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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發文字號: 北市地一字第 09830751600 號
  要  旨:
檢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98  年第
2 次)之會議紀錄
2 發文字號: 北市地一字第 09831077300 號
  要  旨: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3  項規定所為之通知於公告期滿後,仍未
合法送達程序,補行通知限期徵詢即可

3 發文字號: 北市地登字第 10532086700 號附件檔案
  要  旨:
檢送「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作業流程」
4 發文字號: 北市地籍字第 09833199300 號
  要  旨:
檢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98  年第
17  次)之會議紀錄
5 發文字號: 北市法一字第 09530161200 號
  要  旨:
歸入國庫之補償款,因權利時效消滅,縱有繼承人嗣後主張,仍不得要求
領取已歸屬國庫之保管款,惟未依法送達繼承人,存有不合法情事者,除
有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外,似宜就個別情形判斷其請求權有無理由
6 發文字號: 台內地字第 0930060635 號
  要  旨:
有關申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涉及農業用地、給予權利人陳述意見通
知之公示送達及辦理協議價購等事項

7 發文字號: 台內地字第 0950142376 號
  要  旨:
如地籍圖重測各類通知書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由該管地方政府地政單
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80 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並無再送其他行政機關張
貼公告之必要,縱有送至其他行政機關張貼公告之情形,該他機關張貼公
告之日期亦與公示送達公告起算日無涉

8 發文字號: 台內營字第 0960124921 號
  要  旨:
函詢有關工程受益費繳費義務人之相關問題
9 發文字號: 台財證一字第 0910005010 號
  要  旨:
對於無法或不願履行股票公開發行義務者,將主動廢止其股票公開發行

10 發文字號: 台財證一字第 0910005010 號
  要  旨:
對於無法或不願履行股票公開發行義務者,將主動廢止其股票公開發行

11 發文字號: 金管證發字第 1020017016 號
  要  旨:
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有解散、未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等情事,得依公司法、發
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停止其股票公開發行。但公
司重整或進行重整中者,不適用之
12 發文字號: 文授資局綜字第 1083005947 號
  要  旨:
有關列冊追蹤、暫定古蹟程序之說明

13 發文字號: (89)法律字第 000514 號
  要  旨:
檢送「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參考辦理事項」及行政程序法規定
「公告」一覽表
14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80035546 號
  要  旨:
關於行政院公報之刊登,對於其內容等資料較多且刊登次數頻繁之案件,
紙本印製內容得否以敘明連結網址方式辦理,仍需斟酌目前電腦及網路使
用之普及化、接受度以及電腦資料之安定性等因素,主管機關應本於職權
依法審認之

15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17098 號
  要  旨:
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行政程序法第 81 條等規定,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
似無須先行公示送達,始得由環境保護機關進行公告之意

16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202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20、67~91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在送達時,應分別就該
具體個案,斟酌應適用的行政法規及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的相關規定,以
適格的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

17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0546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81 條規定參照,公告或刊登內容須足資識別應受送達對象
,使其有領取文書或知悉文書內容機會,方符合公示送達程式,而生文書
送達效力;又姓名之記載,乃在特定應受送達對象,若公示送達公告上未
有記載,或雖有記載,但經隱蔽部分姓名致無法識別送達對象者,自難發
生合法送達效果

18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304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100、110 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以書面方式為之,應
將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並適用同法第 1  章第 11 節「送達」規定,經
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又機關致送人
民消費(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送達規定
;另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
應依客觀居住情形等認定之,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認定依據

19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70035746 號
  要  旨:
就公示送達一事,內政部來函詢問對住居所皆不明之土地所有權人參照行
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3  項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再次公示送達是否得適用
同法第 79 條、第 81 條但書規定,應認確可適用,惟就當事人曾以雙掛
號方式通知此一情事部分,因涉事實認定問題,應由內政部本於權責審認
為當
20 發文字號: 北市衛四字第 09333999300 號
  要  旨:
檢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處藥物及化粧品違規廣告作業程序與認定原則
」
21 發文字號: 農企字第 1040244882 號
  要  旨:
關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8  條第 3  款規定之執
行,主關機關宜依民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程序確認共有人,至他共有人提
出反對意見,可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12 條限期
補正規定,給予申請人容有再協調或另取得其他適法文件之權宜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