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程序法第 6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81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如未能舉證證明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就其受政府機關間接投
資之事實發生,有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事者,即難逕認系統經營者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2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481 號
  要  旨:
機關辦理採購相關作業,如經相對人同意,即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
並視同正式文件,亦視為行政機關自行送達。依電子公文交換系統完成收
取電子公文作業者,即認發文者已完成送達,並以電子文件之收文地為執
行業務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等送達地。

3 裁判字號: 109年簡上字第 45 號
  要  旨:
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第 43 條及第 44 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工
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亦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 44 條規定者,則將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前段處罰。而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
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
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是依第 44 條規定
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
不拘),且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
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