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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程序法第 6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81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如未能舉證證明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就其受政府機關間接投
資之事實發生,有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事者,即難逕認系統經營者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1 號
  要  旨: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之建造執照之發給,於審查
及作成同意發給建造執照前,應先踐行舉行聽證之法律程序,俾使利害關
係人得於公告展示期間或公開方式舉辦聽證時,為意見之陳述,並由主管
機關斟酌聽證紀錄作成決定之參考,惟聽證終結後,是否再為聽證,乃主
管機關之裁量權限。

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6 號
  要  旨:
(一)建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
      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法院對該判斷應予尊重;倘經審查行政
      機關作成判斷時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
      法之情形。
(二)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地方政府所訂定之文資審議會設置
      要點,既皆未如行政程序法第 61 條定有對機關指定人員之發問權
      等規定,即不得逕以機關代表之委員於會中未表示意見或會議紀錄
      未記載未表示同意之委員意見,即謂原處分於法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997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
證,故是否進行預備聽證,係由行政機關衡酌個案情形決定之。系爭公投
提案經舉行聽證所為之補正,既已釐清法律問題及相關爭點,且充分表示
意見,則主管機關未舉行預備聽證,難認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