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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程序法第 5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81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如未能舉證證明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就其受政府機關間接投
資之事實發生,有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事者,即難逕認系統經營者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34 號
  要  旨:
軍人與公務人員之任用為不同體系,其結構、官階、職務、待遇俸給等制
度均不相同,適用之人事法令亦有不同。故軍人轉任公務人員時,仍應先
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再任用,並經銓敘審定後,始適用公務人員任用之
職等俸級及加給,亦無逕依原任軍職官等、官階、俸點而換敘之可能。又
軍人待遇條例第 15 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
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此即曾任軍職期間所支
俸級俸點,於轉任公務人員時,並無受保障而得轉換之空間。至軍人應公
職轉任考試,因考試級別及原任軍階,於轉敘為公務人員時,實際薪資因
而降低者,乃軍人與公務人員體系制度不同所致,自非降級或減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37 號
  要  旨:
(一)公投提案理由書應記載實質性公投之內容,使投票人得藉該理由書
      瞭解兩岸經濟協議及後續之實質內容,據以衡量政府決定對國家之
      利弊得失,再就公投提案主文為是否同意之投票,故若提案理由書
      僅屬程序性公投,而於公投主文要求投票人為實質性公投,兩者相
      互矛盾致投票人無法了解其提案真意者,應依公民投票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予以駁回。
(二)按公民投票法第 2  條第 4  項所謂租稅事項,包含租稅課徵及租
      稅減讓等,其係有關政府運作及國家發展之事項,兩者皆不得作為
      公民投票之提案,以促進民主政治穩定性及公共政策之一貫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641 號
  要  旨:
都市更新之原事業計畫若已踐行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之程序後,再調整
事業計畫之內容,尤其是涉及權益分配、費用分擔等之影響參與都市更新
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重大者,於未經全體參與都市更新者同意時,自應
再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等程序,方符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

5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1 號
  要  旨: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之建造執照之發給,於審查
及作成同意發給建造執照前,應先踐行舉行聽證之法律程序,俾使利害關
係人得於公告展示期間或公開方式舉辦聽證時,為意見之陳述,並由主管
機關斟酌聽證紀錄作成決定之參考,惟聽證終結後,是否再為聽證,乃主
管機關之裁量權限。

6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692 號
  要  旨:
都更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核定前,既亦一律須經聽證程序,則人民如對該
據以作成之權變計畫之核定有所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無論是否關於權利價
值之爭議,自亦均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7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9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聽證程序,為行政機關舉行聽證應遵循之規範;關於聽
證期日之決定,係由行政機關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使當事
人知悉後有合理、適當之時間準備參與,並未設有期間限制。

8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620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而指定古蹟時,無庸舉行聽證程序,縱有
召開所謂「公聽會」,亦非聽證程序。

9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
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 5  年
者,亦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前所為全倒之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
因須俟本院 94 年 11 月 17 日 94 年度判字第 1804 號確定判決始確定
無疑,進而以須俟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本院判決時始起算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 2  年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於 94 年 12 月 23 日作成判
定半倒之該處分,並未逾 2  年之除斥期間為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依上開所述,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於判決結果有影響,故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113 號
  要  旨:
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
,不得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行為。若雇主
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上述規定,勞工對其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
,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1 條第 1  項準用同法第 39 條等規定之程序
,向被告所屬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此裁決屬行政處分性質;倘裁決委員
會為不受理之決定,勞工得依同法第 51 條第 3  項規定,循序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倘裁決委員會為實體決定,不服該實體決定之當事
人,得依同法第 51 條第 4  項規定,排除訴願程序,直接提起撤銷該裁
決決定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33 號
  要  旨: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4、5 項係規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
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並若於修正施行前,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違反者,應於 2  年內
改正;此係為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而設,對於政府、政黨或捐助
成立之財團法人等單位為直接、間接投資之不作為之限制義務,但如屬系
統經營業者,應難認屬此所規範之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01 號
  要  旨:
按核能發電廠核能機組定期大修後之運轉之審查,法院必須滿足以實踐理
性作為評估的標準,超越此等門檻之科技「不確定性」,固然難以根除,
且亦為核能發電廠主管機關,在審核核能發電機機大修後運轉時,就審酌
「安全影響」、「異常事件」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必須給予主管機關「判
斷餘地」。又核能發電廠定期大修後之運轉許可,主管機關依據核子反應
器設施管制法、及「管制辦法」為調查時,對於核能發電廠所採取之措施
是否於預防危險之必要性;對於核能發電廠所採取之的防護措施是否乎當
時科學技術水平;要求核能發電廠所採取的防範不正常營運情況發生之措
施是否充足等,雖不免須有評價性。然就此等評價的確信,行政法院只得
審查其合法性,而不是以自己的自我評價來加以取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997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
證,故是否進行預備聽證,係由行政機關衡酌個案情形決定之。系爭公投
提案經舉行聽證所為之補正,既已釐清法律問題及相關爭點,且充分表示
意見,則主管機關未舉行預備聽證,難認違法。

14 裁判字號: 97年訴更一字第 5 號
  要  旨:
921 震災受災戶受領慰助金,須以住屋全倒為要件,而系爭房屋是否全倒
或半倒,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 17 條之 1  規定有因震災受損建築
物重行鑑定之機制,是系爭房屋雖經被告判定為全倒,仍有因爭議再行鑑
定而改判為半倒,並被追回 10 萬元之可能,而被告係於條件下認定為全
倒並發放慰助金,足見本案之信賴基礎本附有條件。大廈既已判定為半倒
,被告並作成追回溢領 10 萬元之行政處分,且原告等亦已出具切結書,
載明「本大樓如改判為半倒,同意無條件返還半數 10 萬元慰助金」,原
告自不得主張其等先前向被告所領 20 萬元慰助金,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更不得執以主張該溢領 10 萬元利益已不存在而無須返還。末按,被
告重行作成行政處分,雖距基礎事件發生之時有一段時日,惟係因原行政
處分一再爭訟而撤銷,發生重行處分之作業流程所致,並非被告有意延誤
,尚難指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