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監服刑之納稅義務人拒絕收受稅捐稽徵文書時,得逕為留置送達,即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
有關列冊追蹤、暫定古蹟程序之說明
囑託監所長官送達稅捐稽徵文書,遭在監服刑納稅義務人拒絕接受時,其 送達效力問題
行政程序法第 20、67~91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在送達時,應分別就該 具體個案,斟酌應適用的行政法規及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的相關規定,以 適格的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
行政程序法第 72、100、110 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以書面方式為之,應 將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並適用同法第 1 章第 11 節「送達」規定,經 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又機關致送人 民消費(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送達規定 ;另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 應依客觀居住情形等認定之,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認定依據
檢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處藥物及化粧品違規廣告作業程序與認定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