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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程序法第 2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13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
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所規定。又該條既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而非「侵害」或「影響」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亦非「損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係指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既存的權利為限
制或剝奪,並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的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248 號
  要  旨:
按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
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在內。是以,行政機關之開發許可處分,准許參加人在特定地區設
置工業園區,原判決以當事人一方於特定地區內有土地,開發許可處分執
行後,勢必直接影響其權益,自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至於非開發案範圍
內之居民或土地所有權人,因與該開發許可處分實無直接法律利害關係,
其提起訴訟,因認顯欠權利保護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8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既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而
非侵害或影響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係指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
既存的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並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的請求。蓋前者已改
變處分相對人現狀,新增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法律效果,後者係維持現狀
,僅未增加駁回處分相對人有利之法律效果。本件爭訟對象之原處分係檢
察官申請復職,法務部予以駁回之否准處分,是法務部作成原處分並無該
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46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
,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
資訊,除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
外,政府均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適當之方式適時主動公開;或
應人民申請時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
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倘人民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
或「保管」之政府資訊,該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即應於期間內為準駁之決
定;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關於
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
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62 號
  要  旨:
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之著
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成員,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的當事人之權利人
及利用人,如權利人及利用人與會代表採逐案派聘,目的應係給予權利人
及利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
會,此項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
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則著審會之性質與獨立委員會之獨立超
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不同,亦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
之規範意旨相抵觸,故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迴避規定
。至於權利人及利用人之代表人若係通案派聘,則有可能係借重其權利人
及利用人代表人對該行業之熟悉度,而予以專業意見,自應具公正之立場
,即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次按著作權審議諮詢時,著審會
委員固符合由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之要件,惟會議決議紀錄部分未
有是否符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記載者,即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63 號
  要  旨:
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之著
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成員,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的當事人之權利人
及利用人,如權利人及利用人與會代表採逐案派聘,目的應係給予權利人
及利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
會,此項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
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則著審會之性質與獨立委員會之獨立超
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不同,亦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
之規範意旨相抵觸,故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迴避規定
。至於權利人及利用人之代表人若係通案派聘,則有可能係借重其權利人
及利用人代表人對該行業之熟悉度,而予以專業意見,自應具公正之立場
,即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64 號
  要  旨:
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之著
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成員,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的當事人之權利人
及利用人,如權利人及利用人與會代表採逐案派聘,目的應係給予權利人
及利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
會,此項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
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則著審會之性質與獨立委員會之獨立超
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不同,亦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
之規範意旨相抵觸,故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迴避規定
。至於權利人及利用人之代表人若係通案派聘,則有可能係借重其權利人
及利用人代表人對該行業之熟悉度,而予以專業意見,自應具公正之立場
,即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65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雖對於迴避設有規定,但若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自應依該法律規定意旨,而排除上開行政程序法迴避普通規
定之適用。次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主任委員得聘派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為
著審會委員。惟著審會成員中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的當事人之權利人
及利用人,倘權利人及利用人與會代表係逐案派聘,應係給予權利人及利
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會,
此項法律設計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
,為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則著審會之性質與獨立委員會之獨
立超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不同,亦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
公正之規範意旨相抵觸,故無從適用迴避規定。惟權利人及利用人之代表
人若係通案派聘,則有可能係借重其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人對該行業之熟
悉度,而予以專業意見,自應具公正之立場,即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
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37 號
  要  旨:
著作權專責機關依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6  項規定就使用報酬
率為審議決定者,該處分之相對人應為申請審議之利用人及制定使用報酬
率之集管團體,而不包括未申請審議之利用人,亦不得僅因利用型態相同
,即謂其他集管團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應通知渠等陳述意
見。

10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38 號
  要  旨: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特別規定。故主管機關已用書面通知已申請審議之利用人及訂定使用
報酬率之參加人陳述意見,並透過網站公告通知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參
與程序及陳述意見,即已依法踐行通知行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義務

1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15 號
  要  旨:
倘機關之任務無論由何人擔任,均可能與擔任職務之公職或公務人員之利
害相關,則無迴避之必要,亦無迴避之可能。市政府雖為促參案件之主辦
機關,然尚不得據此逕認其依法參與都審會之機關代表,執行審議促參案
件開發案之職務時,即有偏頗之虞而具應迴避之事由。

1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388 號
  要  旨:
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規定限期催告人民申請辦理撤銷戶籍登記,此一催告
係在蒐尋申請人及查明其遷入之新籍所在,具有行政調查作為之性質。該
催告函所定之期限,乃行政調查程序之裁量,斟酌情狀提供人民說明之期
限,並非為作成行政處分而行使裁量權。 

13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95 號
  要  旨:
衛生福利部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受民事法院之委託進行醫療糾紛鑑定,作
成之「鑑定報告」,即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之「政府資訊」。
鑑定並未對涉訟當事人開啟行政程序,彼此間並無行政程序之關係存在,
涉訟當事人即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以行使卷宗閱覽
權,鑑定機關亦無自行決定逕向涉訟當事人提供鑑定資料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69 號
  要  旨:
於專利權存續期間內,原則上任何人均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請求撤
銷專利權,惟例外於主張專利違反專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或發明專
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之舉發事由時,僅限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舉
發。我國專利舉發制度之目的為公眾審查,故舉發程序係由專利權人及舉
發人進行攻擊防禦,具有訟爭對立性,是以專利權人不得就其所有之專利
權提起舉發,自為舉發申請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3年上國易字第 1 號
  要  旨:
上訴人尚無法證明其有因被上訴人召開測量更正說明會而受有系爭不動產
房價落差一百萬元之損害,縱上訴人有系爭不動產房價落差一百萬元之損
害,該損害亦非被上訴人測量更正說明會之召開所造成,兩者之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應屬無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6年上易字第 314 號
  要  旨:
按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採「先行政後刑罰」立法模式,其規範之對象,係
違背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受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且依法定刑罰種類限
定在自由刑,未有罰金,且無兩罰或轉嫁代罰之規定以觀,可知其犯罪主
體限於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又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之犯罪,以違反管制
編定違規使用土地,復不依行政主管機關限期令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原狀
為構成要件,不論行為人是否為初時以積極作為興蓋地上物之人,即令係
承接前手而僅單純賡續違規使用之人亦在處罰之列,且違反區域計畫法管
制編定持續違規使用土地,係犯罪未終了之行為繼續,非祇犯罪狀態之繼
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39 號
  要  旨:
按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 1  規定之主要目的,
在於納稅義務人所為之捐贈或對政府之捐獻,乃有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
之行為,並可達成扶助相關事業團體發展之目的,寓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
涵,故給予減免租稅之優惠措施。因此,納稅義務人之捐贈得否自當年度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本於上開立法意旨,核實認
定,非得任意扣除。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
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
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
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為稅捐
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所規定,則有關捐贈扣除額之認定,尚非以形式外
觀為斷,而應以實質上之經濟事實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
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8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108 號
  要  旨:
因行政程序之進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之第三人,並非當然即係
該程序之當事人,縱其申請為當事人,亦須經行政機關受理其申請,調查屬
實,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始成為該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19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769 號
  要  旨:
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合義務裁量決定而通知第三人參與行政程序,但在相關
行政程序中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若其實體合法性不因第三人未參與行政程
序而受影響,該第三人實體上權利也未因而受到損害者,行政法院自不能
只因為行政處分作成具有程序性違法瑕疵,即予以撤銷。

20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51 號
  要  旨: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決定如有不服,應循序提起
異議程序、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惟若申請人對於主管機關或駐
外館處不予受理之決定,誤以「訴願書」之形式具狀向駐外館處表示不服
者,駐外館處應以異議程序處理。

21 裁判字號: 112年訴更一字第 1 號
  要  旨:
審核官就考績有最後之審核權;考績表於審核程序終結後,固須送上級查
核單位查核用印,然查核單位僅有查核權,查核結果如同意原審核機關之
考績決定,則予以備查;倘認原審核機關之考績決定有誤而應予糾正,則
應發還原審核機關更正或重考,尚不得任意更正審核程序所決定之考績。
此外,考績處分係考評機關就受考人於考績年度之表現成績,按各考評項
目予以評比,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故不利於
受考人之考績處分,雖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惟性質上並非就人民
自由或權利施予積極性的「限制或剝奪」,應無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
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561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出賣人」之申請而准許免徵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之買受人
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23 條之「第三人」或利害關係人。

23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10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更正,並非就該
稅捐稽徵事件重新為處分,不過將原核定處分中誤寫(記載錯誤)、誤算
(計算錯誤)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如重複課徵),加以更正,使稅捐
稽徵事件中所表示者,與稅捐稽徵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核定處分之意
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處分溯及於為原核定處分時發生效力,對已於
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之課稅處分,自不發生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有關
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58 號
  要  旨: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雖規定許可開發應
      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惟土地徵收之程序須於
      開發許可之後,如於許可開發前即先辦理徵收完成原土地所有權人
      發價作業,其後開發計畫如未能許可,已發出之土地價金難以收回
      ,有使基層執行土地徵收公務人員滋生圖利土地所有權人之嫌,是
      因區域計畫法(地用)與土地徵收條例(地權)間之法條競合而產
      生矛盾,故在此情況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 6  點
      之附件二、附件三中明列此屬例外情形。是以,既已符合土地徵收
      條例相關規定得以徵收並已循相關規範之規定辦理,自無須提出權
      利證明文件。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必須
      要有確認利益,僅於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
      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始許其提起行政處分違法
      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