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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下稱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
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
之授權,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就涉犯該法第
87  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從而
,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
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
91  年 2  月 6  日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修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類型,與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發布
時該條文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
相類似。故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依首揭說明,並未逸出工程
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是本
件乙機關通知甲廠商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乃適法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