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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2118 號
  要  旨:
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
與相當之自主性,與行政委託之意義並不相同,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之關
係存在。因此,重劃會與土地所有人間就市地重劃之重劃土地分配、差額
地價補償及重劃費用之負擔,遷讓、交接土地等爭議,自屬民事爭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182 號
  要  旨:
按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根據平均地權條例
第 58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
獎勵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
之土地重劃分配。核其目的在於「公私協力」之基礎上,由政府部門運用
民間資金及效能,輔助公辦市地重劃之不足,進而實現都市計畫目標。政
府於此並未將公權力行使委託重劃會,與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之
規定有間。是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市地重劃之土地地上物拆遷爭
議,自屬民事爭議,於其實施重劃業務之職權,為完成重劃計畫,得依獎
勵辦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至同條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
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重劃會協調不成時,由主管
機關予以調處,係為縮短爭議處理時程,及有效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
人間之爭議,以加速自辦市地重劃之完成,不因此變更其私權爭議之性質
。

3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2737 號
  要  旨:
按上訴,係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請求上訴審法院將該部分
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又所稱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上訴審法院如認
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無理由,而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時,上訴審
法院僅得將上訴駁回,原則上不得使上訴人更受不利之判決。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 400  條第 2  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
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此乃判決理由得生既判力之例外。是
抵銷抗辯在一定之要件下,對於當事人具有既判力,而就該將發生既判力
之事項,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如未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受拘束,
不得就該事項再為相異之認定。

4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732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倘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有
關,必須有法令依據始可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
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
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並於刑法上應與「身分公務員」有相
同之權利及義務。次按所謂「法定職務權限」,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
所定之職務在內,又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
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
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身分公務員對涉及公權
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
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
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1789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處罰之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
,行為人除假藉權勢、端由外,並須另出諸脅迫、恫嚇等強制方法,向人
逼勒財物,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於客觀上足使人畏
怖生懼,始克相當;此其所以與公務員單純運用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實質上
影響力索賄,而犯對於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等罪
者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 214 號
  要  旨: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務員犯
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
有關受委託之人在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刑法第
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公務員。另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係為行政委託,而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
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同法第
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規定:「受公務機關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所稱「公務機關」,指依法令執行一定國家職務
之機關,所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
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
。又政府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
消費者利益,特制定糧食管理法,資為主管機關策劃糧食管理之規範。依
該法之規定,主管機關為糧食供應之安全穩定,應儲備安全存量之稻米;
而此等政府所有之糧食,其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得由委託倉庫辦理
。是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受主管機關
委託,而為委託倉庫,其因此承辦之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
,自屬受糧政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而與糧政管理有關之公共事務。本件依
宏○糧食工廠與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簽訂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
工撥付業務合約書第三十一條規定:「乙方(指宏○糧食工廠)承辦公糧
稻米業務,係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辦理」等語。原判決事
實認定被告係「宏○糧食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承辦上開公糧之經收
、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竟以散裝方式搬運受委託經收、保管之公糧
蓬萊稻穀運交糧商,然後轉賣予糧商,理由亦認定:「宏○糧食工廠依合
約所經收、保管於上述民營委託倉庫之稻穀糧食,其所有權應屬前農委會
中區糧食管理處所有,宏○糧食工廠之負責人係許○炎,於簽約後履行契
約期間,以代理人之身分實際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
,並將所經收、保管之公糧予以轉賣,要屬侵占無疑」等語,如果無訛,
則被告雖未出名簽約,惟其對上開業務既有絕對決定之權限,係實際之受
託人,仍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惟原判決卻又認被告雖以實際
執行業務人之名代理負責人許○炎而與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簽訂合約,
在法律上仍非屬受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委託保管公糧之人,亦非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共事務之人等語,所載理由前後矛盾。

7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045 號
  要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以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方式,將依該條例興
建之住宅,配售原眷戶或中低收入戶,由主管機關確認原眷戶具有此項公
法上權利資格後,再以承購方式與之訂立私法上買賣契約,而實現此項公
法上給付。故此等買賣契約因係國家為達成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特
定公共目的所採之私經濟措施,並無若何權力服從關係,主管機關與原眷
戶就該等買賣契約所涉爭執應適用民法等相關私法規範,惟在未進入締結
該買賣契約程序前,主管機關對於原眷戶是否具有眷改條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之承購權益資格所為之決定,係確認原眷戶有無
此項公法上之權利,屬於確認性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361 號
  要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規定起訴狀應表明之事項,第 2  項則
係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
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再審原告倘未具體表明原確定
判決究有何違反該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僅泛指原確定判決逕
行認定再審被告於原審程序訴訟標的,或稱退稅請求權,或稱一般公法請
求權,作為判決基礎,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尚不足影響
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形,其所為之主
張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殊非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119 號
  要  旨:
依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實施後新進事業人員,到職時其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
依其進用時之等級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
其中所規定得以年資併採計服務年資之規定,應於離職、退休、撫卹、資
遣等情況下,始足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412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2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
體,有當事人能力。及行政程序法第 2  條規定,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
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
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又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並非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
而其亦非所謂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自無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416 號
  要  旨:
依照保險法第 148-3  條所定立之規定,執行產物保險業之核保或理賠業
務,應不以通過產物保險業核保人員、理賠人員之資格考試之人為限,亦
即,該資格考試係為給予專業資格,屬因保險事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
建立而設,故因舉辦考試而收取之報名費、考試費等係屬提供勞務予他人
,以取得代價,即屬營業稅法課稅範圍之消費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78 號
  要  旨:
性騷擾事件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加害人所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
相關課程」與「接受心理輔導」之「懲處」,應屬「講習」或「輔導教育
」等裁罰性不利處分。又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加害人應「接受性別平等教
育相關課程」之懲處時,基於「處罰法定主義」原則,僅得於「八小時」
之範圍內裁量處置,尚難憑該條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推論該「
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僅屬訓示規定,或依據概括條款規定,
為超過「八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懲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80 號
  要  旨:
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9  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第 9  條所稱「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之情形,其賦予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主管機關為被
告,對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權能,
得提起公益訴訟。然環評法第 23 條第 8、9 項既規定以開發單位有違法
情事,主管機關疏於執行為前提,並明定人民或公益團體於告知後,主管
機關如仍未於一定期間內依法執行時,始得直接訴請行政法院判令其執行
。既稱「判令其執行」,自係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內容之行為,則據此所
得提起之訴訟類型,應限於一般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尚無提起確認
訴訟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83 號
  要  旨:
按建立在憲法基本權保障之理論基礎上,排除公行政所造成之違法事實結
果,使權利得以回復到未受侵害前之原狀,乃係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
目的所在。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成立,應具備須為被告機關之違法行
為(其行為除行政處分外,尚包括其他高權行為或作成行為時雖為合法,
嗣因法律之變更,為違法)、須直接侵害人民之權利、須該侵害之違法事
實結果繼續存在,且有回復到未受侵害前之原狀之可能、須被害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等要件。由於公行政手段態樣之不同,相應而生之公
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亦有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及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差
異。是以,如足認政府機關之行為,尚無錯誤、違法,及其結果造成人民
財產權受侵害等情事,而不具備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或雖政府機
關行為直接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且其狀態繼續存在,惟其情乃係因人民經
通知後,逾期未到場指界,人民對該損害之發生難謂無重大過失,亦不具
備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人民自不得主張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而
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71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該規定之意旨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
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
,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
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
協議內容。在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
償費,亦得申請發給抵價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8 條
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 11 條之規定,於申請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
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72 號
  要  旨:
一律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不當限制
營業場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生活所須之用水、用電與有效利用建物所有權
之權利,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86 號
  要  旨: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照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
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相關文
件。故原有建物是否為合法,不當然以是否有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為準,
仍應視其乃係實施建築管理前或後所建為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46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
,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
資訊,除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
外,政府均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適當之方式適時主動公開;或
應人民申請時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
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倘人民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
或「保管」之政府資訊,該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即應於期間內為準駁之決
定;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關於
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
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98 號
  要  旨:
學生對於並未直接影響受教權之學期成績評定,依法不得提起申訴或訴願
。倘學校錯依訴願法規定進行重新審查,並將原成績評定撤銷後函覆學生
,此一錯誤函復並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20 裁判字號: 102年裁字第 1661 號
  要  旨:
公營事業機構如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性質為私法人,並
非行政機關,其與用戶間之給付關係或利用關係,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

2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35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時對於廠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在此所稱「採購
」,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至於所謂「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
、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而言。次按採
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
終止契約」情事,固可依據契約暨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機
關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時,除應審查、判斷廠商「
違約情節」是否重大外,仍應參酌處分是否有助於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
為落實立法目的而有登報之必要、以及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
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是否均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45 號
  要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
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
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
,政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
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依第 18 條第
2 項「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故以公立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資訊而言,倘審酌之資料,係屬關於考核
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基礎事實」,且可與辦理該成績考核而屬應保密之
內部單位擬稿、相關會議紀錄或其他準備作業等文件分開或遮蔽者,因該
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無涉洩漏決策過
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根據「資訊分離原則」仍應公開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34 號
  要  旨:
直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
相關服務輔導事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服務中心,僅係該局之內部單位,其
縱以服務中心名義對外並蓋用中心負責人之姓名章製發繳款書,仍屬經濟
發展局之行政處分。

24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90 號
  要  旨:
民間團體或個人受行政機關之委託,協助執行特定行政事務時,如應按其
指示處理(完成)該事務,性質上係行政助手或行政輔助人;該行政助手
之行為,歸屬於委託之行政機關,並無公權力,且非獨立之行政機關,亦
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

25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51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而當事人於確認訴訟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所
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
形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104年裁字第 779 號
  要  旨:
按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本質固屬公法上爭議,惟因國家
賠償法第 12 條屬行政訴訟法第 2  條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故行政
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是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事件,自不得依行政訴訟
法第 8  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倘當事人向行政法院對國賠事件提起給付
訴訟,而行政法院裁定認無審判權,並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地方
法院,於法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23 號
  要  旨:
依促參法採 BOT  方式辦理案件,最終由「主辦機關」取得該建設之所有權
,「主辦機關」對於該投資開發案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倘其復為該投資
開發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的「環評主管機關」時,即有「
利益迴避」之問題,該主辦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應迴避表決。
 

28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1124 號
  要  旨:
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係依大學法第 14 條及國立臺
灣大學組織規程第 25 條所設置,具有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其性質為依法
設置及對外行文之獨立建制機關。

29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692 號
  要  旨:
科技部以專題計畫補助方式由臺灣大學執行計畫設立「科技部人文社會科
學研究中心」,並非科技部所屬機關或其編制內單位,不具有行政機關之
地位,該中心辦理 TSSCI  業務,每年定期公布期刊收錄名單,並非基於
「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亦非受科技部之委託行使公權力。

30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12 號
  要  旨:
副教授升等審查委員就升等之著作有無創新見解、學術或實用價值、研究
能力方法及理論基礎、論文寫作格式、5 年內研究成果進行全面性審查,
依照專業學術做出判斷,並就前開事項斟酌、考量,且具體詳細說明其認
定之理由者,其專業之判斷尚難認有違誤。

3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18 號
  要  旨:
農會之組織規範屬性雖屬人民團體,惟其依法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在該
民事交易行為之締約、履約事項範圍內,因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而
為意思表示,即屬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取得行政機關之地位。

3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雖係對行政機關土地管轄之決定為規定,惟其認定標
準,包括不動產所在地、住居所、營業所及事務所等,故據此所為之認定
,尚非所謂專屬管轄。

33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1169 號
  要  旨:
變更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並不以更名、誤繕或翻譯錯誤為限,且其所指與申
請同時檢送之文件主體應具同一性,目的亦在於未改變專利權利主體同一
性即不生專利創作權利主體歸屬變動之情形,而得以更名、誤繕或翻譯錯
誤等原因變更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以維護專利創作申請權人之權益。因此
,如未改變專利創作權利主體同一性,而申請變更申請人姓名或名稱,為
保障專利創作申請權人,其原申請日即不應異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111 號
  要  旨:
公路總局職掌之事項,究應採一般行政機關或交通事業機構之組織型態,
學理上固有優劣之論,惟其究非本質上之必然,並無公路總局執行所職掌
事項必不得採用交通事業機構之組織型態之理。

35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176 號
  要  旨:
訴訟文書之送達,應使確能交付應受送達人,是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規定
送達原則上應向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乃在於該等處
所通常係應受送達人日常活動處所,易於該處行之;是為達訴訟文書確能
交付應受送達人之目的,應受送達人如因故不能於上開處所收受訴訟文書
而另指定送達處所,除於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交付者外
,自應於其所指定處所行之。若不在其所指定處所行之,不論採何方式送
達均不生送達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221 號
  要  旨: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乃賦予納稅義務人就海關之合理
懷疑有當面申辯之機會,此為海關核稅之特別程序,與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7  款規定,係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一般規範者尚有不
同。

37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82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經公告後,即成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分割測
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
,供人民申請地籍圖謄本之用之依據,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
可得確定其範圍,應可定性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

38 裁判字號: 108年裁字第 1393 號
  要  旨:
按國營金融機構既為私法人,而非行政機關,與旗下所屬職員間,為私法
上之契約關係,而非公法關係者;則國營金融機構以函文檢送主管機關之
函通知各退休人員關於新優存改革方案內容,即非屬國營金融機構本於行
政機關地位而對其所屬職員作成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
屬行政處分,雙方間如有爭議,核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
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90826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

39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093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無論是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其擬定及變更,均應依都市計畫
法所定之程序為之,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
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均應分別依照擬定之
程序;都市計畫無論是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於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
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於審議前,應先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
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等周知;而任何公民或
團體得均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
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最後該管政府連同審議結果及都市計畫一併
報請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或自為核定(細部計畫);經發布實施
之都市計畫依法既不得隨時任意變更,故人民雖得隨時提出變更之建議,
惟此乃供為參考之建議,擬定計畫機關雖依法必須彙整並於定期通盤檢討
時參考,惟人民不因此取得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都
市計畫法第 26 條及其他規定均沒有賦予人民申請變更或撤銷原都市計畫
內容或擬定案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835 號
  要  旨:
國有財產署對於廠商為興建風電機組或風場而申請使用公有土地所為許可
,縱屬私經濟行政行為,惟廠商所提出之申請程序,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程序」,因為依該條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
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
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申請本
身亦非同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所指「人民依法規之申請」,此係因該
條文所稱之法規,限於形成公法上請求權之公法法規,必須如此解釋,方
符合「行政程序法以公法行為或公法請求為規範對象」之規範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860 號
  要  旨:
於農田水利法及其子法制定施行前,無論政府機關或其他事業機構,或法
人或自然人為提高其所有土地之有效利用,僅得檢具申請書、原有灌溉排
水路系統與新設水路關係位置圖、新設水路工程設計圖書及關係人同意書
等書件,申請變更灌溉及排水路,尚無享有廢止申請權。且灌溉事業區內
圳路之變更或廢止,均應經興辦水利事業人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此外,農田水利設施原則上均不得任意變更或拆除,申請人如具備提高土
地運用效益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公共建設之興辦人,或周
遭農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僅得為提高土地運用
效益,或增進公共利益,或供公共建設所需,或周遭農田已變更為非農業
使用,申請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而依主管機關許可內容辦理,並無
享有廢止圳路之申請權。而主管機關則必須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有農田水
利設施新建、變更或部分毀損、滅失、拆除;或地形、地貌或其他地理環
境之改變;或配合水利、地政或其他法令規定等情形之一,始得變更之;
其廢止則必須已無農田水利設施,或不再具備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者,始
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95 號
  要  旨:
衛生福利部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受民事法院之委託進行醫療糾紛鑑定,作
成之「鑑定報告」,即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之「政府資訊」。
鑑定並未對涉訟當事人開啟行政程序,彼此間並無行政程序之關係存在,
涉訟當事人即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以行使卷宗閱覽
權,鑑定機關亦無自行決定逕向涉訟當事人提供鑑定資料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79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所稱「機關」係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核與行
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行政機關」有別。公營事業並非行政程序
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機關,則其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所作成之決定,尚
與行政處分以「行政機關」之名義為之有別。

4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46 號
  要  旨:
直轄市政府所屬農業局為執行臺灣省政府令核准徵收需用土地之行政處分
,進行果菜市場擴建工程之相關救濟及拆除作業程序,以公告要求地上住
戶預作搬遷準備,或以公函通知促請就安置方案擇一選擇,逾期即視同放
棄該安置方案,均非對相對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45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312 號
  要  旨:
私立大學與所聘任教師間乃私法契約關係,私立大學所為之停聘通知,係
單方中止雙方私法上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私法契約之行為,並非行
政處分;教育部對於該停聘行為之核准,具有使該停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
之作用,方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

46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2008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
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為公
營事業,然其組織性質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乃為私法人,
並非行政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208 號
  要  旨:
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之性質既為私法人,而非行政機關,其與退休人員間
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非公法關係;國營銀行以函文檢送財政部相關函
為,通知各退休人員關於新優存改革方案內容,並非本於行政機關地位而
對退休人員所為之行政處分。

48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389 號
  要  旨:
重劃會乃係以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社團法人,且屬私法人之性質,其
職權及重劃業務均由獎勵重劃辦法所規定,而非由縣(市)主管機關委託
辦理,故其辦理市地重劃非屬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性質。重劃會所為之通知
函文自非行政處分。

49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417 號
  要  旨:
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係以從事公共事務為目的,依法設置並訂有組織
規程,具有獨立法定地位(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並代表行政主體對外表
示意思,其性質容屬行政機關,而非內部單位。

50 裁判字號: 111年抗字第 61 號
  要  旨:
私立學校性平會就所聘任教師為騷擾案成立之調查、認定,及適當懲處係
學校騷擾案成立之調查、認定,及適當懲處係學校騷擾案成立之調查、認
定,及適當懲處係學校騷擾案成立之調查、認定,及適當懲處係學校騷擾
案成立之調查、認定,及適當懲處係學校騷擾案成立之調查、認定,及適
當懲處係學校騷擾案成立之調查、認定,及適當懲處係學校基於私法上聘
約關係所為之管理措施或處置,並非基於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為之管理措施
或處置,並非基於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為之管理措施或處置,並非行政處分
。

51 裁判字號: 91年裁字第 462 號
  要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唯「行政機關」始得為行
政處分。而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
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在此所指之「單獨
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
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
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內政部
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改組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之內部單位
,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可稽,並無以
自己名義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之能力,故以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名義對本件相對人所為之處分,應視為該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之處分 (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四八號判例參照)
,而不服其處分者,應向其上級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13 號
  要  旨:
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係以由行政機關作
成為要件,苟非行政機關,即無作成行政處分之可言。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
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經
查: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內政部訂頒
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所設置,其委員及工作人員均屬兼
任,並無專職人員,亦無獨立預算,自係直轄市或市縣政府因任務編組所
設內部單位,而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自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
能。地價評議委員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徵收土
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主管機關調查
處理情形提出復議所作成之決議,仍須經所屬市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地
政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能發生法律效力。上訴人主張地價評議委員
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作成之決議,即為行政處分云
云,尚非可採。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2、92 條 (90.12.28)

53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132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此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必以訴願決定維持行政處分為要件;如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人民不
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訴願事件於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係指原行政處分經撤銷之情形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214 號
  要  旨:
實務上,考量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名義對
外為意思表示者,若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應認該單位所為之意思表示為
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受處分人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機會。若行政機關
之內部組織,符合行政機關之定義者,依訴願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原
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即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501 號
  要  旨:
本件原處分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之名義作成,自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為「原行政處分之機關」及「被告」,始符合行
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13 條 (89.06.14) 
          行政訴訟法 第 24 條 (87.10.28)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 9、11、14 條 (91.07.10)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 條 (92.06.25)

56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609 號
  要  旨: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中央地政主
管機關發現評議結果與該地當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實值不符時,應附具
理由,發還重新評議。故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評議委員會之決
議,既得發還重新評議,則在該部同意備查,並由所屬市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地政主管機關依備查之決議作成行政處分前,無發生效力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683 號
  要  旨:
公證法第 30 條授權而發佈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然該法律
授權之命令不可牴觸或逾越母法即公證法之規定。依民間公證人遴選、研
習及任免辦法第 8  條,其中如品德欠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就此概念
所能設定之具體遴任標準,自不得與公證法第 26 條相牴觸。因此,民間
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並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232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政處分。

59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334 號
  要  旨:
對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是否為行政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相
關規程之規定,明定授權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掌理,該處並兼具臺北市政
府之內部業務單位及所屬機關兩種屬性。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本質上為臺
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而言,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所為之行政處分本應
認屬臺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然因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法定地位,係屬臺
北市政府之下屬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免發生欠缺管轄權限之爭議,爰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之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明訂
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得以該處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
限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94年裁字第 2016 號
  要  旨:
對於大專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教師升等評審之事務是否為行政機關,對
此所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係指代表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
位之組織。故行政機關係獨立之組織體,得以本身之名義作成決策表示於
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因此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
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141 號
  要  旨:
二等甲級郵局係可獨立行使職權之公營事業機構,就所屬人員年終考成處
分為有核定權限之管轄機關。

62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701 號
  要  旨:
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各高等法院及其
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屬於行政機關,應有當事人能力。

63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299 號
  要  旨:
(一)里僅為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自非行政機關。
(二)環境保護協議書性質上屬於給付性之行政契約,如其回饋金或補償
      金之預算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地方自治團體即有依該協議書執行
      之義務。

64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177 號
  要  旨: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僅為桃園縣警察局之外設單位,並非獨立之機關。
對此原處分形式上雖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之名義為之,然桃園縣警察
局桃園分局僅為桃園縣警察局之外設單位,並非獨立之機關,故判斷上應
認為屬於桃園縣警察局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1933 號
  要  旨:
行政院衛生署委託中華牙醫學會及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繼
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作業,並未「以自己名義」獨力完成受委託之行政
任務,僅得認係「單純受委託辦理行政事務」,尚非公權力受託者之私人
。

66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2570 號
  要  旨:
雲林縣衛生局為行政機關,權限一經上級機關委任,即產生權限移轉效果
,受委任機關為行政處分,自得以自己之名義為之。

67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120 號
  要  旨:
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委員會僅為主管機關之內設單位,並非行政機關,
不具有得作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68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153 號
  要  旨:
(一)按依公司法組成之公營事業機構,雖非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之「行政機關」,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269  號解釋意旨,依
      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
      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
      能力。
(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及第 14 條之規定,於同官等內調任低
      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依同法第 11 條之規定仍敘原
      俸級者,僅限於依任用法銓敘審定有案具有官等、職等之「現職公
      務人員」。至於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曾經銓
      敘審定之俸級固予保障,但仍須配合其再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而定,
      故其再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於原銓敘審定之職等時,因其已非屬同
      法第 11 條之適用對象,故僅能核敘至再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
      功俸最高級,其超過之俸級則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
      時再予回復。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第 14 條

69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8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決定
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
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
般使用者,亦同。本件上訴人既係依上開法規授與是否准予核發及是否追
繳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公權力,以單方之意思表示,書面限期命被上訴人
繳還上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即隱含撤銷原准予核發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
授益行政處分,使原公法上之給付關係消滅,在該因公涉訟輔助事件之法
規授權範圍內,上訴人既有政府機關之功能,系爭追繳函即係行使該因公
涉訟輔助特定事件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自為適格之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
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系爭追繳函為行政處分,訴願機關財政部以其非行
政處分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尚有未洽,爰撤銷訴願決定,責由訴願機關為
實體之審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核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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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76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
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該條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指特定之行政程序
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必要,有向行政
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利,該種資料提供
之對象,並非一般大眾,僅限於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茍無
一先行之行政程序存在,僅為訴訟之須,即不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
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本件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主張被上訴人之
醫護人員於病患管理上有過失及怠忽職務之情事,主張為訴訟之需要,向
被上訴人申請相關資料。足見於上訴人為本件申請前,並無一先行之行政
程序存在,其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而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有關資料或卷宗,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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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81 號
  要  旨:
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簡任第
12  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人員在同職組各職
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
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
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
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
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國民大會
、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本件再審原告既已改任換敘
為分類 12 職等工程師,其於 93 年 5  月 17 日到任時,已非屬銓敘審
定有案具有官等、職等之現職公務人員,為離職後再任,故其再任職務之
最高列等低於原銓敘審定之職等時,因其已非屬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
之適用對象,僅能核敘至再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其超過
之俸級則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維持再審被告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4 條有關銓敘合格人員離職後再任之規定,審定再
審原告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 7  職等年功俸 6  級 590  俸點,於法核
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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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裁判字號: 97年重上字第 94 號
  要  旨:
參照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規定意旨,係民國 35 年 12 月 31 日以
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其直接所有人得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非謂國有財產局受理申請後即有讓售義務,其性質
與買賣契約無異,而有契約自由原則適用。縱使申請人符合該條文所授權
制訂之注意事項所規範之要件,國有財產局仍有決定是否讓售之裁量權限
,尚不違反程序正義及誠信原則,而本件申請人無法證明其或被繼承人於
民國 3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即使用該筆土地,不予讓售自然合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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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裁判字號: 98年矚上重訴字第 61 號
  要  旨:
按內線交易犯罪之行為模式,就是內部人以不對等方式優先取得資訊,經
過策劃,在集中市場上不公平地買賣股票獲利,乃典型之智慧型白領犯罪
,司法機關必待其異常股票交易行為完成之後始可能察覺其犯罪,根本不
可能進行事前蒐證,故行為人犯罪之成立與否?其主觀上犯意之認定?等
等,於物證、人證之蒐集上,自與一般傳統之暴力犯罪、自然犯罪不同,
該等犯罪未能經由科學鑑識方法加以輔助、蒐證,且因公司內部人均係掌
握公司相當資源、權勢人士,於異常交易為偵查機關發覺後,渠等利用其
優勢,為其買賣股票之相關人員自亦不可能輕易供出內部人當初如何知悉
重大影響股價消息進而決定買賣股票之決策過程,是法院檢視時應綜核全
案卷證,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判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109年重訴字第 16 號
  要  旨:
公立國民小學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達成教育國民之公共行政目的,
將人與物作功能上的結合,以制定法規作為組織依據所設置之文教性營造
物;且辦理國民教育所需之經費及校地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編列預
算支應及依法撥用或徵收。因此,營造物可分為「有權利能力之營造物」
與「無權利能力之營造物」兩者;無權利能力之營造物,其本身屬行政主
體之一部分,不具有獨立之地位或法人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109年易字第 138 號
  要  旨:
一人發表文章,非意在評論事件,而是欲侮辱我國駐外機構及該機構公務
員依法執行之職務,有公然侮辱犯意;另一人認同該文章符合其目的,指
使其為首之社群軟體群組中成員使該文章引發熱議,造成前述機構及公務
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受其指責、侮辱,兩人有散布該文章之共同犯意及行為
分擔,應構成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之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罪及同
條第 2  項侮辱公署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566 號
  要  旨:
保全服務公司之保全人員受經濟部水利署委託而擔任違法機具車輛查扣場
之保全工作,而受他人所託將查扣之機具予以調換以減輕其受查扣之損失
,雖該保全服務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所簽訂之保全契約,契約法律性質應
係私法契約;故行為人等既因該保權契約之私法契約性質而非屬公務員,
此行為即不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而應以刑法第 138  條毀損職務上掌管
之文書物品罪論之。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29 號
  要  旨:
地政機關就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所為之測量行為,性質上為一
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所發給之複丈成果圖,無非係鑑定人員表示土
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
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該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
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20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
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
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
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9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42 號
  要  旨:
志願服務計畫顯非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訂之行政命令,亦不是行政機關依
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訂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
政規則,其公告之目的在於召募,即用於吸引民眾應募,故志願服務計畫
公告之性質乃要約之引誘,民眾可自由決定是否應募,志願服務運用單位
如同意其應募,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服務合約,該志願服務計畫即成
為契約之一部分,並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如係集體從事志願服
務之公、民營事業團體,並應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簽訂服務協議。依此服
務合約所委託志願者提供之服務內容如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者,即屬行政契
約,否則應歸類為私法契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0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738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及訴願法第 13 條本文規定,受委託行使
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原行政處分之認定
,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是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依大學法
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受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委託辦理考試相關業務,
在其受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而其依考試簡章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
辦法所為之扣分行為,即屬關係合法錄取權利義務之行政處分。從而,若
考生不服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依考試簡章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辦法
所為之扣分行為,欲提起訴願時,應向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798 號
  要  旨:
按 100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第 7
點申請條件規定,西醫基層醫師至改善方案施行區域提供巡迴醫療服務,
以在衛生局登記為診所,與保險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始得申請巡迴醫療服務,且申請之醫師須為申辦特約診所之專任醫師
。是以,與被保險人締約主體僅限於醫事服務機構,並不包含自然人,自
然人無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自不得請求保險人與
診所醫師締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182 號
  要  旨:
當事人適格之存否,涉及當事人有無訴訟實施權之審查,而當事人具備訴
訟實施權,為行政法院就訴訟為有無理由本案判決之前提要件,行政法院
於訴訟中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換言之,是否為適格當事人,非以當事人一
造主觀認定為之,應以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審認為準據。本件納稅義務人
係僅不服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為適格被告,惟
其起訴狀除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為被告外,並列訴願決定機關財政
部為被告,則財政部非適格被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414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因行政機關對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致受損害為要件,具備
該要件者,始具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方屬適格之原告。所謂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
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所謂利害關係人,係
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如原告僅
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即欠
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85 號
  要  旨:
地方制度法規定,鄉(鎮、市)公所應提出預算案,由鄉(鎮、市)民代
表會議決之,旨在劃分預算案之提案權與審議權,使鄉(鎮、市)公所在
編製地方預算時能兼顧地方財政、經濟狀況與年度施政計畫之需要,並為
謀求用度合理,避免浪費起見,委由代表人民之鄉(鎮、市)民代表會議
決之,以發揮其監督政府財政之功能。依地方制度法設計,鄉(鎮、市)
設鄉(鎮、市)民代表會及鄉(鎮、市)公所,分別為鄉(鎮、市)自治
團體的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分別職司地方制度法規定之職權及自治事項
。代表會為善盡監督公所施政,自需有適當之經費以維持機關運作及執行
代表職權。若鄉(鎮、市)公所編製總預算時,未編列鄉(鎮、市)民代
表會之經費或編列不足,致代表會無法維持正常運作及履行其法定職務,
而影響其實質存續,即非法之所許。為避免地方自治團體的立法機關及行
政機關利用年度預算案於行使職權之際,相互之間未能給與適度之尊重而
以行動貶抑,或阻撓他方行使職權,或使他方陷於癱瘓,損害地方制度機
制功能,致人民權益受損,因此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
乃規定由上級機關負責協商或逕為決定,以維地方機關於不墜,並順利推
行政務,建設地方,繁榮經濟。又按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規定,監督所轄
鄉鎮市地方自治,係屬縣政府權責,鄉鎮市自治事項,上級監督機關得為
適法性監督,其內容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
體自治條例,得由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及第
75  條第 6  項或依相關法規辦理,而現行法令就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為協商及逕為決定之範圍,並無以鄉鎮市
報請協商範圍為限之規定,基於前揭收支衡平原則,預算案部分調整,可
能牽動相關預算之調整,且上級監督機關得為適法性監督,準此,縣政府
自得就鄉鎮市報請協商等相關預算及預算違法部分為協商,協商不成即得
逕為決定之。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5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63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如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法人社團,依合作社法第 1  條規定,
合作社係為謀取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改善之團體,即係以特定之人士為主
要受益對象,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明定不以營利
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免徵地價稅,尚有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
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且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限制之免稅要件不符,故尚無援引土地法第 
192 條第 7  款所為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得減免地價稅之原則
性規定准予免稅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82 號
  要  旨:
直轄市政府稅務局所屬分局,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自無對外作
成行政處分之權能。各分局就其被授權之事項以自己名義作成之處分,應
視為地方稅務局之處分。

87 裁判字號: 103年簡上字第 153 號
  要  旨:
公立醫院為民眾雇用之外籍看護工進行健康檢查,係該醫院依醫療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所進行之固有業務,並非受主管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公立醫
院與民眾及健檢者之間,純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

88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286 號
  要  旨:
課予義務訴訟事件,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
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
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
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之變更,均應加以考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82 號
  要  旨:
對於私有土地或其上土地改良物是否辦理徵收,人民對之並無公法上請求
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人民既無上述公法上請求
權,則協議價購為需用土地人依法請求國家行使徵收權之前,應踐行之法
定先行程序,人民依法自無請求需用土地人與之協議價購,或發動協議價
購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107年年訴字第 2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乃針對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
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規範
,故立法機關之立法行為並不受行政程序法規範。

91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429 號
  要  旨:
公民投票案件一旦經確認提案合於參政權發動要件,賦予發動人機關地位
權限,發動人之功能即開始轉換為國家機關,此階段之程序設計,並不採
取「個別」提案人參政權實現之觀點;其程序之內涵與行政程序法所規範
之一般行政程序不盡然相同,於此階段所為之程序行為如有違法,其救濟
或導正之方式,也不應侷限於一般行政程序之思考模式為之。

92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438 號
  要  旨:
中選會就法律立法原則創制案,以公告方式登載公投案投票日期、投票起
止時間、編號、主文、理由書、行政院提出的意見書暨公民投票權行使範
圍及方式,其相對人雖非特定,然依一般性特徵仍可得確定其範圍,性質
上應為一般處分。

93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84 號
  要  旨:
取得環保署核發許可證的合格檢測機構,已具該項檢測業務之專業能力,
即可依公告委託事項獨立對外行使相關檢查或鑑定事項的公權力及辦理空
氣污染防制法規定的檢驗測定,並毋須環保主管機關人員在場全程監督其
檢測作業。

94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899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保險業
停業清理人者,該私人或私法性質之團體,於此受委託範圍,即屬受委託
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而非僅居於履行輔助人地位輔助主管機關以自己
名義從事停業清理處置之行政助手。

95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771 號
  要  旨:
對於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反覆清償之負擔,
於法律未特別明文規定時,可援引民法上之抵銷制度。臺北機務段對員工
雖負有給付年終考成獎金及年度休假補助費之義務,惟員工依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 3  條及第 22 條規定係對臺北機務段亦負有繳還溢領薪津之義務
,則臺北機務段單方向員工表明其給付義務與追繳權利兩相扣抵,以抵銷
之方式,向員工請求返還一部分溢領金額,不足部分俟其免職確定後再函
員工繳回,尚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96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943 號
  要  旨: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屬於行政機關,係就法定事務,有決定
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為依法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有權就所屬員
工之考成(績)、差假、勤惰等事項,作成考成通知書。而臺鐵局就當事
人繼續曠職達四日以上者,即應一次記二大過而為免職處分,免職未確定
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違誤,故當事人請求確認免職處分先行停職之處分
無效,為無理由。此外,將當事人因繼續曠職達四日以上,經免職處分記
二大過免職,記載於服務證明上,不能認為其有具體權利受到侵害,因此
當事人起訴請求刪除服務證明書備註欄之記載,並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8 號
  要  旨:
向市政府登記有案之佛教寺廟,其為非法人團體,具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能力與行為能力。

98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00 號
  要  旨:
違約金多寡將影響當事人是否參與該法律行為,故違約金之金額及如何計
算,通常於訂約時即已由兩造共同約定而確定。倘由訂約單方於訂約後片
面更改違約金額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自不生效力。故軍校生與學校所簽訂
之賠償保證書,應以兩造訂約當時之賠償辦法規定計算違約金。

99 裁判字號: 108年訴更一字第 4 號
  要  旨:
公路法本身如已就擁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予以明文,則母法授權所訂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縱使賦予交通部得就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裁罰另行
委任或委辦,亦已違反管轄法定原則。

100 裁判字號: 108年簡上字第 99 號
  要  旨:
委託機關本得基於其法定職權自行為之或依法決定交由團體或個人為之。
是行政處分如仍以委託機關名義,或非由受託團體、個人以自己之名義對
外獨立行使者,即非屬受託行使公權力所為,而仍應認該行政處分為委託
機關所作成之處分,並據此定其訴願管轄。 

101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220 號
  要  旨:
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
之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
非行政處分。又縱屬「間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非「直接」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者,性質上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304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因其高權行政基於重大危害公
益事由而有必要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應先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
之財產上損失及以書面通知契約相對人關於其所欲單方面變更契約之事項
,並容許契約對造之人民有拒絕履行變更後契約義務之權利,始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686 號
  要  旨:
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 2  條前段、第 4  條第 9  項、老年農
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訴願法第 7  條
前段規定可知,老農津貼的核發是農委會委託勞保局辦理的業務,勞保局
接受不相隸屬的農委會的委託,就老農津貼核發與否所為的決定,應視為
委託機關即農委會作成的行政處分。要保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確認原處分
無效的訴訟,即應以農委會為處分機關,起訴始屬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885 號
  要  旨:
訴願之提起,係屬於行政爭訟範疇而非依法申請之行政程序案件,自應適
用訴願法第 14 條第 3  項之規定,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
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以交郵當日為
準。

105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918 號
  要  旨:
非農會會員之年滿十五歲以上農民如欲參加農保,必須依規定提出申請,
並非從事農業工作且符合其他資格條件,即當然享有農保;而農會為法人
,其任務包括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接受委託協助農民保險事業、
接受政府之委託事項等,而具有公益社團法人之性質,其辦理上開農保被
保險人加保之資格審查所為之核駁,乃屬依法令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而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此外,農會對於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
條件,負有清查之責,如被保險人於參加農保後,其參加農保之資格條件
有所異動或喪失等情形而應予退保者,自應於組成審查小組審定後,以書
面通知被保險人,並列表通知勞保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109年簡抗字第 46 號
  要  旨:
國家基於公益目的所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核其性質屬私法人,並非公法
人或行政程序法第 2  條 2  項所指之行政機關。此等財團法人雖負有行
政任務,但並非因此即認為有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其與所屬人員間,
仍有成立屬於私法性質之勞動契約之可能性。 

107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353 號
  要  旨:
由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可知,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
除有本號解釋所指「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評審」或其他「屬法律在特定範
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應屬私法關係之爭議。私立學校性平會
就所聘任教師為性騷擾案成立之調查、認定,及自行或移由同校教評會對
於教師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
止運用關係等為適當懲處之行為,均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無須因此使行
政法院介入審查私法上之爭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8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895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除須遵守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一般行政程序外,
尚包括各別行政法領域中所規定須踐行之特別行政程序,始符合正當行政
程序之要求。行為人為教師,因不服成績考核,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
起申訴,於評議期間與申評會委員接觸,有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而
考核會就懲處種類、懲處輕重、是否符合懲處要件表決後,依公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5  目「有不
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之規定,核予以行為人申誡兩次之懲
處,已踐行正當程序。後經校長覆核後經政府教育局核定,由學校以原處
分通知行為人,均無違誤,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故行為人訴請撤銷處分,為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237 號
  要  旨:
關稅法授權訂定之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2  項所稱之「金融
機構」,當指一般商業銀行,自不包括性質屬行政機關之中央銀行。因此
海關實施事後稽核,為審核進口貨物原申報完稅價格是否有虛報之情事,
請求中央銀行提供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外匯資料,雖涉人民隱私,然係依行
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40 條,關稅法第 13 條第 4  項,以及海關事後
稽核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為,與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
解釋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586 號
  要  旨:
大學為辦理招生,依大學法第 24 條規定組成之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
,乃依據大學法之直接授權,行使有關大學招生事項,於辦理相關大學招
生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而大學招生聯會並得基於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就考試相關業務,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
以契約委託學術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該學術團體或財團法人就受委託行
使相關考試業務之特定事項,同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1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815 號
  要  旨:
證券交易所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設定登記之股份有限公
司,其組織型態係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亦非受委
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

112 裁判字號: 89年訴字第 352 號
  要  旨:
「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同原行政處分機
關,比照前四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修正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前訴願法第七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
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行政程序法第
二條第二項參照) ,在此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係以具有經
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即行政機
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本件原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
隊沒入原告之大陸籍漁船及漁貨,原告提起訴願,經改組後之承受業務機
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總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原處
分應視為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總局之處分,不服該處分應向其上級機
關行政院海巡署提起訴願,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總局於收受訴願書後,
應依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管轄不合,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依法受理,其未為移送而自為訴願決定,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被
告之訴願決定撤銷,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另行依法為訴願之決定。

裁判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3 裁判字號: 91年訴字第 1811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屬無效。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
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
簡易之標準即係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4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1633 號
  要  旨:
「經濟部能源局組織條例」草案雖已於九十年間送請立法院審議,惟尚未
經三讀通過,因此能源委員會組織既尚未法制化,並無獨立員額編制及預
算,不具單獨之法定地位,自不符「行政機關」之定義,而僅具經濟部內
部單位之性質。故本件能源委員會基於授權與內部分工,依法作成意思表
示,應視為經濟部所為之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5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4201 號
  要  旨:
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8 條至第 24 條等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
之分局乃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印信等行政機關要件
之組織體。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3 項規定,第 15 條、第 16
條及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本局與分局權責劃分」表等相
關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分局就權責劃分表授權事項,亦得以實質行政機
關地位為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6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867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
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又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
、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機關有獨立編制、依法設置、獨立預算
及對外行文之實,符合機關之四項認定標準,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之行政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7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639 號
  要  旨: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受主管機關銓敘部委託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
屬依法受中央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118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017 號
  要  旨:
(一)所謂「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
      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係指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
      人,在其「受託事務」範圍內始視同為政府機關。
(二)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申請閱覽卷宗之對象為「行政機關」,
      如非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而係向非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者
      ,即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權利,自不能准許。

119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56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通常係由多數之人及物,依該機關之建制及任務而組成,並由該
機關首長對外代表行政機關,至其內部常設有各種部門分別掌理該機關職
權範圍內之特定事務,並設有各種職位,分配給與一個職員之特定及具體
之事務範圍,每一職位皆有與其相結合之事務及職掌。對此,此為行政機
關、內部單位、職位、職員等概念間之區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0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14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此即委託行使公權力行政機關如依法規將公權
力委託民間團體代為行使,受行政委託之民間團體得立於機關之地位,而
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毋須主管機關人員陪同在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2710 號
  要  旨:
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固有投資契約準用民事法相關規定之規範,然
此並不當然即應判斷為私法契約,此從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
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之明文可得反證。又立法理由僅
係解釋法律方法之一,但依促參法成立之投資契約具有強烈公權力與特許
之內容與本質,立法理由率斷為民事契約,顯非妥適,自應排除此一法律
解釋方法。次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賠償責任,其本質為
侵權行為,核與契約債務不履行異其要件,且行政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係兩
造立於平等地位所衍生違反合意之法律關係,核與公權力之行使所衍生之
國家侵權行為或怠於行使公權力無涉,是行政契約簽約之爭議,自不生國
家賠償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459 號
  要  旨:
人行陸橋之興建,僅為公物興建之事實行為,並非將興建完成之公物為提
供公用之表示,非屬有關公物設定之行政處分。

123 裁判字號: 95年訴更一字第 14 號
  要  旨:
台灣銀行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前之性質,與政府機關無異,其與經考試任
用之職員間任用關係屬公法關係;台灣銀行就功績贈與金給付之核定,乃
執行財政部之授權事項,而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

124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2786 號
  要  旨:
台灣銀行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公營事業機構,其以公款為因公涉訟之所屬
職員延聘律師或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乃基於公法上之給付關係。從而台灣
銀行函請職員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之意思表示,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125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143 號
  要  旨: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係基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為管理食
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以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就食品之宣傳或廣告有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事,所為之規範,故於食品之廣告或宣傳之整體
表現,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時,即構成該條規定之違章。又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乃對於刊登食品廣告者所課予之公法上義
務,原告既要刊登廣告銷售系爭食品以營利,自有注意其廣告詞句之用語
,不得違反食品衛生管理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乃原告仍以上開詞句刊登於系爭廣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6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961 號
  要  旨:
當事人與警察局義勇警察大隊簽訂約雇人員僱用契約書,而該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警察局義勇警察大隊,是由民間熱心公益人士參加編組而成,其僅
於警察機關執行勤務時從旁予以協助,未受託行使公權力,乃行政助手。
故對此可認為非屬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之行政契約,應屬於私法關係之契
約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7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737 號
  要  旨:
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2  款規定,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上記
載名稱、宗旨、任務、會員及發起人資格顯不相稱者,應認申請不合程式
而駁回之。本件行為人申請成立環境能源保護協會,然申請書上所載發起
人之學經歷顯與環境能源保護無關,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難謂於法無據
。行政機關嗣後函覆,於要求行為人補正申請立案條件後准許辦理立案登
記,即屬有利行為人之決定,且行政機關既未依據人民團體法第 55 條規
定廢止許可登記,即難謂對其權利或利益造成任何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8 號
  要  旨: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受理申請、審查(含通知限期補正)、核
發、撤銷、廢止,其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非縣(市)政
府所屬機關;申言之,系爭操作許可證之受理申請、審查(含通知限期補
正)、核發、撤銷與廢止,為被告臺中縣政府之職權,而非該府所屬之被
告臺中縣環保局。至被告臺中縣政府與其所屬機關即被告臺中縣環保局間
雖就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許可證審查通知繳費補正等事項訂有授權由臺中
縣環保局核定之規定,惟此之核定僅係內部之事務分工,對外仍應以臺中
縣政府名義作成處分,難認臺中縣環保局憑此即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審查許
可、通知補正否則駁回申請或撤銷許可之審查之處分。苟臺中縣環保局以
自己名義為撤銷已審查通過之許可或通知補正否則駁回申請之處分,即係
缺乏事務權限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9 裁判字號: 98年訴更一字第 155 號
  要  旨:
認購權證之履約結算方式可分為以證券給付及現金結算,又認購權證,於
履約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之履約交易,因認購(售)權證持有人係以現
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未涉及標的證券之買賣,並非交易稅條例第 1  條
之課稅範圍,即不得以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4  條第 2  款規範認定為代徵
人,課以代徵義務,並依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減
免處罰標準第 9  條第 2  款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824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該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
款擔保品。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核准上市之有價證
券,按八折計算;其計值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
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其
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又參照同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其核准權人為「稽徵機關」而非財政部,蓋提供擔
保乃為保全稅款或罰鍰之執行而設,就黃金、外幣、有價證券、公債、銀
行存款單等,固可由稽徵機關自行核准為擔保,至其他財產,則於稽徵機
關認定「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時,另外送經財政部核准,才
能作為擔保品,以資慎重。故若稽徵機關已認定「難於變價,不得作為擔
保品」之情形,自無再送財政部核准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5 號
  要  旨:
地方各鄉鎮衛生所依據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53 條第 3  項規定進行的行政
相驗行為,雖係衛生所名義開給,然實為醫師本於其資格所開,而非本於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行政相驗實係事實行為,並非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實務慣稱僅係為與檢察官或檢察事務
官會同法醫師進行之司法相驗有所區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75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0 條乃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強制執行後,發現原處分
不當者,得為撤回執行或聲請停止執行職權之規範,尚非賦予人民得請求
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514 號
  要  旨: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9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農田水利會
會長就年滿 30 歲、具有會員資格 1  年以上,並具有教育主管機關認可
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 10
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資格者,由會員
直接投票選舉之。又立法院及直轄市、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
表會,分別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渠等行使職權均係透過
合議制以議決之方式為之;此與行政機關係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
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顯有不
同;且在權力分立之憲法原則下,行政權通常被界定為執行權,所謂執行
乃執行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之謂。農委會 99 年 4  月 9  日農水字第
0990990321  號函釋意旨函釋,係中央行政主管機關所為法規釋示,係闡
明法規原意,核與前揭規定立法精神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72 號
  要  旨:
國有非公用土地土石採取案件處理要點第 6  點第 1  項規定,有相關情
形之一者,辦理機關應註銷所核發之同意規劃證明書,無息退還同意規劃
保證金,但申請人有擅自變更地形地貌或違法使用情形者,應先扣除其應
支付之損害賠償金,如有不足,依法請求申請人補足,申請人不得主張任
何權利。又凡由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使直
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決定,均屬行政處分。是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
屬分處就民眾提出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展延期限
申請案件,予以審查,認定申請與規定要件不符,而否准所請,核屬基於
國家行政機關地位,就人民申請事件,行使公權力所為公法上決定,並對
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即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911 號
  要  旨: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
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
10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
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故若以數行為
人與數公司共同取得公司持股,且該持股比例已達發行公司股份總額百分
之十時,自應向金管會進行申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