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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650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中所規範提供醫療保健服務者,應屬和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康保險局為特約之「醫院」、「診所」或「藥局」等「醫事服務機構」
,亦即私立醫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師僅係和保險人簽約之代表,應非屬契
約中所指之當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69 號
  要  旨:
當事人是否具有為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主體之資格,乃行政機關於具體行政
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屬於事實認定之範圍,不得由行政機關之
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確認或授與當事人能力。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1 號
  要  旨:
按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應符合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
理規則第 4  條各款規定;同規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時應檢具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設置位置及附近狀況圖;設置地點平面配置圖」等文件。準此,同規則第
3 條「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 2  公秉以下」及第 12 條「加
儲油設施,其儲油槽內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保險」所指之「內容積『總和』2 公秉以下」、「內
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均係以申請人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設
施」之「申請『基地』」為認定原則。是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在「同一基
地上」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內容積總和達 2  公秉以上者,已足以影響石
油市場之產銷秩序,且具公共安全之危險性與環境之維護,則不論該等設
施係租用、借用或自行建造,皆應依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而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罰,始符合為促進石油業
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
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之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04 號
  要  旨:
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雖沒有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但有
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
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而言
。於撤銷訴訟中,如依原告主張的事實,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違法行政
處分而受損害者,通常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惟如其訴請撤銷的行政處分
,事後已經該管機關撤銷或變更而不存在時,即欠缺訴之利益,此為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14 號
  要  旨: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係依廢止前之紅十字會法成立而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之
團體。廢止前紅十字會法並未就其存續期間或解散事由予以規定,則其法
人人格自不會因為紅十字會法的廢止而當然消滅,亦不會因此合致主管機
關或法院得依法命廢止許可或解散之要件。

6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014 號
  要  旨:
耕地租約屆滿時,承租人得否續訂租約,並非僅因其提出續租之請求,而
是取決於出租人是否申請收回及行政機關之准駁決定。行政機關准許收回
之行政處分已送達出租人者,即發生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法律效果,不
因承租人於行政機關處理程序終結前死亡而受影響。

7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66 號
  要  旨:
合法授益處分之法定廢止事由,固然兼有防範道德風險發生之功能。但其
防範之道德風險應屬較低度之風險,以授益處分相對人「不履行負擔」為
界。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之規範功能,實不及於「違反授益處分內含之
誡命要求;且不予廢止,違反誡命要求所產生之危害,即無從終局排除」
之情形

8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2069 號
  要  旨:
上訴人將原處分之正本送達人列被上訴人董事會及該董事會代表人陳○,
並將被上訴人列為副本送達人,且該函內容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
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則該行政處分應已合法生效。原審法院認上
開系爭函釋之行政處分,逕列被上訴人董事會,而非列被上訴人為受處分
對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第 21 條行政程序當事人之規定,命上
訴人依該院上開判決意旨,另為處分,於法有違。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20、21、96 條(94.12.28)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 第 21、22、24、25、28 條
          (89.07.28) 
          私立學校法 第 22 條(94.06.08)

9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976 號
  要  旨: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並非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設置之機關,僅係經濟部
以行政規則自行設立之單位,具有公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10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065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所為之處分,係認定建物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
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
等相關規定,屬違章建築,核其內容,性質上屬確認處分,為對建物之性
質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認定,此一認定直接影響行政法上法律效
果者;且確認處分於其內容涉及過去時,其效力得溯及既往,並自通知時
起發生效力。是縱使該建物於處分作成前業經執行拆除完畢,惟違章建築
拆除大隊並非不得就建物之性質在行政法上是否屬違章建築作成行政處分
,準此,自難謂該處分因建物經拆除係屬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而
構成無效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108 號
  要  旨:
因行政程序之進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之第三人,並非當然即係
該程序之當事人,縱其申請為當事人,亦須經行政機關受理其申請,調查屬
實,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始成為該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12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315 號
  要  旨:
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其拘束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
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
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4年訴更一字第 19 號
  要  旨:
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之功能係為行政機關提供
文化古蹟之專業諮詢,本身並非享有公權力之合議制行政機關,此由本件
古蹟指定仍由臺中市政府對外公告而為行政處分,足證該委員會僅具諮詢
功能,其對本件古蹟指定之判斷並無法定拘束力。

14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993 號
  要  旨:
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進行中,應依職權審查當事人能力
之有無。如書面之行政處分作成時,相對人已死亡,而欠缺行政程序之當
事人能力,則該行政處分已無法發生效力,即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應為無效。

15 裁判字號: 105年簡上字第 60 號
  要  旨:
當事人未依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內容操作營運之行為,而遭到裁罰,
與所屬污水處理廠設備是否正常、是否排放不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之放流
水、甚或歷年表現等情,均無關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202 號
  要  旨:
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作為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主體之法律上資格而言,
自然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第 1  款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惟其於死
亡後喪失權利能力,自不得再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17 裁判字號: 107年年訴字第 298 號
  要  旨:
新北市政府縱將已退休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事務之權限劃分予教
育局執行,然其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
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教育局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

18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156 號
  要  旨: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師懲戒事項及覆審事項,均係
以自己之名義製作決議書,具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權限,亦均具有當事人
能力。

19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706 號
  要  旨:
書面之行政處分作成時,該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即相對人已死亡,而欠缺
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該行政處分無法對受處分人為合法送達而發生
「外部效力」。

20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023 號
  要  旨:
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非法人團體為送達,固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
之。惟為避免因該管理委員會懸而未改選,而可脫免或無從發生行政程序
之效力,則主管機關逕對該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管理委員會送達者,仍
為合法之送達。

21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43 號
  要  旨:
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是否特定,應以其發布時為基準時點,判斷受規制之對
象客觀上是否具有開放性而仍有繼續擴增之可能。下水道管理機構依據產
業升級條例所訂定之工業區管理規章,其課徵使用費之對象雖僅限於工業
區內聯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其性質仍屬法規命令,而非一般處分。

22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8 號
  要  旨:
向市政府登記有案之佛教寺廟,其為非法人團體,具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能力與行為能力。

23 裁判字號: 110年停字第 105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以自然人為相對人所為書面行政處分,如於處分作成時,該相對
人已死亡,而欠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該書面行政處分因無法合法
送達相對人,即不生效力。

24 裁判字號: 91年訴字第 3450 號
  要  旨:
繳款書經由郵政機關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址,並由原告之女蓋章代為收受,
自屬合法有效之送達。

25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605 號
  要  旨:
未依法取得認許之外國法人在台為履行系爭合約而設置之臨時機構,有其
一定之組織及目的,亦在台設有一定之事務所及代表人,且有財務之收付
,擁有獨立之財產,應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26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771 號
  要  旨:
直轄市政府就地方自治事項,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然行政
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
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司
法院解釋在案。經查,被告前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而於71 年 5  月 29
日訂定發布「財產管理規則」,用以規範市有財產之保管、產權登記、維
護、增置、使用、撥借用、出租等事項。該管理規則係經高雄市議會 77
年 12 月 23 日修正通過,並經被告發布在案,雖名稱為「管理規則」之
種類,但性質上應相當於嗣後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之「自治條例」
位階。其後被告為配合地方制度法施行,更在 88 年 12 月 10 日將上開
「財產管理規則」修正發布為「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茲依該條例第 63
條第 1項  明定:「利用公有土地、道路、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
場或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灌溉設備或敷設軌道、裝設廣告物
而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
費。」可認為是一授權被告制訂使用費計收基準之依據,是以被告據此訂
定系爭「使用費作業原則」,對於利用公有道路設置油管、瓦斯管及電纜
等,據以徵收使用費,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451 號
  要  旨:
如未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之處理,尚未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規定
,自可合理推論其可能未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況所謂具備足夠之功能
及設備,亦包括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
量負荷。僅因可預見之少數異常情形即無法處理,自不得謂已具備足夠之
功能及設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70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
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
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
為判斷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