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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程序法第 7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219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同為送達處所,係因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 3  種性質之處所,均為
當事人之日常活動或執行職務之重心所在,受送達人在該 3  種性質之處
所均屬可得受領之狀態,其於送達之法定作為上,應受相同之評價。

2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7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1 條之適用須以申請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舉
證其已出具委託書委託第三人代理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43 號
  要  旨:
有關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之措施,係衛生局依據行政院召開之研商臺北
市立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 SARS 因應措施會議及地方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召開之「防止 SARS 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之決議辦理。該決議
所為之具體措施,係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
定所為之下命處分。雖其相對人並非特定,然依其決定或措施之內容可以
確定應受管制之人員,性質上為一般處分,經該主管機關以發布新聞代替
通知,即對受管制人員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6年裁字第 2189 號
  要  旨:
送達究應向代理人或本人為之,係行政機關之權限,由行政機關於送達文
書上註明應受送達之人。又當事人為行政救濟能力不因委任代理人而喪失
,仍得自為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應認送達已生效力
 

5 裁判字號: 97年裁字第 4269 號
  要  旨:
有關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應受送達人若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者,並無排
斥向應受送達人本人送達之效力。故行政機關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
而未向指定送達代收人送達者,尚不能謂其送達為違法。

6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450 號
  要  旨:
當事人有無於行政程序委任代理人,應視有無提出委任書為斷,以茲明確
。如確有委任代理人,始得向代理人為送達,否則即應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

7 裁判字號: 108年交抗字第 4 號
  要  旨:
文書之送達對象,除當事人本人外,亦得以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之行政
程序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且該合法應受送達之代理人,無須具備「同
居人、受雇人等」身分。

8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681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除與本人有特別約定外,均
有收受送達之權限,因此原則上應向代理人為送達,但行政機關若認有必
要,亦得向本人為送達。至於送達究應向代理人或本人為之,乃行政機關
的權限,由行政機關於送達文書上註明應受送達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2188 號
  要  旨:
行政罰不適用刑法時效制度,縱有延遲處分情事,亦非重大明顯之瑕疵。

10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50 號
  要  旨:
事實行為不屬於行政程序法代理權授予之範圍。

11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2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乃對於行政機關就其行政上之文書,應依法
定方式通知特定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或第三人,而依法定方式送達後,不論
應受送達人是否實際獲取該文書,是否確實知悉文書內容,均因經合法送
達之行政程序行為而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故行政送達之目的有二,其一為
使應受送達人確實知悉送達之內容,其二為保存送達證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