觀諸員工王顯欽於警訊及偵查中供
述已在原告公司工作 3  年、員工亦分別自於 96 年 2  月、96  年 2
月、95  年 6  月受僱用等情,此均有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訊問筆錄可稽,
故被告鑒於水資源之不可回復性及不可取代性,及原告係砂石業之專業經
營業者,竟從事水利法明文禁止之行為,除造成水質污染外,並影響防汛
功能,危害下游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並以原告連續長期之違法行為,情節
嚴重,而就其二種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裁處法定最高額之罰鍰金額
300 萬元,經核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亦本於水利法之立
法目的為本件裁處之考量,並基於專業經驗為系爭違法行為影響之判斷與
評價,故其裁量尚無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2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921 號
  要  旨:
本案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系爭貨物事後雖經主管機關公告為開放准許
輸入之大陸物品,惟其後事實態樣之變更,核屬事實之變更,而非法律之
變更;且依財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台財關字第 09705505100  號令意
旨,得免認涉屬逃避管制者,係以一定期限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為限
,原告並未於所定期限內取得系爭貨物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為原告所不
爭,則其主張依該財政部釋令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已不涉逃避管制核非有據
,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3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952 號
  要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行為應
經許可。違者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
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原告因違反該等規定行為,被告依經濟部沒
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4  款、第 5  點第 2  款及
其附表一第 7  款第 1  目規定,認定原告無同作業要點第 3  點之要件
,以原處分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惟法規授與行政裁量權時,行政
具有決定餘地,並可自行設定行使之標準,系爭要點雖僅係中央主管機關
對於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
是否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裁量基準,原則上僅在行政內部生效
,惟基於憲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而具有對外效力,行政法院僅
能為有限制之審查,審查該開要點,認其旨在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
遇,係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情節
情重,而為是否沒入機具、設施之決定,符合比例原則,除非有非典型之
例外應特別處理,行政機關應一體援用,以符平等原則,處理行政程序進
行中,裁量基準有變更時,並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而就裁量基準中所示
各項加重減輕要件是否有該當之事實,行政機關均應詳予調查,若有怠於
調查逕為裁量之情事,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011 號
  要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私有房屋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
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
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財政部 64 年 11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37824  號
及同年 12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38987  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
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
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綜上,財團法人○○綜合醫院
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等語在卷。因此,內政部已明白表
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內政部並非立案主管機關,且
原告之立案機關衛生署,亦已依其職權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則在上
開認定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之前,各機關均應予以尊重,故依上揭說明,
足認原告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業經立案之
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5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12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
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易言之,合法有效
之行政處分之效力,通說認為具有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
之效力,有稱之為「實質存續力」,並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具有拘
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有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故非屬
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其效力應受到適法之推定,在未經有權機關依
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
件,作為另一行政處分本身決定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6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12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因應地方制度法
第 4  條、第 7  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 3  次會議陳述過意見,就
法規適用,殊無再予陳述意見之必要。而且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即被保
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就原處分作成之事實基礎
,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亦無爭執,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於原處分作成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又
原處分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意旨、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從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7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18 號
  要  旨:
按「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  條所規定
。惟為因應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之專業特性及加強人才羅致,公務人員
任用法於 85 年 11 月 14 日修正公布,將第 33 條:「技術人員、教育
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修正為
:「技術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
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增訂醫事人員之任用亦屬「另以法律定之」範圍
,俾利解決其用人困難。嗣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於88 年 7  月 15 日制定
公布,始將有關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並任公立醫療機構,經考試
院會同行政院認定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之醫師,納入依該條例規範之人
事事項。則原告自 83 年 9  月 16 日起即任職被告醫院,係屬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其與被告之間,乃公務員之任用關係,並非基於
聘用關係之行政契約關係甚明。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58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4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
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而所謂行政契約係指
發生公法上效果之雙方法律行為;而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
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
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
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25  號解釋明揭,信賴保
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
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
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
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
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
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
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
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一般而言,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須具備 3
個要件,即信賴基礎(國家行為)、信賴表現(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
財產)及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當人民具備
信賴保護之要件時,如行政機關枉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使其遭受不可
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因人民有
忍受之義務時,此等行政行為,不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9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411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給付訴訟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
為據者,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
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
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
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本件造林獎勵金金額既須由行政機
關經由一定程序而為審核,則有關造林獎勵金,自應待被告確認該造林獎
勵金金額後,再依規定發給,亦即尚待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造林獎勵金,乃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依法申請案件,為行
政訴訟法第 5  條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應經合法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
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0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441 號
  要  旨:
公立學校與教師間固屬聘任之行政契約關係,惟公立小學對其教師所為之
資遣,則係單方行為,其效力除使聘任關係消滅外,尚產生公立學校依法
對受資遣之教師負有給付資遣費等法律上義務,此非屬聘任關係內之權利
義務內容,故非基於行政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應屬行政處分。

861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44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法上違章行為,所
為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章行為事實予以明確正確記載,如違章行為人
、日期、地點及違章行為之情形等,而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
確定的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
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的記載。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程式,應
依既存記載認定,苟既存行政處分書未合事實記載法定程式,因依行政程
序法第 114  條第 1、2 項規定,該條第 1  項第 2款至第 5  款得於訴
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行為,並未包括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事實記載
瑕疵,是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而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2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453 號
  要  旨:
參照所得稅法第 81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額通知書之
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
予更正,及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
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
更正。而所稱的「更正」,均指對於將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或稅
款繳納文書時所生錯誤,依查核結果為準據予以訂正而言。若納稅義務人
對於查核結果有實體上爭執,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
復查,不得依所得稅法第 81 條或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規定請求更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3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477 號
  要  旨:
本案空氣污染事件,原告工廠所增設排放管道,並未經申請設置許可,即
進行測試操作。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
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
,係指該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經許可設置,且測試完成並許可操
作後,已正常運作情形下,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
運作。本案增設之排放管道,尚在測試階段,既未經申請設置許可及核發
操作許可證,而開始正常運作,即與該條第 1  項所規定要件不符,被告
認原告上開行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
法第 56 條規定予以處罰,即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500 號
  要  旨:
政府提供宿舍借予公務人員使用,係公務人員之一種「福利」而非權利,
眷屬宿舍之合法現住人,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之前,僅具有續住宿舍之
「資格」,而非「期待權」,須俟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後,合法現住人死
亡,基於對亡者家屬之照顧,始將一次補助費發給繼承人。查本件合法現
住人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前死亡,係為「續住資格」之喪失,此項資格
有其專屬性,並非「期待權」,是其法定繼承人之原告亦不得主張繼承此
項一次補助費之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5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526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
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而依同法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為行政院衛生署,而非中央健康保險局,藥價基準
亦非健保局單方所能決定,僅可藉由藥商異議進行內部檢討,且由醫院異
議之時間及對象,亦可得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醫院亦非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至於雙方函文之回覆,皆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自應認起訴不合法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6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72 號
  要  旨:
原告須因政府徵收行為,而受有砂石及原料搬運費之損害,方得請求被告
補償搬運費,兩造該次會議結論,未顧及原告因徵收致其實際所受之損害
及砂石原料有無搬運之必要等情,僅以農林航空測量所 89 年 10 月 15
日拍攝之航照圖作為原告所有砂石原料查估數量之估算依據,有違土地徵
收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
補償自治條例第 28 條關於徵收補償機關發給搬運費之規定,而此違法原
因,應為兩造所明知,是兩造所締結之該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第 2  款之規定為無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67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929 號
  要  旨:
公立學校,在性質上,屬於行政主體下設的行政組織,而國家創設、變更
國家組織,並設定其職掌及管轄範圍的權限,謂之國家「組織權」,國家
行使其「組織權」的方式則稱之為「組織行為」。一般行政組織行為因係
針對國家內部的組織,且通常僅具有事實上的影響而不具外部效力,人民
對之固無公法上的主觀權利,惟有規制性質之行政組織行為,如以非法規
形式,且係對個別事件作成規制之組織行為,已超越行政組織範圍,而對
人民發生法律效果,核與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要件相符,自應認屬行政處分,並應視其對象
為個別或可確定範圍而認係個別處分或一般處分。基此,行政機關所為裁
併學校之決定,雖屬行政機關之組織行為,惟受裁併者無論其所在是否偏
遠,因均變更該校所有學生與學校之關係,是裁併學校之行政組織行為,
應認已對外即對學生發生法律效果,自為行政處分,且因裁併決定係對該
校所有在學學生發生法律效果,應認係可確定範圍之一般處分,要無疑義
。 準此,直轄市、縣(市)政府建構合理之教育設施,提供適當的教育
場所以滿足中小學學生上述學習需求,應可認為盡其公法上之義務。而分
區設立之國民中小學,即為維護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之受教品質,使區域均
衡發展及教育資源妥善分配而分區設置。客觀上,學區內之各公立小學對
於滿足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學生人格自由開展並無軒輊。並依上述國民
教育法第 4  條第 2  項關於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學區劃分,分區
設置之規定,國民義務教育法律規定之本旨,就國民之受教權並無賦予教
育場所選擇權之內涵,故行政機關所為學校裁併之決定,應認並非剝奪或
限制自治團體居民權利之事項。
基此,可認國小學生應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其所屬學區
之國小,並無選擇入學至特定國小之權利。至原告雖引學者李仁森所撰「
學習權與教育場所之選擇」一文(刊載月旦法學教室第 78 期)主張學生
有教育場所之選擇權而予爭執。然該文係論述身障兒童編入普通班或特殊
班對教育權之影響,與本件事實尚不相同,即難比附援引。況該文以「國
民可以要求國家建構合理之教育制度和設施」為立論,本件被告所提供之
同一學區內文正或總爺國小,其教育資源分配相同,師資等教育人員之配
置,亦受相同規範,無論在總爺國小或文正國小,除主觀感情因素外,客
觀上同能實現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人格自由開展,即滿足前文所論述教
育場所選擇權之「提供合理教育設施」內容。本件被告原處分將總爺國小
併入文正國小,對原告而言,原告基本教育權由總爺國小移至文正國小,
然並非消滅原告受教權或學習權,此亦與退學處分完全消滅學生之權利,
並非等同,即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有實質損害。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68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965 號
  要  旨:
人民團體法第 41 條及第 49 條另分別就「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職
員之選任與解任等事項,分別明定得於章程另定之,至職業團體並無明文
得以章程另定之。故人民團體法第 41 條及第 49 條僅專就社會團體及政
治團體得以章程另定選任及解任董事長等事項之特別規定,基於明示其一
排除其他之法理,職業團體即無適用餘地。準此,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規
定人民團體選任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董事長之方式及限制
,對於職業團體而言,應為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則除在職業團體有另行應
適用之法律明文排除外,首揭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規定應予強制適用。本
件原告為教師會之職業團體,依教師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各級教
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申請報備、立案。」而教
師法復無另定職員理事長等職員產生方式或明定得以章程另定之規定,則
教師會理事長等職員產生方式,自應依首揭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
,尚無得另以章程訂定選任方式。從而,原告檢送修改章程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4 條及第 15 條,將理事長之選舉方式改為由會員代表大會
代表選舉產生,並為當然理事、常務理事,即違反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之
規定,被告不予核備,即屬有據,此尚無違反憲法第 14 條之結社自由。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69 裁判字號: 97年訴更一字第 104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00  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訴訟標的,為
原告關於其權利因行政機關不作為或違法駁回其申請而受有損害,並求為
法院判命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主張。而提起怠為處
分訴訟規定,係擬制如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案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任何准
駁與否之終局決定,人民提起怠為處分訴訟即有權利保護必要。因此,原
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仍應依其主張,就各該相關行
政實體法規定予以審認,以判斷應否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0 裁判字號: 97年訴更一字第 112 號
  要  旨:
交通標誌、標線係「對個別路段所為之物之行政處分」,如欲對之提起行
政爭訟,仍應以已被限制用路權為要件。

871 裁判字號: 97年訴更一字第 55 號
  要  旨:
依民用航空法第 34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
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違者將以同法第
11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同條第 2  項規定處以罰鍰,並通知養鴿戶於
期限內提出鴿舍拆遷補償申請,並限期拆遷。雖行為人辯稱其不知機場對
此發布公告,但以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應可認該公告內容
乃禁止在機場四周一定範圍內飼養飛鴿,可透過其地域範圍特定其行政處
分相對人,即屬一般處分,而已生效,且就已知之養鴿戶進行通知,並亦
於里長、賽鴿公會、第四台報導等管道公告此訊息,行為人之辯稱實無理
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2 裁判字號: 97年訴更一字第 98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作成拆除紀念碑等不利處分前,如未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未盡說明義務,即具有程序上嚴重瑕疵,且此瑕疵乃無從補正,法院
應就此為違法審查,並予撤銷。

873 裁判字號: 97年簡字第 14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
,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而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所為之有相對人
的意思表示,必須為相對人所了解,或使其居於可了解狀態,始能對其發
生效力。又對法律上已不在法律主體所為的行政處分,應屬無效。如發生
權利概括繼受,應以權利繼受人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並對其為通知。對
已不存在的法律主體所為的行政處分,並不因通知其權利概括繼受人而生
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4 裁判字號: 97年簡字第 291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指行政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被告以 89 年以前累欠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分
別通知原告繳納 84 年至 91 年之汽燃費,均係對已確定汽燃費之事實說
明,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認為僅屬僅
為觀念通知。但原告提起訴願,被告陳報89年以前累欠汽燃費通知書,及
90年至96年之汽燃費通知書過院,而卷內資料僅顯示台北區監理所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之送達證書,無法得知其內容,而無法判斷,自
應為有利於原告解釋,即認為包含 84 年至 92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課徵
,並非觀念通知,而為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5 裁判字號: 97年簡字第 359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此因撤銷訴訟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政府機關及人民,雙方存
在不對等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
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
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此規定。因此,撤銷訴訟,證據提
出非當事人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
觀舉證責任」。但是,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情形,
故當事人仍有客觀舉證責任,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的責任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6 裁判字號: 97年簡字第 776 號
  要  旨:
無效的行政處分,參照學者見解認定,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
,但其內容有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瑕疵,已達重大明顯程度,而自始、當然
、確定不生效力,此外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及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關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其中第 1
款至第 6  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六種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
疵者亦屬無效,惟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外觀有明顯重大瑕疵而言
,亦即任何人一望即知重大明顯程度,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
的通常瑕疵,而未達明顯重大者,僅得請求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尚不得
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7 裁判字號: 98年再字第 163 號
  要  旨: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有法定各款行為
之一,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
,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法律規定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
事務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
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
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可得特定之人
」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而前揭規定縱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
財產等法益目的,惟各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並
未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
之裁量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8 裁判字號: 98年再字第 51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又所謂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
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本件再審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為再審原告欠繳 87 年度營業稅稅捐
保全業務需要而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已分別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事宜,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之情事,故不符合該款再審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 號
  要  旨:
參照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行
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
或通知)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
非行政處分。因此,被告於公園用地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後,限期命用
地範圍內原土地權利人及使用人應完成私有財物搬運,逾期由被告辦理強
制拆除清運公告,核係被告為使用已徵收完竣之依土地法第 234  條及土
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規定,通知原權利人或使用人應配合時限自行遷移,
及將來未配合搬遷可能採取執行方法之告誡行為而已,並非被告所為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31 號
  要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第 7  條規定,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
之,即採取的方法應有助於目的達成,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又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
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案有關健保支出,依主計處估算勞、農、健保保費
等法定因改制為準直轄市後所受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已有增加,且經與勞保
費等一般性補助款之經費支出互抵後尚增加財源,依勞保條例、就保法規
定令撥付各類被保險人勞保條例暨就保法保險費補助款,並不會造成財政
過度沉重之負擔,甚而排擠其他重大民生建設支出,侵害其財政自主權,
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1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362 號
  要  旨:
針對勞工檢舉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與就業服務法,為請求行政機關對第三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與就業服務法,核其內容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行政處
分,此情形須勞工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
前提,惟以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相關條文,並未賦予檢舉人就其所檢
舉之事務,有權請求行政機關對雇主為裁處之權利,應認勞工其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467 號
  要  旨:
優惠條件之變更,既然影響到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意願,即使第一次公告
之申請須知載明為補充公告,且公告之案號亦與第一次公告相同,其本質
已經是新的優惠條件所形成之新的公告,當屬重新公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5 號
  要  旨:
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
對之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548 號
  要  旨:
國稅局對第三人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處分,並以該處分確定並發生
形式上之處分存續力為由,發動行政執行程序。且於執行過程中,又在行
政執行過程中,認處分相對人已解散而法定代理人又已死亡,自得參酌公
司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150  條及民法第 272  條等規定,以上開行
政執行名義效力之主觀範圍及於其發起人,而聲請其財產執行,惟該發起
人既非一般繼受人,亦非出於繼承關係之特定繼受人自難認稅捐核課處分
之效力範圍及於該發起人,該一執行即有違法,而應返還受執行之款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74 號
  要  旨:
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項,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
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
、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
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
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
事,法院始得例外加以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756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68 條第 2  規定,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
依本條例第 56 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
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被保險人
請領殘廢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68 條之規定,固應提出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以供審查,但依前引勞工保險
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是否符
合所申請給付之殘廢等級程度,須以保險人即被告自設或特約醫院之診斷
為準據,此乃法定應踐行之程序,而非逕依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書所記載
為憑。被保險人身體所遺之障害程度究竟該當於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規
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列等項殘廢等級,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
斷,且基於憲政上司法權與行政權分立原則,除被告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
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就專業事項之判
斷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9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於公法上之行為,必須具備「單方行為」、「就
具體事件所為」及「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等要件,方屬行政處分。故
系爭中央健康保險局行函之受文者為醫務管理處,非針對具體事件且未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受理訴願並無疑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98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所為之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必須為相對人所了解
,或使其居於可了解之狀態,始能對其發生效力。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對法律上已不存在之法律主體所為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如發生權利之概括繼受,應以權利繼受人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並對其
為通知。對已不存在之法律主體所為之行政處分,並不因通知其權利概括
繼受人而生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8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00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主張其係參與市政府之公開招標,經審查通
過,高雄市政府顯已創造一個「同意原告承租」之「信賴基礎」,原告善
意信賴其具有承租系爭公有市場用地資格,因而著手進行相關攤位規劃等
後續行為,被告竟以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突迴避法第 9  條處原告罰鍰
,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須有信賴基
礎之存在、有信賴表現、行政機關欲去除信賴基礎。本件交易行為係原告
經由依政府採購法所定程序辦理之招標而成,而於 93 年 12 月與高雄市
政府簽訂「高雄市未開發公有市場用地租賃契約」,原告著手進行相關攤
位規劃等後續行為,自係依據原告與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未開發公有市場
用地租賃契約」之約定,並非源於高雄市政府所為之行政行為。又政府採
購法旨在建立公開、公平之採購程序及制度,以使政府採購合法、透明、
有效,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制定之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
治風氣、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因而規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不
得為一定之行為,以避免瓜田李下及不當利益輸送,二者立法目的及規範
意旨截然不同,自不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所禁止之交易行為係依政府採
購程序辦理而成,即可阻卻其違法性,而被告與高雄市政府係屬不同之行
政機關,原告不能以高雄市政府之行為對被告主張應受信賴保護。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1 號
  要  旨:
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財產,但應給予合理
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
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
補償處分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
,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
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本件被徵收
之土地土地既因地價區段劃分有誤,公告土地現值錯誤,致徵收地價補償
額補償處分地價標準認定錯誤,被告撤銷錯誤公告徵收,俟更正公告土地
現值後再據以重新辦理公告徵收,而據以發放補償費,並無違誤。又內政
部核准徵收號函內容,因與公告土地現值無涉,被告因公告土地現值有誤
所為撤銷公告徵收、重新辦理公告徵收等行政處分,並未變更內政部核准
徵收內容,自無須重新報經內政部核准即可另行公告。原告依據行政訴訟
法第 8 條第 1 項,請求原徵收公告給付徵收補償金應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1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269 號
  要  旨:
金控法第 54 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金融控股公司之健全經營,
而賦予主管機關參酌金融控股公司經營缺失輕重,為一定之處分之權限,
並未賦予金融業者請求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理措施之公法上權利。
 

89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474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第 3  類規定「執行業務所得」及
「薪資所得」。取得薪資所得者,在提供勞務過程中,除勞務本身提供外
,原則上沒有其他與勞務提供密切相關,在事務本質上或日常經驗法則上
,必然會存在費用支出。取得執行業務所得者勞務提供重在工作完成,即
使在「包工不包料」情形,勞務本身也可能需要其他人力或物力支援,因
此在事務本質上,勞務必然伴隨其他費用支出,其間甚至也包括勞務提供
者提升勞務品質所須訓練費用。又勞務給付內容之獨特性,並非區分「薪
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之判準。當勞務內容越具專屬性及獨特性,
外在監督可行性越低,由其提供勞務之獨立性,推知可能自費尋求外力支
援勞務提供,而當成一個識別執行業務所得輔助性「標籤」,但非絕對判
準。另「執行業務者自負盈虧」之論點,基本也只反應了勞務提供者對工
作完成成本及風險的承擔,其與勞務給付內容之獨特性相同,同樣為識別
執行業務所得之重要「標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772 號
  要  旨:
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3  款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
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又進行面談後所為通過與否之決定,係屬法律授與判斷之餘地,除其判
斷有恣意濫用權力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應予尊重其所為合法性之判斷
。本件在臺長期居留申請人係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申請長期居留,其
與臺灣地區配偶就共同居住之地點、生活情形敘述迭有出入。從而,內政
部以在臺長期居留申請人與配偶面談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同居之事實,
不予許可其長期居留之申請,且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依親居留證,
自出境之日起 3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應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
10  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揆諸上述法令規定,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98 號
  要  旨:
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二注意其生活環境
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
防治。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五提供其他妥善之
照顧。飼養動物之人若稱飼養空間已受行政機關拆除而未得給予動物妥善
照顧,亦無可阻卻違法,應以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為
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66 號
  要  旨: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
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
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本件系
爭公函之內容,參酌縣政府已分別以 2  函通知建物所有人與訴外人等人
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及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執行拆除等事項,顯見系爭公函僅為觀念通知,目的在通
知建物所有人與訴外人等人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期日,暨有關執行之細節
及其法律規定,並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
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79 號
  要  旨:
自來水法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請求
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又此項規定,無非在規範自來水事業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供水而言,其請求供水者請求之對象係為自來水事
業,並無承認請求供水者對於國家機關有請求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本
件自來水申請人主張鎮公所否准自來水公司道路挖掘許可之行政處分,侵
害其依自來水法及憲法規定所被承認及應享有用水權之利益,已違反保護
第三人之法規,侵害法律上及事實上均應享有之利益,顯非可採。鎮公所
是否以自來水公司岡山服務所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挖掘之同意書,否
准該公司挖掘道路,對於自來水申請人而言,並無何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且自來水申請人亦未因而直接受有負擔或法律上之不
利益,故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84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進行都市計劃,依大法官釋字第 156  號
解釋,具行政處分性質,若對於該區域內人民權利及利益產生影響者,自
應負其損害賠償責任,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該區域內人民之認定,
非僅以購有房屋、不動產位於該計畫區域內即可稱其為「該區域內人民」
,應認於進行都市計劃,並公告時居住於該區域內,其權利及利益受影響
之利害關係人方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93 號
  要  旨:
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應直接對該行政處分提
起撤銷訴訟,不得因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
後,再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否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主義
勢將形同虛設,此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又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
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
29  條第 2  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
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
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是當事人不服
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
政處分後,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33
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應以學校為被
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

89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1 號
  要  旨:
系爭現有巷道係被告因辦理成功國小北側道路之開闢而阻斷封閉,致該巷
道之居民(含原告等)無法通行。原告等人均係直接利用該既成道路以出
入,則其對既有巷道之通行非僅止反射利益,乃已具直接之請求權。原告
雖係以陳情方式,其實際應為申請,被告雖係以函復原告,其意係拒絕原
告之申請,該函復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應認係行政處分。
系爭巷道既為現有巷道(或既成巷道),即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今被告於
新舊道路交口以有之 1.5  公尺高低而於路邊增設護欄,予以阻斷,致該
巷道居民無法由系爭巷道亦已近 3  年之久,將使系爭巷道居民通行該處
因阻隔日久生變,通行權(公用地役權)有喪失之虞,亦使原告權利發生
變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由被告依
本院判決意旨為施作沿著台中市東區旱溪路路 1  段 365  巷兩旁建築線
連結至成功國小北側道路工程間適合通行之道路,恢復原告通行(即恢復
台中市旱溪路路 1  段 365  巷按原建築線 5.48 米寬的路面以恢復通行
)之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17 號
  要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出租人
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又行政機關所為耕地
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程序上是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如有不
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至為明顯,而該條項之收回自耕,只不
受同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限制,但仍應受同條第 1  項第 3  款之限制
,即若承租人有該同條例第 1項第 3  款之情事時,原告即不得收回自耕
,並無調處、調解之問題,從而被告審查承租人收入支出為負數,為不足
以維持生活,認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有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不得收回自耕之事由,由
被告函報彰化縣政府審核,經彰化縣政府審查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0  條規定相符,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 6  年,被告通知書復原告及承租
人,是被告以原告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第 3  項
申請終止租約,無同條例第 19 條第 4  項調處,以及第 26 條調解規定
之適用,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1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68 號
  要  旨:
上開規定僅係就增進農村福利、維護農業生產及農村生活環境等事項,為
政策性之宣示,旨在促請各級政府應將之列為施政重點,俾利提高農民之
生活水準,並未賦予人民得就具體需求向各級政府提出申請之公法上權利
。換言之,行政機關未依人民就上開規定之申請有所作為,人民僅係反射
利益受有影響而已,尚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受有損害。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51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
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
、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本件原告之申訴既僅針對被告單一之行政
處分而提出,自屬 1  件申訴而僅需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3 萬元),
公共工程會命繳納 3  件申訴審議費(9  萬元),並以原告未繳納 3
件申訴審議費而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有未合,原告執此主張申訴審議
判斷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申訴審議判斷予以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529 號
  要  旨:
由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人員,雖使該公務人員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
,惟主管加給,並非本於公務人員之原始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
此主管與否之職務調任,僅屬於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事項,而非行政處分
。

90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547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 53 條及第
54  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
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 30 條所定得請領之日。而被保險
人何時審定成殘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
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
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行政機關所
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 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
當程序。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
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559 號
  要  旨:
教師係採聘任制,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任所形成契約關係,若學校為公立
學校則該契約係公法關係;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對於學
校解聘是否合法有效若有爭議,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學校而定其為公
法爭議或私法爭議,分別以行政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惟為保障教師
工作權,不分公、私立學校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學校教評會依教
師法第 14 條規定作成決議後,學校應於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准後為之。故應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之決
定,非僅為行政監督措施,更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行政處分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581 號
  要  旨:
關於都市計畫事項,受處分人認有不服而提起訴送,應認都市計畫本含有
行政機關就其執掌事務,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決定,此非司法機關所能干
涉。故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所為之 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
更計畫,屬法規性質,並非關於具體事件之處理,亦未因此直接限制一定
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以提起撤銷
即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62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
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
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而交通部目前
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
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
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
「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
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2  項、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
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
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
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
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人民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亦得直接以新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處
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0 號
  要  旨:
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經訴願程序後,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查該違章建築裁處書係以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路段,高度
共 3  層總計約 10 公尺,違建面積約 180  平方公尺之建物,原告 97 
年 5  月 27 補正合法建物文件不符規定及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
,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認定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核屬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5 號
  要  旨:
本案建議修訂法令事件,如依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
興革建議、行政法令查詢、行政違失舉發或行政上權益維護,得向主管機
關陳情。惟主管機關對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核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
或理由說明,並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亦未直接影響陳情人之權
利義務。而地方自治團體之人民得以行使創制權,依法定程序向議會提出
法案,由議會據以制定法規,促使主管機關提出法案,送請議會決議通過
後公告施行。除此之外,法律並未賦予人民得直接請求主管機關提法律案
送請立法機關決議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73 號
  要  旨:
按送達雖是對應受送達人為之,但為確實將文書送達,即有必要選擇作為
應受送達人生活中心之住居所或法人等之事務所、營業所等以為送達處所
。換言之,送達處所乃是以與應受送達人之關連性而定。又依上開行政程
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須在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始得為補充送達,若將文書送至非屬前揭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應送達處所
,縱使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不得以補充送達為之。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1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74 號
  要  旨: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子女教育補助並非公務人員俸給法所
定本俸(年功俸)及加給等法定俸給,亦非每位公教人員均得領取,尤非
僅以公教人員育有子女為唯一要件,必以公教人員之子女已就讀具有學籍
之學校且非選讀生為前提。國家之所以發給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無非
藉此金錢補助減輕公教人員負擔,達到協助公教人員子女就學,提昇教育
程度,安定公教人員生活之目的,核為助學性質之生活津貼。則關於給付
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
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助學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
段,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其中關於公教人員子女就讀公
私立高中(職)以上而享有減免學雜費待遇部分,明定來自私立高中(職
)給予減免學雜費者,國家即不給補助或僅發給差額補助,益見子女教育
補助之目的在於助學,而非在於給付。是否發給子女教育補助,並非僅以
是否有向政府重複領取為唯一考量。公教人員子女如已獲得民間團體之就
學獎助,國家基於整體資源之最有效運用,認為此種情形,已減輕公教人
員子女就學負擔,無再由國家給予助學補助之必要,核與子女教育補助之
精神無違,並非就公教人員財產權加以限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2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3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後段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
即「信賴保護原則」規定。而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應具備、信賴基礎、信賴
表現、信賴值得保護等三要件。本案水污染防治法事件,縱如原告主張被
告知悉原告有在系爭牧場經營畜牧業多年情事,然此並非原告得免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事由,且被告亦未為原告
得無庸依該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之行政行為。即無使原告產生無庸申請排
放許可證信賴基礎之行政行為存在,故原告爭議據信賴保護原則為,亦無
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3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46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原告既於 97
年 12 月 17 日收受通知檢測函,卻未遵該函指示於 98 年 2  月 17 日
前,前往檢測站接受檢測,自具違章故意。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期限到
檢,審酌其車型等違章情節,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之規定,裁處其 60,000
元罰鍰,於法自無不合,要無原告指摘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
比例原則情事。至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
結果表,其上所載檢測日期乃97年10月13日,係在被告目測污染之前,自
不影響上開原告未依被告限定期限檢驗之認定;原告主張其電聯被告所屬
承辦人員,經告知該 97 年 10 月 13 日檢驗結果表足為無污染之認定云
云,乃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復與法律明文規定不符
,自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4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805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是以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作成裁
罰處分時,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外,尚應按比例原則為妥適之決定
,如係裁處法定最重額度之罰鍰,自應審慎研判違規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
及所生影響,是否非處以法定最重罰鍰無以達成行政規制之目的,不得不
分輕重,概處以最重罰鍰,否則即有裁量懈怠或恣意之違法。本件桃園縣
政府審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違規行為係屬於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
自治條例第 29 條第 1  段規定之情形,卻依同條第 2  段規定之罰鍰額
度論處,已有違法,況且揆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第 1  次違規係初犯,而
第 2  次則屬再犯,2 次違規可責難性之程度,明顯有別,殊難得為同一
評價,處以相同之罰鍰,且原處分徒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係明知而違規之
單一理由,即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2  次違規行為非從最重額度罰鍰論處
無以達成規制之目的,容與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應審酌之情狀有間。是
原處分不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開 2  次違規行為之情狀,一律裁處罰鍰
10  萬元,難認無怠於裁量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5 裁判字號: 99年再字第 4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
而言。本件系爭都市計畫事件,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主張撤銷系爭 71 年 7
月 13 日公告及訴願決定,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已逾訴願法定期間,且再審
原告並非系爭公告之利害關係人,認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之撤銷訴訟為於法
未合,因再審原告於原審仍有其他聲明,原審遂併於其他判決理由判決駁
回,未另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自無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
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6 裁判字號: 99年再字第 5 號
  要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
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本
案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採購案於投標時,營造公司負責人確實具備金門縣議
員身分,而訴外人即另一投標廠商公司負責人又為營造公司負責人之女,
為營造公司所不爭執,金門縣物資處不決標予最低標之營造公司及次低標
之公司,核與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經機關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之規
定,並無不合,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亦無違反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
,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故營造公司之再審理由,委不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7 裁判字號: 99年停字第 11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5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
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本案開發單
位,同時向內政部及國科會申請開發許可,各適用之法令並不相同,是開
發程序均立足於系爭原處分,為兩個以上之行政處分,以共同實現一行政
目的者,當事人對其中一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其請求暫時停止
執行該系爭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時,則暫時停止執行之效力,應及於與該系
爭行政處分共同達成同一行政目的之另一行政處分之執行,故審酌相對人
審查結論之行政處分,於聲請人以外之聲請人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
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關於開發程序之續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98 號
  要  旨:
按警察人員加給依照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7 條規定,會隨著職務或服務
地區調整而有所不同,係按其實際執行之職務核發,並非因警察身分所當
然發生。次按警察人員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機關長官除應本專才、專
業、適才、適所之旨外,並應就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德操守、學
識經驗及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警察人員經考核不適任者,機關首長在
合理及必要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警察人
員職務之調動,除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
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實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
等違法情事外,應尊重其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258 號
  要  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
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
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
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
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
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
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
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
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
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
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
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
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290 號
  要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2 條、第 6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費用及損失
,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費用及損
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
第 110  條規定辦理。又計算營利事業應納所得稅額時,有稅額減項費用
認列,均需具備「支出真實性」及「支出必要性」二項要件。但在通常情
況下,負責審查稅捐稽徵合法性公部門,對費用認列審查只偏重在「支出
之真實性」,而對「支出必要性」之判斷採取寬鬆審查標準。惟當國家公
部門發現特定營利事業之代理人,基於自利誘因,作了不合該營利事業利
益而符合其自身利益決策,並因此呈現出一定程度之「道德風險」時,足
以使國家公部門例外核實嚴格審查營利事業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30 號
  要  旨:
被告 98 年 12 月 15 日南縣選一字第 0981501234 號函文並非行政處分
,無法提起撤銷之訴,且使原告是否具改制後臺南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候
選人之資格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故本件原告具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之必要。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  條第 1  項
及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有權審定直轄市市議員候選人資格之主管
機關應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而非「被告」,故原告與行政訴訟法第 6
條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311 號
  要  旨:
土地法第 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
滿後 15 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 208  條第 1  款
、第 2  款或第 4  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
之。又土地徵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
15  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欲主張「形成失效法律效果」之
法規範構成要件事實,因屬導致「徵收公權力消滅」之待證事實,依舉證
責任之客觀配置原則,應由其負擔其事證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如對此待證
事實始終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明,則其確認訴訟及相關給付請求,即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323 號
  要  旨: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
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
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 2
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該規定限制或非難不實廣告之重點,在於事
業利用不實廣告之不正競爭手段,因此,事業於廣告中使用自身產品或服
務「第一」、「冠軍」、「最多」、「最大」等最高級用語,既屬客觀陳
述,事業即應有銷售數字或意見調查等客觀數據為基礎,倘無法提出廣告
當時足以推論其商品或服務屬於最高等級之資訊來源,致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一般大眾無法合理判斷是否屬實,因而影響其交易決定者,即屬以虛
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為不正競爭手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37 號
  要  旨:
參照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 20 條規定
,合法建築物於規定期限自動拆遷者,按第 18 條規定查估價格二分之一
之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但附屬建物之補償費不予列計。又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主張適用此項信賴保
護原則之要件,須有信賴基礎之存在、有信賴表現及行政機關欲去除信賴
基礎。查原告固曾於 97 年 12 月1 日提出陳情申覆書,請求鄉公所展延
至元宵節過後 1  個月內拆除,惟原告並非系爭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之所
有權人,無權向被告請求領取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是原告
請求展延拆遷不能認另一原告已提出展延拆遷之申請。是故,鄉公所並未
同意展延期限拆除之申請,原告自無從主張有何信賴基礎之存在,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39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
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提起該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
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4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
的所為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而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
,與被收容間之法律關係,為傳統行政法所謂之「特別權利關係」,此等
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與一般行政行為不同,尚難依一般行政
程序辦理,惟在相關法規內仍應參酌行政程序法,配合其法律關係之特性
,訂定應遵循之適當程序。監獄受刑人之自由應受限制亦屬理所當然者。
惟監獄之限制受刑人基本權利,須有不同於一般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根據
。我國之監獄行刑法即為有關之規定。是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
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收監、監禁、接見及通信等行為,均屬刑事執行之一
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無論其處理或救濟程序,均應依其相關法規
辦理。準此,行政訴訟法所稱原處分係指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而言,並
不包括前開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在內,至臻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49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雲林縣政府裁處被處分人 100  萬元罰鍰
,並沒入其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已屬從輕處分;況原告
於虎尾分局之調查筆錄已自承:囤積柴油是違法行為,但不知達到何種數
量才算違法云云,是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
條又定有明文;準此,被處分人既知囤積柴油是違法行為,自不得以不知
石油管理法令規定為何,而冀以免除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被處分
人主張其平日與父親以修車為業,另於稻米收割期間,受聘為農家採收時
使用,實無法理解自己的行為可罰云云,尚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492 號
  要  旨:
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
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
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若地政事務所之上級主管機關以地政事
務所已經調查他項權利聲請書內容,依當時辦理登記建物補充要點規定,
僅須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即可由建物所有權人持憑單獨聲請地上權登
記,是他項權利聲請書內容倘有錯誤修正,而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蓋章,
尚難稱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602 號
  要  旨: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
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
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同法第 34 條第 1  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
,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又參照教師法第
33  條,教師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否依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端視其事
件之性質而定。惟對照相關司法院解釋意旨,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
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
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
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629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
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又
營業稅係針對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因此以「銷售行為」為稅捐客體;
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為對象,以「所得」
為稅捐客體,二者課稅之性質、立法目的及課稅標的均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78 號
  要  旨:
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
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
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視同本法被保險
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
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
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又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原
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
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本
件被處分人因不服勞工保險局所為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其訴願管轄機
關應為內政部,而勞工保險局於收受被處分人之訴願書後,未依訴願法第
58  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依該法條第 3  項規定將該案移送
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詎內政部未依作成訴願決定,而以函將之移送無訴
願管轄權之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顯屬管轄錯誤,是被處分人訴請撤銷該
訴願決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807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  條、第 14 條、第 19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又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轉發之。即土地徵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需地機關僅得擬具徵收計
畫書,向內政部聲請核准徵收,並無作成徵收處分權限,人民無申請需地
機關作成徵收土地處分公法上之請求權。故如非核准徵收之主管機關,所
為函復,純係居於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針對人民請求所為事實敘述及
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直接發生准駁土地徵收法律效果,屬觀念通知性質,
自非屬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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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882 號
  要  旨:
(一)按重大開發案之許可與否,本質上涉及行政機關之政治或政策責任
      ,司法機關對政策或政治責任介入,亦應注重行政權或司法權之分
      際。次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
      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不確定法律
      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則基於
      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
      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
      更。是以就環保局對於環評之有關之判斷,且為獨立專家委員會之
      判斷,基於尊重環評審查委員會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
      之專屬性,故認環保局所為之行政處分,核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二)次按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通常指「須其他行政機關或行政主體
      之同意,在行政內部予以協力,始能合法作成之行政處分。此一同
      意,通常係由有同意權之行政機關,對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
      行政內部所為之表示,欠缺對外效力,並非行政處分」。我國環評
      法實際運作因採「集中審查制」及「否決權制」結果,因此造成在
      其他國家本應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一部之環評審查結論,蛻變成具有
      獨立性之行政處分。又依環評法對於特定開發計畫進行環境影響評
      估時,僅能基於合理之科學性推估模式預測/預估,計畫當時因開
      發行為可能造成之影響,並依據該「可能造成之影響之預估」,擬
      定相關因開發行為可能造成環境損害「危險」之「預防」及減輕及
      因應措施或保護策略,甚至替代方案等。且因環境影響評估時尚未
      為任何開發,故僅係針對開發行為是否會對環境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之將來可能危險加以評估,至是否會對環境造成危險,則須依據科
      技、評估當時知識及生活經驗綜合判斷。因此在預防危險即預測未
      來可能對環境造成之影響時,原則上應採用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預
      測推估模式」,至於個別環評審查委員間或學者專家,若因採取不
      同之方法學,就特定預測推估模式採取不同之立場及見解,且已經
      於環評審查過程中提出討論,按照環保局之判斷餘地,有關開發計
      畫環說書審查結論,因僅係最終價值判斷問題,與「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無涉,不能認經委員會討論定案之最終判
      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000 號
  要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5 條之 3  規定,依本條例處理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參
照該條立法意旨,應為此種事項攸關國家安全與利益,故得排除行政程序
法之程序規定,爰增訂本條以資明確。兩岸關係為特殊之關係,就台灣地
區而言部份事項確實攸關國家安全與利益,涉及當事人私權生活尊重,及
反於私權生活之情狀,個案也許未涉及國家安全與利益,但諸多個案併同
考量就會攸關國家安全與利益。是如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台灣地區之目
的,是與依親對象在台灣地區共同踐行婚姻同居生活為目的,既然依親對
象出境未歸,即無在台留滯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062 號
  要  旨:
若採取土石行為係屬緊急避難行為,須是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又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
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
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
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
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
法益的主觀心態,若無法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採取土石行為即應依違反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06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
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
合理判斷能力者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
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
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
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只是得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10 號
  要  旨:
參照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33  條規定及成績考核辦法第 16 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
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利者,得循提出申訴、
再申訴、再提起行政訴訟或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不同途徑以求救濟。
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第 243  號等解釋,教師除經免職或審定
其資格等重大事項,應認為與教師之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而可視為行
政處分外,其他關於單純之管理措施事項,均應視為僅係內部行為,而非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換言之,學校對於教師之行政決定行為,
須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發生重大影響之效果,方得對之提起
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105 號
  要  旨:
電信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審核管理、各項資費
首次訂定、價格調整上限制適用對象、適用業務、資費項目與調整係數訂
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又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足認立法者當時將該條項增列有關授權事項,係因同條各項第一類電信事
業資費管理等包括「調整係數」訂定,均係「法規命令」,因限制人民權
利或課予人民義務,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乃增訂該第 3  項授權條文,
即明確表示依據前揭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等包括「調整係數」訂
定而公告者,應為法規命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120 號
  要  旨: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
第 2  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如出租人於依限提存,並自認為已依法完成補償承租
人後,向鄉公所提出「終止租約」申請,經鄉公所就此「已依法完成補償
承租人」之事實為審核結果,依照前揭規定准予辦理終止租約,並報請縣
政府同意備查後,以函「核定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明終止租
約及將註銷系爭租約存卷」,乃係就人民依法申請案件為准許之決定,業
已發生租約終止形成效力,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  條規定所為之租約
終止登記,自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17 號
  要  旨:
大貨車司機偶爾將服務公司所分配之柴油,因載運貨物後有所剩餘,再轉
售予他人,並非有反覆且次數頻繁之情形,尚難認為其主觀上有以柴油零
售為業務之意思,及客觀上有經營加油處所之行為,而符合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要件。又該等情形僅以大貨車上所配置之油箱,
經使用後所剩油料而非大量儲存油料出售,此亦與同條立法理由,基於加
油站之安全管理,而對加油站之設立採許可制之精神不符。是原告縱使或
有數次將未使用完畢之柴油,從大貨車之油箱中抽出販賣予他人之事實,
亦難認係擅自違法經營油品零售業務,而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2 號
  要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9  條規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
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
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本件原告與系爭耕地之承租人
約定有須種植之主要作物,但系爭耕地之承租人仍可改種其他作物,只是
承租人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而已。是本件承租人於系爭耕地改種蓮
霧,於法仍無不合。且本件承租人既於系爭耕地改種蓮霧,則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自不僅
限於當期承租人應收穫之蓮霧,並應包括承租人於系爭耕地所種植之蓮霧
果樹。被告命原告須補償系爭耕地承租人後,始准許原告收回系爭耕地,
於法即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236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提起復審。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
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
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是以,有關公務員對於行政處
分之救濟程序為復審、行政訴訟;致於對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
工作條件不服之救濟程序,則為申訴、再申訴。又對於機關內部管理措施
提出之申訴、再申訴,因其審查範圍僅為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行為,僅屬
合目的性之審查,尚不及於合法性之審查,故不服申訴,僅得向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但不得對行政法院起訴。所以考績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關年終考績丙等之評定,並未改變公務員身
分關係,性質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261 號
  要  旨: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應可認所謂行政處分應以行政機關、公權力、單
方性、個別性及法效性等條件為其成立之要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29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
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
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內容,雖有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經審議判
斷指明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即另為適法處置,其處置方式由其自行負
責辦理。依上述規定,招標機關依法僅能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且是否為撤銷決標決定,在符合公益原則下亦有裁量權限。換言之,
決標處分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規定
,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自非當然無
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 號
  要  旨:
參照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
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等,為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本件建設公司雖主張建案購買人就陽台
位置及各項公共設施詳情,均已知悉,且亦明瞭系爭建案銷售之價金及產
權均不含增建之公共設施,惟查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規定係為避免消費者
因不實廣告之誤導致損害其權益,乃課予廣告主真實表示之義務,廣告主
應依規定於廣告中真實表示並完整揭露資訊。系爭建案廣告,以多項非合
於使用方法及用途之公共設施,作為宣傳方式,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該建物
整體公共設施完善且合法,在認有提昇房屋利用及增益價值之整體印象下
為交易考量,已足以引起相關消費者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而建設公司所提
住戶聲明書,內容僅註明瞭解銷售坪數及售價,尚難認已將不合建築法規
定之使用方法及用途等情完整揭露。又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無從與區分
所有建物分離使用,出賣人依買賣契約應提供之合法標的範圍既包含二者
,其給付義務自不因定價方式而有差異。從而,建設公司主張住戶未因此
受有損害,應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01 號
  要  旨: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旅行業
違反第 5  條、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 條、第 18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23 條或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
通部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又該條項規範目的,在於藉課旅行業覈
實申報所接待大陸人民團體來臺資訊義務,以管制大陸人民來臺風險,故
而,點數累積在於量化風險控制,為該旅行業是否仍適當為大陸人民團體
來臺觀光業務辦理之評估;並非藉此量化旅行業未盡申報義務「惡性」,
而為應報處分。是以所申報錯誤團體數多寡,評估該旅行業是否應受管制
,切實防止該等無能負擔覈實申報義務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
所可能產生風險發生或擴大,合於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434 號
  要  旨: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宜就經營規模、服務類型、服務項目及對象等特性與需
要,依據相關法規並參考主管機關評鑑、輔導相關建議或其他參考資料,
亦可觀摩其他績優機構之實務經驗,研修機構內部使用之工作手冊,以供
工作人員利用。如政府發函內容僅協助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能夠有效經營,並有相關法規可供查詢利用,則該函僅屬事實之敘述及理
由之說明,並非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故非屬行
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44 號
  要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
營業稅額。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不實進項憑證,該
項憑證即非原始憑證,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
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營
業人皆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金
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的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47 號
  要  旨:
老人福利法第 47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依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對
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發現有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情形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又依法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之老人養
護機構,負有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執行老人養護之行政法上義務,自
應控管收容人數,符合許可設立標準,以維護被收容者生活品質。蓋老人
福利機構設立標準所規範收容人數為定額,又所謂超收,係指人數。實則
所謂超收老人,泛指任 5  人組合而成之老人,例如其他未遭家人忽視之
老人,亦可當之,如既有超收事實,即非不能對此類型老人另為安排,以
解決超收情形,致未能依限完成改善,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5 號
  要  旨:
地方各鄉鎮衛生所依據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53 條第 3  項規定進行的行政
相驗行為,雖係衛生所名義開給,然實為醫師本於其資格所開,而非本於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行政相驗實係事實行為,並非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實務慣稱僅係為與檢察官或檢察事務
官會同法醫師進行之司法相驗有所區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514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在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以行政契約方式約定干預或限制
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而無需法律之依據。從而,契約亦得做為限制人民
權利之依據,此種依契約約定而權利受有限制之情形,其權利受拘束係因
契約上之義務,此為義務人之承諾所致,而非權利人之單方公權力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63 號
  要  旨:
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拍賣或變
賣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
拍定或成交價額÷(1+徵收率 5%)× 徵收率 5%。本件國稅局既未就拍
賣系爭標的物應繳營業稅款,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獲得分配,原所有人亦未
補繳,而被處分人以其所繳價款已包含營業稅額,顯屬誤解。又營業稅徵
收,僅優先於普通債權,通常無法全額獲得分配,甚至完全未獲分配,此
屬買受人事前所得計算或推估之風險。如稅捐稽徵機關不考量營業稅額能
否徵起,即准許買受人就營業稅額全額扣抵,將發生全民納稅人共同承擔
該無法徵起營業稅額之風險,由政府全額補貼買受人之不公平現象,故被
處分人主張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68 號
  要  旨:
按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
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狀態責任」。所謂
「狀態責任」,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
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
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
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例如土地遭人傾倒廢
棄物,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實上雖非行為人,也未同意傾倒
,但仍有狀態責任,必須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
均為狀態責任人,其並非因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負擔責任,乃係因
為對發生危害之物有事實管領力而須負責,故稱之為「狀態責任」。基於
行政機關人力物力之侷限性、土地之有限性、生活環境之易破壞性與難以
回復性,乃有必要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
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不明時,「狀態責任」之課與更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
避免之手段,然不可據此即謂行為人的「行為責任」為土地所有人、管理
人、使用人的「狀態責任」之前提要件。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之適
用範圍,應不以一般廢棄物為限,無論何種類型之廢棄物,若未依規定清
除、處理,其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逾期土地之土地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應負限期清除處理之責任。至於土地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
關自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81 號
  要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第 56 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 78 條均未授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權
利。人民可因上開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制定,而獲得交通上之便利僅是
反射利益,原告之起訴不合法,縱認原告有法律上之請求權,設置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之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亦非被告「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87 號
  要  旨: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 2  點、第 14 點規定,各
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就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考核。各級主管對於
屬員才能考核,應注意其對工作是否深具信心、富有熱忱、力行不懈,堪
任繁鉅,並富領導、表達溝通能力及發展潛能等,本因才器使適才適所原
則指派其工作。對才能不足勝任其職務者,應予調整工作。換言之,公務
人員是否適任現職,係由機關長官依業務需要,就所屬公務人員個人工作
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本公平客觀原則考核評
量。又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推動及成敗之責,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機關
首長就公務人員職務調動,自有其固有裁量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88 號
  要  旨:
肥料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7 條第 1  項、第 33 條規定,肥料
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而製造或輸入肥料者,處新台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農戶或家庭自製之有機質肥料供自用無販賣行為者,
不適用本法規定。又該法立法目的係為健全肥料管理,維護肥料品質,以
維持地力、增進農業生產力及保護環境。是肥料製造、輸入或販賣,中央
主管機關將列入管理,人民須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方得為之,又為
顧及農戶或家庭,常有自行製造有機質肥料供自行使用,而無販賣予他人
之習慣及實際情形,即可不受管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20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又所謂「合併請求」於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
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
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
,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
政法院並於此情形下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方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
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但書規定配合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38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之合法與否,並非作成處分之機關有管轄權、
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規定,即可認為合法
,仍應視其實質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依原告不實之投保薪資
,核定老年給付,該行政處分即非合法。且被告於第一次處分提起爭議審
議之期間內,未對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該處分已有存續力,原告對
於被告第一次行政處分重新核定投保薪資之結果,已不得再行爭執。被告
依據第一次處分核定之投保薪資,認定原告係 68 年 3  月 7  日起加保
,於 95 年 10 月 16 日退職,老年給付年資為 27 年又 224  日,復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 59 條規定,原告應發給之老年給付為 41 個月。再依勞
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5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為 95 年 10 月至 92 年 11 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
36,即 23,425 元。是原告應領之老年給付為 23,425 乘以 41 即
960,425 元,惟其前於 95 年 10 月 27 日已領老年給付 1,722,000  元
,則應繳還溢領之 761,575  元,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46 號
  要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
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若區公所之函僅就徵收人質疑中心樁正確性部分,同意由其自
行委託公正測量鑑定單位復樁,並說明該地號屬鄉有土地,應屬單純事實
之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應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48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有其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經通知而生效後,
如未經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之謂,有
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之分。前者於法律救濟期間已過、當事人拋棄法
律救濟、法律救濟途徑已盡、或根本不許可提起法律救濟等情形時發生,
後者則係指所有當事人及作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接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
之拘束,行政機關亦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使得予以廢棄或變更。是以
,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涉及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律關係,並拘束該法律
關係之當事人,以及對該法律關係為處置之法律主體,甚至有時亦得拘束
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行政機關及法院,產生所謂之「要
件事實效力」或「確認效力」,亦即,有效之行政處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
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其對事
實或法律上認定,對其他國家機關有其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63 號
  要  旨:
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主管機關就寺廟信徒名冊備查與
否,涉及寺廟信徒名冊是否確定、信徒大會得否召開、得否訂定組織或管
理章程等重要事項,是有關主管機關准否寺廟信徒名冊之備查,應係主管
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為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65 號
  要  旨:
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第 5  款規定,醫師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
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
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或廢止
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又對既有行政處分,因
其各種效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
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
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若醫師違反前
揭規定,且情節重大,經衛生署行政處分書廢止醫師證書生效在案,自已
發生構成要件效力,並不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必要。又若事後該醫師不服,
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均遭駁回,顯見行政處分亦無經撤銷或廢止
情事,其效力仍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74 號
  要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
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
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
清理、改善及衍生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
處分。惟依民法租賃關係,國有土地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內直接占有土地
,並享有使用、收益權限,土地管理人於出租期間內間接占土地。既為土
地間接占有人,對於土地並無直接管領力,則對於無直接管領力土地,自
無排除危害可能,僅能依租約要求排除危害;縱認仍有排除危害可能,惟
對於廢棄物遭非法棄置亦需達到重大過失程度,始有前揭規定負清除處理
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84 號
  要  旨: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既為受益人信賴表現之所歸,亦即授予利益之
合法行政處分成立時點,即為信賴保護合理補償之起算時點;且此所謂合
理之補償,僅補償消極利益且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自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

96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91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8 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6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
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依第 11 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又觀諸該條規定,只須該條
例 98 年 1  月 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
遊戲場業,即應受該條規定規範,並未排除若其同時已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級別證者,即可不受該條規定規範,是如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98
年 1  月 6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舊式營業級別
證電子遊戲場,且另經合法通知,自應受該條規定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73 號
  要  旨:
對於歸化國籍是否應予撤銷,係屬主管機關職權範圍,一般民眾尚無公法
上請求權,人民之請求撤銷許可,其性質僅屬促請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行
政機關之函覆,亦僅為事實敘述,而非行政處分。且參照國籍法第 3  條
第 1  項第 3  款、第 19 條等規定,於外國人歸化後 5  年內,行政機
關如發現其於歸化前有犯罪紀錄,雖得撤銷歸化許可,然本件歸化人實係
於歸化後方生犯罪紀錄,自不能以上開規定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77 號
  要  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其期貨交易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期貨交易所管
理規則第 10 條及期貨交易法第 43 條規定對期交所公司,所為績效評估
考核,以及稅後盈餘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比率之「指定」,此自屬行政
處分,但若僅是附帶提示期交所公司應追究相關缺失有關人員之提示,應
屬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所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
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
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此應認屬行政指導,
而非為行政處分,若相對人對此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其起訴則應認
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92 號
  要  旨:
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第 1  款
至第 4  款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
使用時,亦同。第 3  款及第 4  款設施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
時,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
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規定,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並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
面積百分之 50 。該條項既授權各縣(市)政府對一般商業設施申請,得
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
理維護事項作必要規定,縱其他各縣市對乙種工業區內一般商業設施容許
使用有不同之規定,亦無法據此為有利於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516 號
  要  旨:
建築師法第 18 條第 1  款、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
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違反第 17 條或
第 18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
書。如建物樓梯高度於設計時並無不符法令之處,竣工實際高度不足法定
最低高度,顯係未依照設計圖說施工所致,建築師既為監造人,負有監督
承造之營造業者依設計圖說施工之責,則就系爭建築 6  樓以上多處樓梯
未依照設計圖說施工,致淨高不足之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認已善盡監督
之責而可解免過失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544 號
  要  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
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本件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以請求
其工務局依該款規定對欠繳管理費之住戶裁罰遭駁回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核其訴訟類型係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課予義務訴訟。惟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積欠管理費,因管理費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公共基金來源,自無適用同條例第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處罰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56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
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必要者為限。又該條係規範者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卷宗閱
覽請求權,為附屬程序權,目的在於便利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行使聽證權
,若行政程序尚未開始或業已終結,即無卷宗閱覽請求權可言,應視情形
歸屬是否屬於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之範圍。又卷宗閱覽請求權為附屬程序
權利,則行政機關否准閱覽卷宗僅屬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稱行政程序
中所為決定或處置,當事人或利害關係僅得對於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
聲明,不得單獨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44 號
  要  旨:
大學對學生所為之記過處分,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97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50 號
  要  旨:
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
應向縣府申請,縣府應將廢止或改道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該條項
明定巷道主管機關為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則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之認
定,為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之權責。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
處僅係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並無認定既成道路之權限,既非成道路認
定之權責機關,亦非核准徵收之主管機關,則其所為對土地所有人之函復
,純係居於需用土地人法律地位,針對土地所有人之請求所為經辦事件之
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58 號
  要  旨: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雖規定許可開發應
      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惟土地徵收之程序須於
      開發許可之後,如於許可開發前即先辦理徵收完成原土地所有權人
      發價作業,其後開發計畫如未能許可,已發出之土地價金難以收回
      ,有使基層執行土地徵收公務人員滋生圖利土地所有權人之嫌,是
      因區域計畫法(地用)與土地徵收條例(地權)間之法條競合而產
      生矛盾,故在此情況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 6  點
      之附件二、附件三中明列此屬例外情形。是以,既已符合土地徵收
      條例相關規定得以徵收並已循相關規範之規定辦理,自無須提出權
      利證明文件。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必須
      要有確認利益,僅於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
      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始許其提起行政處分違法
      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7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
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必要者為限。本件申請人主張,申請行政機關提供攤販名單及戶籍所
在地資料,係因行政機關為籌設攤販集中區,辦理攤販實地訪查並建置電
腦檔案資料,然該等資料登錄作業尚不代表經登錄之攤販即取得集中區攤
販資格,攤販資格存否既尚需由行政機關審核,申請人即非屬利害關係人
,閱覽資料亦非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者,且其申請不符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但書各款規定,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自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72 號
  要  旨:
國有非公用土地土石採取案件處理要點第 6  點第 1  項規定,有相關情
形之一者,辦理機關應註銷所核發之同意規劃證明書,無息退還同意規劃
保證金,但申請人有擅自變更地形地貌或違法使用情形者,應先扣除其應
支付之損害賠償金,如有不足,依法請求申請人補足,申請人不得主張任
何權利。又凡由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使直
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決定,均屬行政處分。是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
屬分處就民眾提出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展延期限
申請案件,予以審查,認定申請與規定要件不符,而否准所請,核屬基於
國家行政機關地位,就人民申請事件,行使公權力所為公法上決定,並對
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即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81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前段明定,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
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依此規
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本件被處分人所
爭執乃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公地放領處分違法或不當與否之爭議,被處
分人如有不服,本得依當時施行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訴願及撤
銷訴訟以求救濟,然被處分人迄至 99 年 2  月 6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始主張放領處分係違法或不當而提起確認公地放領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
認訴訟」,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83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
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
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
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
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
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
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
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
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847 號
  要  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令規定。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惟參照最高法
院 92 年台上字第 2517 號裁判要旨,可認應分別爭議情形,循撤銷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之訴,向普通法院起訴
請求救濟。是本件系爭市公所備查與否,對外並無從發生法律效果,法院
亦不受其備查與否拘束,備查內容,充其量僅係准許報備依據及過程,為
事實陳述或觀念通知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如又非區分所有權人,雖為區
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亦難逕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故主張上述規約
變更備查函,認屬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難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883 號
  要  旨:
日據時期即已供公眾埋葬使用之私有墓地,且由祭祀公業人員加以管理者
,縱經主管機關於該墓地上設有公墓墓碑之標誌,此一設置行為亦尚不足
以構成「物之一般處分」。 

98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93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又
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故非
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
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行政
法院僅得就本案訟爭對象之行政處分審查其適法性,縱使構成本案行政處
分基礎之另一行政處分有不合法而應予撤銷之情事,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法
定程序予以撤銷,行政法院仍不能逕行否定其效力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934 號
  要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
,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因
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又
內政部 97 年 7  月 1  日函規範事務實證特徵與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
所稱「耕地」及「自耕地」有關,規範評價上相同,則行政機關予以援用
,於法洵無不合。又土地之使用,於非都市計畫時固係以地目作為管制標
準,然土地一旦納入都市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
其使用悉依都市計畫法管制,不再以原土地地目為準則,亦即係以土地使
用分區作為管制判別基準。如益徵欲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土地係都市
計畫內之土地,不符該函釋所揭「耕地」概念,自不該當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擴大家庭農場之前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960 號
  要  旨:
典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各種考試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或實地
考試,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
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辦理。另參照典試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14 條及第 15 條等規定,可知,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
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
試成績審查等事項,並由典試委員或命題委員命擬試題。故國家考試命題
及評分,乃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規定,依據其個人學
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智識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其法
律性質為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應受尊重,其他
機關甚至法院均不得以其自己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分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4 裁判字號: 99年訴更一字第 101 號
  要  旨:
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
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又參照地方
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等規定,地方政府,對於自治事項,在
不牴觸中央法律前題下,得對於人民權利以自治條例設定比法律一般規定
更嚴格的限制。是若地方政府,依據轄區特性,並經地方議會審查通過公
布其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
院 800  公尺以上,則凡於轄區內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者,應受
規範。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自治條例關於遊戲場業營業處所限制寬
嚴不一,因而產生新、舊法適用爭議,可能發生行為時至裁判時,因法律
狀態變更,申請人主張之請求權,於行政機關為拒絕處分時存在,但於法
院裁判時不存在,因此,「準正」行政機關拒絕處分之合法性,申請人所
提之訴仍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5 裁判字號: 99年訴更一字第 2 號
  要  旨:
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於規劃分配抵價地後,除應囑託該管登記
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負有將抵價地點交給原土地所有權人接
管之公法上義(債)務。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 235  條前段所明定。區段徵收之抵價地之點交
(即提出給付)是否生提出之效力,土地徵收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並無規定
,解釋應與民法第 235  條前段規定相同,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35  條
前段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
人得拒絕受領,而不負遲延責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6 裁判字號: 99年訴更一字第 8 號
  要  旨:
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
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
人之爭點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即非法之所許
。又同一稅務案件,經核課確定後復經稅捐稽徵機關為應納稅額之更正,
若屬稅額減縮之情形,該減縮部分應屬撤銷原核課處分之性質;若屬稅額
擴張之情形,則該擴張部分為新增之行政處分,無論其係以正式行政處分
之方式或其他非正式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均無改其為行政處分之本質(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應許納稅義務人就該未確定部分提起
行政救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7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2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無效。又所稱「重大明顯瑕疵」,係指該瑕疵係不待調查,一般具
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可知之謂。本件被處分人主張在網站所載內容僅
係敘述茶葉本身特性,並非廣告誇大不實,且依所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
函、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等,本件不應裁罰。
惟被處分人爭執衛生局裁罰處分有瑕疵,縱然屬實,亦屬系爭處分是否違
法得否撤銷之問題,亦非屬首揭重大明顯瑕疵,被處分人仍不得提起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故本件並無效原因,被處分人訴請判決確
認無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8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31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本
件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原告係屬旁系血親關係,並不符合該條關於直系親屬
之規定。又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 89 年 5  月 11 日起至 94 年 11
月 4  日止,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上開土地稅法
第 9  條規定之要件未合,足見系爭土地於戶籍遷出期間自不能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查土地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75 條規定等規定,係規範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應照應繳之數加
倍徵收之。又土地稅法係土地法之特別法,土地稅法第 1  條規定,土地
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即地價稅之稽徵應優先適用土地稅法
,且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之課徵應依土地稅法所規定為審查自用住宅用地
之基準。是以,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認定適用地價稅優惠稅率之情形與土地
法第 8  條第 2  項及第 175  條對不在地主土地加倍徵收地價稅之規定
性質不同,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9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4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
,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
對被處分人所有車輛積欠之 84 年至 88 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交付請求權
,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業於各該年度公告開徵期滿 30 日即行
起算,其請求權時效 15 年雖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後
尚有較諸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 5  年更長之殘餘期間,但自行政程
序法施行後,應一律依該法第 131  條所定 5  年,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
,易言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被處分人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必須於
94  年 12 月 31 日前行使交付請求權,詎交通部公路總局迄 98 年 10
月間始對被處分人送達系爭催繳通知書,因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0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62 號
  要  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
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
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
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之。同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
法令之規定。騎樓為開放空間,於大樓騎樓設置鐵捲門,對於行經該騎樓
之人自屬妨礙出入之行為甚明,如所提買賣契約是否可視為大廈規約而可
生「約定專用」之效力已有疑義,縱認其屬專用之約定,因於該騎樓之開
放空間設置鐵捲門妨礙出入,已違反上述規定,亦不得有「得於該騎樓設
置鐵捲門」之約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1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316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
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
;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又都市計畫法
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
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2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467 號
  要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項規定,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營業人委託他人
代銷貨物者,視為銷售貨物。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是現行營業稅法對
營業人內部資源自用及外部移轉,認定為銷售行為,而應課徵營業稅。因
此判斷特定交易行為是否為銷售行為,而形成稅捐客體,自然要以為交易
行為主體特徵決定。又營業人定義,參考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可定義為持續有償為資源移轉行為而謀利之主體,其「持續」之
要求乃為將為偶發有償行為主體排除,而「有償」之要求則是在加值型間
接轉嫁稅制設計下,確保其為市場上行銷圖利之營業人特徵。故公司組織
自始即基於營利目的而設立,其具備營業人身分不容置疑,而司法實務上
向來將民事強制執行拍賣行為解為「債務人為出賣人之有償買賣行為」,
在此標準下,拍賣行為應屬營業稅法稅捐客體之「銷售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3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47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時效因行政
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本件公路總局對被處分人所
有系爭車輛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交付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
定,業於各年度公告開徵期滿 30 日即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 15 年雖於
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後尚有較諸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規定 5  年更長之殘餘期間,但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一律依該法第 
131 條所定 5  年,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易言之,公路總局行使交付請
求權,因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被處分人請求確認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
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4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59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
,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
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又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
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
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
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本件泡水車慰助金申請
人於提出申請時僅檢附切結書、行車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並未檢具因淹
水受損維修憑證供核,雖於訴願時提出汽車公司訂購合約書,仍未提出證
明文件,況依縣府給付社會福利行政行為,旨在於因受水災之車輛維修予
以慰助,非因維修之支出而係因換車而受有折價者並不在受慰助範圍,是
泡水車慰助金申請人縱於受災時仍為車主,嗣後已將車輛出售,仍與系爭
函規定意旨不符,是縣府、鄉公所否准所請,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5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66 號
  要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
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
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又該款規定係課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
或使用人,負擔清除其管理土地上一般廢棄物之社會義務。此行政法上義
務並非因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危害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
而係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而需負責,除係因不可抗力或無
期待之可能原因外,苟有違反之狀態即應負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6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68 號
  要  旨:
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
,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
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然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
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短者,仍應依原類推適
用之民法時效期間規定,而不得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再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7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99 號
  要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67 條第 1  項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
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然該條項規
定並未賦予檢舉人得向主管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
上權利,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事項之答覆,對檢舉人而言僅屬觀念通知性質
,而非行政處分。準此,主管機關接獲檢舉後,是否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
處分,係屬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範圍,其對於同一人且多次有空間與時間
上之緊密關連之違規行為檢舉案件,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而作成一次裁罰處
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之最小侵害性原則,從而發給
一次檢舉獎金與檢舉人並無違誤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