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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程序法第 4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1524 號
  要  旨:
水污染防治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68 條授權訂定發布之事
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 6  點第 2  款所規定之採集水樣方式,進行採樣以
反應污染物濃度,於法尚無不合,所採得之廢水樣品為合法取得之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98 號
  要  旨:
學生對於並未直接影響受教權之學期成績評定,依法不得提起申訴或訴願
。倘學校錯依訴願法規定進行重新審查,並將原成績評定撤銷後函覆學生
,此一錯誤函復並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2 號
  要  旨:
土地使用人於其上設廠從事電腦光學製造業,環境保護署若為污染調查而
進行地下水採樣工作,按污染潛勢研判、相關調查及井址之選定均屬主管
機關之專業判斷及職權行使範圍,其本可採物理調查方式探測地下電阻變
化狀況,以規劃設置監測井之點位,土地使用人不得以該場址檢測結果均
符合標準而認無另設監測井之必要。此外,於主管機關查明污染物質及污
染來源區域時即屬污染來源明確,無須另行認定污染行為人,又污染來源
明確,且污染物濃渡達管制標準即可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95 號
  要  旨:
按醫事服務機構欲申請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者,須檢具相關文件申請保險
人即主管機關依全民健保特約辦法為審核。而主管機關為完成審查,得採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或到場履勘、請相關人陳述意見並提供資料、製
作書面紀錄等方式進行。又一般行政調查之實務運作上,對於龐大數量調
查對象,基於調查之行政成本及事實上之需求考量,行政機關一般均採不
特定對象之抽樣調查。從而,醫事服務機構申請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其
看診之病患眾多,為調查其是否有具體違反健保法相關規定或違反之虞之
行為,主管機關採抽樣調查、訪談,尚難謂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63 號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欲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免徵地價稅者,須經申請程序
獲准後始得享有此稅捐優惠,在申請獲准免除繳納地價稅義務前,尚不得
逕依該條規定主張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對其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地價稅係以土地為課徵標的,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按申報
地價向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照價」徵稅,故其課徵在收取土地之自然收益
,而本條規定之減免項目並不包括「不具收益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61 號
  要  旨:
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或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污染管制
區土地,尚非即該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所定「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
法使用」之免徵地價稅要件。尤其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7 第 2
項規定,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尚無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所具之「有危
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情事,則屬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土壤污染管
制區土地更難謂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89 號
  要  旨:
電信通訊專門技術領域對於相關基地臺射頻設備進行審驗,必須藉由儀器
以客觀機械力之數據真實呈現,與傳統為觀察某事實依人之五官作用查驗
標的物之「勘驗」並不盡相同,故電信通訊專門技術領域之特定事務領域
內,並非當然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勘驗之規定。

8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438 號
  要  旨:
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既已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
人之利益,即應負擔因此所致之不利益。是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
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者,即應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亦
負推定之故意、過失責任。

9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757 號
  要  旨:
廢污水之排放有其時間性,水污染源極易遭稀釋或滅失,且採樣之結果尚
須藉由儀器以客觀檢驗之數據呈現,本質上具有技術上之公正客觀性而足
值信賴,是以主管機關為辦理水污染防治業務及監督事業需要進行之行政
檢查,與行政程序法之「勘驗」並不相同,並無通知當事人到場之必要。

10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17 號
  要  旨:
行政調查無法進行搜索、扣押,對於證人不能強制其到場或為證言,亦不
能使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正,故如僅以行政機關得為行政調查以知悉廠商
涉有嫌疑之時點,作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顯非合理。

1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6 號
  要  旨:
我國農業政策係以農地農用為原則,惟為兼顧農地之彈性,兼採例外得依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申請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除
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外,尚須於取得許可後,依核定計畫之內容使
用,否則,主管機關得予以廢止其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本件縱當事人於
土地設置太陽能板係經經濟部能源局核准,亦無礙當事人取得容許農用使
用同意書後,應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23 號
  要  旨:
勘驗為行政機關認定事實證據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讓與勘驗所欲證明事
實有關之人能即時陳述意見,並協助勘驗之實施,當事人既已將地上物拆
除及回復原狀工程委託使用人處理,主管機關辦理勘驗時通知該使用人到
場,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42 條規定之意旨無違。

1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62 號
  要  旨: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雖屬私法行為,從而公所之審查密度無庸至實質發
現真實的程度。然祭祀公業所選任新管理人檢具之證明文件完備者,公所
仍有准予備查之公法上義務。至於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以及是否足以證明
其選任之程序合法,公所仍應依職權進行形式審查。

1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02 號
  要  旨:
(一)廢水之排放有其時間性,水污染源易遭稀釋或滅失,為爭取採樣之
      時效性及正確性,性質上通常非須通知當事人。故水污法第 26 條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享有查證審驗之權限,實係行政
      程序法第 42 條勘驗之特別規定,自應排除該條規定而優先適用。
(二)水污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並規定違反之罰則。又
      依同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若因廢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導致
      放流水不符合標準之情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須完全
      踐行法定措施,始得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
      定限值,而得主張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569 號
  要  旨:
事實如依其他證據方法足以瞭解者,即無實施勘驗之必要。

16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114 號
  要  旨:
再審被告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既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
會安全制度之意旨,又無違法之情形,更無嚴重侵害再審被告財政自主權
,則再審原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者,作為再審被告應負擔系爭保
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自無不合。則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訴請
撤銷原處分關於要求其在再審被告負擔行政轄區外居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補助款部分,即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原審判決,為無理由,再審
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441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未通知當事人到場所實施之勘驗程序,並非即屬無效,僅生證明
力強弱之問題

18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68 號
  要  旨:
商標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有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
合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
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本件爭商標係以「FERRERO
ROCHER box T-24 device(three-dimensional device)(in colours)
」所構成之立體商標,即係以一個裝有24粒金黃色球狀糖果之長方形且盒
頂透明並有金黃色、紅色、白色及金黃色條紋環繞之包裝容器,條紋上有
白色滾有金黃色及紅色邊及含外文「FERRERO ROCHER」字樣之橢圓形標籤
,外文「ROCHER」下方是一個裹有金黃色包裝紙之球狀糖果為主,糖果左
半部是未包裝之咖啡色球狀糖果及右半部則是一個咖啡色榛果粒及綠葉之
立體商標。而系爭商標業據參加人檢送等證據資料為憑,經原審本於職權
調查審認,始認定系爭商標所表彰獨特包裝設計之巧克力糖商品於 93 年
12  月 28 日申請註冊時應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之立體包裝形
狀業經參加人長期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參加人商品之識別標識,得依商
標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核准註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並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2534 號
  要  旨:
按土石方資源處理場應取得受理機關核發之准予收土或營運啟用許可文件
後,始得辦理堆置、轉運或再利用處理。從而業者依規定向機關申請核發
准予收土之許可,並繳交營運保證金後,始得進行土資場之營運,基於禁
反言原則,業者嗣後自不得主張依據之土資場管理規範並無法律授權依據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3年上國易字第 1 號
  要  旨:
上訴人尚無法證明其有因被上訴人召開測量更正說明會而受有系爭不動產
房價落差一百萬元之損害,縱上訴人有系爭不動產房價落差一百萬元之損
害,該損害亦非被上訴人測量更正說明會之召開所造成,兩者之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應屬無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8年上字第 41 號
  要  旨:
按簽訂契約內容,雖為租賃契約書,但在契約書的標題上即已載明造林租
賃契約,而承租人承租土地,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唯一應盡的義務便是依
照合約規定,善盡造林的責任,又契約約定之違規情形,均係為維護國有
林地之永續生存,本即為契約唯一的之目的,契約所列違約情形只是要求
承租人務必依照契約造林,並未加重承租人責任,自無民法第 247  條之
1 各款所定顯失公平情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867 號
  要  旨:
依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
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
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
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
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
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
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
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因
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88 號
  要  旨:
按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1 條規定之場所,基於權
責調查爆竹煙火相關場所負責人是否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0 條善盡詳
實登記流向之義務,及進行相關爆竹煙火安全使用及管理之宣導等目的,
仍可依職權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就流向資料所涉人員或場所進行無強制
性之詢問及調查,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19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與人民簽訂行政契約,單方擁有制定屬契約內容規範條款及解釋
契約之權利,並有取得較簽約他方為優勢地位之性質,此種優勢地位之取
得,乃係該行政契約具有公法性質所當然發生之結果,並不能謂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

25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2 號
  要  旨:
「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
上義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
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惟其所定期限,須視個案具體情形,合理審酌。亦即
就該案情形,其所定期限,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屆期有實現改善之可能者
,方符本案立法意旨。倘其所定之期限,非屬可改善完成之相當期間者,
則以該裁量為基礎之行政處分即難謂非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之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6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469 號
  要  旨:
被告於收受臺○總公司 98 年 4  月 8  日函意旨後,依其所職掌之系爭
5 件採購案之資料,已足認定賀慶公司員工歐長發分別代表該公司及原告
參與投標並出席驗收,該 2  家廠商關於系爭 5  件採購案,彼此間關係
密切及訊息相通,顯無相互價格競爭及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有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人員顯涉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
之罪,而符合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意旨,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自得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系爭押標金。縱使臺○總公司 98 年
4 月 8  日函檢送審計部製作之「異常採購缺失彙整表」並未檢送附件
A-1 之歐長發之勞工保險卡及其名片影本,因該名片影本註明係臺○總公
司臺北菸廠物料課 98 年 1  月 10 日洽賀慶公司歐先生傳真等語,被告
即得請求臺○總公司或該公司臺北菸廠傳真歐長發之勞工保險卡及其名片
影本。又被告為系爭 5  件採購案之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及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至第 43 條之規定,本得依職權調查投標廠商有無
違反採購公正及法令規定事宜,亦可合理期待被告於數日內,向同為投標
廠商之賀慶公司及原告投標代表人歐長發,或函請勞工保險局,提供歐長
發有無任職於賀慶公司之事證,為職權行政調查及事實認定,不須俟系爭
緩起訴處分為依據。從而,本件被告主張其並無調查權,無法掌握原告所
涉案情,迄臺○總公司 103  年 3  月 17 日收受財政部 103  年 3  月
17  日函(同卷 226  頁)並通知後,始得知高雄地檢署以系爭緩起訴處
分確認原告代表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事,自無
可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7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21 號
  要  旨:
公務員於行政程序中是否具有應否迴避之事由,應以特定行政程序之具體
事件有無法定迴避原因,作為應否迴避之判斷依據,且申請迴避之當事人
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28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05 號
  要  旨:
公共設施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及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乃為對區內事業實現塑造有利投資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
群體為共同義務人,對之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將之使用於與該群體有密
切關聯之共同利益事務,並無必要針對被課徵之個別公課義務人有利,僅
需其收益間接有利於義務人為已足,其收入與用途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
屬達成特定國家任務之特別公課,而非裁罰性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692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進行事業污水之採樣工作,得視情況決定是否通知事業主本人到
場會同採樣,並無稽查採樣時須於會同事業主到場始得進行採樣之規定,
且稽查採樣有其時效性,故主管機關縱未會同事業主到場採樣,亦難謂即
屬違法。此外,水污染防治之處分不允許處分機關在實際檢測之數值上,
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檢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
,倘被處分人主張應在實際檢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
廢水之實際檢測值,同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27 號
  要  旨: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37 條之 1  規定,行政機關得採行之方法並無限制,
自應視情形運用各種方法,包含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文書,或派
員現場檢查等。是否先行通知受檢查人,應視情況及檢查目的而定。倘係
要求提供必要文書,自應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但如現場稽查,其目的係
為發現違法事實,自難期待先行通知,否則無異通知行為人湮滅違法事證
,而有礙行政稽查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305 號
  要  旨:
土地登記資訊、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狀或使用執照,即使欠缺都市計畫對土
地與建築物「不得供住宅使用」的記載,或稅捐處准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
房屋稅,或戶政機關准予戶籍登記等,均非都市計畫權責機關就土地或建
築物得供住宅使用的意思表示,都市計畫範圍內狀態責任義務人不得以此
主張信賴保護。

32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65 號
  要  旨:
職業傷病所致失能程度之爭議,屬醫理專業領域,非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
予認定。故主管機關於審核補助給付案件時,除以勞工檢附之診斷書等書
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
查意見,以作為其審核之參據。 

33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750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關於擬定、審議及核定之行政程序,應如何充分納入公眾參與之
機制,及人民程序參與之規定是否已足夠等問題,容有立法上合理為政策
形成、思辯之空間,其與都市更新間於性質、效力、擬定程序及影響範圍
等,容有顯著差異,尚非可遽予相提並論

34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918 號
  要  旨:
直轄市政府基於都市計畫法規定之授權,得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
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事項,其屬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
之命令」,且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

35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53 號
  要  旨:
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與污染來源是否
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只是污
染行為人在未查明以前,得不予記載於公告而已。此外,污染土地關係人
雖非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只是其就該土地有使用、管理或處分
權利之緣故,縱使其並未參與或造就土地污染之原因,但因土地污染之結
果,或係其管理使用之疏失、或將造成其未來使用處分土地之不利益,致
其就土地污染之危害亦負有狀態責任,僅是其所負之責任略後於污染行為
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行為責任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660 號
  要  旨:
事業排放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且不得有繞流排放之行為
,若有違反,且具故意過失時即應受罰。而畜牧場對其所排放之廢水,本
即負有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注意不得繞流排放之義務,然竟未注意而為繞
流排放行為,致其排放廢水水質檢測結果,懸浮固體物、生化需氧量、化
學需氧量超標情形均甚嚴重,屬嚴重違規,顯見場內處理畜牧業所生廢水
及操作廢水處理單元等皆非完善,其讓含高濃度有害環境物質之廢水排入
並污染地面水體,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此外,主管
機關進行事業污水之採樣工作,得視情況決定是否通知事業主本人到場會
同採樣,並無稽查採樣時須於會同事業主到場始得進行採樣之規定,且稽
查採樣有其時效性,因此主管機關縱未會同事業主到場採樣,亦難謂即屬
違法,仍須視其採樣過程有無程序瑕疵,以為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91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
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勘驗時未通知原告到
場且無事實上困難無法通知當事人之情形,該勘驗行為顯有瑕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1048 號
  要  旨:
勞工主管機關為勞動條件之檢查時,受檢對象如已派員會同檢查及表示意
見,嗣後又回覆主管機關之函詢,即難謂有不給予陳述意見之程序違法。

3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83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負擔。本件縣政府機關方予核准其申請,為許可
之授益行政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原處分命環保設備公司依據臺北縣營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和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負擔
相關費用計 2,838,583  元,並自該公司之營運保證金中予以扣除,縱處
分當時未提及該切結書之內容;惟無論係土資場管理要點之遵守,抑或切
結保證書之保證,均係屬於前揭許可授益行政處分所附之負擔,依據行政
程序法第 93 條之規定,環保設備公司自仍應受其切結保證與土資場管理
要點之拘束。該切結書並非單獨成立之行政契約,縣政府機關於訴訟中一
併援引系爭切結書而為主張,僅為訴訟上原處分理由之補充,尚無變更原
處分之同一性,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自應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635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原核准土地按農業用地課徵田賦,惟經行政機關實地勘查發現,
系爭土地興建有未具備建築執照之鋼鐵造房屋,且行為人已申請房屋設籍
,雖可視行為人就房屋所在土地而言已無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意思,然系
爭土地尚包含其他部分,行政機關未通知行為人陳明土地使用情形,而將
系爭土地全部改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課徵地價稅,即屬遽論,房屋所
在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部分,仍應依據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課
徵田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98年訴更一字第 95 號
  要  旨:
開發行為如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應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第一階段環評。參照該法第 6  條至第 14 條規定意旨可知
,第一階段環評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僅書面審查開發單位提出之
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記載事項,故要求說明書具真實性;如認開發行為符合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各款規定任一情形之虞者,即屬對環境
有重大影響之虞,而應進行具公開性、實質審查性之第二階段環評。本件
開發單位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鄰近單位地質構造、開發場址地籍
圖、地下水流向研判圖、保育類野生動植物資源分布、排水設施範圍等部
分,均與實情不符或過分簡略,本件環評結論既係依照錯誤、不完全之資
訊做成,法院即得審查環評結論之合法性。經查,本件環評審查會議紀錄
僅簡略記載「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及其條件要旨,並未涵括綜合評述,
已違反同施行細則第 43 條規定,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之明確
性原則。又系爭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固已送達予環評會全體委員,然觀諸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意旨可知,為確保環評專業性及公
正性,全體環評委員之意見應以書面為之並簽名,行政機關抗辯,委員逾
期未回復即視同審查無誤云云,實置環評法特設專責組織獨立認事之立法
意旨於不顧,該審查結論縱經公告在案而生法律效力,其程序上顯有瑕疵
,亦屬無疑。綜上所述,系爭環評結論因存在諸多瑕疵,故應撤銷之,發
回行政機關重為適法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214 號
  要  旨:
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
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對於申請
聘僱外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須經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並審
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後,始得許可聘僱。本件原告係經勞委會於 97 年
7 月 24 日以勞職許字第 0971274715 號函核准聘僱 D  君,D 君於 97
年 10 月 20 日起轉由雇主接續聘僱,惟原告卻於 97 年 9  月 15 日起
接續聘僱 A  君等情,是原告於 D  君轉由他人續聘完前,即另續聘 A
君之事實,至為明確。次查,原告之母其巴氏量表為 15 分乙節,有其前
述原告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可佐,依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
之比率或數額基準第 2  點之規定,亦不符合得增加聘僱 1  人之規定。
另查,原告於 98 年 1  月 20 日於被告所屬勞工處所作談話紀錄,亦陳
述本件其會去辦理承接 A  君,是因為博士公司業務人員告知其說 D  君
已轉出完成,其才會去申請甚詳,有該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查。然按
,D 君是否經由他人續聘完成,應以勞委會許可函為憑,此由原告本件聘
僱 D  君之程序應可得知該經驗,原告輕信仲介公司業務人員片面之說詞
,未加查證,即據以另申請並完成聘僱 A  君,自有過失。是原告主張本
件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申請聘僱 A  君前,業已電請被告承辦單位
進行查證事宜,已善盡查證之責及必要注意之義務,其並無過失,即無可
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