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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程序法第 2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7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該項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乃
裁處權時效規定,係屬形成權,而非公法上請求權,二者之法律性質不同
,故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之裁處,不宜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為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系爭條例之行為應受處罰而
未經裁處案件,依上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
算3 年  ,本件原處分日期為 95 年 6  月 27 日,距行政罰法施行之日
95  年 2  月 5  日起算,尚未滿 3  年,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裁處權時效
已消滅,自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14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所欲保護之法益,乃參與政府採購法各家廠商間之實質
競爭關係,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
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
其他特定對象得標之目的。故若廠商以上述方式將名義或證件借與他人參
加投標,若依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
情形時,押標金不予發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