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
56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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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98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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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如未能舉證證明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就其受政府機關間接投
資之事實發生,有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事者,即難逕認系統經營者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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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4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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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預備聽證係由行政機關衡酌個案情形決定,主管機關舉行聽證所為
之補正如已釐清法律問題及相關爭點,且充分表示意見時,其未舉
行預備聽證,尚難認為違法。
(二)考量公民投票的程序及決定方式,有時間及效果上的一定限制,且
為避免人性之道德風險,公民投票在功能上不宜代替行政部門創制
預算案,而在技術層面上亦無法較立法部門作成更正確之審查,故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宜交由人民直接行使公民投票權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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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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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
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 5 年
者,亦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前所為全倒之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
因須俟本院 94 年 11 月 17 日 94 年度判字第 1804 號確定判決始確定
無疑,進而以須俟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本院判決時始起算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 2 年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於 94 年 12 月 23 日作成判
定半倒之該處分,並未逾 2 年之除斥期間為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依上開所述,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於判決結果有影響,故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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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7年訴更一字第 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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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921 震災受災戶受領慰助金,須以住屋全倒為要件,而系爭房屋是否全倒
或半倒,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 17 條之 1 規定有因震災受損建築
物重行鑑定之機制,是系爭房屋雖經被告判定為全倒,仍有因爭議再行鑑
定而改判為半倒,並被追回 10 萬元之可能,而被告係於條件下認定為全
倒並發放慰助金,足見本案之信賴基礎本附有條件。大廈既已判定為半倒
,被告並作成追回溢領 10 萬元之行政處分,且原告等亦已出具切結書,
載明「本大樓如改判為半倒,同意無條件返還半數 10 萬元慰助金」,原
告自不得主張其等先前向被告所領 20 萬元慰助金,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更不得執以主張該溢領 10 萬元利益已不存在而無須返還。末按,被
告重行作成行政處分,雖距基礎事件發生之時有一段時日,惟係因原行政
處分一再爭訟而撤銷,發生重行處分之作業流程所致,並非被告有意延誤
,尚難指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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