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
89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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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9年裁字第 11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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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機關間可否及如何以電子交換方式傳遞公文,係屬公文程式條例之問題,
行政程序法並無限制。監獄對受刑人陳情所為之回覆,透過電子公文系統
交換方式,委請綠島監獄列印成紙本交予抗告人,屬行政程序法第 89 條
規定為向受刑人送達之方式,僅係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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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96年判字第 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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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有關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之措施,係衛生局依據行政院召開之研商臺北
市立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 SARS 因應措施會議及地方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召開之「防止 SARS 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之決議辦理。該決議
所為之具體措施,係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
定所為之下命處分。雖其相對人並非特定,然依其決定或措施之內容可以
確定應受管制之人員,性質上為一般處分,經該主管機關以發布新聞代替
通知,即對受管制人員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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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3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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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施
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
,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
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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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4年簡上字第 3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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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入獄服刑者,若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納保資格,仍應依法參加國民年
金保險為被保險人。另依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
第 15 條、第 16 條之規定,被保險人若認其符合行為時國民年金
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
主管機關或受委辦之區公所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直轄市主管機關
應將資料送保險人,據以辦理被保險人及主管機關之保險費負擔變
更。基此可知,有關被保險人所得是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未達一定標準,其資格之認定,係屬各地方政府權責並非被
上訴人勞保局。則保險人於未接受直轄市主管機關認定被保險人符
合行為時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
之通知時,自不得逕行認定被告保險人符合前述資格,而為保險費
之負擔變更。
(二)另按,行政機關雖得無待關係人提出請求,依職權作成各種行政處
分,惟部分行政處分之作成,仍須依當事人之申請,始得為之,稱
之為當事人之協力義務,其於行政程序上有三方面之功能:第一方
面,係用以促使行政機關開始行政程序,並課予相對人除提出申請
外,並應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佐實符合法定申請要件之事實
,使行政機關得正確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依規定應提
出相關證明而未提出,致行政機關無從判斷申請要件合致與否,相
對人即應承受該申請案件遭行政機關所否准之不利益;第二方面,
係考量行政機關工作負荷,避免影響正常事務推展;第三方面,當
事人之申請係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實體法要件,當事人具有
是否開啟行政程序之選擇權,以尊重當事人之自主權,是行政機關
如未經相對人之協力即主動開啟行政程序,該行政程序即罹有瑕疵
,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明。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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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10年交抗字第 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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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寄存送達程序,本即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或送達通知書內容為
必要,僅需符合法定送達方式,即發生法律賦予之送達效力,俾利法律關
係及法律效果之確實安定。至於應受送達人於該受達處所有無同居人或受
雇人、或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送達文書,均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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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38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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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被免職之公務員如於先前程序業已知悉懲戒處分者,縱使嗣後未依行政程
序法囑託兼所長官送達,該免職處分仍得拘束該受處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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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93年簡字第 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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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乃對於行政機關就其行政上之文書,應依法
定方式通知特定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或第三人,而依法定方式送達後,不論
應受送達人是否實際獲取該文書,是否確實知悉文書內容,均因經合法送
達之行政程序行為而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故行政送達之目的有二,其一為
使應受送達人確實知悉送達之內容,其二為保存送達證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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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95年訴字第 4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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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告因本件竊取砂石案件,自 94 年 8 月 11 日至同年 10 月 7 日止
均羈押於苗栗看守所,依首開法律之規定,被告於原告被羈押期間,即應
將系爭處分書囑託苗栗看守所長官送達。本件被告並未將系爭處分書囑託
苗栗看守所長官送達,而將處分書送達至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 8 鄰 93
號原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是依前開說明,
雖曾由原告之同居人收受送達,被告並辯稱其不知原告其時在押,惟依法
仍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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