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第 43 條及第 44 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工
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亦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 44 條規定者,則將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前段處罰。而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
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
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是依第 44 條規定
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
不拘),且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
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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