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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程序法第 2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98 號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之規定,義務人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並經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義
務人始須負擔代履行之費用,此乃因代履行費用目的是用於義務之履行,
故應由義務人負擔,惟代履行費用既係為用於支應履行義務所生費用,則
其數額自須對應義務人之行為義務範圍,而為必要合理之估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26 號
  要  旨:
本件原處分係命原告就系爭事業廢棄物提出「有害事業廢棄物 253.66 公
噸清理計畫書」,其與代履行處分乃分屬前後程序處分,於前程序處分不
履行時,被告方有作成後程序處分之可能。倘該清除義務已由被告代原告
履行,則原告之清除義務即依法轉換為被告代原告履行所生清理、改善及
衍生之必要費用之繳納義務,亦即原告已無提送「清理計畫書」之義務,
原告再依原處分向被告提送「清理計畫書」即已無實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