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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650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中所規範提供醫療保健服務者,應屬和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康保險局為特約之「醫院」、「診所」或「藥局」等「醫事服務機構」
,亦即私立醫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師僅係和保險人簽約之代表,應非屬契
約中所指之當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41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
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又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
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
同條第 2  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
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依查得
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是以,納稅義務人既為醫院之實
際負責人,掌控醫院之一切財務及行政,則稽徵機關之補正通知縱僅通知
醫院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衡之常情,納稅義務人當無不知之理。又納稅義
務人於接獲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後,均已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及提起訴
願,並為有關帳簿文據之相關抗辯及主張,顯見納稅義務人於歷次救濟程
序中,均有充分之機會補提相關之證據資料或帳簿文據供稽徵機關重新調
查核定。準此,稽徵機關之補正函縱未通知納稅義務人,惟既為納稅義務
人所知悉,且不影響納稅義務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及其抗辯主張之權利,
自難逕指稽徵機關之程序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335 號
  要  旨:
申請事件之行政程序當事人應為申請人,代理人並不具有當事人之適格。
縱使行政機關於通知書上誤載代理人為申請人者,亦僅生依法更正之問題
,並不因此使代理人變易為申請人。

4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46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
,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
資訊,除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
外,政府均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適當之方式適時主動公開;或
應人民申請時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
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倘人民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
或「保管」之政府資訊,該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即應於期間內為準駁之決
定;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關於
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
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601 號
  要  旨: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顯與該再審事由不相
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15 號
  要  旨:
倘機關之任務無論由何人擔任,均可能與擔任職務之公職或公務人員之利
害相關,則無迴避之必要,亦無迴避之可能。市政府雖為促參案件之主辦
機關,然尚不得據此逕認其依法參與都審會之機關代表,執行審議促參案
件開發案之職務時,即有偏頗之虞而具應迴避之事由。

7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95 號
  要  旨:
衛生福利部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受民事法院之委託進行醫療糾紛鑑定,作
成之「鑑定報告」,即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之「政府資訊」。
鑑定並未對涉訟當事人開啟行政程序,彼此間並無行政程序之關係存在,
涉訟當事人即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以行使卷宗閱覽
權,鑑定機關亦無自行決定逕向涉訟當事人提供鑑定資料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42 號
  要  旨:
發明專利權人或受讓人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專利專責機關應審查該專利
是否為其所核准之專利權、專利權期限是否屆滿,以及其申請登記事項與
讓與人及受讓人之契約或讓與證明文件所約定內容形式上是否相符,據為
准否讓與登記之決定,並將受讓人之資料記載於專利權簿,俾產生公示對
抗第三人之效力,惟不問讓與登記之內容正確與否,亦不影響受讓人取得
專利權之效力。又專利法雖未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之卷宗資
料更正請求權,惟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
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進行中,行
政程序法第 20 條規定之當事人自得依同法第 46 條第 4  項規定申請更
正,至當事人得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正者,雖限於關於其自身記載之錯誤,
然就專利權讓與登記之卷宗資料,如其錯誤係關於專利權之讓與人或先前
受讓人之記載時,因專利權人已繼受前手之權利,自亦得檢具事實證明請
求相關機關更正,以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並維持專利專責機關所保有資
料或卷宗內容之正確性。至專利權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4 條規定申請
更正資料者,亦應同此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2069 號
  要  旨:
上訴人將原處分之正本送達人列被上訴人董事會及該董事會代表人陳○,
並將被上訴人列為副本送達人,且該函內容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
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則該行政處分應已合法生效。原審法院認上
開系爭函釋之行政處分,逕列被上訴人董事會,而非列被上訴人為受處分
對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第 21 條行政程序當事人之規定,命上
訴人依該院上開判決意旨,另為處分,於法有違。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20、21、96 條(94.12.28)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 第 21、22、24、25、28 條
          (89.07.28) 
          私立學校法 第 22 條(94.06.08)

10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2012 號
  要  旨:
基於免繳使用牌照稅之目的,由妻子具名立據切結書,同意註銷其所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丈夫不具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11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2196 號
  要  旨:
畸零地申請案之「擬合併土地所有權人」,為該申請調處案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具當事人之地位。

12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204 號
  要  旨:
按:「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4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
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
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
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
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
、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
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亦分別為 92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前後之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第 1  項
所明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6年上易字第 314 號
  要  旨:
按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採「先行政後刑罰」立法模式,其規範之對象,係
違背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受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且依法定刑罰種類限
定在自由刑,未有罰金,且無兩罰或轉嫁代罰之規定以觀,可知其犯罪主
體限於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又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之犯罪,以違反管制
編定違規使用土地,復不依行政主管機關限期令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原狀
為構成要件,不論行為人是否為初時以積極作為興蓋地上物之人,即令係
承接前手而僅單純賡續違規使用之人亦在處罰之列,且違反區域計畫法管
制編定持續違規使用土地,係犯罪未終了之行為繼續,非祇犯罪狀態之繼
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418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
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
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
,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
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謂未提示,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
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是以,稽徵機關認醫療機構
之執行業務所得,另有實際所得人時,應踐行正當程序,於進行調查或復
查時,依法規定期間,通知實際所得人將有關帳證送交調查或派員就地調
查,而非遽以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實際所得人所得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0年訴更一字第 23 號
  要  旨:
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對土地因漲價之受益者,即對出賣人課
徵土地增值稅;然而農地所有人移轉農地所有權卻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
係為獎勵農地農用而規定之稅捐優惠措施。故此一優惠措施非土地原所有
人單方即可使優惠之要件合致,此由該條規定「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
續耕作者」始符合免徵之要件,即可得知土地增值稅是否免徵,尚繫乎土
地承受人是否具備自耕農身分及將來是否繼續耕作等二條件而定,此屬免
徵之要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6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108 號
  要  旨:
因行政程序之進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之第三人,並非當然即係
該程序之當事人,縱其申請為當事人,亦須經行政機關受理其申請,調查屬
實,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始成為該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17 裁判字號: 107年年訴字第 298 號
  要  旨:
新北市政府縱將已退休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事務之權限劃分予教
育局執行,然其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
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教育局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

18 裁判字號: 110年交抗字第 8 號
  要  旨:
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
格體。故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屬原處分之相對人,而非利害關係人。

19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4592 號
  要  旨:
機關對於原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應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並依法送達,而不
得以不知相對人何人為由,於原處分函中籠統記載處分相對人為「違建所
有人」,並率以公告方式為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91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
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勘驗時未通知原告到
場且無事實上困難無法通知當事人之情形,該勘驗行為顯有瑕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1418 號
  要  旨:
依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有無應退還或涉不當得利而可退還事由,屬稽
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的事宜,不因是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或經移送強
制執行徵起而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2082 號
  要  旨:
提起確認訴訟,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之。變
更都市計畫之發布機關並非都市計畫變更案之權責單位,不具當事人之地
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10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更正,並非就該
稅捐稽徵事件重新為處分,不過將原核定處分中誤寫(記載錯誤)、誤算
(計算錯誤)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如重複課徵),加以更正,使稅捐
稽徵事件中所表示者,與稅捐稽徵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核定處分之意
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處分溯及於為原核定處分時發生效力,對已於
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之課稅處分,自不發生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有關
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93 號
  要  旨:
學校教師遭學生申訴涉及性騷擾,經其學校組成性騷擾調查小組,並完成
調查後認定申訴屬實,並建議學校予以停聘之處置後經學校性平會決議採
納調查小組建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2、3  款辦理教
師停職。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4  款各目規定,「性騷擾」應指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以性或性別
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
條件者。惟以學校性平會就教師之性騷擾行為所為「性騷擾」之認定與上
述要件未合,該調查報告自屬顯有重大瑕疵情形,學校教評會未查明即認
教師應予解聘,此則有所違誤,應認該處分撤銷為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70 號
  要  旨:
原告以其係土地所有權人之債權人之繼承人,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依行為
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免徵土地增值
稅,並予退還其差額重新分配,揆諸上述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份庭
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原告之申請,僅為促使被告注意,原告並無代位
行使權,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70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
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
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
為判斷標準。

2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97 號
  要  旨:
勞保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
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於投保薪資之申報與調整,投保單位
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規定,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
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而勞工保險之加、退保及投保薪資調
整既係採申報制度,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經投保單位申報調整,除非其違
反相關法令規定,原則上均予採納,惟投保單位應以誠信為原則申報,投
保薪資應與勞工實際薪資相符或相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7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
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必要者為限。本件申請人主張,申請行政機關提供攤販名單及戶籍所
在地資料,係因行政機關為籌設攤販集中區,辦理攤販實地訪查並建置電
腦檔案資料,然該等資料登錄作業尚不代表經登錄之攤販即取得集中區攤
販資格,攤販資格存否既尚需由行政機關審核,申請人即非屬利害關係人
,閱覽資料亦非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者,且其申請不符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但書各款規定,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自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