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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程序法第 2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709 號
  要  旨:
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訂定使用報酬率不合理,經利用人對之異議並申請
審議時,著作權專責機關即應審酌各項因素,妥適公平審議,如認申請有
理由時,即應依法決定其使用報酬率。次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25  條第 4  項明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得
變更計算基準等。是以,解釋上凡決定使用報酬率之相關因素,著作權專
責機關於作成決定時,均得變動。另著作權專責機關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
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本含有不得實施原使用報酬率之意,且另著作權專
責機關得禁止其實施者,以所審議之使用報酬率有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
律依據而收取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64 號
  要  旨:
建築物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要求補辦建築執照而逾期未申請或申請不合
規定,按建築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
建應請領建造執照,故若以板模增建、保留部分舊壁體將之包覆,或於原
舊屋外加築結構等方式興築建物,均屬建造行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
建造,即屬違章建築,主管機關享有裁量權限,得以勒令停工,必要時並
得強制拆除建築物。又建物於數十年間陸續增建、改建及修建而成,非一
次性之新建,且於舊有建物上之增建、改建及修建本即難以完全區分,是
故原處分以違建總面積認定該建物係屬違建,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
則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42 號
  要  旨:
臺灣省政府 79 年 9  月2 日府建水字第 159083 號函釋意旨,係沿用修
法前之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4  款文義,泛從作物之高度判
斷妨礙水流之狀態,恐屬限制母法之適用而有牴觸。又 79 年 8  月 29 
日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以後,並無何等足供
判斷「足以妨礙水流」之標準,迄 89 年 9  月 6  日始發布河川區域種
植規定,其僅得向後適用,在此之前之 10 年間並無具體標準,而僅得個
案審查農作物有無妨礙水流。再 92 年間水利法增訂第 78 條之 1  第 4
款允許申請許可於河川區域種植,已提供原未申請許可而已為合法種植之
人民補辦之機會,其意旨即蘊涵有信賴利益之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