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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程序法第 6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92 號
  要  旨: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為禁止出國之處分,
係對於大量解僱勞工,且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造成
勞工權益損害情節重大之事業單位應負責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所為禁
止出國,謀求解決途徑之措施;此外,行政法院必須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須俟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始能依客觀舉證責任,決
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如未極盡調查證據之限度,即以要件事實存
否不明,而假定其事實不存在,其判決理由尚難謂完備。因此,事實審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能僅因行政機關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當事人得直
接、間接控制該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遽認其為實際負責人的要
件事實不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93 號
  要  旨: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禁止出國處分對象係事業單
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代表人」,法文未限以「實際負責」為條
件,應以依法得代表事業單位者為準;而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前段
已明文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董事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則董事長,自屬「代表人」,此亦為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
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1063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之規
定,其程序既然較諸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更為嚴謹,且有利於受考
人,自應優先適用,僅於受考人不能收受或拒不簽收考績通知書時,始應
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程序規定。

4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870 號
  要  旨:
送達屬事實行為,依法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並可交郵政機關為之,並
未要求一定要由作成處分之相對人自為送達,自可委請下級機關交郵政機
關為送達,因此原處分之上開送達作業決定自屬合法。

5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4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前,應通知陳述意見對象為處分相對人。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67
條及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文書送達時,行政機關本得依職權決定
採取之送達方式,採取郵政送達時亦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即可,非必以掛
號或電子公文方式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1757 號
  要  旨:
為證明送達之合法完成,行政程序法第 76 條明定以送達證書為法定證明
方法,並證書應載明之事項等法定程式,以證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
經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力。對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
反證推翻其記載之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

7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219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同為送達處所,係因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 3  種性質之處所,均為
當事人之日常活動或執行職務之重心所在,受送達人在該 3  種性質之處
所均屬可得受領之狀態,其於送達之法定作為上,應受相同之評價。

8 裁判字號: 111年抗字第 195 號
  要  旨:
上級機關因職務關係對下級機關屬員作成不利人事處分,不採郵務送達而
以會晤方式至辦公處所為送達者,自收發部門至承辦人員之公文簽核作業
期間,並非相對人可得支配收受之範圍,尚難謂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9 裁判字號: 88年判字第 693 號
  要  旨:
受任人之權限,應依委任契約訂定之,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前段及同法第九十八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委任書略謂,原
告係委任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就AA/八四/六二七九/○○三六號
進口報單向被告辦理報關手續,其於通關過程中應為之一切手續,諸如代
繕及遞送報單、會同查驗貨物,簽證查驗結果、繳納應完稅捐、規費及提
領放行貨物等、受任人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捨棄認諾與收受有關本
批貨物之被告一切通知與稅款繳納證等文件,以及領取本批貨物之貨樣之
特別委任權。是原告委任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者,乃向被告辦理報關手
續,有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委任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因此該委任書所謂:「
收受有關本批貨物之被告一切通知與稅款繳納證等文件」,依該委任書明
定之委任事項及當事人真意,應係指與辦理報關手續有關之一切屬於行政
程序之通知而言。本件原告聲明異議時,均以本人名義提起,而未以全○
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為代理人,可資佐證。至異議程序,乃海關緝私條例第
四十七條規定,就受處分人不服海關依該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所設之救
濟程序,性質上不同於報關手續 (行政程序) ,關於行政程序所授予之代
理權,並非當然及於其後之行政救濟程序。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受原告
委任之權限,無論依委任契約之內容、委任事項之性質或當事人之真意,
均不能解釋為包含報關事件之行政救濟事項在內。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 36、37、47、48 條 (84.01.18)
          訴願法 第 9 條 (87.10.28)
          民事訴訟法 第 136、137 條 (88.02.03)
          民法 第 532 條 (18.11.22)
          行政程序法 第 66、67 條 (88.02.03)
          行政訴訟法 第 26 條 (87.10.28)

10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43 號
  要  旨:
有關醫院員工集中隔離管理之措施,係衛生局依據行政院召開之研商臺北
市立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 SARS 因應措施會議及地方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召開之「防止 SARS 疫情擴大緊急應變小組會議」之決議辦理。該決議
所為之具體措施,係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
定所為之下命處分。雖其相對人並非特定,然依其決定或措施之內容可以
確定應受管制之人員,性質上為一般處分,經該主管機關以發布新聞代替
通知,即對受管制人員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3年簡上字第 153 號
  要  旨:
公立醫院為民眾雇用之外籍看護工進行健康檢查,係該醫院依醫療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所進行之固有業務,並非受主管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公立醫
院與民眾及健檢者之間,純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

12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81 號
  要  旨:
送達證書之製作,並非強制規定。故送達是否合法,當依事實上送達之行
為認定之,而非僅依送達證書上之記載,即便個案中有送達證書佐證送達
或未送達之事實經過,此一送達證書之記載,亦不拘束行政機關或行政法
院關於送達事實之職權調查與自由心證判斷。

13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474 號
  要  旨:
國防部作成原處分撤銷相對人之眷戶居住憑證暨原眷戶權益後,固得依職
權交由所屬機關以雙掛號方式執行送達事務,但如無證據足以支持所屬機
關確有完成送達者,即難認為原處分確已合法送達。

14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43 號
  要  旨:
以日計算之期間,得自即日起算者,僅限於法律另有規定。若法律未另有
規定,則始日不算入。主管機關依據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
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僅係法規命令而非「法律」,自不可據此排除
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亦即廢棄車輛清理通知張貼之始日,仍不應計入
期間。

15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475 號
  要  旨:
系爭申請案僅係參加人就特定建物之新建工程向主管機關申請都市設計審
議,以及對系爭土地上特定建物之新建工程進行審議,並非針對一定地區
土地之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且未涉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之權限,
故非行政程序法第 164  條規定之確定計畫之裁決

16 裁判字號: 110年交抗字第 14 號
  要  旨:
證明送達之合法完成,行政程序法第 76 條規定以送達證書為法定證明方
法,及送達證書應記載的事項,以證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經踐行要
件,發生送達效力。對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
其記載之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872 號
  要  旨:
衛生主管機關利用醫院通報系統先以電話通知召回命令,並藉由媒體發佈
者,系爭命令即屬合法送達而生效。

18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2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乃對於行政機關就其行政上之文書,應依法
定方式通知特定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或第三人,而依法定方式送達後,不論
應受送達人是否實際獲取該文書,是否確實知悉文書內容,均因經合法送
達之行政程序行為而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故行政送達之目的有二,其一為
使應受送達人確實知悉送達之內容,其二為保存送達證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5年訴更一字第 160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
限於不能依同法第 72 條及第 73 條行送達者,即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該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可以收領文書,或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
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並有難達留置情事時,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
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
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
寄存送達,此有最高法院 64 年台抗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系爭
處分書送達當時,原告實際上已不住在原住所,則依前開說明,於原住所
為寄存送達即不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不生送達
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75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0 條乃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強制執行後,發現原處分
不當者,得為撤回執行或聲請停止執行職權之規範,尚非賦予人民得請求
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