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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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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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
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且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當個案情節及
管制對象不同,行政責任亦會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而得適用民
法關於代理之法理。準此,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觸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1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
有罪判決者,應堪認廠商已符合該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
要件,而應適用同條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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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6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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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當事人是否具有為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主體之資格,乃行政機關於具體行政
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屬於事實認定之範圍,不得由行政機關之
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確認或授與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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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7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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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應符合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
理規則第 4 條各款規定;同規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時應檢具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設置位置及附近狀況圖;設置地點平面配置圖」等文件。準此,同規則第
3 條「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 2 公秉以下」及第 12 條「加
儲油設施,其儲油槽內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保險」所指之「內容積『總和』2 公秉以下」、「內
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均係以申請人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設
施」之「申請『基地』」為認定原則。是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在「同一基
地上」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內容積總和達 2 公秉以上者,已足以影響石
油市場之產銷秩序,且具公共安全之危險性與環境之維護,則不論該等設
施係租用、借用或自行建造,皆應依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而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罰,始符合為促進石油業
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
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之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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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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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正當法律程序之建構,旨在使立法權、司法權、行政權執行國家任務時,
經由細緻完整之程序規範,以確保公權力決定之正確性,而達到保障人民
基本權利之目的,且提昇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性。其具體內容,在行政
程序係強調行政機關藉由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以擔保實質決定之公正與公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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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56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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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合法授益處分之法定廢止事由,固然兼有防範道德風險發生之功能。但其
防範之道德風險應屬較低度之風險,以授益處分相對人「不履行負擔」為
界。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之規範功能,實不及於「違反授益處分內含之
誡命要求;且不予廢止,違反誡命要求所產生之危害,即無從終局排除」
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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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11年上字第 4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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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及第 527 號解釋意旨,地方自治團體享
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
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
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又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
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
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
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
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
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
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
(二)警察機關受理被害人之申訴而調查性騷擾事件,同時具有行政行為
及刑事偵查行為之性質,是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提起申訴,應與告
訴等同視之,祇需有意思能力,即得為之;另被害人製作筆錄僅為
事實行為,非一般之行政程序行為,自不以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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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106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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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地方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所為之處分,係認定建物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
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
等相關規定,屬違章建築,核其內容,性質上屬確認處分,為對建物之性
質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認定,此一認定直接影響行政法上法律效
果者;且確認處分於其內容涉及過去時,其效力得溯及既往,並自通知時
起發生效力。是縱使該建物於處分作成前業經執行拆除完畢,惟違章建築
拆除大隊並非不得就建物之性質在行政法上是否屬違章建築作成行政處分
,準此,自難謂該處分因建物經拆除係屬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而
構成無效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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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更一字第 10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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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因行政程序之進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之第三人,並非當然即係
該程序之當事人,縱其申請為當事人,亦須經行政機關受理其申請,調查屬
實,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始成為該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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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13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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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系爭診斷證明書上雖載明當事人經診斷有高血壓、糖尿病、陳舊性腦中風
後遺症及帕金森氏症,惟其既未認定有認知功能不足,亦即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之情形,自難認其為無
行為能力之人,而無收受並知悉原處分之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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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7年交上字第 1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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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係指在行政程序上得有效從事或接受行政程序行為
之資格,至於責任能力則係指依行為人年齡或精神狀態健全與否決定應負
擔違法行為之責任而言,二者意義及規範目的並非一致,易言之,有責任
能力者未必即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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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108年交上字第 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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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於已滿 14 歲但未具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交通違規行為人,關於逕行舉
發通知單之送達,其情形與「當場舉發」者不同,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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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20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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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非法人團體為送達,固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
之。惟為避免因該管理委員會懸而未改選,而可脫免或無從發生行政程序
之效力,則主管機關逕對該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管理委員會送達者,仍
為合法之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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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2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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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向市政府登記有案之佛教寺廟,其為非法人團體,具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能力與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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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109年交上字第 16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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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受裁罰人所罹病症的嚴重程度,如已達不能辨識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的程
度,辦理道交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的行為能力即有欠缺,自不
能以其沒有辦理歸責程序,即以之為違規行為人而逕為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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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109年交上字第 30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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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欠缺之瑕疵,並非不可治癒,仍可由法定代理人承認無
程序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程序行為,或因無程序行為能力人於屆齡後之承認
而獲得補正。故行政法院於個案中審究未成年人所為行政程序行為效力時
,仍應查證該行政程序行為瑕疵是否已經治癒,尚不得僅因該行政程序行
為是未成年人所為,即遽認該行政程序行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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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11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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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戶籍遷徙登記處分係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悉以遷徙之事實為依據。未成年
人戶籍之遷徙,得由未成年人本人,亦得由其原戶籍之戶長為申請人。如
係由未成年人為申請人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未成年人之父母
單獨一人為之,原則上應得另一人同意。如係父母一方以戶長身分為申請
人者,因係該人之自己行為,並非代理未成年人而為之,不生代理權之問
題,因此也無應得父母另一方同意之必要,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
第 2 項及民法第 1086 條、第 1089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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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裁判字號: |
110年交上字第 9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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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已就各
種舉發類型之舉發通知單應如何送達訂有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所
稱之特別規定,該細則已就各種舉發類型之舉發通知單應如何送達訂有特
別規定者,即無須回歸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至於裁決書之送達無特別
規定的適用,須回歸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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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裁判字號: |
91年訴字第 34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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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繳款書經由郵政機關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址,並由原告之女蓋章代為收受,
自屬合法有效之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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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6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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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因此未滿
七歲之未成年人,無決定住所之意思能力,即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之父母代為之,倘如得由戶籍地之戶長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則民法第 1089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將成具文。從而,
戶籍法第 42 條「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之規定,如戶籍內
如有未滿七歲之自然人遷徙者,應祇能由法定代理人先行決定,法定代理
人決定後方得委請戶長代為申請遷徙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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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29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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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本案政府採購法事件,廠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所生之責
任,本來廠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是廠商之助手,助手所為之執業
行為,當視為廠商之行為,就以私法而論,依民法第 224 條規定,債務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其呈現為一般
法理,於公法關係亦可當作一般法律原則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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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6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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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欠缺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瑕疵,並非重大且明顯,故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 114 條之規定,因法定代理人為本人提起訴願而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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