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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程序法第 17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3611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圖利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表現於外,始為相當;至有無此項圖
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公務員為防止山坡地、河川、
海岸等地質脆弱國土因天然災害導致土石流、崩塌(陷)、侵蝕、氾濫,
事前採取興建擋土牆、堤防、蓄洪池等具體防堵、疏導、貯存設施行為,
其目的倘在防止災害之發生或減輕災害之影響,以防衛人民之生命、財產
安全,不論其興建處所係在公有或私人土地上,其主觀上既出自於維護公
共安全之全般考量,縱因而附隨使特定之人民獲得利益,仍不得以圖利罪
相繩。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
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
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對於人民
關於其權益維護之陳情事項,依法既有處理之義務,亦不能僅因其處理之
結果有利或興利於特定之人民,從事後結果之觀察,據以推定公務員自始
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16 號
  要  旨:
有關河川區域之劃定或變更,人民有無公法上請求權,不但法令並無明文
規定,且從保護規範理論就現行相關法令及函釋加以觀察,亦無法得出土
地所有權人具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特定內容公告之公法上請求權之結論,
與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之意旨尚屬有間。此外,土地被劃定為河川
區,並非河道用地,完全與公共設施用地無關,自無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
議原則第 11 條以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作業原則第 5  點
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1104 號
  要  旨:
工廠管理輔導法對於違章工廠之查處,係以規範公共利益事項為內容,並
無明文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就涉嫌違反該法令之人予以作成裁罰行政處
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促使主管機關注意執行該法職務所為之陳情,僅
為事實行為,行政機關對此所為之答覆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4 裁判字號: 107年裁字第 668 號
  要  旨:
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
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
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
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

5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42 號
  要  旨:
動保法第 27 條第 9  款所謂之「勸導」,係屬行政機關就行為人違反動
保法規定時,予以裁處罰鍰或限期令改善等處分前之先行行政行為,其法
律性質應為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處置。至於有關「勸導」之方式
為何,動保法既未予以明定,則無論行政機關用口頭或書面,只要足使行
為人明瞭該義務之方式均可 

6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093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無論是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其擬定及變更,均應依都市計畫
法所定之程序為之,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
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均應分別依照擬定之
程序;都市計畫無論是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於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
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於審議前,應先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
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等周知;而任何公民或
團體得均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
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最後該管政府連同審議結果及都市計畫一併
報請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或自為核定(細部計畫);經發布實施
之都市計畫依法既不得隨時任意變更,故人民雖得隨時提出變更之建議,
惟此乃供為參考之建議,擬定計畫機關雖依法必須彙整並於定期通盤檢討
時參考,惟人民不因此取得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都
市計畫法第 26 條及其他規定均沒有賦予人民申請變更或撤銷原都市計畫
內容或擬定案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494 號
  要  旨:
民眾係就新北市政府所轄國民運動中心游泳池管理民眾使用泳鏡類別之一
般性事項,提出興革建議,期望主管機關作成開放前來游泳之民眾使用面
罩式泳鏡之措施,性質上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之陳情。而新北
市政府體育處表示目前面罩式泳鏡係專為浮潛運動所設計之輔助工具,非
游泳運動必要配備,基於民眾安全,故無開放使用,係就陳情事項不具可
行性為說明,自非就依法申請案件為否准處分,亦無違法侵害民眾權益之
情事,難謂民眾享有請求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應依其上開陳情事項為給付之
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10年抗字第 123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依陳情書所提建議之業務性質,分別分別以「投開票流程」、「
監察員職務執行、推薦」、「有關本會主任委員及直轄市、縣(市)選舉
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任命」函復陳情人,應認已盡行政程序法第 171  條第
1 項規定之說明回覆義務。說明內容是否能滿足陳情人主觀之期待,實與
行政機關是否有踐行陳情回覆義務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9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99 號
  要  旨:
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
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
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
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 

10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266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就特定區域所為之變更都市計畫,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房地緊
鄰變更範圍之所有權人主張其房地受變更案影響致權益受損,自得以系爭
變更案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其表示不服。

11 裁判字號: 95年交抗字第 29 號
  要  旨:
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若對於遭舉發違規之事實不服時,得依道路
交通處罰條例第 9 條第1項之規定,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苟行為人對
於遭舉發違規之事實並無不服,僅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
、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有所意見時,自得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 168 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陳情。因此人民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
遭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因認處罰機關有行政違失之舉發或對於其己身
行政上權益有所維護,依法提出陳情時,則行政機關即應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 171 條及第 170 條之規定迅速確實處理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544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係人民對於違法的公權力行使,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救
濟途徑,用能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故係以具體之
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審判對象。至人民如對於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
之維護,因不屬具體個案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自非行政法院行使司法審查
權之對象,而行政程序法第 171  條規定,亦非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法
律依據。是當事人對於係屬人民就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所
為之陳情,並非就具體個案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而為爭議者,自不得提起行
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625 號
  要  旨:
按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並請求加以排除或導正,而主管
機關未予處理,或函稱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檢舉人得否提起行政訴訟
,以示不服,應端視所檢舉違反之法令或其他相關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
有向國家請求對被檢舉人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權利,或該法令所保護之法
益是否及於檢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04 號
  要  旨:
人民之陳情事項必須依相關法令就其陳情事項予以具體化,始能判定所請
求是否有理由。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法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公共利益
,而賦予主管機關職權,特定人民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則行政程序法第
171 條規定自不能據為人民要求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基
礎。

15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8 號
  要  旨:
建築法第 30 條雖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但此僅係規範申請建造執照所應具備之文書,以表明起造人有取得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建築之私法權利,並非無權占用建築基地。蓋以土地所有權人
本得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排除他人無權占用行為,故該建築法規定僅是
再次強調民法規範之本旨,更無論建築法第 1  條揭示立法目的本就為公
共利益而出,非為保護土地所有權人而設,則前揭建築法規定並無因規範
起造人應備文書而過度衍義立法者有超越民法規範另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
併請求行政機關拆除其土地上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又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 5  條核係規範行政機關處理違章建築之程序,非在規定主管機關應
依陳情或檢舉、以陳情人與被陳情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
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亦非在賦予人民有請求行
政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79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1  條規定,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
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機關依行為
人之陳情意旨為適當之措施並函知行為人,而機關函係對行為人請求事項
之處理結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訴願法第 3  條所稱之
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3313 號
  要  旨: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
作為之謂,至於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
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對此主管
機關對於人民陳情案件,於審酌具體情形後如決定不予函覆者,亦非違法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