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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程序法第 8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43 號
  要  旨:
有關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之措施,係衛生局依據行政院召開之研商臺北
市立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 SARS 因應措施會議及地方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召開之「防止 SARS 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之決議辦理。該決議
所為之具體措施,係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
定所為之下命處分。雖其相對人並非特定,然依其決定或措施之內容可以
確定應受管制之人員,性質上為一般處分,經該主管機關以發布新聞代替
通知,即對受管制人員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7年裁字第 11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
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
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

3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08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將該送達文書予以寄存送達,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並無須再為公示送達。因此原處分如已完成寄存送達者,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無須再為公示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2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乃對於行政機關就其行政上之文書,應依法
定方式通知特定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或第三人,而依法定方式送達後,不論
應受送達人是否實際獲取該文書,是否確實知悉文書內容,均因經合法送
達之行政程序行為而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故行政送達之目的有二,其一為
使應受送達人確實知悉送達之內容,其二為保存送達證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