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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 4823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
」,至於罪名應如何記載,始堪謂為「載明」,法律並無明文,自以能適
合顯示判決論處之罪,並與其他罪名相區別,即應認其為法所許。縱有論
罪用語不當,或欠周全之情形,如對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無礙
於罪名之區別者,仍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應依同
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處罰,於主文記載罪名為「犯期貨交易法第
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部分文字與該款所定「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固有未合,但要為部分用語上之差異,對全案
情節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2 裁判字號: 100年裁字第 1562 號
  要  旨:
當事人申請公務員迴避,如不服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之最終決定者,僅得
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尚不得單獨對迴避申請之駁回決定
聲明不服。

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118 號
  要  旨:
人民依法請求提供政府資訊,性質上係請求機關作成准予提供資訊之行政
處分,並非僅請求作成單純提供資訊之事實行為,故不論准駁與否之決定
,均係行政處分。

4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46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
,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
資訊,除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
外,政府均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適當之方式適時主動公開;或
應人民申請時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
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倘人民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
或「保管」之政府資訊,該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即應於期間內為準駁之決
定;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關於
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
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807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係保障人民知之權利,故人民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一般
資訊之請求權,並於請求時公開。惟人民於行政事件進行中申請,有關閱
覽卷宗之申請,應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該條第 1  項即規定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
料或卷宗,但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故此種閱覽卷
宗請求權應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請求權人,且於行政程序進行後申請
,係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訊公開,而屬程序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12 號
  要  旨:
按訴訟種類之選擇並非得依一般生活經驗所能判斷,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
源不致浪費,並保護人民權益,當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所提出之事實上聲明
或法律關係,如有不足或不明時,依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於
必要時均應予闡明,協助人民基於其事實上法律關係、聲明,選擇正確訴
訟種類,茍未為之,即屬違背法令,且不應以訴訟當事人是否具有法律專
業而為差別待遇。次按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第 8  點所稱「檢
舉案若屬升等案」應係指教師升等程序正審議中,而教師據以升等之著作
中之主要著作遭檢舉抄襲時,始應將著作抄襲案與升等案合併審理,並踐
行「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一至二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
。」之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45 號
  要  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
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
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
,政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
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依第 18 條第
2 項「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故以公立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資訊而言,倘審酌之資料,係屬關於考核
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基礎事實」,且可與辦理該成績考核而屬應保密之
內部單位擬稿、相關會議紀錄或其他準備作業等文件分開或遮蔽者,因該
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無涉洩漏決策過
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根據「資訊分離原則」仍應公開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3年裁字第 77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之發動,可以依職權、依人民申請或依實證法對行政機關所課予
之法定義務而為之。具體之行政爭訟案件中,則應就作成行政作為之行政
機關發動行政程序之原因為何,並經由發動原因與發動之規範基礎相連結
,檢證其發動是否合法有據,進而方能檢證作成之行政作為是否合法。

9 裁判字號: 104年裁字第 1061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函知車主限期到場檢驗,乃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
或要求,性質上僅屬程序行為,核非行政處分,故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
爭訟。車主對此如有不服者,僅得與其後裁罰處分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
服。

10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3 號
  要  旨:
因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重視
,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可轉讓,而可以轉讓於同一公業之派下,其轉讓亦無
須全體派下之同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72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中雖含有豁免公開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
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時,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此外
,行政機關就申請公開之文件是否屬於政府作成決定前之思辯過程文件之
認定,其公開是否於公益有必要,乃至於公開之方法,應依具體個案為事
實認定,並衡量申請人之資訊公開權與「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二項法益之
輕重,以為決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396 號
  要  旨:
按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對於會計師是否適任而應付懲戒種類不
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以及認定應付懲戒之效果裁量,只要無超越不確定
法律概念所容許之判斷界限而有判斷逾越,或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有與
事件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而有
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
障外,行政法院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次按行政訴訟法採取自由心證主義
,而非法定證據主義,並無未經具結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之規定;而法院
裁判時,乃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從而會計師於公會召開之會議談話紀錄,雖未經其簽名,但
經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並予辯論,會計師並無反對之主張,法院自得
以之為證據,資為事實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47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以申請人並無回復原狀要件之合致,作成逾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申
請效果之決定時,核係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受此不利益決定之當事
人倘以其確有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而不服時,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
時一併聲明之,不得單獨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1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85 號
  要  旨:
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之言詞陳述乃為法定必要之程式;且委員應親
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如任由未參與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參與裁決
決定之作成,將使言詞陳述程序、辯論程序流於形式,明顯違反裁決委員
應親自出席之意旨,且有違法律正當程序,故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
,不應參與作成裁決決定。此外,裁決委員會關於程序之進行是否符合法
律規定之正當性,應一體觀之而屬不可分,如有委員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
卻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所進行之程序即有違法律規定之正當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176 號
  要  旨:
訴訟文書之送達,應使確能交付應受送達人,是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規定
送達原則上應向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乃在於該等處
所通常係應受送達人日常活動處所,易於該處行之;是為達訴訟文書確能
交付應受送達人之目的,應受送達人如因故不能於上開處所收受訴訟文書
而另指定送達處所,除於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交付者外
,自應於其所指定處所行之。若不在其所指定處所行之,不論採何方式送
達均不生送達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42 號
  要  旨:
動保法第 27 條第 9  款所謂之「勸導」,係屬行政機關就行為人違反動
保法規定時,予以裁處罰鍰或限期令改善等處分前之先行行政行為,其法
律性質應為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處置。至於有關「勸導」之方式
為何,動保法既未予以明定,則無論行政機關用口頭或書面,只要足使行
為人明瞭該義務之方式均可 

17 裁判字號: 108年裁字第 1100 號
  要  旨:
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作成經查證教師確有不能勝任教職之調查報告,僅係
開啟輔導期及考核會審議程序之中間決定,尚未發生終局之規制效力。學
校以將調查結論函知被調查人,暨通知本案進入輔導期及依規定移由考核
會審議,並未直接影響其教師權益,故非屬行政處分。

18 裁判字號: 108年裁字第 1641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各種程序
行為或決定,為準備行為,因欠缺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不得對其獨立
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19 裁判字號: 108年裁字第 898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之實體決定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各種程序行
為或決定,當事人如有不服,原則上僅能隨同終局之實體決定請求法律救
濟,以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爭訟而延誤,或因程序行為及本案決定
併行二救濟程序,致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此與該程序行為應否定性為行
政處分無涉

20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294 號
  要  旨:
按對於剝奪人民基本權之重要事項,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確保實體決
定之公正。又閱卷制度係在落實「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當事人公開原
則」,人民經由閱卷可以獲悉國家以公權力作成處分所憑之事實、證據及
法律,以適時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促請國家對於有利、不利之事項一併
注意,更進而有排除公權力侵害之可能,此一個案閱卷權自屬正當程序之
一環。從而當事人請求個案閱卷之同時,亦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請求閱覽。則案件於行政程序中相關資料尚未成為檔案,非依檔案法所
得請求公開之標的,即應回歸普通法,可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提供,
並有同法第 18 條分離原則之適用而得限制公開。故機關於程序進行中,
應本此原則提供相關紀錄,供當事人閱覽或以其他方式知悉不利於己之事
項及判斷,俾其準備再審議程序之攻防主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388 號
  要  旨:
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規定限期催告人民申請辦理撤銷戶籍登記,此一催告
係在蒐尋申請人及查明其遷入之新籍所在,具有行政調查作為之性質。該
催告函所定之期限,乃行政調查程序之裁量,斟酌情狀提供人民說明之期
限,並非為作成行政處分而行使裁量權。 

2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501 號
  要  旨:
導盲犬在行為時法令下,係應辦理登記之「寵物」應無疑義。雖就飼主主
觀飼養意思而言,導盲犬之用途在於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得以儘可能如常
人般,擁有自主性之行動自由,以擴展生活領域,確保其人性尊嚴。是就
提升視覺功能障礙者生活品質之功能而言,導盲犬或屬動物保護法第 3
條第 2  款所指之役用經濟動物。惟依導盲犬亦屬「犬」之寵物之通常效
用而言,其必須隨伺在側,陪伴視覺功能障礙者出入行動以營日常生活,
謂之具有一般犬、貓般陪伴飼主之目的。是導盲犬具有役用經濟動物性質
,亦不因此排除其同時兼具寵物之身分,而應適用動物保護法關於寵物之
規範。行為人雖主觀上認其飼養之導盲犬,應屬役用經濟動物,惟導盲犬
為「犬」,亦為特定寵物,依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可知,如
飼主不為其特定寵物即「犬」為節育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
理說明後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亦即飼主應有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
免絕育申報義務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95 號
  要  旨:
衛生福利部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受民事法院之委託進行醫療糾紛鑑定,作
成之「鑑定報告」,即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之「政府資訊」。
鑑定並未對涉訟當事人開啟行政程序,彼此間並無行政程序之關係存在,
涉訟當事人即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以行使卷宗閱覽
權,鑑定機關亦無自行決定逕向涉訟當事人提供鑑定資料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12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規定「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
徵機關核准延期」,所謂「特殊原因」,係指客觀上不可合理期待納稅義
務人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 1  年內,給付
財差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之情形。如果納稅義務人於稽徵
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時已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而提起民
事訴訟,致無法於取得證明書起 1  年內確定財差請求權金額及相當於該
金額之財產者,即難以合理期待其於取得證明書起 1  年內給付財差請求
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且因分割遺產判決具有形成效力,自得
於原定期間屆滿前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展給付期限至判決確定時為止
。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25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42 號
  要  旨:
發明專利權人或受讓人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專利專責機關應審查該專利
是否為其所核准之專利權、專利權期限是否屆滿,以及其申請登記事項與
讓與人及受讓人之契約或讓與證明文件所約定內容形式上是否相符,據為
准否讓與登記之決定,並將受讓人之資料記載於專利權簿,俾產生公示對
抗第三人之效力,惟不問讓與登記之內容正確與否,亦不影響受讓人取得
專利權之效力。又專利法雖未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之卷宗資
料更正請求權,惟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
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進行中,行
政程序法第 20 條規定之當事人自得依同法第 46 條第 4  項規定申請更
正,至當事人得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正者,雖限於關於其自身記載之錯誤,
然就專利權讓與登記之卷宗資料,如其錯誤係關於專利權之讓與人或先前
受讓人之記載時,因專利權人已繼受前手之權利,自亦得檢具事實證明請
求相關機關更正,以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並維持專利專責機關所保有資
料或卷宗內容之正確性。至專利權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4 條規定申請
更正資料者,亦應同此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359 號
  要  旨: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為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係重劃會提出計算
負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中間程序行為,因相關法令並無得對地評
會所為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單獨聲明不服之規定,故就此多階段行政行為
,有所不服,僅得對終局之行政行為予以救濟,並對中間程序行為,一併
予審查。

27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768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之實體決定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各種程序行
為或決定,因欠缺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
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28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723 號
  要  旨:
同一標的物同時為犯罪所得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則發生刑事法沒收
與行政罰沒入積極競合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
,採「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優先原則」,行政機關在刑事法院未確定
是否宣告沒收前,不得先行裁處沒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110年抗字第 62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尚未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
指示或要求,為準備行為。準備行為如具有規制之性質,但尚非完全、終
局之規制,為程序經濟,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
決定,一併訴請撤銷。申請人之申請目的係請准核發使用執照,如該申請
因尚未符合規定,而由主管建築機關通知修改事項後再為報驗,因該主管
建築機關就此申請,係通知申請人修改,尚待申請人再報請查驗後始為准
駁決定,則該通知修改之補正通知乃主管建築機關為核發使用執照與否之
決定前,為推動該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準備行為,固具有規制性質,除
申請人認其已符合申請要件,毋庸補正外,尚非完全、終局之規制,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111年抗字第 219 號
  要  旨:
程序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所須遵循之方式或手續,程序規定之制定
係確保行政處分實體上之合法正確,有關行政程序之瑕疵所產生的法律效
果,因從不同功能之角度觀察而有所差異,若程序瑕疵違反可能影響到行
政行為之實體決定時,自構成該處分得撤銷之事由。但若是行政機關於作
成終局之實體決定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各種程序行為或決定,因
欠缺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
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111年抗字第 280 號
  要  旨:
公立學校對於職場霸凌申訴事件之處理結果,對外並無法效性,並非具有
對外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僅屬學校內部管理措施。相關處理程序如有瑕
疵,因欠缺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仍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111年抗字第 9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
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行政
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
要求,稱之為「準備行為」,準備行為未設定有拘束力之法律效果者,因
欠缺規制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如具有規制之性質,亦因其並非完全、
終局之規制,為程序經濟計,原則上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
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92年裁字第 519 號
  要  旨:
原審以相對人對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為之審查結論,乃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
程序之過程中以達成實體裁決為目的之相關行為,屬程序行為(內部行為
),而非終局的裁決,開發行為最終准駁之權限係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相對人對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為審查結論,僅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量核
准與否之內部參考,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依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前段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
明之,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系爭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計畫環
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會審查結論謂: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
發單位應依下列(一)至(十八)事項辦理,此有第二次審查會議記錄在
卷可稽。經查其或係垃圾車輛經過地區應如何確保社區或校區之環境品質
,或為有毒危害性污染物之防制及監測規定,難謂不具法律效果,參諸環
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
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及第二十二
條前段:「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認可
前,即逕行為...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以觀,此項審查結論,難謂對開發單位不具拘束力,原裁定認
其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云云,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401 號
  要  旨:
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違章建築查報,應報告直轄市、縣 (市) 主管
建築機關實施勘查後認定是否為違章建築而決定拆除與否,觀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三至第五條規定可知。是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違章建築查
報,無非促使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行使其認定違章建築之職權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依其勘查所得,自行認定是否為違章建
築。鄉 (鎮、市、區) 公所為下屬機關,所為之查報,並無決定性之作用
,應認其查報係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違章建築程序之一部
分,違建人認為程序中之查報內容不實,有所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七十四條前段規定之法理,應於對認定為違章建築之實體決定不服時併聲
明不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630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零四條,
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業已配合訴願法及
行政訴訟法之修正,取消再復審之程序,並將復審改由保訓會統一受理,
以簡化救濟層級。有關復審之程序,亦多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自為規定,並
將修正前第二十二條有關復審、再復審之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刪除,觀
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
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
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
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本件倘依原判決撤銷
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原處分機關已無從依原判決意旨送交考試
院為復審決定,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惟本件業經保訓會於公務人
員保障法修正前為實體之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損於被上訴
人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應認本件於修正之公務人
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已無再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原判決未及
斟酌修正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以被上訴人未將本件送請考試院為復
審之審理,其程序不無瑕疵,將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撤銷,容有未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93年裁字第 9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
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至
於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外之行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提起訴願而申請
閱覽卷宗,經行政機關予以拒絕者,或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外之第三
人之程序行為,仍得對之依法聲明不服,謀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446 號
  要  旨: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其職權,並依商業團體法第 12 條第 1  項而規定,而
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2  項之修正,即課予汽車運輸業者申
辦監理業務時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有效會員證書影本之義務,尚
難認係以法規命令限制汽車運輸業者自由權利或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931 號
  要  旨:
關於限定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為七種公私文
書,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五點規定,但因此要點亦無法律授權依據
,核係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
政規則,但此僅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不及於
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94年裁字第 150 號
  要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於
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
學理上稱之為「準備行為」,準備行為未設定有拘束力之法律效果者,因
欠缺規制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如具有規制之性質,亦因其並非完全、
終局之規制,為程序經濟計,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
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
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即是本於此意旨而訂定。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3 條 (89.06.14) 
          行政程序法 第 92、174 條 (90.12.28)

40 裁判字號: 94年裁字第 418 號
  要  旨:
訴願決定書是否合法送達,核屬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處置,僅得由訴願人於
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不服。

41 裁判字號: 94年裁字第 652 號
  要  旨:
拖吊行為僅係「代履行」(間接強制執行之方法)之行政執行程序,並非
違規停車之裁罰處分,尚不得於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時一併聲明不服
。 

42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812 號
  要  旨:
所謂行政程序行為,係指行政機關於特定行政程序中所為對外發生效力而
非屬「終結程序之實體決定」之行為。主管機關依河川管理辦法第 64 條
第 3  項所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之通知,性質並非行政程序行為。

43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2062 號
  要  旨:
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為原判決予以援用之財政部函釋:「原持有應
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
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1 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
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解
釋令發布前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定補徵其土
地增值稅。各稽徵機關並應加強宣導,提醒納稅義務人勿取巧逃漏。」如
該函釋所稱之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
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可認為係以租稅規避方式逃漏土地增值稅,則
此租稅規避之行為人係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其用以安排
形成共有關係之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共有期間通常甚為短暫),依實
質課稅原則,及對租稅規避者賦予其所欲規避之稅法上之法律效果之理論
,成為補稅對象,應是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上開財政部函釋,
未究明事實關係為何,逕以再移轉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補稅對象,與
實質課稅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180  號解釋意旨未符。原判決予以援用,
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96年裁字第 756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
示或要求,學理上稱之為「準備行為」,如具有規制之性質,為程序經濟
計,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

45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1089 號
  要  旨:
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 35 條規定通知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申請人改
正時,因其並未將申請案予以註銷,此項通知尚未發生否准效力,僅係作
成處分前之程序行為,不能單獨聲明不服。

46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211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
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時或補
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是以本件系爭車
輛之電腦車籍資料畫面之「禁動狀態」註記「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
是由何監理機關於何時出於何原因為註記,尚有不明,對上訴人上開註銷
註記並取消禁止異動登記管制申請,被上訴人有無事務管轄權,亦有再行
調查之必要,原審此部分並未盡調查之能事。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不當。再上開系爭車輛之電腦車籍資料畫面
之「禁動狀態」註記「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既是出於何原因為記載
,事實尚有不明,即無從判斷該註記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稱之
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因此,原判決關於先位聲明部分,判決有
適用法規、不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
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77 號
  要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依據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
舊標準,或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
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分別評定,並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各直轄市、縣市局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該
項所定事項之標準,用以決定房屋標準價格。此乃對房屋稅之稅捐客體決
定其稅基即稅捐客體量化後之金額或數量之法定方式,行政命令不得與之
牴觸。是以主管稽徵機關核計房屋現值之基礎,必須是經過各直轄市、縣
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者,始足當之。未經各直轄市、縣市局之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諸如房屋造價、實際工料等等,均不得作為房
屋稅之稅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90 號
  要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4 條規定,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
,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宇
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
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本件系爭損失既屬「估
計之損失」,且上訴人未能提示其他損失相關之鑑定報告、支付資金證明
、原始憑證、資遣費扣繳申報資料及 88 年度財產目錄等文件供核,核未
屬因徵收補償費而已發生之成本及相關費用、損失,原處分否准認列,於
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所鑑定之營業損失中已包括上訴人
提供之 89 年度其他損失明細表所列之第 5-13 項在內之各項費用,且於
期後亦實際支付並取有合法憑證,上訴人已提供查核且無查核準則第 64
條所規定「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性質,應准依所得稅法、商業會計法
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予以於 89 年度認列,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3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7 條規定,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
者,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或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當事人。又送達乃行
政機關依職權應為之事項,無待於人民單獨對於送達而為申請,人民原則
上亦無申請之權利,行政程序法第 77 條申請對第三人而為送達或同法第
78  條申請公示送達等規定,屬另一問題,與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對於
應受送達人之應受送達處所送達為二事。繳納稅捐之文書如有送達不合法
之情事,依前所述,該項繳納稅捐之文書因未對外發生效力,其所規制之
內容尚不會對人民發生拘束力,至人民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所送達之繳納稅
捐文書,認因送達不合法而對其效力是否發生有所爭執時,應就該繳納稅
捐文書本身為行政爭訟,而非另要求稅捐稽徵機關補行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894 號
  要  旨:
作成行政作為(主要係指行政處分)前之內部前置作業不得單獨作為行政
爭訟之對象,蓋此等程序原則上都不會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但在許多情形
下,一個行政任務之前置性作業,可能並非完全均為「不生對外法律效果
之機關內部作業程序」,而可能已發生外部法律效果,如計劃行政項下之
前階段計劃之貫徹,又如土地徵收任務之完成必須包含徵收補償作業,而
徵收補償金額之決定,復與前階段之「地價區劃」有其關連性。至於學理
上所討論之「多階段行政處分」,其所謂之「前階段行政處分」在本質上
仍係此等內部前置程序,不過在一定條件下,基於行政救濟之便利性及急
迫性要求,權宜式地承認前置內部作業可視為一「行政處分」,提前進行
救濟,其與在特別係計劃行政下,為達成一個目標所為之多次行政處分,
概念上仍不盡一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997 號
  要  旨:
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
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具備該要件者,
方屬適格之原告。故原告非訴願決定之利害關係人,且訴願決定以事實不
明撤銷原處分,並未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提起撤銷訴訟,非屬適
格之當事人,欠缺訴之利益,其訴並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80 號
  要  旨:
經主管機關逕行列為或依法成為暫定古蹟之決定,係屬行政機關作成完全
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具有規制
性質之「準備行為」,性質上雖亦屬行政處分,然不具有強制執行之問題
,故當事人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
不服。

53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24 號
  要  旨:
關於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之行政程序,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5
項規定授權訂有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為其特別之程序規範。至於古
蹟指定處分之行政程序,則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4 條第 3  項授權訂
定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古蹟之指定,依
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
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兩者各受
不同之行政程序所規範,可見暫定古蹟程序係獨立之行政程序,而非屬古
蹟指定程序之一部分。再者,暫定古蹟於法定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是逕
列為暫定古蹟處分發生指定古蹟之規制效力,包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古蹟形貌之修復及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 28 條
規定,限制私人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規制作用,已對外直接
發生侵害所有權之實質效力,而非僅單純發生程序上規制作用之程序效力
或不發生規制效力之準備行為,應非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指行政程序
行為。況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3  項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8  條規定,須於指定古蹟
審查期間期滿仍未完成審查時,或於審查程序中經認定未具古蹟價值者,
始失其效力。因此,建造物所有人對於主管機關作成逕列為暫定古蹟之行
政處分如有不服,於未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前,為解消其規制效果,自有
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求權利救濟之必要。

54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73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雖於處分說明欄中記載:「本府保留事後之附加、變更或修正權
力。」,惟因其欲保留事後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之標的為何付諸闕如,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關於附款之規定即有不同。且行政處分不容許出
現不確定之狀態,是似此未明確記載標的之保留,應不生效力。

55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88 號
  要  旨:
按原眷戶權益係公法上之一身專屬權,原眷戶死亡者,其權益並非當然由
其繼承人繼承,而應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規定,由原眷戶之配偶
或子女申辦權益承受或權益接替,倘相關人員未辦理權益承受或權益接替
,則喪失承受之權益。次按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已過去或將來應
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99 號
  要  旨:
文化資產主管機關以函文通知相對人啟動指定古蹟之文化資產審議程序,
並於一定期日辦理文化資產現場勘查,以及嗣後因有繼續審議之必要,而
發函相對人通知延長暫定古蹟審議期間,均屬發生「暫定古蹟」法律效果
之行政處分。

57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19 號
  要  旨:
緊急救護紀錄表既係病歷之一部,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規定有
關病歷之個人資料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形,則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
人隱私,依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之規定,屬檔案有維護第三人正當權
益之情形。故政府機關得以該緊急救護紀錄表有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
之事由,拒絕人民為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769 號
  要  旨:
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合義務裁量決定而通知第三人參與行政程序,但在相關
行政程序中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若其實體合法性不因第三人未參與行政程
序而受影響,該第三人實體上權利也未因而受到損害者,行政法院自不能
只因為行政處分作成具有程序性違法瑕疵,即予以撤銷。

59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368 號
  要  旨: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之先行移置
行為,係因廢棄車輛有占用道路之違規情形,須由警察機關為移置車輛之
必要措施,類似於「即時強制」或「事實行為」,並非原處分於行政程序
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核無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之適用,亦不因車
輛移置事實行為之執行而影響被移置之車輛發生政府得依廢棄物處理之法
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42 號
  要  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
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可知納稅義務人有應
退之「稅捐」時,則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而「稅捐」及「
積欠」兩者若均為公法債權債務時,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上揭規定「扣抵
」後,通知該納稅義務人。又稅捐債權(債務)於具備法定課稅要件時發
生,而非以行政處分為發生之依據。公法上課稅處分固然於具備法定課稅
要件時即發生,但必須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處分合法送達予納稅義務人後,
該核定處分始能對外發生效力,稅捐債務始能確定,故在未合法送達前,
其尚非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所稱之「積欠」,自不能依該規定主張抵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111年訴更一字第 11 號
  要  旨:
戶政主管機關發函探知、查明相對人是否有遷出房屋及遷入新籍之所在等
事實,具有戶籍行政調查作為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而係行政調查程序
中之事實行為,相對人不得請求主管機關予以撤回該函。此外,人民向行
政機關所為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申請,除在促使行政機關開始行政程序,
並決定是否啟動行政調查外,實體法上具有滿足作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要
件之意義,其性質為人民在行政法上之意思表示,用以形成行政法律關係
之手段。原則上僅提出申請之人得在行政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處分前,撒回
其申請之意思表示,受理申請之機關則依法審查申請人有無申請利益及申
請權能,據以作成准駁之終局決定。是以,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與申請意
思表示之撤回,二者事物本質並非同一或相類似,自難比附援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113年訴字第 111 號
  要  旨:
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
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指「個人資料」者,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然不論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檔案法或是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向行政
機關請求提供之資訊,均以申請時行政機關持有或管領該等資訊之狀態中
為前提,若被申請機關無作成或取得且存在包括個人資料在內之政府資訊
,自無資訊可以提供,申請人之申請即無從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89年訴字第 28 號
  要  旨: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得向行政機關申請
閱覽、複印有關卷宗資料,但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則得
拒絕之,此觀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經查,系
爭土地複丈結果清冊之製作,乃係為估算系爭計畫之預算、徵收土地、開
闢道路等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依前揭規定被告潭子鄉公所自得拒
絕交付閱覽、複印。而都市計畫圖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規定,應予公
開展覽者,其內容及比例尺大小同法第十五條均有明文規定,與系爭測量
圖並不相同,不得比附援引。有關系爭測量圖之製作過程前已述及,係為
掌握時效,預為辦理道路道路開闢之前置作業,與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計畫核定後之立樁及地籍分割測量,亦有不同。次按行政計畫除係變
更都市計畫,依大法官會議第一百五十六號解釋應認係行政處分外,其餘
對於計畫區域內之土地作限建、使用編定、將來徵收等措施,均係針對計
畫範圍內之全部土地為之,乃抽象之一般性建築規範,其效力與法規命令
相似,不認其為行政處分。系爭台中生活圈二號線工程計畫,係屬行政計
畫之一種,原告所有系爭上開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非屬變更潭子都
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均如前述,其性質上為一種法規。原告聲明第三項請
求將系爭道路工程計畫特定部分南移,係請求核定公布特定內容之法規,
其提起給付訴訟是否有理由?按對行政機關提起公法上之給付訴訟,僅能
就具體個別行為加以請求,至於一般行政計畫,其性質既為法規,其內容
之決定乃行政機關之職權,行政法院無法代為決定,原告提起給付訴訟,
請求被告等連帶將系爭工程計畫特定部分南移顯無理由。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91年訴字第 852 號
  要  旨:
申請抄閱卷宗之准駁本屬程序行為,原則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對
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而所謂程序行為,通常係指行政機關在實施行
政程序之過程中以達成實體裁決為目的的相關行為或措施而言,至於在通
常情形,當事人申請抄閱卷宗遭受拒絕,而實體決定結果又受到不利行政
處分,則對於實體決定當然可提起撤銷訴訟,並得於撤銷訴訟中一併指摘
不准利用卷宗資料構成處分之瑕疵。蓋在法律政策上,對程序決定原則上
僅能隨同實體決定請求法律救濟,係為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爭訟而
延誤,尤其可以防止當事人濫用程序行為之爭訟,阻礙行政程序之進行,
而本案決定是否受程序違反之影響,尚未可知,對程序決定隨同實體決定
請求救濟,符合法律救濟之利益,以預防對程序行為及本案之決定,併行
二救濟程序,乃致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情事發生(參照學者吳○所著「行
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三三一頁及第五五六頁,九十二年八月增訂八版;
陳○所著「行政法總論」第七七八頁,九十二年一月三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5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1322 號
  要  旨:
按申請抄閱卷宗之准駁本屬程序行為,原則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
對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而所謂程序行為,通常係指行政機關在實施
行政程序之過程中以達成實體裁決為目的的相關行為或措施而言,至於在
通常情形,當事人申請抄閱卷宗遭受拒絕,而實體決定結果又受到不利行
政處分,則對於實體決定當然可提起撤銷訴訟,並得於撤銷訴訟中一併指
摘不准利用卷宗資料構成處分之瑕疵。蓋在法律政策上,對程序決定原則
上僅能隨同實體決定請求法律救濟,係為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爭訟
而延誤,尤其可以防止當事人濫用程序行為之爭訟,阻礙行政程序之進行
,而本案決定是否受程序違反之影響,尚未可知,對程序決定隨同實體決
定請求救濟,符合法律救濟之利益,以預防對程序行為及本案之決定,併
行二救濟程序,乃致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情事發生 (參照學者吳庚所著「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十二年八月增訂八版,第三三一頁及第五五六頁
;陳敏所著「行政法總論」九十二年一月三版,第七七八頁) 又法務部九
十一年九月二日法律字第○九一○○三三六六三號函釋:「行政程序法第
四十六條規定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屬『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
訊公開』。上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屬程序權利,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提出請求遭拒絕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僅得對於實體
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亦同斯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6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200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
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既然沒有踐行公聽會程
序,而購價程序又非行為人所得參與者,則機關在作成徵收處分前是否有
踐行上開程序,當然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2385 號
  要  旨:
對於課以義務訴訟為特種之給付訴訟,行政法院判決時,應以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法律規定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時點,與撤銷訴訟應以處分時之法律規
定及事實狀態為基準者,尚有不同。故行政規則倘於起訴後言詞辯論終結
前廢止,則申請人之請求即屬無可准許,而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5375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除有法定情形外,不得限制人民依法請求提供其持有、保管之行
政資訊。

69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2095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作成復查成績結果後,所為之否準人民申請閱卷及複印全部試卷
決定,並非程序中處置。 

70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51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時,若疏於給予人民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無法補正,該行政處分即存在違法事由。因此,有關耕地三
七五租約之續訂,主管機關依法既應給予出租人書面意見之機會,且該租
約續訂對出租人之自行經營農業之權利亦有重大影響,若主管機關竟而忽
略給予書面意見陳述之機會,其因此所作成之准予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
於法即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93年訴更一字第 3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
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至於行
政機關於行政程序外之行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提起訴願而申請閱覽
卷宗,經行政機關予以拒絕者,或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外之第三人之
程序行為,仍得對之依法聲明不服。申請閱覽及複印其考試試卷,是基於
參加國家考試,對於分數評定不服所衍生之申請案,性質應屬考試院有關
考選命題及評分行為之範疇,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
定,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1057 號
  要  旨:
只要行政處分未經法院審查作成實體判決,該處分即無既判力可言,其處
分確定所生之形式羈束力,只對行政機關及處分相對人產生有限制的羈束
作用,但行政法院原則上仍不受拘束,而可對其合法性進行全面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268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乃不服行政機關行政程序行為之救濟方法之規
定,尚不得作為徵收請求權之基礎。

74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700 號
  要  旨:
人民對耕地補償之計算如有不服,僅得於行政機關作成准予終止租約之行
政處分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前段規定一併聲明不服。

75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198 號
  要  旨:
對於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既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則人事行
政行為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得援引行政程序法規定向行政機關
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76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23 號
  要  旨:
按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無效,固為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規定,然行政處分無效,為自始確定之無效,無待作成行政處分。而
人民對於所主張無效之行政處分,為原處分機關所否認,僅得於合行政訴
訟法第 6  條規定之要件下,對該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而
非以原處分機關否認行政處分無效之通知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撤銷訴
訟以為救濟。是處分機關以其所為行政處分並無無效原因之函復,尚非行
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7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699 號
  要  旨:
學校就學生是否有未經任課教師同意而進行共筆製作而進行調查,該調查
之取得證人之證言及其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6  款規定,校方當得不予提供前開會議之全程錄音予
學生,且此作業程序非關公益,自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政府機關縱
為形成決策而以委員會方式開會討論形成共識,然其仍與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7  條第 3  項所稱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機關不同,
大學校方及學生獎懲委員會、申評會均非所謂之「合議制機關」,故前開
會議記錄自無可認為政府資訊而得公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27 號
  要  旨:
本件就訴外人所有系爭土地拍賣而言,居於債權人地位之原告,於系爭土
地拍賣課徵土地增值稅,雖影響債權受分配之金額,惟此僅屬經濟上之利
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益,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之規定,合於
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抵押權人(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
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免稅之權利,不生
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參照),足見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3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本件土地增值稅事件,債權人所引縣政府稅務局或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准予
債權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予執行法院重行分配之案例,縱然屬實,此係
稅捐稽徵機關依請求而發動職權之行為,而該等機關有無發動職權之必要
,依每件申請事件之情形各有其裁量權,又債權人對於被拍賣土地之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反射利益,並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害關係,有如前述,稅捐
稽徵機關對債權人之該等請求,並無作成退還土地增值稅處分之義務,稅
捐稽徵機關雖有部分准許之案例,尚非經主管機關對此情形,通盤檢討而
成為統一行政慣例,並為各稅捐稽徵機關所遵循,本件縣政府稅務局否准
債權人之請求,自無違反債權人所指稱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102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又關於「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不受 5  年期間之限制。惟前手土地所有人如享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
惠者,其後手所有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權將受限制,故前手之免徵土地增值
稅自應得後手承受人之同意,自應由前後手土地權利人共同表明意願,或
至少由權利將受限制之後手所有人申請,始符合免徵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24 號
  要  旨:
開立所得稅扣繳憑單可以增加公司之人事費用,投保勞保則關乎員工權益
,而代償或代墊所任職公司之費用又達數百萬元之鉅,自應有會算或會帳
之證明,而原告卻提不出有陳○○署名之證明,凡此皆屬例外之情形,按
主張例外情形之人自應負舉證之責,此無關乎協力義務,或是否由該義務
擴張導出舉證責任之倒置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09 號
  要  旨:
土地拍賣時原所有權人並未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之規定,及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徵值稅,自不得認於拍賣當時
,已合免徵土地徵值稅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56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
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必要者為限。又該條係規範者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卷宗閱
覽請求權,為附屬程序權,目的在於便利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行使聽證權
,若行政程序尚未開始或業已終結,即無卷宗閱覽請求權可言,應視情形
歸屬是否屬於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之範圍。又卷宗閱覽請求權為附屬程序
權利,則行政機關否准閱覽卷宗僅屬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稱行政程序
中所為決定或處置,當事人或利害關係僅得對於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
聲明,不得單獨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58 號
  要  旨: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雖規定許可開發應
      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惟土地徵收之程序須於
      開發許可之後,如於許可開發前即先辦理徵收完成原土地所有權人
      發價作業,其後開發計畫如未能許可,已發出之土地價金難以收回
      ,有使基層執行土地徵收公務人員滋生圖利土地所有權人之嫌,是
      因區域計畫法(地用)與土地徵收條例(地權)間之法條競合而產
      生矛盾,故在此情況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 6  點
      之附件二、附件三中明列此屬例外情形。是以,既已符合土地徵收
      條例相關規定得以徵收並已循相關規範之規定辦理,自無須提出權
      利證明文件。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必須
      要有確認利益,僅於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
      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始許其提起行政處分違法
      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762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又因人民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與所為申請應否准許,即依法申
請與申請是否合乎實體規定要件而應被准許,乃屬二事,對於不合法律實
體規定要件之申請,行政機關縱受理而開啟行政程序,依法仍應駁回其申
請;而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第 35 條規定,皆非前揭規定所指之實體請
求規定,是不能為提起訴訟實體上申請權或請求權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