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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2668 號
  要  旨:
所謂行政裁量,乃基於法律一定範圍之授權,得以允許行政機關就具體事
項,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決定,倘若法律並未有裁量之授權,或非授權範
圍所及,則非屬行政裁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2592 號
  要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5  條之規定,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合
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故本件之相對人請求履約函文,衡其
性質,應屬單純相對人促請抗告人履約之意思通知,而上開系爭函文則僅
係相對人對抗告人說明其就系爭協議書之解釋方式,並非對抗告人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准駁之決定,故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
,自無法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95 號
  要  旨:
某法律將某事務授權該事務之主管機關發布法規命令,則該法律之主管機
關及該法規命令之主管機關雖不相同,然各就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於該
法律未就某一法律概念之認定為規定時,在符合法律意旨之範圍內,各本
於業務之考量,由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該法律概念之認定作成解
釋性行政規則,及該法規命令之主管機關於該法規命令內就該法律概念之
認定為規定,因適用之事項及範圍不同,因此,縱然認定之標準不同,仍
無不可。本件內政部 98 年 10 月 2  日函釋就其權限範圍內之都市更新
條例第 57 條規定,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所為釋示,及財政
部發布之投資抵減辦法第 4  條第 2  項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
」之規定,雖對於相同之法律概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為不同之
認定,然依上揭說明,尚無不可。

參考法條:都市更新條例第 49 條、第 57 條、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
          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4  條
          、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59  條

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80 號
  要  旨:
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9  條本文雖未針對公司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
產業適用範圍,而選擇適用其本身所得 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設
有其「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之授權規定,但揆諸本條文起首規定「公司符合前條新興重要策略
性產業適用範圍者」,可知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9  條係延續第 8
條規定而來,均以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之公司為規範對象,
僅其選擇適用的租稅優惠方法不同,選擇股東投資抵減者,依第 8  條第
3 項規定既須經過申請程序,且得有申請期間的限制,則基於體系解釋,
選擇其本身所得 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亦須經過申請程序,且得
設有申請期限。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71 條雖係概括授權行政院訂
定施行細則,但從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觀之,其
施行細則第 19 條及第 20 條所為申請程序、期限規定,符合行為時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意旨,並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

參考法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8  條、第 9  條、第 71 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9 條、第 20 條規定;司法院釋字
          第 443  號、第 480  號及第 606  號解釋。

5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47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以申請人並無回復原狀要件之合致,作成逾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申
請效果之決定時,核係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受此不利益決定之當事
人倘以其確有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而不服時,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
時一併聲明之,不得單獨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6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301 號
  要  旨:
第二次裁決縱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果,然若於裁決理由有變更或添
加內容,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要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7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34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回復原狀規定所謂之「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
與天災性質相同之意外、戰亂等,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
,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其事由需發生在不變期間內,而持續
至期間完成後方行終止者。

8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718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31 條之 2  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
,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法第 39 條之 3  規定,依前條規定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
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若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
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依規定得
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該權利人得單獨提出申請。行為人向
被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之土地移轉現值時,未勾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有關
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欄位,亦未檢
附農用證明書,客觀上難認行為人有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
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意思,且因逾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之
補行申請期限,不符同法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仍無同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此外,同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授權訂定的公設使用證明辦法,並未排除具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的適用,行為人自應先申請核發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
用證明書,始得據以主張免徵土地增值稅,其未曾就其土地上現有巷道,
申請核發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自無法據此主張免徵土地增
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245 號
  要  旨:
所謂「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係指天災、重病、戰爭或
其他類此之不可抗力事件而言,並不包括可歸責於行政機關之「未合法送
達申請通知」在內。

10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924 號
  要  旨:
本條所定行政機關處理期間係就一般行政行為之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9 條等則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11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96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
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
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 10 日,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
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遲誤法定期
間已逾 1  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所謂天災者,係指風災、水災、
地震或海嘯等天然災害而言,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
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在其列
,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
。若申請人對於法令及行政實務認識非期待不可能時,則不得主張其欠缺
法令或行政實務認識,而免除其遲延期間之責。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24 條(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50、92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98、189、255 條(87.10.28)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 條(94.01.30)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94.12.16)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4 條(94.02.24)
          娛樂稅法 第 2 條(91.05.15)

12 裁判字號: 104年簡上字第 36 號
  要  旨:
(一)入獄服刑者,若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納保資格,仍應依法參加國民年
      金保險為被保險人。另依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
      第 15 條、第 16 條之規定,被保險人若認其符合行為時國民年金
      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
      主管機關或受委辦之區公所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直轄市主管機關
      應將資料送保險人,據以辦理被保險人及主管機關之保險費負擔變
      更。基此可知,有關被保險人所得是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未達一定標準,其資格之認定,係屬各地方政府權責並非被
      上訴人勞保局。則保險人於未接受直轄市主管機關認定被保險人符
      合行為時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
      之通知時,自不得逕行認定被告保險人符合前述資格,而為保險費
      之負擔變更。
(二)另按,行政機關雖得無待關係人提出請求,依職權作成各種行政處
      分,惟部分行政處分之作成,仍須依當事人之申請,始得為之,稱
      之為當事人之協力義務,其於行政程序上有三方面之功能:第一方
      面,係用以促使行政機關開始行政程序,並課予相對人除提出申請
      外,並應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佐實符合法定申請要件之事實
      ,使行政機關得正確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依規定應提
      出相關證明而未提出,致行政機關無從判斷申請要件合致與否,相
      對人即應承受該申請案件遭行政機關所否准之不利益;第二方面,
      係考量行政機關工作負荷,避免影響正常事務推展;第三方面,當
      事人之申請係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實體法要件,當事人具有
      是否開啟行政程序之選擇權,以尊重當事人之自主權,是行政機關
      如未經相對人之協力即主動開啟行政程序,該行政程序即罹有瑕疵
      ,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明。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3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548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就水權展延係採申請與核准二階段之處理模式,縱認當事人確無
法於水權展限期間內提出展限後有效之養殖漁業登記證,因養殖漁業登記
證屬得日後補正之事項,行政機關於收受申請書後,認有此項文件之欠缺
,亦應於十五日內通知當事人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並不影響
當事人應先於期限內以原有之養殖漁業登記證提出水權展限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8年簡上字第 74 號
  要  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所謂天災者,係指風災、水災、地震或海嘯等
   天然災害而言;至於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應依客
   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
   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
   申請回復原狀。
(二)按民法第 139  條規定,為民事請求權之時效相關規定,與醫師依
   醫師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歇業事實發生日後三十日內向
   發照機關報請歇業備查之行政法上義務性質明顯不同,是原判決認
   民法第 139  條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並無違誤。況且,行
   政程序法第 50 條第 1  項業已明定申請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為原
   因消滅後十日內,亦非指醫師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三十日,兩者
      不容相混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315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規定之異議期間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意
伸縮,一旦逾期異議即生失權效果。相對人如欲主張回復原狀,亦應於提
出異議時併予申請,然其並未為之,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規定有違。

1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00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各款就異議期間之規定,旨在確保招標結果
之穩定,並提高招標作業之效率,以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所揭
櫫「快速有效程序」原則之要求,揆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
意伸縮,一旦逾期異議即生失權效果。故若以辦理採購之機關已將採購案
決標,並公告決標結果,而參與採購之業者未於時效內提出異議時,併為
聲請回復原狀,亦不能僅因其未察覺其逾期異議,即認其已補正此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2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
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
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之方法以於送
達處所直接對本人送達為原則,以確保本人確實知悉送達文書之內容,其
目的在強調「確實性」。至若送達人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之補充送達,則係程序經濟上不
得已之辦法,其目的著重在「安全性」,應送達人是否確實知悉送達文書
之內容,往往僅出於法律上之擬制。故補充送達僅須將文書付與應受達人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時,即屬合法送達,而不問該同居人等何時轉
交應送達之文書於應受送達人。本件抵價地申請人配偶既已自陳「係因信
件上沒有特別註明重要文件,工作忙,就忘記拿給抵價地申請人」屬實,
依上揭所述,該原因自不影響系爭函送達之合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